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國更(二)字,99年度,1號
KSHV,99,重上國更(二),1,2012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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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慶年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改制前為高雄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 月1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
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發回前第三審(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被上訴人高雄縣政府因高雄縣市政府合併而變更為高雄市 政府,高雄市政府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阿蓮區(即改制前高雄縣阿蓮鄉○ ○○段19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無權占用 該土地如附圖編號(下稱編號)A 面積721.43平方公尺空地 、並在編號B1+B2 面積781.21平方公尺部分施設防護牆加水 溝底,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 7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將土地返 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又被上訴人占用編號A 部分及編號B1+B2 部分,未依 水利法第46條規定申請審核其規劃及設計,亦未依排水管理 辦法第3 條依法規劃、設計,而逕行違法施工完竣,乃故意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未對編號A 部分土地及編 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予以拆除回復原狀,明顯怠於執 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系 爭排水工程之設置,致伊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亦即應拆 除工程回復原狀。爰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拆除編號A 、B1+B2 、19之1 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給付伊39萬9482 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載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占用編號A 部分,亦未施作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該防護牆加水溝底於87年間即已設置,



經濟部於94年間公告高雄縣田厝排水系統為改制前縣管區域 排水系統,伊雖係田厝排水之管理機關,但並無事實上處分 權,亦非占有使用獲利之人,無不當得利可言。況如移除防 護牆加水溝底,將嚴重影響田厝排水之防洪安全,上訴人行 使民法第767 條拆除請求權,有違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前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二、三項之訴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縣阿蓮鄉○○段19號土地如 附圖編號A 之土地面積721.43㎡及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 溝底面積781.2 ㎡等硬體工程,予以拆除,回復原狀。㈢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9482元,並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阿蓮鄉公所應連帶將如附圖所示C1+C2 、D 之地上物;被上 訴人應將編號19之1 橋樑拆除回復原狀,而駁回上訴人其餘 請求。被上訴人、阿蓮鄉公所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僅一部上訴,請求命被上訴人拆除 附圖所示編號A 、B1、B2部分,命阿蓮鄉公所賠償11萬元、 被上訴人賠償41萬元暨各加付法定利息,其餘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業已確定;另備位聲明之請求,於上訴本院後撤回。本 院更審前判命被上訴人、阿蓮鄉公所依序給付1 萬0518元本 息、11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阿蓮鄉 公所就其敗訴部分均因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本院 更一審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阿蓮鄉公所連帶將將防護牆與 柏油道路及被上訴人應將橋樑均予拆除回復原狀部分廢棄, 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駁 回上訴人關於本院更一審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19 之1 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及請求被上訴人、阿蓮鄉公所連 帶拆除編號C1+C2、D 之地上物並回復原狀部分之上訴而告 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高雄市○○區○○段19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 、B1、B2 所示為上訴人所有,編號C1、C2、D 、19-1原為上訴人所有 ,其中編號19-1所示之橋樑係由高雄縣政府於88年6 月3 日 施設,完工後供民眾免費通行。高雄縣政府於91年8 月29日 徵收橋樑部分土地,分割為同段19-1地號取得所有權,並於 同年9 月5 日登記完畢。
㈡阿蓮鄉公所未取得使用土地同意書,自87年11月26日起占用



編號C1+C2 、D 部分施作防護牆及AC柏油道路工程,完工後 ,由民眾免費通行及做排水溝防護牆使用。阿蓮鄉公所於92 年6 月20日徵收編號C1+C2 、D 部分之土地,分割為同段19 -2地號,並於同年7 月1 日登記完畢。
六、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l+B2防護牆加水溝底及 A 部分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提出權利濫用之抗辯,有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對編號B1 +B2之防護牆加水溝底,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無非以該防護牆加水溝底並非伊所施作,伊雖係 田厝排水之管理機關,但所謂「管理」係指區域排水之管理 事項而言,例如排水、清淤、疏濬、防災、取締等項,並非 指區域排水管理機關對於區○○○○○道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等情為辯。經查,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位於田厝排 水之下游流域,田厝排水經經濟部於94年間公告為縣管區域 排水,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主管機關為高雄縣政府(見原 審卷二第303 頁所附經濟部水利署91年10月15日經水綜字第 09160007710 號函、本院更㈡字卷二第24頁所附經濟部94年 11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函、本院更㈠字卷三第 12頁所附高雄縣政府89年10月30日八九府地劃字第89001883 04號函、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95 頁所附經濟部96年3 月14日 經授水字第09620201900 號函,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其真正之之區域排水全圖及田厝排水地籍 套繪圖與衛星照片(本院更㈡字卷二第71頁以下)可稽。按 水利法第78條之4 規定:「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 、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 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 管理辦法管理之」。依排水管理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 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前項排水 設施內土地及為防汛、搶險或維護之需要所施設之通路範圍 內之土地為排水設施範圍。」,及第3 條規定:「本辦法所 稱排水管理,指下列事項:一、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 劃、設計及施工。二、排水設施基本資料之建立、管理計畫 之訂定及執行事項。三、排水設施範圍之劃定及變更。四、 排水設施之檢查及維護管理事項。五、排水設施範圍申請使 用案件之許可、廢止及撤銷。六、排水設施範圍之巡防與違 法案件之取締及處分。七、防汛、搶險事項。八、其他有關 排水設施範圍之行政管理事項。」,故排水管理事務具多元 性,包括排水集水區域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等等,



