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353號
KSDM,100,審訴,3353,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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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柏全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
54、22664、23046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陸柏全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搶奪罪(含搶奪罪與搶奪未遂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陸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490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搶奪 、詐欺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4號、95年度簡字第 9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 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5年5月確 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 1號、95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476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部分 接續執行,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 101年3月17日,未構成累犯)。
二、陸柏全於假釋出監後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及有犯罪之習 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一所示 時、地,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 視錄影光碟,比對可疑為陸柏全之身影,通知陸柏全到案說 明,並依陸柏全之供述至設於高雄市○鎮區○○路2號源茂 資源回收廠扣得白鐵盤35個(即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贓物) ,因而查悉上情。
三、陸柏全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先後騎乘其 竊得車牌號碼L53-123、OKF-021號普通重型機車(即附表一 編號3、4竊得之贓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趁附表 二所示之人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其等財物(其中孫欣儀黃寶雲因奮力抵抗而搶奪未遂〈即附表二編號2、3〉), 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察覺嫌犯騎乘車牌號碼L53-123、OKF-021號機車適時已 據報失竊,而嫌犯身影比對與陸柏全相符,因而先後於100 年5月18日、100年7月2日通知陸柏全到案說明及對其實施盤



查,並扣得陸柏全停放於高雄市○鎮區○○路87號前、車牌 號碼L53-123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停放於高雄市○鎮區○○ 街158號對面停車棚內、車牌號碼OKF-021號普通重型機車暨 陸柏全所有、供竊取前開OKF-021號機車所有之鑰匙1支,因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暨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陸柏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柏全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廠長李富美、統 一冷凍廠鄭坤發、車主洪建國、車主潘勇壯傅凱欣、孫欣 儀、黃寶雲、李章琪王貞月之子莊元鈞徐淑美鄭枝美 警詢之證述,及源茂資源回收廠負責人吳源懋警詢之證述均 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各項證據詳見附表一 、二「證據」欄所示),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搶奪犯行均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被害人日常住 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係指該 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 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 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且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 司法院廳刑一字第997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審核意見參照 )。起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之竊盜行為,係以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犯之,惟查,附表一編 號1、2被告行竊之場所為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冷凍庫 作業區、統一冷凍廠作業區,顯均係營利事業單位之作業場 所,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處所內有人住居或生活



作息(公訴意旨雖援引被告供稱:「(檢察官問:你進入沒 人發現)因為當時很多人在工作,沒人注意我」及告訴代理 人李富美所證:「5月15日中午左右,當時廠房是開放,並 營運中,裡面都有工人」〈見偵3卷第18頁~第19頁、本院 卷第37頁〉為據,主張被告行竊之處所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然查,上開證據均僅足證明被告行竊之建築物有工人在內 作業,惟無法積極證明有人「居住」其內,併予指明),自 難認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之加重要件。
㈡故核本件被告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 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一編號3、4亦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惟 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見本院卷第37頁〉 );至被告附表二編號1、4~7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附表二編號2~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 、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 建築物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㈢被告所犯上開11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又其附表二編號2、3之搶奪犯行,均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 實施,然未生搶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均各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行搶他人財物,行搶之過程 中並造成王貞月傅凱欣、孫欣儀黃寶雲等多名被害人受 傷,其中王貞月並受有右手腕、手肘骨折之嚴重傷害、業據 王貞月之子莊元鈞證述在卷(見警1卷第7頁~第8頁,傷害 部分均未據告訴),目無法紀、手段蠻橫,嚴重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與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又 竊得之財物部分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鑰匙1支, 