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0年度,3786號
KSDM,100,審易,3786,2012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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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永隆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
第189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永隆犯附表三所示之業務侵占肆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戴永隆於民國93年5月起至95年10月25日止,在顏榮木所經 營址設高雄市○○區○○路201號之大盟書局擔任業務員工 作,負責送貨及招攬業務並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 人,詎竟利用職務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
(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5年6月間,陸 續將如附表一所示向客戶所收取之貨款,總計新臺幣(下 同)126萬735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
(二)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相 同手法,將如附表二所示向客戶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 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顏榮木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永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 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永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95年7月17日協議 書1份、大盟升學書局應收帳款總額1份、估價單2紙、出貨 清單6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後,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件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 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1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本 件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之規定,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 刑之最低度刑,對被告較為有利。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 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 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 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 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 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 。」;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併合執行之刑度由舊法 之20年提高為新法之30年,是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 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戴永隆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44業務侵占犯 行(即附表一所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 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論以連續犯一 罪,並加重其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連續業務侵占犯行, 與如事實欄一㈡所示3次業務侵占犯行(即附表二所示犯行 ),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 告不思忠實履行職務責任,竟將業務上向客戶收取之貨款, 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係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且其無犯罪 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佳 ,又斟酌被告各次侵占之金額,及案發迄今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而賠償相關損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另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均於96年4月24日以前,然 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即於96年6月 28 日已因本案遭通緝,嗣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即100年9月 15日始被緝獲到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通緝案 件報告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等在卷可稽(見 100 年度偵緝字第1891號卷第1~6頁),故依同條例第5條 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現已刪除)、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95年7月1日前
┌──┬──────┬─────┬─────┐
│編號│時 間 │客 戶 │金額(元)│
├──┼──────┼─────┼─────┤
│ 1 │95年6月間 │陳金惠 │ 7225 │
│ │ │ ├─────┤
│ │ │ │ 960 │
├──┤ ├─────┼─────┤
│ 2 │ │葉靜怡 │ 12557 │




├──┤ ├─────┼─────┤
│ 3 │ │楊蕙菁 │ 10674 │
├──┤ ├─────┼─────┤
│ 4 │ │顏大凱 │ 28224 │
├──┤ ├─────┼─────┤
│ 5 │ │陳學霖 │ 30258 │
├──┤ ├─────┼─────┤
│ 6 │ │王麗雅 │ 38530 │
├──┤ ├─────┼─────┤
│ 7 │ │翁秋蘭 │ 8652 │
├──┤ ├─────┼─────┤
│ 8 │ │蔡佳玲 │ 10065 │
├──┤ ├─────┼─────┤
│ 9 │ │林麗香 │ 20681 │
│ │ │ ├─────┤
│ │ │ │ 1602 │
├──┤ ├─────┼─────┤
│ 10 │ │張允蒼 │ 23753 │
├──┤ ├─────┼─────┤
│ 11 │ │張興財 │ 28000 │
│ │ │ ├─────┤
│ │ │ │ 1911 │
├──┤ ├─────┼─────┤
│ 12 │ │陳清龍 │ 16945 │
├──┤ ├─────┼─────┤
│ 13 │ │李佩晴 │ 9375 │
├──┤ ├─────┼─────┤
│ 14 │ │陳美宏 │ 10170 │
├──┤ ├─────┼─────┤
│ 15 │ │呂建德 │ 61090 │
│ │ │ ├─────┤
│ │ │ │ 1959 │
├──┤ ├─────┼─────┤
│ 16 │ │張淑媛 │ 23288 │
├──┤ ├─────┼─────┤
│ 17 │ │蘇文慧 │ 40512 │
├──┤ ├─────┼─────┤
│ 18 │ │盧麗華 │ 32761 │
├──┤ ├─────┼─────┤
│ 19 │ │蕭鳳主 │ 30324 │




│ │ │ ├─────┤
│ │ │ │ 90 │
├──┤ ├─────┼─────┤
│ 20 │ │洪昱雅 │ 49656 │
│ │ │ ├─────┤
│ │ │ │ 1460 │
├──┤ ├─────┼─────┤
│ 21 │ │張朝賢 │ 58501 │
├──┤ ├─────┼─────┤
│ 22 │ │曾蓮君 │ 53496 │
├──┤ ├─────┼─────┤
│ 23 │ │張哲榮 │ 33198 │
├──┤ ├─────┼─────┤
│ 24 │ │陳淑琴 │ 64731 │
├──┤ ├─────┼─────┤
│ 25 │ │張麗娟 │ 43080 │
├──┤ ├─────┼─────┤
│ 26 │ │郭心怡 │ 19480 │
├──┤ ├─────┼─────┤
│ 27 │ │周添堂 │ 49376 │
├──┤ ├─────┼─────┤
│ 28 │ │陳秀萍 │ 25965 │
├──┤ ├─────┼─────┤
│ 29 │ │許家榮 │ 93141 │
├──┤ ├─────┼─────┤
│ 30 │ │郭和志 │ 16985 │
├──┤ ├─────┼─────┤
│ 31 │ │李瑞雪 │ 8752 │
├──┤ ├─────┼─────┤
│ 32 │ │吳允宏 │ 15328 │
├──┤ ├─────┼─────┤
│ 33 │ │張麗娟 │ 285 │
├──┤ ├─────┼─────┤
│ 34 │ │劉盈松 │ 27890 │
├──┤ ├─────┼─────┤
│ 35 │ │呂毓秀 │ 69498 │
├──┤ ├─────┼─────┤
│ 36 │ │蔡文評 │ 74832 │
├──┤ ├─────┼─────┤
│ 37 │ │焦曉珍 │ 400 │




│ │ │ ├─────┤
│ │ │ │ 17516 │
├──┤ ├─────┼─────┤
│ 38 │ │吳建緯 │ 11088 │
├──┤ ├─────┼─────┤
│ 39 │ │王翠萍 │ 7620 │
├──┤ ├─────┼─────┤
│ 40 │ │林芳源 │ 1444 │
├──┤ ├─────┼─────┤
│ 41 │ │張麗娟 │ 30620 │
├──┤ ├─────┼─────┤
│ 42 │ │黃姿蓉 │ 7765 │
├──┤ ├─────┼─────┤
│ 43 │ │張慧娟 │ 8692 │
├──┤ ├─────┼─────┤
│ 44 │ │陳森毅 │ 20330 │
├──┼──────┼─────┼─────┤
│總計│ │ │ 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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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5年7月1日後
┌──┬──────┬─────┬─────┐
│編號│時 間 │客 戶 │金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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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9月29日 │張麗娟 │ 27500 │
├──┼──────┼─────┼─────┤
│ 2 │95年10月2日 │黃玫瑛 │ 6600 │
│ │至25日間之某│ │ │
│ │日 │ │ │
├──┼──────┼─────┼─────┤
│ 3 │95年10月5日 │陳淑琴 │ 5400 │
└──┴──────┴─────┴─────┘
附表三:各次犯行所犯罪名及刑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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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刑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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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如附表一所示 │戴永隆連續犯業務侵占罪│
│ │ │,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2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戴永隆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3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戴永隆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
│ 4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戴永隆犯業務侵占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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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