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3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子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訴字第3690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6707號),經檢
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
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5 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陳芸珮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楊于廣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柯子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 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 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驗餘 淨重共計零點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 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柒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 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子群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23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1年3 月27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另經檢察官起訴,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25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788 號、94年度易字第835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9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2 年確定(下稱A、B、C案);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下稱D案);復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E案),上開A、B、C
、E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 得減刑之D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4 月,於99年 2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因另接續執行易服勞役之日數共計 112 日,故於99年6 月2 日出監),而於99年12月23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2 日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1 段193 巷43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
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10月 3 日1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 年10月3 日1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旁某處,以新臺幣4 千5 百元 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成年男子購買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9 包(驗餘淨重共計0.67公克)而非法持 有之。嗣於同日11時45分許,員警經其同意在其上址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甫購得之海洛因9 包,並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1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 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