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421號
KSDM,100,交聲,2421,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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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421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孫武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100 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
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孫武仲(下稱異議 人)所有車牌號碼XS-1801 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於民國95年 11月17日參加定期檢驗,惟竟不依限期參加,且逾期6 個月 以上,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 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 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並自100 年11月22 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於95年7 月份 因故拋錨後,不堪使用即置放於停車場未再使用,且未依規 定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規定定檢日為95年11月17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上開汽車之牌照應已 在96年5 月18日註銷,故上開車輛車牌在法律上已不存在, 且監理相關單位於95年11月17日過後半年,按規定應予註銷 上開汽車牌照,且應寄發註銷汽車牌照之文,並轉函文高雄 市西區稅捐稽徵處,然異議人自始未收到註銷牌照之裁決書 ,致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仍於97年後持續寄發牌照稅及燃 料稅繳款稅單,異議人因而無法辦理報廢之相關作業,對此 規定及程序不符之處聲明異議,並請求更正自96年5 月18日 起註銷汽車牌照,另就上開汽車於97年後之牌照稅及燃料稅 、滯納金、燃料稅遲繳之罰款等免予繳納云云。三、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 9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逾期1 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 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 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 ;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 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第二 章、第三章尚未結案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 第1 項及第9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車牌號碼XS-1801 號自用小客車為異議人所有,且該車定期



檢驗日期為95年11月17日,然異議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經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1 月19日舉發第000000000 號違規 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於96年5 月17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 惟仍未參加定期檢驗,復於98年1 月5 日再舉發第00000000 0 號違規通知單,上開車輛仍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原處 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認異議人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 ,且逾期6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並 自100 年11月22日(裁決日)起註銷汽車牌照等情,有車號 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0 年12月22日高市 交裁決字第1000066800號函暨所附高市交裁字第裁00-0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查詢 報表及高雄市監理處100 年12月26日高市監驗字第10000331 30號函暨所附高市府交監一字第302800019 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驗歷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且異議 人對於前揭定期檢驗日期及其未依規定於該日期參加定期檢 驗之情亦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逾期6 個 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並非謂汽車未參加定期檢驗逾期 6 個月以上者,其牌照應從定期檢驗日滿6 個月後之翌日註 銷,觀之法條文字規範結構,所謂「逾期6 個月以上者」, 應係該條文之構成要件,「註銷其牌照」始為該條文之法律 效果,亦即主管機關對於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車輛,必 須在逾期6 個月以上之「要件」下,可為一行政處分註銷其 牌照,至註銷牌照之日期,端視主管機關註銷之行政處分何 時生效,交通部89年6 月23日交路字第006367號函認「對汽 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且逾期6 個月以 上,須註銷牌照者,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 受處分人始生效力,其註銷牌照生效日以處罰機關填掣裁決 書之日起為基準日」,亦同此意旨,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11月22日(即裁決日,並於該日送達異議人)為註銷 汽車牌照之起始日,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當,異議人前揭 辯稱,對於法條文字規範結構恐有誤會,尚非可採。 ㈢又異議人異議意旨請求上開車輛於97年後之稅款、罰款應免 予繳納云云,此部分並非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決內容,本院 自無從加以審酌,況觀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 條 之1 之規定意旨,異議人本應就該稅款、罰鍰加以繳納後, 始得辦理相關登記,是異議人異議意旨誤解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文字規範結構在先,復以此而欲免除 其繳納稅款、罰鍰之責任,實有未洽,應認無理由。



㈣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事 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二 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 ,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雖僅就註銷牌照部分聲 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 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查本件異議人確有不依限期參加 定期檢驗之違規行為,業如前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規定,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裁處1,000 元,實無不當。五、綜上所述,異議人就其所有上開車輛有「不依限期參加定期 檢驗,且逾期6 個月以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 機關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1,000 元,並自100 年11月22日(裁決日 )起註銷汽車牌照,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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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