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4148號
KSDM,100,審易,4148,20120113,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100 年度審易字第414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6528號),復經檢察官
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
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書慧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劉春堂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吳鴻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吳鴻昇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 月 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11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575號裁定停止 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26日出所,於 92年2 月3 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 1240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5 年內之93、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3年度簡上字第729 號、94年度易字第625 號分別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6年2 月1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6 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 以執行完畢論。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 第229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30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警方另案偵辦李沂展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查悉吳鴻 昇涉嫌向李沂展購得甲基安非他命,通知其於100 年9 月13 日中午12時3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李承悌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