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2176號
KSDM,100,交聲,2176,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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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217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葉士維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所為之裁決(高監營裁
字第裁80-BUB00759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葉士維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 100年7月21日晚間10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YA8-169號重 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馬卡道路口,因「二輛以上汽 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違規,為警舉發後,原 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之處分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100年7月21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YA 8-169號機車,搭載友人韓孟諠回家,在高雄市○○○路與 馬卡道路口,遇到所謂飆車族,但該飆車族在西藏路之後, 是左轉九如四路,我們是右轉九如四路,警方單憑1張照片 就逕行舉發,如果當日有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飆車,就不 會在美術館路與馬卡道路口停紅燈,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 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㈠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㈢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等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前項情形 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2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 第1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3萬元 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復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至第3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亦有 明文規定,而此規定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 段之規定,於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時,自應予以準用。四、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龍華派出所員警於100年7月21日晚



間10時44分許接獲民眾報案,指稱在中華路與馬卡道路附近 有飆車情形,經員警到場查看並未發現飆車情事,故承辦員 警乃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發現異議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YA 8-169號重型機車於當日晚間10時44分許,曾行經高雄市○ ○○路與馬卡道路口,且尚有其他十餘部機車於上開時間同 行經該路段,乃以異議人所騎乘之前開機車有「2輛以上汽 車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交通違規行為為由,依據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而逕行舉發,其後並 由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3萬元罰鍰,吊銷 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 員警林榮智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1張、員警職務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7頁至第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 ,故 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再查,證人林榮智於本院另案調查中曾證稱:經調閱路口監 視畫面並未發現上開車隊有逆向、闖紅燈、蛇行等違規情形 ;因為當時很多人都未戴安全帽,且年紀相仿,所以依其認 知他們應該均是飆車族的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 頁) 。然未戴安全帽與是否為飆車族成員並無直接必然之關 係,況且監視錄影畫面是異議人騎乘機車遇紅燈時,停等紅 燈之影像,有照片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憑。此外,即 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競速、蛇行、壅塞道路等危險駕駛 行為,自難僅憑異議人騎乘機車與未戴安全帽之車隊,同時 出現於停等紅燈之路口監視畫面乙節,而遽認異議人有何危 險駕駛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關遽予認定異議人 有2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以危險方式駕駛之行為,而對 異議人裁處罰鍰3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命其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諭知不罰。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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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