並非單純管理排水、清淤、疏濬、防災、取締而已。而B1+B 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所在土地既屬水利法所稱之水路,不論 該防護牆加水溝底是否為被上訴人所設置,被上訴人係田厝 排水之管理機關,其管理事項既包括治理計畫之規劃、設計 及施工,則對位於其所管理之「田厝排水」下游流域內之B1 +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部分,依法自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 是被上訴人主張管理機關在遇有災害危險之位置,倘有施作 結構補強之必要,必須經由管理機關細部規劃、編列預算發 包施工,或由管理機關就特定設施或土地完成法定徵收程序 ,管理機關就該結構體始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云云,核不足 取。此由如附圖編號19-1所示之橋樑係由高雄縣政府於88年 6 月3 日施設完工後,於91年8 月29日始徵收橋樑部分土地 ,分割為同段19-1地號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9 月5 日登記 完畢乙情,亦足證明。被上訴人抗辯其無事實上處分權云云 ,顯不足取。是被上訴人為田厝排水之管理機關,並有事實 上處分之權利,未經上訴人同意亦未依法徵收需用地,即進 而管理使用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自不能認為有正 當權源。
⒉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 水溝底,固非有正當權源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惟該防 護牆加水溝底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田厝排水」之下游流域 內,水溝底係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防護 牆係保護水道及穩定坡度而直接構築於岸坡之構造物,屬確 保水道排水功能及保護堤岸附近居家生命、財產作用之排水 設施,具有公益目的。且該防護牆加水溝底所在排水區域容 易淹水,管理機關因治水需要,將來且有將堤岸加高或將水 道加寬之改善計畫,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水利局工程課人員 史金昇證述明確(本院更㈡字卷二第95頁)。倘依上訴人請 求,將該防護牆加水溝底剷除,回復原來非水道之土地狀況 ,勢必阻斷田厝支流之排水,造成該區域淹水,進而危害附 近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此涉及公共利益,是而上訴人所有 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主張拆除回復原狀,否則該項權利 之行使,即違反公共利益,與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禁止 規定有違,構成權利濫用。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 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並回復原狀,不應准許。 ⒊上訴人主張:附圖編號A 部分,雖未有工程,惟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必須斜靠編號A 之腹地以為支撐,否則防 護牆加水溝底必定倒塌,故編號A 部分實際上已遭被上訴人



占用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占用編號A 部分土地。查,編號 A 部分係屬空地,並無任何徵象可證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業經本院前審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指界勘驗無訛,有勘驗筆錄 、現場圖、照片等附卷(本院上字卷二第148 頁至第156 頁 )可稽,並經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薛建雄證述明 確(本院上字卷二第149 頁)。而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 溝底雖緊靠編號A 土地,但編號A 土地既非屬水道範圍,被 上訴人管理之排水設施範圍並不及於編號A 土地,上訴人亦 無因被上訴人管理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致有不能使 用收益編號A 部分土地之情形,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使用或排 除上訴人利用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占用,則上訴人請求其 返還,要非有據。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編號B1+B2 之 防護牆加水溝底並回復原狀,係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業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以編號A 土地亦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於伊,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及其金額為若干?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且占有他人之土地,亦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 ,被害人非不得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05 條規定,上開規 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可供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参考。被上訴人占用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係屬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該防護牆加水溝底,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造成上訴 人不能自由使用收益該部分土地,致受有損害,自應返還該 利益予被上訴人。而租金者,係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 。至政府機關以徵收或徵用之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其給 付之補償費類同於價購土地之價金。故使用土地所支付之對 價自難以土地價金或補償費甚至補償費之利息為計算標準, 無權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仍應以占用 土地人所獲得之利益為判斷之標準。上訴人主張以系爭土地 其中經辦理徵收部分之徵收款,乘以年利率0.05,按被上訴 人占有編號B1+B2 部分之面積,計算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 利之數額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起訴 前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被上訴人雖以高雄縣政府於94年11 月14日才被公告為管理機關,在此之前高雄縣政府並非管理 機關,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辯。惟依高雄縣 政府地政科於79年9 月19日簽呈中表明「本案田厝排水下游