為被告所有、用供竊取車牌號碼OKF-021號機車所用之物( 即附表一編號4),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4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警方扣得被告行搶時所著雨衣、安全帽,僅具比對被告 是否與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犯身形相符之證據性質,並非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㈣末按,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 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故決定是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時,應予 考量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 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事項,以符宣告強制工作之目 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
⒈被告陸柏全前於90年間因搶奪何金諺財物案件,經本院90年 度訴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566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 年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上訴期間,即再犯連續搶奪洪慈蓮 、李瑛華、湯魏秀貴財物等案件(共3件)經本院90年度訴 字第2952號判決就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於93年5月 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 完畢)。
⒉被告陸柏全於上開假釋出監後未滿1年,即於94年3月10日至 同年4月28日再犯連續搶奪徐雯芬、俞珠雀等人財物案件( 共14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 ,並應於行之執行完畢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2年確定 ,嗣於10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⒊被告陸柏全於上開假釋出監後,便於100年5月17日至100年6 月27日犯本件搶奪(共7件)案件;及於100年10月30至100 年11月2日間再犯搶奪劉榮香等人財物犯行(共5件,此部分 業據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有上開各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 可憑,足見被告經由徒刑之執行仍不足達教化及矯治之目的 ,屢屢於徒刑執行完畢或假釋出監後即犯下多起搶奪案件, 堪認被告在缺金錢花用之狀況下,已習於以上開方式不勞而 獲,而有搶奪犯罪之習慣,嗣後再犯之危險性甚高,實有強 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工作觀念之必要,使其 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就 其附表二所犯搶奪罪、搶奪未遂罪各罪刑項下,諭知應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復就其上開所犯各罪,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 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一:陸柏全竊盜案件一覽表 │
├──┬──────┬────────┬───────┬────────┬─────────┤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取方法及被害│ 證據 │罪名與刑度 │
│ │ │ │人損失物品 │ │ │
├──┼──────┼────────┼───────┼────────┼─────────┤
│1. │100年5月15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利用其前│①高雄市政府警察│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下午2時49分 │南一路23號嘉豐海│為該公司離職工│局前鎮分局草衙所│有期徒刑參月。 │
│ │ │洋國際股份有限公│讀生之身分,佯│搜索、扣押筆錄、│ │
│ │ │司1樓冷凍庫作業 │裝進入工廠內工│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
│ │ │區 │作之機會,趁作│扣押物品收據各 1│ │
│ │ │ │業員工未注意之│份(見警3卷第24 │ │
│ │ │ │際,徒手竊取置│頁~第26頁)。 │ │
│ │ │ │白鐵盤120個、 │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手推車2部,得 │1份(見警3卷第27│ │
│ │ │ │手後逃離現場。│頁)。 │ │
│ │ │ │並將竊得之物變│③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賣予設於高雄市│照片2張(見警3卷│ │
│ │ │ │前鎮區○○路2 │第20頁)。 │ │
│ │ │ │號之源茂資源回│④扣案物品照片(│ │
│ │ │ │收廠(源懋企業│見警3卷第21頁) │ │
│ │ │ │社)。 │。 │ │
│ │ │ │ │⑤員警100年7月11│ │
│ │ │ │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 │(見警3卷第8頁)│ │
│ │ │ │ │。 │ │
│ │ │ │ │⑥告訴代理人李富│ │
│ │ │ │ │美於警詢及偵訊之│ │
│ │ │ │ │證述(見警3卷第5│ │
│ │ │ │ │頁~第6頁背面; │ │
│ │ │ │ │偵3卷第18頁~第 │ │
│ │ │ │ │19 頁)。 │ │
│ │ │ │ │⑦證人吳源懋於警│ │
│ │ │ │ │詢之證述(見警3 │ │
│ │ │ │ │卷第4頁~第4頁背│ │
│ │ │ │ │面)。 │ │
│ │ │ │ │⑧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3卷第1頁~第3 │ │
│ │ │ │ │頁;偵3卷第17頁 │ │
│ │ │ │ │~第19頁)。 │ │
├──┼──────┼────────┼───────┼────────┼─────────┤
│2.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於左列時│①監視器畫面翻拍│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上午7時01分 │中二路86號之2統 │間騎乘YRQ-355 │照片(警3卷第22 │有期徒刑參月。 │
│ │ │一冷凍廠1樓作業 │號輕型機車至左│頁)。 │ │
│ │ │區內 │列地點,佯裝進│②查獲照片(見警│ │
│ │ │ │入廠內工作之機│3卷第23頁)。 │





│ │ │ │會,趁作業員工│③證人即被害人鄭│ │
│ │ │ │未注意之際,徒│坤發於警詢之證述│ │
│ │ │ │手竊取冷卻機噴│(警3卷第7頁~第│ │
│ │ │ │頭2個、電焊機 │7頁背面)。 │ │
│ │ │ │電線30公尺、風│④員警100年7月11│ │
│ │ │ │葉馬達機1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得手後逃離現場│(警3卷第8頁)。│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警│ │
│ │ │ │ │3卷第2頁~第3頁 │ │
│ │ │ │ │;偵3卷第18頁~ │ │
│ │ │ │ │第19頁)。 │ │
├──┼──────┼────────┼───────┼────────┼─────────┤
│3.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鎮區漁港│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贓物認領保管單│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上午10時 │南三路17號前車棚│間行經左列地點│(警2卷第30頁) │有期徒刑參月。 │
│ │ │內 │,見洪建國所有│。 │ │
│ │ │ │之車號L53-123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局車輛協尋及尋獲│ │
│ │ │ │停放該處,鑰匙│電腦輸入單(見警│ │
│ │ │ │仍插在機車上,│2卷第31頁~第32 │ │
│ │ │ │認有機可趁,遂│頁)。 │ │
