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4143號
KSDM,100,交簡,4143,201201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4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3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自小客車」 補充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由李俊 霆騎乘附載李氏鑾之667─HXA號普通重型機車,致2人人車 倒地均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俊霆李氏鑾撤回 告訴),」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 ,並由總統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12月2日生 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 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 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三、核被告陳建忠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 致與李俊霆騎乘附載李氏鑾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 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 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永同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683號
被 告 陳建忠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3巷1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10 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00號果菜市,與 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駕駛車牌號碼5477-XM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 ○路西向東行駛,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控制力減弱,於 同日14時許,行至高雄市三民區○○○路左轉凱歌路口時, 原應遵守轉灣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於駕車前飲用酒類致疏未注意及此,而衝撞正沿建國 一路東向西行駛,由李俊霆騎乘附載李氏鑾之667─HXA號重 機車,致2人人車倒地均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 陳建忠實施酒精濃度檢驗,經測試其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 每公升1.03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俊霆訴由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過、李氏鑾詢指述及證述等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值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現場照片6張、診斷証明書2份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參酌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 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 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 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 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 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 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 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 不同,惟AL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清除率 相近,一般而言飲用同量酒精後對每個人之身體影響應屬類 似,故依血中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 血中酒精濃度相當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 25亳克時,將 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相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 0.25至0.4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2至6倍,當呼氣濃度值 達每公升0.40至0.5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6至7倍,當呼 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50至0.55時,肇事率為平常之7至10倍 。而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1.03毫克,且自承其當時飲用 酒類後有控制力及判斷力減弱,且發生衝撞對向車道之交通 事故等不能正常駕駛之情事,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甚為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部分應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其 所犯之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係酒醉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於傷之事實,請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蕭 博 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