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國字,99年度,9號
KSHV,99,上國,9,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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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倪仕達
訴訟代理人 陳惠美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憲彰律師
上 訴 人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陳貞蓉
訴訟代理人 洪耀臨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2月28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國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倪士達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應再給付倪士達新台幣貳佰捌拾捌萬参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倪士達其餘上訴駁回。
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倪士達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倪士達以新台幣玖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之法定代理人已 變更為陳貞蓉,有內政部人事派令在卷可稽,陳貞蓉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倪仕達起訴主張:因墾管處所管理屏東縣恆春鎮射寮 橋(下稱系爭橋段)之橋面未設置路燈,橋面上之人行道及 車道間之分隔島缺口亦未設置安全護欄及警告標示或反光標 示,就該橋段之安全設施管理有欠缺,伊於民國96年10月10 日晚間9 時左右步行行經至系爭橋段,因視線不明踩空摔落 高度約6.7 尺之橋下,造成腰椎外傷、併第一、二、三節椎 體骨折,椎管狹窄及頭部外傷,致受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 幣(下同)376 萬1108元及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合計67 6 萬1108元,經以書面請求,墾管處拒絕賠償,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墾管處如數賠償並加計自追 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 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墾管處則以:倪仕達跌落橋下,肇因於倪士達諸多違



規冒然舉止所致,並非系爭橋段之管理有欠缺,倪士達受傷 與系爭橋段管理有無欠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應負賠 償責任,然倪士達偏離正常行徑致傷,亦與有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墾管處應給付倪士達138 萬4727元及自99年8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兩造不服,各自提起上訴,倪士達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 倪士達部分廢棄。㈡墾管處應再給付倪士達537 萬6381元, 及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墾管處之上訴 駁回。墾管處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墾管處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倪士達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 倪士達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屏東縣恆春鎮○○○○○路段上之路燈照明設備屬墾管處管 理。96年10月10日晚間倪士達摔落橋下時,射寮橋墩靠近內 側車道之擋石缺少一顆。