│ │ │ │徒手竊取洪建國│③失車-案件基本 │ │
│ │ │ │使用之上開普通│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
│ │ │ │重型機車1部, │(警2卷第33頁) │ │
│ │ │ │得手後駛離現場│。 │ │
│ │ │ │。 │④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 │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 │47頁)。 │ │
│ │ │ │ │⑤查獲照片10張(│ │
│ │ │ │ │警2卷第39頁~第 │ │
│ │ │ │ │40頁、第48頁~第│ │
│ │ │ │ │50頁)。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洪│ │
│ │ │ │ │建國於警詢及偵訊│ │
│ │ │ │ │之證述(警2卷第8│ │
│ │ │ │ │頁~第8頁背面; │ │
│ │ │ │ │偵2卷第18頁~第 │ │
│ │ │ │ │19頁)。 │ │
│ │ │ │ │⑦被告陸柏全警偵│ │




│ │ │ │ │訊之自白(警2卷 │ │
│ │ │ │ │第1頁背面~第2頁│ │
│ │ │ │ │背面、第6頁;偵2│ │
│ │ │ │ │卷第19頁)。 │ │
├──┼──────┼────────┼───────┼────────┼─────────┤
│4 │100年6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天后│陸柏全左列時間│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竊盜罪,處│
│ │下午5時 │街80號 │行經左列地點,│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參月。扣案│
│ │ │ │見潘勇壯所有之│小港分局小港派出│鑰匙壹支沒收之。 │
│ │ │ │車號OKF-021號 │所搜索、扣押筆錄│ │
│ │ │ │普通重型機車停│、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放該處,認有機│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可趁,遂持自備│見警1卷第17頁~ │ │
│ │ │ │鑰匙,徒手竊取│20頁)。 │ │
│ │ │ │潘勇壯使用之上│②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開普通重型機車│(警1卷第21頁) │ │
│ │ │ │1部,得手後駛 │。 │ │
│ │ │ │離現場。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 │片(警1卷第22頁 │ │
│ │ │ │ │~第24頁、第33頁│ │
│ │ │ │ │)。 │ │
│ │ │ │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 │
│ │ │ │ │入單(警1卷第49 │ │
│ │ │ │ │頁)。 │ │
│ │ │ │ │⑤員警100年7 月2│ │
│ │ │ │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 │(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潘│ │
│ │ │ │ │勇壯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4頁~第4頁背面│ │
│ │ │ │ │;偵1卷第21頁~ │ │
│ │ │ │ │第24頁) 。 │ │
│ │ │ │ │⑦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詢、偵訊之自白(│ │
│ │ │ │ │見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 │
│ │ │ │ │21頁、第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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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陸柏全搶奪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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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 搶奪手法 │ 證據 │ 主文欄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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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文武│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上午10時48分│二街74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 │
│ │ │ │見傅凱欣在路上│物品收據(見警2 │ │
│ │ │ │行走,陸柏全遂│卷第25頁~第29頁│ │
│ │ │ │自傅凱欣之身後│)。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搶奪│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其手提包1只( │36頁)。 │ │
│ │ │ │內有手機2支、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健保卡、現金60│片(見警2卷第39 │ │
│ │ │ │00元)得逞。 │頁~第43頁、第46│ │
│ │ │ │ │頁、第51頁)。 │ │
│ │ │ │ │④證人即被害人傅│ │
│ │ │ │ │凱欣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9頁~│ │
│ │ │ │ │第10頁背面)。 │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2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2頁背面;偵2卷│ │
│ │ │ │ │第19頁)。 │ │
├──┼──────┼────────┼───────┼────────┼─────────┤
│2.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前金區光明│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未遂罪│
│ │晚上7時39分 │街63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參年。 │
│ │ │ │見孫欣儀獨自騎│物品收據(警2卷 │ │
│ │ │ │乘機車,陸柏全│第25頁~第29頁)│ │
│ │ │ │遂騎乘上開機車│。 │ │
│ │ │ │朝孫欣儀之身後│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駛近,並趁其不│照片(見警2卷第 │ │
│ │ │ │及防備之際,搶│37頁~第38頁)。│ │
│ │ │ │奪其身上之皮包│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1只,惟因孫欣 │片(見警2卷第39 │ │
│ │ │ │儀奮力抵抗而不│頁~第43頁、第52│ │
│ │ │ │遂,陸柏全遂騎│頁)。 │ │
│ │ │ │乘上開機車逃逸│④證人即被害人孫│ │
│ │ │ │離去。 │欣儀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11頁 │ │
│ │ │ │ │~第12頁背面)。│ │
│ │ │ │ │⑤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2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2頁背面;偵2卷│ │
│ │ │ │ │第19頁)。 │ │
├──┼──────┼────────┼───────┼────────┼─────────┤
│3. │100年5月17日│高雄市新興區七賢│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未遂罪│
│ │晚上10時20分│一路393號七賢國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政府警│,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小公車站牌前 │牌號碼L53-123 │察局新興分局搜索│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扣押筆錄、扣押│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 │ │ │行經左列地點,│物品目錄表及扣押│參年。 │
