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724號
KSDM,106,聲,724,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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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南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南慶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南慶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該表所載之刑,且各於同表所載之日分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 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後,依所裁定之執行刑 ,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然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亦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雖業經執行 完畢,仍定其應執行刑如上,亦予述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
│編│罪 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1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肆月│104年11月 │本院105 年│105年6月16│本院105 年│105年7月12│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14日16時許│度簡字第27│日 │度簡字第27│日 │ │
│ │條例 │以新臺幣壹仟元│ │46號 │ │46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2 │毒品危│處有期徒刑貳月│105年5月9 │本院105 年│106年1月13│本院105 年│106年2月15│ │
│ │害防制│,如易科罰金,│日11時許 │度簡字第44│日 │度簡字第44│日 │ │
│ │條例 │以新臺幣壹仟元│ │81號 │ │81號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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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