段已由本府改善完成」,足認田厝排水於79年間即為高雄縣 政府所管理(水利法第4 條規定),經濟部94年11月14日經 授水字第09420219360 號函公告田厝排水為區域排水,無非 因排水管理辦法第4 條於92年10月1 日修正增訂區域排水須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使然,不能因此即謂高雄縣政府自94年 起始為管理機關。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水」,使用分 區為「特定農業區」(見本院更㈡字卷二第58頁所附土地登 記謄本),位於高雄市阿蓮區,附近有魚塭、養雞場、鋼鐵 廠及數戶住家,交通非屬便利,亦非工商繁榮之處,並無商 機,被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作為排水溝及防護牆使用之 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 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相 當。上訴人主張按公告現值8%計算,核不足取。查,被上訴 人占用系爭編號B1+B2 部分之土地面積為781.21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於85年之申報地價為48元、86年7 月申報地價每 平方公尺56元、89年7 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0元,有高雄 市○○地○○路竹地政事務所函可稽(本院更㈡字卷二第57 頁)。從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起訴(90年3 月9 日 )前5 年之不當得利為1 萬1176元【計算式:自85年3 月9 日起至86年6 月30日止1 年3 月又23日之不當得利為2462元 (48×781.21×5%×〈1+3/12+23/365 〉=2462 ,元下四捨 五入);自86年7 月1 日起至89年6 月30日共3 年之不當得 利為6562元(56×781.21×5%×3=6562,元下四捨五入); 自89年7 月1 日起至90年3 月8 日止共8 月又8 日之不當得 利為2152元(80×781.21×5%×〈8/12+8/365〉=2152 ,元 下四捨五入),2462+6562+2152=11176】。至被上訴人並未 占有編號A 部分,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 該部分土地,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施作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該防護牆加水溝底係屬混凝土硬 體工程,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更㈠字卷二第6 頁反面、卷 四第346 頁)。依高雄縣政府水利工程簿記載,77年度係於 77年11月進行疏濬、78年度係於78年7 、8 月在岡山鎮田厝 排水曾進行排水疏濬工程、79年度僅於79年2 、3 月在岡山 鎮田厝支線上游段進行改善工程,並非系爭土地所在之下游 段,有該水利工程冊可稽(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66-4 至169 頁)。證人即改制高雄縣政府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楊東奇證 稱:我調閱79年前後紀錄,並沒有下游段及系爭土地之硬體 工程,僅有疏濬維護紀錄,疏濬只是讓河道暢通,例如雜草



