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天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1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天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業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 日生效,其中第1 項法定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 月2 日修正時之法 定刑即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2 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
三、核被告蔡天壽所為,係犯97年1 月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猶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 道路,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於91年、96年間均 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拘役65日(嗣經減刑為32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然不知悔悟 警惕,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及不得酒後駕車之刑法誡命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學歷為國小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97年1 月 2 日修正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欽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 月2 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22號
被 告 蔡天壽 男 6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苓雅區○○○路150號3樓之
1
居高雄巿鳳山區○○街22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壽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21時25分許,明知其在飲酒後 已達酒醉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UX-9772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北往南 方向駛至該路段與皓東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及操控能力 欠佳,而自後追撞由江景聖所駕駛,亦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 該路口之車牌號碼N9-4625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以酒精濃度測定器對蔡天壽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 達0.95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天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酒精測試記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0月27日高 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生理協調平衡檢測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各 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 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另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MG/DL)
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 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達 0.95MG/L,足見被告發生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 甚多,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確定。
二、核被告蔡天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靖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