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36號
KSDM,100,交聲,233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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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36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異 議 人 方耀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0 年11月2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交裁字第裁32-BBB53042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方耀鴻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方耀摶所有車牌號碼6M-77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口,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2,7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記違規點數 3 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雖確實行經上開路口, 然採證照片中異議人車輛之後輪已超越停止線,並無法證明 異議人係紅燈時始進入路口而有闖紅燈之事實,且採證儀器 亦有可能出錯或受到其他干擾而啟動,行政機關應提供該儀 器之檢測報告、相關實測紀錄、維修紀錄等資料以證明該機 器正常,又照片中亦有其他車輛在異議人之前,且忠孝二路 、修文街方向均無車輛行進,復足證異議人應係在黃燈時進 入路口,而非闖紅燈,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100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10分許,駕駛方肇摶所有 車牌號碼6M-7771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 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行為,為警依 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 、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處分書漏載第3 款)規定,裁處罰 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且異議人於紅燈亮啟2.3 後,始通過感應線圈啟動相機執行測照,並於預設間隔0.9 秒之紅燈亮啟3.2 秒後,接續拍照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高市警交相字第BBB5304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高市交裁字第裁號32-BBB5304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並有違規採證照 片2 張可資佐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兩張採證舉發之照片,第一 張相片係確認位置,第一排數字「000000-00-00」係違規日 期、時間(即100 年8 月3 日12時10分),第二排「1 」為 第一車道、「Y37 」為黃燈時間3.7 秒、「RO23」為紅燈亮 起2.3 秒。第二張相片係確認違規,第一排數字「000000- 00-00 」係違規日期、時間(100 年8 月3 日12時10分), 第二排「1 」為第一車道、「Y37 」為黃燈時間3.7 秒、「 RO32」為確認紅燈亮起3.2 秒,第三排「V= 50」為車速50 公里/小時,此均屬採證照相機上以電子儀器自動顯示之資 訊,有舉發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 月7 日高市警交逕自第1000045044號函檢附採證儀器資料欄 位說明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細譯前開紅燈照 相相片資訊,異議人車輛行駛於第一車道,第一張採證相片 之拍攝時間為紅燈亮起後2.3 秒,而非與紅燈亮起同時,此 際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後輪位置已逾越行車停止線,且尚未 到達行人穿越道(斑馬線)。又依第二張採證相片所示,異 議人當時行車速率為時速50公里,衡諸汽車行進之物理法則 ,異議人行經本件路口停止線時,其行車速度應於每小時50 公里上下,如以時速50公里計算,平均每秒可行駛之距離為 13.89 公尺【50×1,000 (公尺)÷60(分)÷60(秒)= 13.89 】。異議人在紅燈亮起前即2.3 秒前,應係在停止線 前31公尺前(2 ×13.89 =31.947)。惟異議人駕駛之車輛 於第一張採證照片所示位置前輪在斑馬線上、後輪在停止線 稍前方,且紅燈時間已經過2.3 秒,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 該車於通過停止線之際,現場燈光管制號誌確已變成紅燈無 疑。再者,本件違規路口之採證拍照儀器,乃以「微電腦闖 紅燈及測速自動照相設備」金屬感應線圈埋設於停等線前方 邊緣之路面下,其主機控制單元,除設定時間調整及啟動照 相各設定單元外,微電腦控制單元,係與路口行車管制號誌 時相、週期、時比等同步設定,車輛必須在路口交通號誌顯 示紅燈之情況下,屬於金屬構造之車輛通過時,因偵測到上 方有金屬構造通過,觸動埋設於停等線前方地底之二組固定 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金屬感應線圈,設定號誌轉換為紅燈後 始啟動感應拍照採證;反之,若行駛中之車輛係於綠燈號誌 或黃燈號誌下輾壓感應線圈,則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縱 後於紅燈仍停於線圈範圍亦不會啟動照相機拍攝,此乃機器



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並為法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事項。採證 照片中,第一張彩證照片中,異議人甫通過停止線時,與異 議人同向行駛之2 車道,均無車輛與異議人車輛併行,尚難 認有何其他因素導致啟動紅燈照相功能。至自動照相測速器 皆係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出廠證明在卷可稽 ,該設計安裝於交通路線普遍適用於社會大眾,異議人空言 質疑採證儀器之準確度而推論其僅是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並 不可採。準此,異議人駕駛車輛既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遭感 應拍攝,顯見其在紅燈時始通過感應線圈,其確有駕駛系爭 車輛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於行經設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之事實,應可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開立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 元,並依第63條第1 項第3 款 (處分書漏載第3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不當, 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本件異議,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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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