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606號
KSDM,100,交簡,4606,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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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成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速偵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成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 客車」、第6 行「重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 據並所犯法條增列「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外,餘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01月0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01月02日修正之刑 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犯罪 前科紀錄,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在卷可參,其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經換算高達每公 升0.9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 全,即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其無視於自 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 全,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審之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對公眾及其他用路人所產生之危害甚大,破壞公共安全頗鉅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而其生活狀況小康及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犯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 日修 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義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5號
被 告 蔡成立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5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成立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某 工地飲用高粱酒100毫升,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208-XB號 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7時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與義華路路口時,與陳乃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766-ETX 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旋於同日下 午7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9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蔡成立於警詢時及│全部之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2 │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 │測試觀察記錄表及高雄│工具之程度之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因不勝酒力而發生上開車禍│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事實。 │
│ │表(一)、(二)、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 │
│ │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施 昱 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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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