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0年度,3264號
KSDM,100,審訴,326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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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3264號
                  100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林侑融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4
3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78號),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搶奪罪,處附表二罪名與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侑融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志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0年6 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設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00號三 民國中,以翻越校園圍牆、教室氣窗之方式,侵入平日有警 衛居住、駐守之校園班級內,並利用學生前往專科教室上課 或從事體育活動、教室無人看守之際,竊取學生置於書包或 課桌抽屜內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竊盜時間、地點、竊 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示)。
二、李志銘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6月 28日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市中路口全虹電信騎 樓,見洪銥庭所有、車牌號碼XTO-522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上址,認有機可趁,遂持自備機車鑰匙1把,以插入上揭 機車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之,得手後駛離現場(竊盜時間、 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三、李志銘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於100年7月 2日上午9時30分,騎乘上揭竊得機車,四處找尋犯案目標, 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647巷37號前,趁在其左前方同 向騎乘機車之陳映安不及防備之際,伸手搶奪其放置於機車 腳踏板上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含財物詳附表二所示),得 手後往高雄市○○區○○路方向逃逸。嗣經警調閱案發現場 路口監視錄影,比對畫面可疑為李志銘身影,並在高雄市三 民區○○○路229號前尋獲李志銘行搶後棄置該處之上開機 車,而循線查悉上情(行搶時間、地點、搶得財物,均詳如 附表二所示)。嗣警方於100年7月6日通知李志銘到案說明



時,李志銘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竊案係其 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四、林侑融李志銘為朋友關係,其明知李志銘於100年7月6日 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一路647巷口往北 約200公尺處,交付之SONY廠牌、型號K530I手機1支(係陳 映安所有,於100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 ○○○路647巷37號前遭李志銘搶奪《即附表二所示之搶奪 犯行》),係李志銘搶奪而來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 犯意應允收受之,據為己用。
五、李志銘林侑融蔡○蓁(85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調字第1165號裁定不 付審理)、朱○毅(83年4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100年度少護字第892號裁定應予訓誡, 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於100年7月2日凌晨4時50分許,騎乘 機車行經位於高雄市○○區○○路與東門路口之「瑞豐夜市 」,見四下無人,遂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前往設於「瑞豐 夜市」之「鞋棧」攤位,由李志銘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劃破該攤位之帆布,再由朱○毅負責把 風、由李志銘林侑融蔡○蓁進入攤位內翻撿財物之分工 模式,共竊取店內現金200元及鞋子2雙,得手後旋即駛離現 場(竊盜時間、地點、竊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編號⒊所示 )。嗣警方據「鞋棧」老闆廖震龍報案後,調閱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比對畫面可疑為李志銘身影,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 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本件自不得於判決中記 載所涉共犯暨被害少年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李志銘林侑融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銘林侑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銥庭陳映安等人及共犯蔡○蓁朱○毅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 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考(各次竊盜、搶奪犯行之 證據,詳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足認被告2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志銘林侑融所犯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之要件中,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 指踰越或超越,本件被告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⑴⑵)所 示竊盜犯行,均係以踰越校園外牆及作為安全設備氣窗之方 式行竊,自應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要件。又被告李志銘行竊之三民國中校園內,有警衛居住、 駐守,有高雄市立三民國民中學100年11月8日高市民中學字 第1000006702號函附卷可憑,是被告侵入有警衛居住、駐守 之校園內行竊,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
㈡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志銘、林侑 融與共犯朱○毅蔡○蓁等人用以實施事實五(即附表一編 號3)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美工刀1支,為具有相當硬度之金屬 材質利器,應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 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 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 7210 號判例可資參佐。被告李志銘林侑融朱○毅、蔡 ○蓁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係由朱○毅在旁把風、被告李志銘林侑融蔡○蓁下手搜尋財物之分工方式行竊,4人共同 在場參與並分擔實施犯罪,且朱○毅蔡○蓁行為時均係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具有責任能力,自得計入刑法第321 條第4款所稱之結夥3人以內,均合先敘明。
㈢是被告李志銘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款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就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就事實五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竊盜。至被告林侑融就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4 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其就事實五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起訴意 旨就事實一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 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加重要件、就事實五部分漏未論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等加重 要件,惟此僅係竊盜罪同一條項之加重條件增減,尚無變更 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竊盜之基本行為業經起訴,縱有 加重條件之增減,惟仍屬原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至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 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 無更行構成侵入建築物罪之理(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 188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李志銘林侑融就事實五部分之竊盜犯行,與朱○毅蔡○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志銘於 100年6月2日上午10時許,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方式進入 三民國中班級內竊取財物之竊盜犯行(即事實一、附表一編 號1⑴⑵),係同一天、在同一校園,利用同一次行竊機會 ,竊取不同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具有緊密關 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 規定僅論以一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 盜罪。被告李志銘所犯上開4罪(即事實一、二、三、五) ,與被告林侑融所犯前開2罪(即事實四、五)均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再者,被告李志銘就事實一之 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其所為之前,即主動供出案情, 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李志銘所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罪刑項下減輕其刑。另查,本 件被告李志銘係81年8月1日出生、被告林侑融則係82年2月2 8日出生,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等本件犯罪行為時 均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是縱與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行 竊,或行竊對象為少年,均亦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 ,公布之)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再為加重,亦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李志銘林侑融均正值青壯,不思自食其力,竟 任意行竊他人財物,被告李志銘並於行竊洪銥庭之機車後,



