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候正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73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張候正係址設高雄市仁武區○○○街42 號「女狼KTV 」之負責人,並雇用服務生(俗稱少爺)在該 店從事接待男客至各包廂、介紹消費方式及桌邊清潔服務等 工作,另雇用坐檯小姐在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等工作,其自 民國100 年4 、5 月間開始,分別以客人所給予之小費作為 薪資基礎而僱用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該4 人 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擔任服務生,負責替 客人泊車、接待、介紹消費方式及清潔等服務工作並招攬顧 客來店消費;另僱請郭淑婷、張凱茹、張琪、張宜如、劉麗 玲、利欣蓉(該6 人所涉妨害風化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 擔任店內坐檯小姐在包廂內脫衣陪酒,其經營方式為由店內 服務生接待男客至包廂並介紹消費方式,再由坐檯小姐在包 廂內以喊拳或擲骰子等方式決定輸贏,使坐檯小姐脫衣陪酒 助興為賣點,以招攬顧客,並藉此坐檯玩樂之方式,促使男 客為能使坐檯小姐脫衣助興而支付較長時間之包廂坐檯費並 點用其他酒類、食物以振業績,以此方式增加營業收入而牟 利。詎被告與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楊俊彥竟共同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或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容留,由服務生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 、楊俊彥等人媒介店內之坐檯小姐郭淑婷、張凱茹、張琪、 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等人,與男客在店內未上鎖且公眾 得出入之包廂內,從事脫衣陪酒,並公然裸露雙乳供男客為 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或性交易行為,以資營利。郭淑婷、張 凱茹、張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等6 人即基於意圖以 公然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2 人1 組之方式, 先後分批輪流進入包廂與男客以喊拳或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 贏之方式,而為脫衣陪酒、公然裸露雙乳供男客為撫摸胸部 之猥褻行為或性交易行為,藉此脫衣陪酒或與男客性交易之 方式,以增加坐檯之小費收入而牟利。復於同年6 月2 日22 時30分許,適有男客李家賢、陳冠佑進入該店消費時,由服 務生甯凱旭接待並引領至V8號包廂內,並由陳侑宗、張柏如 、楊俊彥等人輪流送酒類或食物至該未上鎖之包廂內,且隨
時在包廂外把風並觀察包廂內之動靜;另由郭淑婷、張凱茹 、張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等人,基於公然猥褻之犯 意聯絡,以2 人1 組輪番進入該包廂內(俗稱大風吹)之方 式,與男客陳冠佑、李家賢以喊拳或擲骰子玩遊戲決定輸贏 而為脫衣陪酒、裸露雙乳跳舞並供男客陳冠佑及李家賢撫摸 胸部而為猥褻之行為;嗣男客陳冠佑與小姐郭淑婷另議定以 新臺幣(下同)3 千元之價格為口交之性交易,並由小姐郭 淑婷大喊「借包」後,隨即由服務生甯凱旭、陳侑宗、張柏 如、楊俊彥等人另開啟V11 號包廂並在該包廂外把風,而由 男客陳冠佑及郭淑婷進入該包廂內為口交之性交行為。嗣於 同年6 月2 日23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時 ,當場在V11 號及V8號包廂內外,查獲郭淑婷、張凱茹、張 琪、張宜如、劉麗玲、利欣蓉、陳侑宗、張柏如、甯凱旭、 楊俊彥等人,並當場扣得保險套3 個、對講機1 台、男客聯 絡電話簿1 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名片、日報表各1 份、營 業金2 萬5 千9 百元等物,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罪嫌。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候正業於100 年10月13日死亡,有安泰醫 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之死亡證明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 統查詢表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