│ │ │ │見黃寶雲在該地│物品收據(警2卷 │ │
│ │ │ │點等候公車,陸│第25頁~第29頁)│ │
│ │ │ │柏全遂朝黃寶雲│。 │ │
│ │ │ │駛近,並趁其不│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及防備之際,徒│照片(警2卷第45 │ │
│ │ │ │手搶奪黃寶雲手│頁)。 │ │
│ │ │ │上之手提包1只 │③查獲及扣案物照│ │
│ │ │ │,惟因黃寶雲奮│片(警2卷第39頁 │ │
│ │ │ │力抵抗而不遂,│~第43頁、第52頁│ │
│ │ │ │陸柏全遂騎乘上│)。 │ │
│ │ │ │開機車逃逸離去│④證人即被害人黃│ │
│ │ │ │。 │寶雲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2卷第13頁 │ │
│ │ │ │ │~第16頁)。 │ │
│ │ │ │ │⑤被告陸柏全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警│ │
│ │ │ │ │2卷第5頁~第6頁 │ │
│ │ │ │ │;偵2卷第19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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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年6月19日│高雄市前鎮區一心│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晚上7時11分 │二路與滇池街口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李章琪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警1卷第17頁~第 │ │
│ │ │ │朝李章琪之身後│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徒手│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搶奪李章琪手上│27頁)。 │ │
│ │ │ │之米黃色皮包1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只(內有身分證│1卷第22頁~第26 │ │
│ │ │ │、健保卡、行照│頁)。 │ │
│ │ │ │、駕照、提款卡│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4枚、殘障手冊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手機2支、現 │1份(見警1卷第34│ │
│ │ │ │金7000元),得│頁)。 │ │
│ │ │ │手後逃離現場。│⑤證人即被害人李│ │
│ │ │ │ │章琪於警詢之證述│ │
│ │ │ │ │(見警1卷第5頁~│ │
│ │ │ │ │第6頁)。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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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年6月22日│高雄市前鎮區南天│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下午4時30分 │街79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王貞月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王貞月身邊駛│2第20頁)。 │ │
│ │ │ │近,趁其不及防│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備之際,徒手搶│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奪王貞月肩上之│28頁)。 │ │
│ │ │ │手提包1只(內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有身分證、健保│1卷第22頁~第25 │ │
│ │ │ │卡、金融卡、信│頁)。 │ │
│ │ │ │用卡、現金5000│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元),得手後逃│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離現場。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 │)。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王│ │
│ │ │ │ │貞月之子莊元鈞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警│ │
│ │ │ │ │1卷第7頁~第8頁 │ │
│ │ │ │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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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年6月24日│高雄市苓雅區興中│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下午5時41分 │路與仁義街口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徐淑美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徐淑美之身後│第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及│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防備之際,徒手│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搶奪徐淑美手上│29頁~第31頁)。│ │
│ │ │ │之手提包1只( │③查獲照片(見警│ │
│ │ │ │內有身分證、健│1卷第22頁~第25 │ │
│ │ │ │保卡、行照、駕│頁)。 │ │
│ │ │ │照、信用卡2張 │④員警100年7 月2│ │
│ │ │ │、手機1支、隨 │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
│ │ │ │身碟1個、現金 │(見警1卷第34頁 │ │
│ │ │ │800元),得手 │)。 │ │
│ │ │ │後逃離現場。 │⑤證人即被害人徐│ │
│ │ │ │ │淑美於警詢、偵訊│ │
│ │ │ │ │之證述(見警1卷 │ │




│ │ │ │ │第9頁~第10頁; │ │
│ │ │ │ │偵1卷第21頁~第 │ │
│ │ │ │ │22頁) 。 │ │
│ │ │ │ │⑥被告陸柏全於警│ │
│ │ │ │ │、偵訊之自白(見│ │
│ │ │ │ │警1卷第1頁背面~│ │
│ │ │ │ │第3頁;偵1卷第21│ │
│ │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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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年6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港信│陸柏全於左列時│①自願受搜索同意│陸柏全犯搶奪罪,處│
│ │上午11時30分│路117巷32號前 │間騎乘竊得之車│書、高雄市警察局│有期徒刑拾月。並應│
│ │ │ │牌號碼OKF-021 │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搜索、扣押筆錄│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 │ │行經左列地點,│、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見鄭枝美在路上│及扣押物品收據(│ │
│ │ │ │行走,陸柏全遂│見警1卷第17頁~ │ │
│ │ │ │朝鄭枝美之身後│第20頁)。 │ │
│ │ │ │駛近,趁其不備│②監視器畫面翻拍│ │
│ │ │ │而徒手搶奪鄭枝│照片(見警1卷第 │ │
│ │ │ │美肩上之肩背包│3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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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豐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