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文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被 告 郭俊宏
彭建雄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274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文彬、郭俊宏與彭建雄等3 人於民國 100 年1 月27日凌晨1 時許,至告訴人劉邱鳳嬌擺設在高雄 市新興區○○○路204 號之麵攤,一同消費飲酒,被告3 人 因告訴人兒子劉章田告知麵攤已打烊,不再提供餐飲而心生 不悅,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砸毀麵攤內之桌椅、碗 盤及櫥櫃等物,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告訴人見狀後,上前阻止,被告洪文彬竟另行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桌子砸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外 踝閉鎖性骨折與右踝脛腓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洪文彬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 人因涉犯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 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洪文彬另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惟上開2 罪名,分別依刑法第357 條、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 3 人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在案,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