進而以該車作為搶奪陳映安財物之工具;至被告林侑融明知 李志銘交付之手機係其搶得之贓物,卻仍收受之,業已增加 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危及社會治安,原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尚表悔悟,且被告林侑融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行為時年輕識淺 ,現擔任桶仔雞廚師,已有正當工作並自食其力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志銘宣告刑部分,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林侑融所犯各罪,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㈥至被告李志銘用以竊盜洪銥庭機車之自備鑰匙及被告李志銘林侑融用供劃破「鞋棧」攤位帆布入內竊取財物(即事實 五)之美工刀1支,雖均係被告李志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其中被害│ 證據 │罪名與刑度 │
│ │ │ │人為兒童或少年之│ │ │
│ │ │ │部分,其真實姓名│ │ │
│ │ │ │、年籍詳卷)/ 竊│ │ │
│ │ │ │得財物(新臺幣)│ │ │
├──┼────┼───────┼────────┼───────┼───────┤
│1. │李志銘 │⑴100年6月2日 │1.陳○儒/現金100│①證人即被害人│李志銘犯踰越牆│
│ │ │上午10時許,在│ 元 │郭○竹於警詢之│垣、安全設備、│
│ │ │高雄市三民區十│2.翁○承/760元 │證述(見警卷第│侵入有人居住之│
│ │ │全一路200號三 │3.郭○竹/200元 │15頁~第15頁背│建築物竊盜罪,│
│ │ │民國中1年11班 │4.林○儀/i-cash │面)。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教室內 │ 卡1張(面額200│②證人即三民國│。 │
│ │ │ │ 元)、現金200 │中副生活組長陳│ │
│ │ │ │ 元、錢包1個。 │聖文於警詢之證│ │
│ │ │ │5.何○玥/100元 │述(見警卷第32│ │
│ │ │ │6.陳○安/100元 │頁~第33頁)。│ │
│ │ │ │7.王○婷/100元 │③被告李志銘於│ │
│ │ │ │ │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羈押訊問之自│ │
│ │ │ │ │白(見警卷第7 │ │
│ │ │ │ │頁、第9頁~第 │ │