清除或垃圾清除,又經濟部公告高雄縣岡山鎮區域排水系統 ,起終點有包括系爭土地,但尚未作整理改善之硬體工程等 語(本院更㈠字卷四第320 、321 頁),即並無上訴人主張 高雄縣政府於78、79年在系爭土地施作防護牆加水溝底之硬 體工程之紀錄,要難僅憑高雄縣政府為田厝排水之管理機關 ,及經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遽認該工程即為高雄縣政府所 施作。至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或係委託農田水利會等其他 人興建,且縣管區域排水經費,皆由中央政府補助,高雄縣 政府若未施設防護牆加水溝底,即不會公告為縣管區域排水 云云。惟臺灣省農田水利會否認系爭工程為其所施設,有該 會97年2 月25日高農水管字第0970001093號函可佐(本院更 ㈠字卷三第288 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未能舉證證明,空 言臆測,洵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以:系爭土地位於田厝排水下游段,屬潭底農地重 劃範圍,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於79年9 月19日簽呈中已表明「 本案田厝排水下游段已由本府改善完成」、複勘審核紀錄表 亦為相同記載,高雄縣政府與內政部會議紀錄,也載明「潭 底農地重劃區係民國七十九年辦理,有關鍾慶年先生位於阿 蓮鄉○○段四四五-五號土地..予以納入重劃範圍..重 劃後為阿蓮鄉○○段十九地號」等情,並提出該簽呈、複勘 審核紀錄表、會議紀錄為憑(原審卷三第540 至542 頁、本 院更㈠字卷二第19頁)。惟上開簽呈、複勘審核紀錄表並未 載明改善之具體位置有無包括系爭土地,亦未載明有施作防 護牆加水溝底,至該複勘審核紀錄表雖記載:「註:已於重 劃時整治完成下游即玉庫段17、19號400 公尺之地」等語( 本院更㈡字卷一第74頁),惟上訴人自承此文字為其所記載 (本院更㈠字卷一第177 頁),該記載既係上訴人自行添註 ,而非有權製作人之原始載敘,要難憑此及系爭土地屬潭底 農地重劃範圍,遽認高雄縣政府有施作編號B1+B2 之防護牆 加水溝底。且證人即處理上開簽呈之陳耀輝證稱:我當時在 高雄縣政府地政科服務,該簽呈係依照省政府指示,要求辦 理田厝排水上游段列入區域性排水計畫,故簽請移由水利局 辦理並申請補助,至於下游段改善工程係水利局業務,我沒 有參與,不清楚改善何事等語(本院更㈠卷三第94、95頁) 至在上開簽呈蓋章之證人即當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技正張簡 迫廷,則對該簽呈內容表示不復記憶(本院更㈠卷四第382 、383 頁),另在複勘審核紀錄表內簽名之證人即當時高雄 縣政府重劃課課長薛顯明、技士謝朝上、當時高雄縣政府地 政科代科長邱炳春、製作複勘審核紀錄表之鐘文傳、地政人 員林耀雄、當時行政院農委會水利科技正王桑村、當時臺灣



省政府承辦人員曾欽瑞,對當時田厝排水下游段如何改善, 均到庭證述或已不記得或不清楚等情(本院更㈠字卷四第59 1 、501 、503 、504 、卷五第610 、672 頁),均不能證 明高雄縣政府就田厝排水下游段之改善係施作防護牆加水溝 底。參之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水利工程科承辦人員楊東奇證述 :我調閱79年前後紀錄,並沒有下游段及系爭土地之硬體工 程,僅有疏濬維護紀錄,疏濬只是讓河道暢通,例如雜草清 除或垃圾清除等語觀之(本院更㈠字卷四第320 頁),顯見 改善田厝排水方式甚多,包括疏濬清理等,上開簽呈及複勘 審核紀錄表所載「改善完成」,難逕認係在系爭土地上建有 防護牆加水溝底。是上開簽呈、複勘審核紀錄表、會議紀錄 均不足採為不利高雄縣政府之認定。至上訴人主張田厝排水 下游段即均衡城鄉發展計畫所整治興建的區域,系爭土地即 為該下游段末端,高雄縣政府於87年12月間又重新興築水道 底云云。該「玉庫村田厝排水護岸工程」係阿蓮鄉公所依據 臺灣省政府均衡城鄉發展計畫,並於87年間提出計畫與執行 之工程,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並無證據足認該次計劃有施 作防護牆與水溝底之工程,上訴人據為主張自不足取。 ⒊上訴人主張:依前臺灣省排水設施管理辦法之規定,排水治 理計畫應由高雄縣政府就興築排水設施用地及管理使用行為 核定之,需地機關為該府水利局,故防護牆加水溝底應為高 雄縣政府所施設云云。惟高雄縣政府縱應核定排水治理計畫 ,且為需地機關,但不能據此證明防護牆加水溝底為其所施 設,上訴人上開主張乃推測之詞,不足採取。至上訴人提出 經濟部水利署91年5 月23日經水河字第09160003040 號函雖 謂:「田厝排水係高雄縣管排水,應屬縣自治事項,..縣 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等語;該 署91年10月15日經水綜字第09160007710 號函又謂:「依據 鍾君(即上訴人)歷次陳情函內容及其附件初判,系爭土地 原屬水利法所稱水道,應無疑義。該水道經貴府(指高雄縣 政府)改舖設混凝土後,已劃設為區域排水,並施設排水設 施」等語(證物外放)。然經濟部水利署僅依上訴人單方所 為陳述及其所提附件等所作形式上之判斷,既未實質審究並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為何,自不足採為高雄縣政府不利之認定 。
⒋上訴人主張:依監察院91年5 月24日(91)院臺內字第0910 03214 號函,明確登載系爭土地「約2,100 平方公尺土地遭 各級政府無權占用」,依附圖除編號C1+C2 、D 、19-1面積 計約1,266 平方公尺外,其餘當然屬編號A 、Bl+B2 之部分 ,已證明系爭土地確遭施設硬體水利工程云云,並提出監察



