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0年度,2656號
KSDM,100,交簡,265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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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交簡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建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建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建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上午8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GH5-231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31巷口處,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 誌化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 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揮,均應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黃生財沿上開巷道由西向東走出, 欲自該巷口穿越文橫二路,亦應注意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 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 小心迅速穿越,亦未予注意左方來車即步行穿越上開路口, 尤建誠未予減速慢行及暫停,見狀已避煞不及而撞及黃生財 ,致黃生財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 血、左側胸壁挫傷等傷害。尤建誠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 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尤建誠固坦認渠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黃生財發 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案發 當時文橫二路全線管制號誌為綠燈,伊有優先路權,距離事 發處30公尺左右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人卻未經由該行人穿 越道,即貿然違規穿越馬路,告訴人自有肇事原因,伊並得 據此主張信賴原則,且伊自發現道路上之「慢」字至機車因 煞車失控打滑撞及告訴人之距離,遠不及以伊當時時速40公 里計算而得之反應距離8.32公尺及煞車距離10.50 公尺,伊 已採取煞停及將車輛往對向車道閃避之措施,亦有遵守速限 規定,況當時事故現場路口停放車號SE-0118 號自用小客車 擋住伊之視線,無法看見告訴人躲在該轎車後方云云。惟查 :
㈠告訴人黃生財於上記時間步行穿越前揭路口,而與被告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GH5-231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黃生財指稱伊穿越上開路口時 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撞及乙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損暨現場照片9 張、車禍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2張等件在卷可稽。又告訴人黃生 財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乙節,復有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業堪審 認。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事故現場路口停放SE-0118 號自用小客車擋 住伊之視線,伊無從發現告訴人之存在,嗣告訴人突然橫越 馬路時已來不及反應云云。然查,觀諸車禍地點路口之監視 錄影,於文橫二路31巷口固確有停放上開紅色自用小客車乙 輛,然因案發時為雨天,告訴人黃生財撐傘自文橫二路31巷 口走出欲橫越馬路時,因見橫向有來車,故有暫先退回之動 作,此觀卷附監視錄影光碟畫面中(畫面11:興中一路、文 橫二路口,北向南)告訴人黃生財所持之傘面先由監視錄影 畫面右方出現,復自右方離開乙節自明。參以告訴人黃生財 係成年男性,身高約166 公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 在卷可查,於前揭持用雨傘之客觀情狀下,縱告訴人黃生財 於步出橫越馬路前身體遭上開車輛擋住,然其頭部及所持用 之傘面仍高於該車之車身,苟被告予以注意車前狀況,當無 全未發現告訴人黃生財之理,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記載案發地點係「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明確。又 衡以告訴人黃生財案發時約61歲之體力狀態,及車禍時上開 告訴人係以步行方式自前揭巷道走出而非騎乘或駕駛車輛, 上開告訴人應無步行速度過快,或自路邊突然竄出致使被告 無從採取安全措施之情事。復參諸案發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 50公里,有上開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被告固自陳渠以時速約 4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並無超速行駛之情事,然案 發當時既為雨天,較諸一般晴天被告理應更予注意而減速慢 行,惟被告接近前開地面劃設有「慢」字之無號誌交叉路口 之際,並無減速之跡象,業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錄影光碟屬 實,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自陳伊發現告訴人時約1 輛轎車 之車身距離等語,益徵渠案發時能注意車前狀況卻未予注意 之情。被告雖辯以案發當時伊與告訴人之距離遠不及以伊時 速所計算之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云云,然既被告確有未予減 速並予暫停禮讓行人先行之情,自無從以渠為上開過失駕駛 行為時之時速據以計算反應距離及煞車距離之理,是其前揭 辯詞,尤難憑採。
㈢被告固以伊有優先路權云云置辯,惟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



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反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8條第1 項就行人在道路上之處罰情形「一、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二、不在劃設之人行 道通行,或無正當理由,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不靠邊通行 ;三、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 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 足以阻礙交通」,堪認行人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 穿越道路時,其路權係歸屬行人,縱汽車駕駛人依綠燈號誌 指示通過道路,在遇有行人穿越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時,均應暫停禮讓行人通過,僅行人在未遵守上開規定穿 越道路時亦須受行政罰,然此係配合或協力汽車駕駛人上揭 注意事項以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權宜規定,並非以此否認行 人在行人穿越道之路權,是被告前開所辯,容有誤會。至被 告固另辯以伊得據以主張信賴原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對 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 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 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所謂容許信賴或信賴原則,均係以 行為人並未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為要件,如駕駛人自身已 有違規,即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排除客觀歸責。查本件被告 騎乘機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 路時,未予暫停讓行人即告訴人黃生財先行通過,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自不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其過失責任。 ㈣被告復辯以:距離事發處30公尺左右設有行人穿越道,告訴 人卻未經由該行人穿越道,即貿然違規穿越馬路,告訴人自 有肇事原因云云。按行人穿越道路時,設有行人穿越道、人 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 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1 款固有明文。然前開規定適用之 前提,係指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之情形。而本件案發地點係 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乙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徵,是關於行人穿越 道路之規範,自應遵循同規則同條第2 款「未設有前款設施 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路之範圍,應於人行道之延伸線內 ;未設人行道,而有劃設停止線者,應於停止線前至路緣以 內;未設有人行道及劃設停止線者,應於路緣延伸線往路段 起算三公尺以內」之規定。是本件告訴人黃生財步行穿越文



橫二路時,既係沿文橫二路31巷巷道路緣延伸線上行走,此 節業經本院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自已符合前開 條款之規定,而無被告上揭所辯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 卻未予遵守之情。
㈤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次按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 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同規則第 2 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證,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況依 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及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 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黃生財所受前揭傷害間,具相當因 果關係。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之結果,關於被告有肇事原因乙節,亦同於本院前 開認定,此有該委員會100 年6 月7 日高市車鑑字第100000 319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至告訴人黃生財於案 發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固 有先行注意左右來車,因而稍事退後等待,然渠於第二次起 步穿越上開道路時,臉部係朝向文橫二路南向,而未予同時 留意北向即被告騎乘駛來之方向即行快步穿越馬路等情,亦 據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畫面屬實,是告訴人亦有在未設行 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未予注意左右無 來車始小心迅速穿越之過失。此部分概為上開鑑定意見所未 予審酌,容有未洽,惟被告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 發生之原因,被告之過失傷害刑責亦不能因此相抵而解免, 亦無從作為被告主張信賴原則之依據。
㈥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是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縱渠於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 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未予注意暫停禮讓告訴人黃生財先行穿越馬路,因而肇生 本件車禍,所為非是,且犯後猶仍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與告 訴人黃生財蔡艷華達成和解,且其前於91年間甫同因交通 過失傷害案件,為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 ,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各 1 份附卷可稽,本應自其侵害身體法益之行為中記取教訓, 於使用道路交通而為駕駛行為之際更加謹慎,並留意各項道 路交通規範避免再度觸法,然竟再犯本件,復衡酌被告之過 失情節暨告訴人黃生財所受傷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 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張德峻到庭,以證明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前開鑑定意見有理由不備 之情形等語。惟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 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 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業 如前述,而被告所陳明關於告訴人黃生財與有過失部分,亦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前揭證人既非本件車禍 事故鑑定委員,自與本件構成要件之待證事實無涉。況被告 對前揭鑑定意見如有異議,理應循正常途徑於收受鑑定意見 書之翌日起30日內申請覆議,然渠並未申請覆議,此節亦據 被告自承在卷,反於事後爭執鑑定意見之內容,依前開說明 ,本院認並無傳喚上揭證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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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