│ │ │ │ │10頁;偵卷第16│ │
│ │ │ │ │頁~第17頁;羈│ │
│ │ │ │ │押卷第5頁~第6│ │
│ │ │ │ │頁)。 │ │
│ │ ├───────┼────────┼───────┤ │
│ │ │⑵100年6月2日 │1.涂○榮/400元 │①自願受搜索同│ │
│ │ │上午10時許,在│2.李○珊/500元 │意書、高雄市政│ │
│ │ │高雄市三民區十│3.何○錂/500元 │府警察局三民第│ │
│ │ │全一路200 號三│4.許○江/100元 │二分局100年7月│ │
│ │ │民國中1年12班 │5.施○哲/170元 │7日搜索、扣押 │ │
│ │ │教室內 │6.黃○如/100元 │筆錄、扣押物品│ │
│ │ │ │7.陳○萱/50元 │目錄表及扣押物│ │
│ │ │ │8.黃○穎/100元 │品收據各1份( │ │
│ │ │ │9.吳○霖/錢包1只│見警卷第42頁~│ │
│ │ │ │10.陳○淇/800元 │第45頁)。 │ │
│ │ │ │ 、手機1支 │②證人即被害人│ │
│ │ │ │11.柯○旻/250元 │何○錂於警詢之│ │
│ │ │ │12.何○嘉/手機1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支 │17頁~第17 頁│ │
│ │ │ │ │背面)。 │ │
│ │ │ │ │③證人即被害人│ │
│ │ │ │ │許○江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19頁~第19 頁│ │
│ │ │ │ │背面)。 │ │
│ │ │ │ │④證人即被害人│ │
│ │ │ │ │施○哲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1頁~第21 頁│ │
│ │ │ │ │背面)。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 │
│ │ │ │ │黃○如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3頁~第23 頁│ │
│ │ │ │ │背面)。 │ │
│ │ │ │ │⑥證人即被害人│ │
│ │ │ │ │陳○淇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5頁~第25 頁│ │
│ │ │ │ │背面)。 │ │




│ │ │ │ │⑦證人即被害人│ │
│ │ │ │ │柯○旻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7頁~第27 頁│ │
│ │ │ │ │背面)。 │ │
│ │ │ │ │⑧證人即三民國│ │
│ │ │ │ │中副生活組長陳│ │
│ │ │ │ │聖文於警詢之證│ │
│ │ │ │ │述(見警卷第32│ │
│ │ │ │ │頁~第33頁)。│ │
│ │ │ │ │⑨被告李志銘於│ │
│ │ │ │ │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羈押訊問之自│ │
│ │ │ │ │白(見警卷第7 │ │
│ │ │ │ │頁、第9頁~第 │ │
│ │ │ │ │10頁;偵卷第16│ │
│ │ │ │ │頁~第17頁;羈│ │
│ │ │ │ │押卷第5頁~第6│ │
│ │ │ │ │頁)。 │ │
├──┼────┼───────┼────────┼───────┼───────┤
│2. │李志銘 │100年6月28日某│洪銥庭 / 車牌號 │①自願受搜索同│李志銘犯竊盜罪│
│ │ │時,在高雄市前│碼XTO-522號普通 │意書、高雄市政│,處有期徒刑參│
│ │ │金區○○路與市│重型機車 │府警察局三民第│月。 │
│ │ │中路口全虹電信│ │二分局100年7月│ │
│ │ │騎樓 │ │6日搜索、扣押 │ │
│ │ │ │ │筆錄、扣押物品│ │
│ │ │ │ │目錄表及扣押物│ │
│ │ │ │ │品收據各1份( │ │
│ │ │ │ │見警卷第38頁~│ │
│ │ │ │ │第41頁)。 │ │
│ │ │ │ │②高雄市政府警│ │
│ │ │ │ │察局車輛尋獲電│ │
│ │ │ │ │腦輸入單影本 1│ │
│ │ │ │ │份(見警卷第72│ │
│ │ │ │ │頁)。 │ │
│ │ │ │ │③贓物認領保管│ │
│ │ │ │ │單1份(見警卷 │ │
│ │ │ │ │第73頁)。 │ │
│ │ │ │ │④監視錄影翻拍│ │
│ │ │ │ │照片10張(見警│ │




