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305號
KSDM,100,交聲,2305,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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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30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即
異 議 人 張銘峻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
雄區監理所100 年11月9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營裁字第
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張銘峻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陸拾元,吊扣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壹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銘峻於民國99年7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酒後駕車,在原高雄縣鳥松鄉○ ○路高中華分31電桿前遭警方攔檢舉發違規,測得血液酒精 濃度每分升178.3 毫克(換算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9毫 克),該案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確 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應向指定之單位提供80小時之義 務勞務,業已履行完畢。原處分機關仍裁處新臺幣(下同) 45000 元,因異議人目前收入不佳、經濟較困難,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而不罰等語。
二、汽車(含機器腳踏車,下同)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 萬5000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又汽車 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 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而所 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超過0.05%以上者。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規定,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猶騎乘 機器腳踏車且遵期到案接受裁決者,處罰鍰45000 元。又依 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 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上述行為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得依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經命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提供之勞務應於罰鍰 內扣抵之,並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 時數核算。惟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45條雖對於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應 受行政罰之處罰而未經裁處者」,以及「曾經裁處,因訴願 、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於修正施行後為裁處 者」,均有應適用100 年11月8 日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3 項至第5 項之明文規定,惟聲明異議本身即屬交通事件救 濟程序之一,法院處理交通聲明異議案件時,如遇屬同時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及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確定 者,是否亦得逕行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3 項 至5 項,行政罰法疏未規範。此時基於「相同事物應為相同 處理」之法理,應類推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45條第3 項之 規定,亦即得適用修正後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俾符合公平 正義之要求。
三、經查:
㈠ 異議人於99年7 月25日晚間8 時30分許,騎乘車號XUN-925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原高雄縣鳥松鄉(已改制為高雄市鳥松 區○○○路高中華分31電桿前,與案外人吳坤炎所駕駛車號 之K3 -1109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再與案外人曾達如駕 駛車號E2-7228 號自用小客車對撞,經警方到場處理,於同 日晚間10時27分許測得異議人之血液酒精濃度達每分升178. 3 毫克,經換算即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情形,該案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7745 號為緩起訴 處分,命異議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經異議人履行完畢,緩起訴處 分亦未經撤銷,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100 年11 月9 日,以異議人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 人受傷,而予以裁決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7745 號偵查卷宗、99年 度緩字第335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院卷第10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交通組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院卷第6 頁反面)可稽 ,並經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自承,上開事實足堪認定。而 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依檢察官之緩起訴命令服80小時之義 務勞務,則按照修正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第3 項、第4 項規定,該80小時依「最初裁處時」即100 年11月9 日時之 每小時基本工資(每小時98元,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



9 月29日勞動2 字第0990131565號公告參照)計得之7840元 ,即應自原應處罰鍰之數額中扣除,而僅能裁罰差額之元( 計算式;00000-0000=37160 元),始為適法。 ㈡ 又法院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應對受處分人受裁處之違規 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為審理,蓋此 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 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本件異議人一酒後駕車之交通違 規行為,其雖僅就罰鍰部分聲明異議,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 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法院自應予以審理,而 原處分裁罰異議人罰鍰有所不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 查異議人於99年7 月25日雖有酒後駕車之違規情形,惟並未 致他人傷亡,此有證人曾達如吳坤炎之證述可參,而就受 處分人另遭以公共危險罪移送之情形,雖未到案聽候裁決或 繳納罰鍰,均係以最低額度罰鍰,此亦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可稽(院卷第12頁),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1 項第1 款、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罰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其經濟狀況不佳,請求撤銷罰單,雖於 法無據,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扣除異議人已提供80小時義務 勞務所核算之金額7840元,仍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 元,尚 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就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自 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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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