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0年度,146號
KSDM,100,侵訴,14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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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侵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元
      林毅政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陳信凱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
字第2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元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陳登元其餘被訴於民國100年4 月3日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無罪。
林毅政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捌場次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登元於民國100年3 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豆豆聊天室」 認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下稱A女),2人聊天後,其經A女告知當時就讀國中一年 級,而得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詎仍分別基於與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徵得A女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A 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
二、林毅政於100年5 月27日左右,經由尋夢園網站留言版認識A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其經A 女告知當時就讀國中一 年級,而得知A女當時係未滿14歲後,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 女子,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竟猶基於與未滿 14歲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時間、地點,均徵得A女同意,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 A女為性交行為共3次。嗣因A 女遭通報為失蹤人口,為警於 100年6月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林毅政位於高雄市○○區○ ○街35號之住處尋獲A女,始悉上情。
三、案經A女之母(起訴書誤載為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判決書如記載 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姓名、年籍、住所地等資料,有揭露足 以識別被害人A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其等 之姓名、年籍資料,而以代號為之(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內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決 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 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 官、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陳登元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A女 合意性交共3次;被告林毅政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 間、地點,與A女合意性交共3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登元林毅政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侵訴卷第24、51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7 至18頁、偵卷第12頁),並有A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各1份可資佐證(見偵查卷證物袋內)。又A女係87 年6月出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有卷附被害人A女 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紙可稽(見偵查卷證物袋),是被告 陳登元林毅政均係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上述各3次之性 交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陳登元雖辯稱: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時不知A女未滿14歲 ,伊有問她幾歲,她跟我說她是14歲云云,然被告陳登元與 A 女發生性行為時,已知A女之年齡為13歲一情,業據證人A 女於警詢時證述:「(陳登元與你發生性行為是否知道妳的



年齡13歲?)他知道我是13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8頁) ,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陳登元林毅政在 網路上有無問妳的年齡?)有」、「(妳怎麼跟他們講的? )14歲」、「(何時講的?)見面之前」、「(剛才講說跟 陳登元林毅政在見面之前就有說妳14歲,是滿14歲還是未 滿14歲?)就只有講14歲」、「(....妳有曾經透露妳13歲 過給他們嗎?)沒有」、「(妳說你跟他們講說你14歲,是 指實歲還是虛歲?)虛歲」等語(見侵訴卷第54、60頁), 然被告陳登元前於94年間亦曾透過網路交友,而與自稱14歲 然實際年齡未滿14歲之少女合意性交2 次,因而經本院95年 度訴字第986號判決認其主觀上僅認知該少女係14歲以上未 滿16歲,而論以連續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為性交罪 ,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確定,此有該案判決(見侵訴 卷第46至47頁反面)及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徵,其前既有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而受刑事訴追判刑之 經驗,在該案中更因少女隱瞞而誤信年齡,當可合理期待其 對於與其合意性交之少女是否年滿14歲,在刑法評價、罪刑 輕重之差別知之甚明,並對網路交友對象可能虛報年齡一情 有所警覺,此由其經網路聊天室結識A女時,即刻意詢問A女 年齡益可得證,是縱A女當時係答稱14歲,然被告陳登元嗣 於與A女相約見面、聊天時,未進一步詢問A女之就學情況或 為其他查證,即遽予聽信A女年滿14歲之言,實有違常情而 難以採信。尤其被告陳登元自承得知A女未滿14歲後,仍續 與之發生第2、3次性行為而未停止,益難認其對於A女之年 齡有所誤認,是被害人警詢所述較為可採,即被告陳登元對 A女為附表一之性交行為時,對於A女案發時未滿14歲已有所 認識,竟仍決意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其主觀上有對於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至為灼然,所辯上情無非飾卸之 詞,委不足採。
㈢被告林毅政固辯稱:A女係在第二次發生性關係後才說她讀 國二,未滿14歲云云,然被告林毅政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 已知A女就讀國一,年齡為13歲一節,已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 證述:「(發生性行為前、後,林毅政是否知道妳的年齡( 13歲)?)林毅政知道我只有13歲」等語(見警卷第16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林毅政見面時,妳有跟他 講說妳的生日或是妳讀哪個學校幾年級?)有」、「(當時 是如何跟他講?)我跟他說我讀國一」、「(妳跟林毅政講 妳國一是在發生第一次性行為之前還是之後?)之前」、「 (妳為什麼會想跟林毅政講說妳讀國一?)他問的」等語綦 詳(見侵訴卷第57至58頁),核與被告林毅政於警詢時自承



:「(你對被害人性行為時,是否知道她實際年齡?)我知 道她是13歲」等語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證人A女於本院 審理中雖證稱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林毅政時,係向其自稱14歲 (見侵訴卷第58頁),惟被告林毅政與A 女嗣交往成為男女 朋友一情,已經A 女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衡 以男女朋友在交往期間互相詢問對方就學狀況、學年,乃自 然不悖常情,足認證人A女前開所述:在第一次性交前即曾 因被告林毅政之詢問而告知其就讀國中一年級等語,乃真實 可採,顯見被告林毅政與A女發生性行為前,確已知悉A女係 國中一年級學生,而得以依照正常就學年齡、學制,推知國 中一年級年僅約12、13歲,未滿14歲,是被告林毅政對A女 為附表二之性交行為時,對於A女當時未滿14歲應有所認識 ,竟仍決意與被害人A女為性交,其主觀上有對於未滿14 歲 之女子為性交之故意甚明,所辯前情應係臨訟圖卸之詞,洵 非可取。
㈣綜上,被告陳登元林毅政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 分別對其為附表一之3次合意性交行為、附表二之3次合意性 交行為,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登元林毅政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 號1至3所示所示時、地,與未滿14歲之A女為性交行為,均 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又被 告2 人所犯該罪既係以被害人年齡未滿14歲為其處罰之特別 要件,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
㈡被告陳登元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3罪;被告林毅政 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3罪,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法定刑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查 被告林毅政陳登元乃在未違反A女意願下,與A女發生性行 為,其間並無任何金錢對價,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 若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就被告2人所為犯行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3年,仍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 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是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陳登元林毅政因一己私慾,明知被害人A女未 滿14歲,係屬身心未臻成熟之幼女,對於男女之事尚屬懵懂