│ │ │ │ │卷第81頁~第82│ │
│ │ │ │ │頁)。 │ │
│ │ │ │ │⑤現場照片8張 │ │
│ │ │ │ │(見警卷第81頁│ │
│ │ │ │ │、第83頁)。 │ │
│ │ │ │ │⑥扣案物照片2 │ │
│ │ │ │ │張(見警卷第84│ │
│ │ │ │ │頁)。 │ │
│ │ │ │ │⑦證人即被害人│ │
│ │ │ │ │洪銥庭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29頁~第30頁)│ │
│ │ │ │ │。 │ │
│ │ │ │ │⑧被告李志銘於│ │
│ │ │ │ │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羈押訊問之供│ │
│ │ │ │ │述(見警卷第3 │ │
│ │ │ │ │頁背面~第4頁 │ │
│ │ │ │ │背面;偵卷第16│ │
│ │ │ │ │頁~第17頁;羈│ │
│ │ │ │ │押卷第5頁~第6│ │
│ │ │ │ │頁)。 │ │
├──┼────┼───────┼────────┼───────┼───────┤
│⒊ │李志銘 │100年7月2日凌 │廖震龍/現金200元│①100年7月2日 │李志銘結夥三人│
│ │林侑融 │晨4時50分許, │、鞋子2雙 │凌晨4時45分至4│以上攜帶兇器竊│
│ │朱○毅 │在高雄市鼓山區│ │時50分許監視器│盜,處有期徒刑│
│ │蔡○蓁 │裕誠路與東門路│ │畫面翻拍照片4 │捌月。 │
│ │ │口「瑞豐夜市」│ │張(見警卷第42│林侑融結夥三人│
│ │ │內「鞋棧」攤位│ │頁~第43頁)。│以上攜帶兇器竊│
│ │ │前 │ │②證人廖震龍於│盜,處有期徒刑│
│ │ │ │ │警詢之證述(見│陸月,如易科罰│
│ │ │ │ │警卷第11頁~第│金,以新臺幣壹│
│ │ │ │ │13頁)。 │仟元折算壹日。│
│ │ │ │ │③證人朱○毅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警卷第15頁~第│ │
│ │ │ │ │17頁)。 │ │
│ │ │ │ │④證人蔡○蓁於│ │
│ │ │ │ │警詢之證述(見│ │
│ │ │ │ │警卷第19頁~第│ │




│ │ │ │ │20頁)。 │ │
│ │ │ │ │⑤被告李志銘於│ │
│ │ │ │ │警詢、偵訊之自│ │
│ │ │ │ │白(見警卷第2 │ │
│ │ │ │ │頁~第5頁;少 │ │
│ │ │ │ │連偵卷第15頁背│ │
│ │ │ │ │面~第17頁)。│ │
│ │ │ │ │⑥被告林侑融於│ │
│ │ │ │ │警詢之供述(見│ │
│ │ │ │ │警卷第7頁~第 │ │
│ │ │ │ │10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及地點│被害人/搶得贓物 │證據 │罪名與刑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 │李志銘 │100年7月2日上 │陳映安 / 黑色手 │①自願受搜索同│李志銘犯搶奪罪│
│ │ │午9時30分許, │提袋1只、SONY 手│意書、高雄市政│,處有期徒刑捌│
│ │ │在高雄市三民區│機1支、CK牌手錶1│府警察局三民第│月。 │
│ │ │民族一路647巷 │支、現金4000元、│二分局100年7月│ │
│ │ │37號前 │身份證、健保IC卡│6日搜索、扣押 │ │
│ │ │ │、文藻外語學院學│筆錄、扣押物品│ │
│ │ │ │生證各1張、金融 │目錄表及扣押物│ │
│ │ │ │卡2張 │品收據各1份( │ │
│ │ │ │ │見警卷第38頁~│ │
│ │ │ │ │第41頁)。 │ │
│ │ │ │ │②監視錄影翻拍│ │
│ │ │ │ │照片10張(見警│ │
│ │ │ │ │卷第81頁~第82│ │
│ │ │ │ │頁)。 │ │
│ │ │ │ │③現場照片8張 │ │
│ │ │ │ │(見警卷第81頁│ │
│ │ │ │ │、第83頁)。 │ │
│ │ │ │ │④扣案物照片 2│ │




│ │ │ │ │張(見警卷第84│ │
│ │ │ │ │頁)。 │ │
│ │ │ │ │⑤證人即被害人│ │
│ │ │ │ │陳映安於警詢之│ │
│ │ │ │ │證述(見警卷第│ │
│ │ │ │ │31頁~第31頁背│ │
│ │ │ │ │面)。 │ │
│ │ │ │ │⑥被告李志銘於│ │
│ │ │ │ │警詢、偵訊及本│ │
│ │ │ │ │院羈押訊問之自│ │
│ │ │ │ │白(見警卷第3 │ │
│ │ │ │ │頁背面~第4頁 │ │
│ │ │ │ │背面、第6頁背 │ │
│ │ │ │ │面~第7頁;偵 │ │
│ │ │ │ │卷第16頁~第1 │ │
│ │ │ │ │7頁;羈押卷第5│ │
│ │ │ │ │頁~第6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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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