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器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7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玉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劉邱櫻桃於民國99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 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OVF-959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 ),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 ,適郭衍巖(於100 年2 月13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酒 後無照騎乘車牌號碼WEE-520 號輕型機車(下稱B 車),自 南洲街由南往北方向駛來,A 、B 兩車因煞避不及而發生碰 撞,致郭衍巖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撕裂傷、左顴骨骨折等 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劉邱櫻桃為脫免刑責,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或報警處理, 旋即駕車逃逸(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7 日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5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 年 )。嗣郭衍巖友人即被告李玉器得知郭衍巖酒後騎車(郭衍 巖經送醫後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287.6mg/dl,換算為呼氣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8 毫克)後,竟基於頂替之犯意,為 使郭衍巖隱避,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內,向處理事故警員楊天明謊稱B 車係由 其駕駛而肇事云云,以為頂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 條 第2 項之頂替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155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劉邱 櫻桃之指述、郭衍巖之證述、員警楊國禎之證述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報告、病歷各1 份、110 報案紀錄 單、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手機申登資料各1 紙及現場照片1 份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頂替之犯行,辯稱:當日因為郭衍巖 酒醉,由其騎乘機車搭載郭衍巖,與劉邱櫻桃發生碰撞後其 未跌倒,只有郭衍巖從後方跌下去等語。
五、經查:
㈠劉邱櫻桃於99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OVF-95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10號前,與自南洲街由南往北方向 駛來之郭衍巖所有車牌號碼WEE-520 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 。劉邱櫻桃見狀即騎乘A 車離開現場。發生車禍後被告至 郭東盛家中借用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110 報案,員警 到場時,看到被告及郭衍巖在現場,郭衍巖經送醫後,受 有左肩撕裂傷、左顴骨骨折等傷害,並測得其血液酒精濃 度為287.6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38 毫 克。被告於同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大洲派出所內,向處理事故警員楊天明供承B 車係由其 駕駛而製作警詢筆錄之事實,業據郭衍巖及楊國禎證述在 卷,並有被告之99年5 月13日警詢筆錄1 份(警卷第9 至 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各1 份、現場照片16張( 警卷第18至23頁、第26頁)、財團法人義大醫院生化檢驗 報告1 紙、郭衍巖病歷1 份(警卷第14頁、偵卷第58至92 頁)、110 報案紀錄單、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手機申登資料 各1 紙(偵卷第22頁、第28頁、第56至57頁)等附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審交訴卷第64頁),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郭衍巖係實際駕駛B 車之人,而認被告涉有 頂替犯行。然查:
⒈依劉邱櫻桃99年6 月2 日警詢筆錄固然記載:「(問: 當時發生車禍之情形詳述之?)當時我要回家騎到途中 (由北向南)與郭衍巖(經相片指認)騎乘WEE-520 號 黃色機車(由南向北)發生車禍,當時郭衍巖1 人騎的 很快從我機車側面撞過來,致我與他機車全部倒地,而 我當時也受傷,因車禍後受傷加上緊張所以離開現場去 就醫。」、「我可以確定當時騎機車的人為郭衍巖,當