倪士達在系爭橋段跌落橋下,造成腰椎第一椎體骨折、第二 及第三椎體爆裂性骨折,嗣存有腰椎第二、三椎體陳舊性骨 折變形及胸椎第十二至腰椎第五椎體內固定金屬留置,經國 軍左營總醫院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上述傷害之殘廢程度, 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55項所示之脊柱遺存畸形傷害。
倪士達受傷前每月薪資為4 萬5000元。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墾管處對系爭橋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倪士達之受 傷與墾管處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倪仕達是否與有過失?
倪仕達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若干?得請求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七、本院判斷:
㈠墾管處對系爭橋段之管理有無欠缺?如有欠缺,倪士達之受 傷與墾管處管理之欠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者, 係指公共設施未注意養護,致使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 言。經查系爭橋段下方為深6 、7 公尺之溪流(見原審卷第 86、87頁所附砲兵營砲兵連下士倪士達行動失慎案檢討報告 ),於事發之前橋頭前原堆置有2 顆大石頭擋住新、舊橋樑 間之縫隙,用以防止人車掉落橋下,事故發生時,靠近內側 車道之石頭缺少一顆,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在卷(



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67頁)可稽。由該石頭之設置,足證 墾管處對於該新、舊橋樑間之縫隙甚大(其寬逾人體之寬度 )已妨礙系爭橋段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一節,有所認 知,故堆置2 顆大石頭擋於橋頭間隙之前,以防止人車掉落 橋下而發生危險甚明。而於事發當時,系爭橋段靠近內側車 道之石頭既缺少一顆,一旦掉落橋下鮮不危及生命、身體或 財產之安全,自屬危險路段,墾管處為該橋段之管理機關, 應注意養護,即應在橋頭缺口設置足以確保往來人車安全之 護欄或其他安全防護設施,竟任令系爭橋段欠缺通常應具備 之安全性,其管理自有欠缺。又系爭橋段上之路燈照明設備 亦屬墾管處所管理,然依海軍陸戰隊陸戰六六旅函所檢附之 「砲兵營砲四連行政下士倪士達行動失慎案發現場照片」記 載「第一張夜間於面對射寮橋正面拍攝路燈未亮」、「第三 張射寮橋上拍攝路燈未亮」等情(原審卷第90、91頁),及 倪士達所屬砲兵四連下士蔡武穆出具之檢討報告記載「倪士 達跌入水溝,..我們就帶繩子及緊急照明燈出發,到達現 場連長、POA 及救護都已在現場,但照明不足,我又回營區 拿了2 個照明燈再趕到現場,..POA 送至恆春旅遊醫院, 他說他的腰很痛不能動」、砲兵四連連長余志銘出具之檢討 報告記載「本人於10月10日20時30分左右,於營區聽到有人 呼救聲,立即與輔導長循聲前往搜尋,直至射寮橋時發現橋 下有人呼救,..才驚覺是自己連上弟兄倪士達下士,因該 路段沒有照明,視線不清而摔落橋底,..」等語(原審卷 第101 至102 頁),足認墾管處所管理之路燈照明設備於事 故發生時並未發揮照明功能,亦屬管理有欠缺。墾管處雖以 :墾丁國家公園地區為避免光害,夜間燈光照明稍顯昏暗, 事發地點距離屏鵝公路(省道1 號)不遠,且位處往海生館 之往來方向路段(4-1 道路),尚不至於一片漆黑、伸手不 見五指之情況,倪士達當時服役國軍最精銳之海軍陸戰隊軍 種,當受有相當更專業之訓練,豈能發生「一腳跌落橋底」 之事,令人匪疑所思等語為辯。然前述檢討報告既載「倪士 達下士,因該路段沒有照明,視線不清而摔落橋底」,倘該 處照明並非不足,則砲兵四連下士蔡武穆陪同連長余志銘據 報攜帶緊急照明燈出發,到達現場後,當無必要再回營區攜 帶2 個照明燈趕到現場,蔡武穆既折回營區再攜帶2 個照明 燈趕到現場,可見肇事現場之照明明顯不足。是墾管處執此 置辯為不足採。
倪仕達是否與有過失?
⒈墾管處抗辯:⑴倪士達未依照正常路線行走,其因逆向行走 而導致自己趨向橋墩缺口不慎摔傷,應有過失;⑵系爭橋段