院91年5 月24日(91)院臺內字第091003214 號函為據(本 院更㈠字卷四第375 至379 頁)。惟依監察院函主旨觀之, 係就上訴人系爭土地遭高雄縣政府、阿蓮鄉公所擅自占用施 設道路、護岸擋土牆及興築橋樑之違失案,並不及附圖編號 B1+B2之防護牆加水溝底部分。且監察院於93年7 月13日( 九三)院臺內字第0930104718號函復上訴人,亦明載上訴人 認有關擋土牆及水道底之硬體設施僅高雄縣政府有權興築, 乃其單方之詞,難以證明係高雄縣政府所為等語(本院更㈠ 字卷四第356 、357 頁),由此可知監察院並未認定高雄縣 政府有違法施作該防護牆加水溝底。
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岱德五金有限公司(下稱 岱德公司)違法裝設PVC 管,作為排放毒水之用,經高雄縣 政府通知拆除,足見高雄縣政府就其管理之水道上所為違法 水利工程,無論是否為其所興築,均應依職權依法拆除,高 雄縣政府違反水利法之規定,怠於拆除云云,並提出高雄縣 政府90年1 月19日90府水管字第9000011483號函、90年5 月 24日90府水管字第9000089133號函為證(本院更㈠字卷一第 109 、110 頁)。然岱德公司因涉及水污染防治法,高雄縣 政府乃通知施設者即該公司拆除,本件並非高雄縣政府所施 設,尚無從由高雄縣政府逕予拆除,兩者有所不同,自不得 引為高雄縣政府應予拆除之依據。
⒍至高雄縣政府因受理上訴人就土地設置系爭工程而陳情及請 求國家賠償,遂以函文通知上訴人處理情形;或通知高雄縣 政府水利局應辦理徵收、與上訴人協調、如無法執行應回復 原狀;或向行政院主計處申請賠償及徵收補償費等,惟該等 函文內容均未表示高雄縣政府係施做防護牆加水溝底之機關 等情,亦有上訴人所提高雄縣政府89年1 月5 日89府地劃字 第8900000805號函、89年10月17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75999 號函、89年10月2 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68027號函、89年10 月30日89府地劃字第8900188304號函(原審卷三第606 、60 7 、625 至626 、506 至507 頁)、90年2 月22日90府水工 字第9000021675號函(原審卷二第325 頁)、90府水工字第 9000026430號函、90年2 月26日90府水工字第9000032089號 函、90年3 月1 日90府水工字第9000035290號函、90年6 月 29日90府水管字第9000102368號函(原審卷一第73、71、74 、378 頁)、90年9 月12日90府水工字第9000146758號函( 原審卷三第627 頁)、行政院主計處90年10月2 日臺九十處 忠六字第07633 號函(本院更㈠字卷四第364 頁)可稽。是 上訴人據上開函文主張高雄縣政府為施做防護牆加水溝底之 機關,亦不足取。




⒎綜上,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高雄縣政府有施作編號B1 +B2 防護牆加水溝底之事實;上訴人主張高雄縣政府無權占 有使用附圖編號A 部分土地為不足採,亦如前述,編號A 土 地未經被上訴人占有施作工程,應堪認定。是編號A 土地既 未經被上訴人占用施作工程,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 亦非被上訴人所施作,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行違法施工完 竣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水利法第46 條規定申請審核其規劃及設計,亦未依排水管理辦法第3 條 依法規劃、設計,即逕行違法施作編號A 部分及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完竣,乃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拆 除回復原狀,怠於執行職務,致伊受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賠償,即應拆除編號A 部分及編號B1+B2 防護牆加水溝底之設置回復原狀,核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 請求之金額在1 萬3128元及自91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 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圖編號A 部分及編號B1+B2 之防護牆加水溝底,予以 拆除回復原狀,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不得 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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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