時李玉器(經相片指認)沒有在場,發生車禍時只有我 與郭衍巖在場而已。」(警卷第2 至3 頁)。然其係極 重度多重障礙之人,有聽障及視障,此有其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手冊1 紙(警卷第5 頁)在卷。而劉邱櫻桃因聽 障而無法言語,也不識字,復無法比出制式手語,故無 論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由其夫劉明哲擔任 手語通譯(警卷第2 頁、偵卷第34頁及本院卷第19至20 頁)。惟本院於審理時要求劉明哲以手語告知劉邱櫻桃 應據實陳述並具結時,劉明哲陳稱:「她聽不到,這我 也不會說。」、「(問:是否會比手語?)我比的,她 稍微看得懂。」、「(法官再次表示請手語通譯傳譯結 文內容即具結之意義及效果。)這個要怎麼比?這個沒 辦法比得出來啦。」、「(問:你之前開庭時係如何與 劉邱櫻桃溝通?)也沒辦法比啊,也是這樣啊。」、「 (問:為何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能比,現在卻不能?) 之前哪有比什麼?那是因為…哪有比什麼,上次哪有比 什麼?檢察官是問那時候她為什麼會和李玉器發生碰撞 、是誰騎車的,我怎會比那個?」、「(問:證人劉邱 櫻桃有無其他家人可與其溝通?)沒有辦法,她大哥也 過世了,不然她大哥有辦法。」(本院卷第20至21頁) 等語。顯見劉明哲實際上並無特別一套能與證人劉邱櫻 桃溝通之「手語」,僅係以簡單手腳比劃溝通,則此種 溝通能否精確表示出較複雜之問題,又劉邱櫻桃能否正 確理解,及其反應方式得否為劉明哲所確實瞭解傳譯, 實非無疑。再觀諸經劉明哲向證人劉邱櫻桃比劃後,劉 邱櫻桃固然會相應的發出聲響及比出手勢,也似乎能稍 微聽到檢察官、被告及法官詢問的聲音及偶爾加以反應 (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而就部分問句則全無反應或 與手語通譯為相反之回答(同上頁),是其是否就特定 之問句能確實瞭解意義,仍有疑問。末劉明哲雖稱:「 (問:【劉邱櫻桃】是否看得到?)有啦,她眼睛明明 就看得見,如果看不見就要牽著她了。」、「(問劉邱 櫻桃:是否看得見法官?)(劉邱櫻桃點頭)」(本院 卷第22頁背面),而與前揭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 「視障」部分有所出入,惟「看得見」並非表示一定「 看得清楚」,是縱劉邱櫻桃目能視物,惟其因言語不通 ,尚無從確認其視力如何。從而劉邱櫻桃前揭警詢筆錄 內容是否確依其真意記載,又以其視力,其所比劃指認 駕駛B 車之人及人數是否全然無誤,實有疑問。從而尚 難僅因劉邱櫻桃前揭有缺陷而無從認定真偽之指述而遽
認被告並非實際騎乘B 車之人而有頂替之行為。 ⒉再者,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至郭東盛家中商借門號00 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電話報警,並告知郭東盛係與1 名啞巴相撞發生車禍等節,業據郭東盛於檢察官訊問時 (偵卷第37頁)具結證述在卷,而依110 報案紀錄單、 緊急救護紀錄表及手機申登資料各1 紙(偵卷第22頁、 第28頁、第56至57頁)所示,當日先由「李男」於上午 11時47分13秒以郭東盛名義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行動電話撥打110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案,再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獲報後撥打119 叫救護車,隨後轉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大洲派出所員警楊國禎到場處理 。楊國禎亦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9年5 月13日上 午11時50分接到勤指中心通報車禍後,到高雄市○○區 ○○街10號前處理,到現場看到有臺未掛車牌的黃色車 子倒下,郭衍巖受傷坐在路邊,被告身上沒有明顯外傷 ,並表示其為騎乘該車之人,郭衍巖及被告都表示和1 個啞巴擦撞(偵卷第34頁)等語。顯見被告係商借手機 報警之人,且於商借手機時已向郭東盛說明車禍經過, 復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停留在現場,也當場表示係騎乘機 車之人及能明確指出發生車禍之對造為誰,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之事後始出面表示其係駕駛之人乙情。況被告如 非駕車肇事之人,而劉邱櫻桃業已逃逸無蹤,其僅需叫 救護車送郭衍巖至醫院就診即可,何必冒著被發覺頂替 之風險而主動報警。
⒊公訴意旨雖又認被告如係騎車之人,何以身上無明顯傷 勢,反而是被搭載之郭衍巖受傷。然查依現場照片(警 卷第22頁照片編號10至12)所示,B 車之左把手有些微 擦痕,前車頭左邊亦有破裂及輪胎擦撞痕跡,至車身其 餘部位並未受損,顯見車禍擦撞並非嚴重。衡諸常情, 駕駛因需注意前後車況,復係負責操控行車之人,於事 發時往往有較多反應之空間及機會,反而是坐在後座被 搭載之人,常因反應不及或未能抱緊駕駛,而被拋出或 摔離車身受傷。而被告當時既未飲用酒類而意識清楚, 郭衍巖則酒後泥醉趴在被告身上(偵卷第38頁),則在 兩車擦撞晃動下,身為駕駛之被告得以立刻反應而未跌 倒受傷,而在後座之郭衍巖因重心不穩摔落地面受傷, 並非毫無可能。況郭衍巖所受之傷係位在左顴骨及左肩 ,地面也有血跡(警卷第21頁編號6 照片),顯現其係 向左倒後接觸地面所造成之傷勢,並非因車禍撞擊直接 造成之傷勢,益見其前揭傷勢極可能係擦撞不穩自後座
摔落地面所致。
⒋至被告及郭衍巖雖就當日2 人出發前之狀況、係自何處 出發、郭衍巖在機車上坐姿如何等細節部分,於100 年 1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有所出入(詳見偵卷第38 至41頁),惟查郭衍巖事發當時已經處於泥醉狀態(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438 毫克),其就當日狀況記 憶是否清晰,非無疑問。況檢察官訊問當時已距離案發 當日8 月有餘,而有相當時日,則就此細節部分因相隔 時日而淡忘混淆,亦在情理之內。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頂替之犯行,致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1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