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1155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詠仁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未扣案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PARTED出境(041 )TAIPEI(041 )」印章壹顆及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詠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 於民國96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詠仁係後備軍人 ,設籍於高雄市○○區○○路218 號,因高雄市後備指揮部 寄發教育召集令(編號F000000-0000號),並指定其應於10 0 年5 月7 日前往屏東縣內埔鄉○○路415 號(龍泉營區) 參加教育召集訓練5 天,上開召集令由其父黃建龍於100 年 3 月間,在其位於前揭戶籍地代為受領,黃建龍並隨即將上 開召集令郵寄予黃詠仁,並以電話通知黃詠仁此事。黃詠仁 明知其應於上揭時、地接受教育召集,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 及基於偽造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先於100 年5 月6 日 ,在臺北市境內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日期欄鏤空之「 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DMITTED入境(150 )TAIPEI( 150 )」(下稱中華民國入境章)及「中華民國ROC IMMIGR ATION DEPARTED出境(041 )TAIPEI(041 )」(下稱中華 民國出境章)印章各1 顆,再於100 年5 月12日左右,蓋用 其偽刻之上開中華民國入境、中華民國出境章於其所有之護 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第25頁之簽證欄頁上,另使 用郵局日期章,並調妥「MAY 11 2011 」、「MAY 06 2011 」日期後,分別疊蓋於前揭偽造入、出境印文之日期欄內, 以此方式偽造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表示護 照持有人曾於前開時間入出境且經查驗屬實之準公文書,隨 後再影印前揭偽造之準公文書持向高雄市後備指揮部行使之 ,用以捏造前開入出境之事實,以免除召集原因,並足生損 害於移民署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高雄市後備 指揮部函詢移民署,核無黃詠仁前開入出境紀錄而查悉上情
,並於100 年8 月3 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扣得黃詠仁自行 提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詠仁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建 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4 、4-1 頁),並有上 開召集令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護照影本、國人出入 境查詢名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署境桃 國宏字第1008137420號函、高雄市後備指揮部後高市動字第 1000008307號函、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12月6 日移 署境桃鑑旻字第1000197461號函暨所附鑑驗書(見偵查卷第 3 、5 至7 、30頁、本院卷第27、28頁),以及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物(置於偵查卷證物袋)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 其職務之印信而言。查本件被告所偽造移民署表示護照持有 人曾於前開時間入出境且經查驗屬實之印文,顯非刑法所指 公印,然其所偽造印文既係移民署公務上習慣用以表示已經 查驗准予護照持有人入出境之意,即與刑法第220 條第1 項 所定之準文書相當;又被告偽刻上開中華民國入境章及中華 民國出境章,並偽造入出境印文於其護照內簽章欄上,於影 印後,提供高雄市後備指揮部查驗,作為免除召集原因之證 明,顯有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行使之意,自足生損害於 移民署對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中華民國入境章及中 華民國出境章各1 顆,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偽造上開中華 民國入境章及中華民國出境章,並蓋用該印文於其護照上之 行為,均為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準公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印章
、印文及偽造準公文書罪。而被告係基於一意圖避免教育召 集之犯意,而於上揭時、地同時犯上開2 罪名,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身為後備軍人,應遵期接受教育召集,竟 以上開方式虛捏出國之事實,以避免參加召集,其所為除妨 害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外,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 教育、訓練,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殊屬不該,復審酌 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尚非嚴重,於審判時終能坦承犯行, 並考量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 通,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 年稍嫌過重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印章,以及未扣案之上開中華民國出境章1 顆,係被告於 上揭時、地利用不知情之人所偽刻,另被告蓋用如附表二所 示偽造之印文共3 枚於其護照上,該印章及印文不論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護照,其本身既為真正,且其上偽造之 如附表二所示印文共3 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則該護照本身 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220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偽刻之「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DMITTED入境(15│
│ │0 )TAIPEI(150 )」之印章1 顆 │
├──┼────────────────────────┤
│ 2 │黃詠仁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正本1 │
│ │本 │
└──┴────────────────────────┘
附表二:
┌──┬────────────────────────┐
│編號│偽造之印文及出處 │
├──┼────────────────────────┤
│ 1 │於黃詠仁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第25│
│ │頁之簽證欄頁上偽造「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DEPA│
│ │RTED出境(041 )TAIPEI(041)」之印文1 枚。 │
├──┼────────────────────────┤
│ 2 │於黃詠仁名義之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第25│
│ │頁之簽證欄頁上偽造「中華民國ROC IMMIGRATION ADMI│
│ │TTED入境(150 )TAIPEI(150 )」之印文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