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義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862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義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義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4月9日凌晨0時 至同日上午5時10分之間某時,前往高雄市○○區○○○路 481 號「○○高中國中部」,以攀爬鐵製欄杆之安全設備方 式,侵入無人居住之學校教室內,徒手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並將其中所竊得之三星廠牌GTC305C型號手機1支,以新臺 幣(下同)100元之價格轉售予高雄市大寮區○○通訊行, 所得款項花用殆盡。嗣於100年4月11日,經校方發現報警循 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義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C、D、E、F、G、H、I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通訊行讓渡切結書、SNO OPY手錶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總統公布更名為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於同年12月2日生效, 原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 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移列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是被告行為後,上開法律之更 名與法條之移列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 自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 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本件應適用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之規定。該規定為少年 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 處理法適用。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 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原兒童及少年兒童及少 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其中故意對兒童、少年犯 罪者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性質,予以 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86 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附表所示被害人9人均為 國中學生,係84年或85年間出生,於被告行為時,皆係12 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而被告則已成年乙節,有各該 年籍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亦知悉行竊地點係國中校室乙 情(見警卷第1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時對於被害人均 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乙情,主觀上顯已知悉無訛 ,故本件被告攀爬鐵製欄杆侵入國中教室竊取附表所示少 年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且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三)公訴意旨未察及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加重,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而誤認被告上開所犯,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因所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起訴 法條。
(四)又被告竊取附表所示9名被害人財物,係基於單一竊盜犯 意而接續為之數次舉動,且係密接之時間實施,地點均在 ○○高中國中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均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
罪。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所竊 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竊取手法及竊得之財物 │
├──┼────────┼──────┼──────────────┤
│ 一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7│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班。 │取學生吳○○(85年生,下稱A│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黑色SNOOPY手錶1支。 │
├──┼────────┼──────┼──────────────┤
│ 二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7│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年上午5時 │班。 │取學生李○○(84年生,下稱B│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25元硬幣。 │
├──┼────────┼──────┼──────────────┤
│ 三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5│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班。 │取學生鍾○○(84年生,下稱C│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現金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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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 │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18班。 │取學生楊○○(85年生,下稱D│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餅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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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 │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17班。 │取學生黃○○(84年生,下稱E│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三星廠牌GTC305C型號 │
│ │ │ │手機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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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 │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24班。 │取學生郭○○(84年生,下稱F│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眼鏡1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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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 │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8班。 │取學生吳○○(84年生,下稱G│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便當袋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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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 │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8班。 │取學生范○○(84年生,下稱H│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化妝包及錢包各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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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0年4月9日凌晨0│○○國中3年 │被告攀爬鐵門進入教室,徒手竊│
│ │時至同日上午5時 │8班。 │取學生陳○○(84年生,下稱I│
│ │10分之間某時 │ │)所有之髮束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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