階段,竟對之為性交行為,影響A 女身心之正常發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陳登元林毅政犯後均坦承與A 女性 交之情不諱,並皆與被害人A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本院 調解筆錄及匯款執據各1 份附卷可參(見侵訴卷第70、72頁 、本院100年度審侵訴字第121號卷第26頁),犯後態度均堪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被告 林毅政行為時年僅22歲,思慮難免有未盡周到之處,又其於 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要非屢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之慣犯,堪 認被告林毅政係與A女交往過程中,基於男女情愛,情不自 禁、未能有效控制己身性慾衝動,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主 觀惡性尚非重大;反觀被告陳登元行為時已年滿30歲,業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甚且其於94年間甫因與未滿14歲之女子性 交,經本院論罪科刑並受緩刑宣告,亦如前述,當知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性交乃應處以重刑之犯罪,詎其歷此刑罰之宣 告及緩刑期間,仍未記取教訓,猶於緩刑期滿後,再犯本案 與未滿14歲幼女為性交犯行,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收 預期之抑制再犯之效,難認其僅係誤蹈法網,不宜再予輕縱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節,就被告2 人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以資儆懲。
㈤末查被告林毅政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茲念其行為時年僅22歲,年輕識 淺、涉世未深,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與被害人多次 性交,僅爭執主觀上對被害人年齡之認知,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頗具悔意,被害人亦狀請本院予被告林毅政緩刑,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母亦當庭表示若被告林毅政改過願予其自新 機會,有刑事陳述狀、本院100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見侵 訴卷第68、71頁),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 ,以勵自新,復考量其因對性觀念偏差及守法觀念薄弱而觸 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林毅政於緩刑期間 應接受8 場次之法治教育,使知警惕,以防再犯;另被告林 毅政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 所規定之罪,是爰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命被告林毅政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登元另有於100年4月3日下午2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徵得A女同意,與A女為性交行為,亦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亦著有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登元涉犯此部分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 交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為 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當天 並未與A女見面,沒有與之性交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雖證稱:我與陳登元有發生過3、 4次性行為,第一次在100年3月26日14時許,第二次在100年 4月3日14時許,第三次在100年4月中旬左右的星期日17時許 ,第四次是100年5月中旬左右的星期六17時許等語(見警卷 第17頁);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指陳登元)有與妳發 生性行為?)是。約4次」、「(發生性行為的時、地?). ...第1次於100年3月26日下午2時,第2次於100年4月3日下 午2時,第3次於100年4月中旬的星期日下午5時左右,第4次 於100年5月中旬星期六下午5時許」等語(見偵卷第12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述:「(妳跟陳登元發生性行為是 在假日還是平常日?)假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 後,每個假日都有發生性行為,還是有隔幾個假日?)中間 有隔幾個假日」、「(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是在3月26日,那 天是星期天?)星期六」、「(再下一個星期的假日有無發 生性行為?)沒有」等語(見侵訴卷第56頁),嗣又改稱: 「(在警局講說那個時間,是妳主動講出的,還是警察講出 來後妳確認的?)我主動講的」、「(為什麼我剛問妳3 月 26日的下一週妳說沒有跟陳登元發生性行為?)記錯了」等 語(見侵訴卷第56、59頁),關於100年3月26日之隔週週末 即100年4月3 日是否有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所述前後顯不



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害人A 女前於警詢、偵訊時,就與被告 陳登元性交之次數證述:「3、4次」、「約4 次」,亦未臻 明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不記得今年清明節那時候有無 去陳登元他家,發生性關係後不會記錄,跟陳登元是用電話 約見面,沒有在網路上留下訊息等語(見侵訴卷第59、60頁 ),足見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詞除前後不一致、不能確定外 ,更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以核其證詞是否與事實相符 ,自難僅憑證人前後不一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陳登元即 其另有於100年4月3日與A女為性交行為之認定。 ㈡承上所述,本件證人即被害人A 女之指證尚存有瑕疵,雖無 法因此即認其證詞均不可信,然因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指證 為真實,故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實無法認定被 告陳登元另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登元有此部分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
│號│ │ │
├─┼──────┼───────────────┤
│1 │100年3月26日│陳登元位於高雄市○鎮區○○街14│
│ │下午2時許 │號4樓住處 │
├─┼──────┼───────────────┤
│2 │100年4月中旬│同上 │
│ │某星期日下午│ │
│ │5時許 │ │
├─┼──────┼───────────────┤
│3 │100年5月中旬│同上 │
│ │某星期六下午│ │
│ │5時許 │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
│號│ │ │
├─┼──────┼───────────────┤
│1 │100年5月30日│林毅政位於高雄市○○區○○街35│
│ │下午7時許 │號住處 │
├─┼──────┼───────────────┤
│2 │100年6月3日 │同上 │
│ │晚間9時許 │ │
├─┼──────┼───────────────┤
│3 │100年6月5日 │同上 │
│ │上午5時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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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