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704號
KSDM,100,審訴,370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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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6559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林豐富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王漢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 壹支及生理食鹽水貳瓶,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漢溢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 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2日停止戒 治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 癮,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20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旗山區後厝巷28號住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 稀釋後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年8月27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菜園頂 8號前涼亭內,為警查獲,並自王漢溢身上扣得其所有供施 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及生理食鹽水2瓶。嗣經徵得其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林豐富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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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