所在道路東西兩側並未劃設人行道,故行走該路段,依道路 交通安全第133 條規定,應行走於東西兩側外線之路側始符 合規定,而上訴人雖沿東側道路外線步行至系爭橋段,然未 依規定沿該橋墩外側橋上短外牆繼續前進,而是走入系爭橋 段,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此違規行為所導致;⑶肇事缺口 位於新舊橋樑間之分隔,本非通行之行道,前有落差約2 、 30公分高之台階,倪士達欲走入橋墩缺口必先跨上此台階, 倘現場毫無照明而無法查知前方缺口,亦當無法查知此台階 之存在,依一般方式行走應即遭此台階絆倒,是倪士達既能 查知橋段前方台階之存在而未遭絆倒,則現場當非全然漆黑 ,如有相當之注意當可查知該缺口並非供通行之行道,不致 一腳踩空跌落橋底,足認就此事故之發生,倪士達有輕率大 意之過失;⑷再者,倪士達在附近營區服兵役,進出該路段 多次,雖稱不曾步行,縱依其所述先前均係搭計程車經過, 亦足以自外觀上辨識橋段之使用情狀,其違反前開規則而行 走系爭橋段,並非不可歸責等語。倪士達對於自己係逆向行 走一事並無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並稱:伊依規定靠路邊 行走,但系爭橋段照明不足,伊因視線不明未能察知前有缺 口致跌落橋下,並無過失。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 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此項規定並未禁止行人逆向行走,政府機關甚至宣導行人應 靠道路左側路邊行走,較易應變道路人車狀況,為吾人生活 上週知之事實,並有該宣導可稽(見本院卷171 至174 頁) 。墾管處以倪士達逆向行走,謂倪士達與有過失,要無足取 。查系爭橋段所在道路東西兩側並未劃設人行道,故行走該 路段,依上開規定,應靠邊行走。而事故發生時,系爭橋段 之路燈未亮,矧肇事現場之光線明顯不足,業如前述。則倪 士達行走該路段,既無路燈照明,其所稱目力所及僅有路面 之白色邊線,足堪採信。又倪士達沿該邊線行走,行至缺口 處,該缺口位於新、舊橋樑間之分隔,原以二顆巨石立於該 處,行人不能通行,且缺口前有台階(該台階乃為固定之巨 石所作之水泥基座),固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7頁)可 稽。惟查,荒郊之夜晚非若都市,若無相當之光源,則除有 白色(或類白)系之物可隱約辨別形體外,其餘則漆黑狀態 ,而難以區辨。肇事地點在國家公園內,附近並無燈光。倪 士達於夜間九時許,獨自行走於黑暗之郊道,在此情境下, 因柏油路面於斯時乃成黑色狀,不易區別路面之凹凸,故而 沿最能區辨範圍之著有白色之道路左側邊線行走,乃盡自我



保護之正當行舉。倪士達循左側白色邊線行走至肇事地點, 乃新橋之一端,邊線左側自此開始有水泥護欄坐落其上,該 水泥護欄著有白色油漆,與邊線因同屬白色,故而可區辯其 實物,惟該護欄左側即非道路之空隙處(該處乃系爭新橋與 再更左側之舊橋之間隔,新、舊道路範圍寬度及於新、舊橋 之寬度,但至新、舊橋橋頭處,於新、舊橋間則無道路,而 存有倪士達跌落之一、二公尺寬之間隙,此一間隙即原由前 述之二顆巨石擋於缺口處;見原審卷第67、68頁及本院卷第 80頁照片)。新橋護欄左側與舊橋間之空缺,距橋下有6 、 7 公尺,在當時無相當光源之情況下,行人之視覺認知與柏 油路面無異,即皆呈黑色狀態,尤其與在白色邊線、前方白 色護欄之反差對比,及先前走過之道路寬度,亦及於此經驗 下,除非熟悉該處情形者外,若未另設有警示或安全設施, 通常之人當會誤為該處為供行走之空間,此徵諸經驗及觀諸 照片之顯示自明。墾管處雖以倪士達欲掉入該處,應先上一 台階,則其應可發覺云云。然此所謂台階,實乃原擋於該處 巨石之水泥基座,該水泥基座係因立於二巨石於其上而作, 或因施作時日非長,故而仍呈灰白顏色,而與橋上護欄基座 之黑灰水泥顏色明顯有別(原審卷第67頁照片),是其既呈 灰白色,雖非如純白色之明顯,但當隱約可見,倪士達因而 踩上該處,自不能因此而認其能辨認該處之前方為無道路之 空間或認倪士達有作何冒險之行舉。又倪士達於發生事故時 ,是服義務役之人,擔任工作(行政下士),雖隸屬海軍陸 戰隊,但非職業軍人,墾管處以其係海軍陸戰隊軍人,當有 更高於常人之應變能力,據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核不足採。 又倪士達至位於恆春之部隊報到甫3 週即發生此事故,期間 雖搭過2 次計程車到營,但對於該處並不熟悉,墾管處執倪 士達係附近營區軍人,對肇事地點之情形熟悉云云,主張減 或免墾管處責任云云,亦非可取。是倪士達既因系爭橋段路 燈未亮、現場照明不足而無法察知有缺口致跌落橋下,自難 謂有何過失。
倪仕達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若干? ⒈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橋段跌落,造成腰椎第一椎體骨折、第 二及第三椎體爆裂性骨折,其有腰椎第二、三椎體陳舊性骨 折變形及胸椎第十二至腰椎第五椎體內固定金屬留置,符合 脊柱遺存畸形傷害之殘廢程度,為墾管處所不爭。且經本院 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總)鑑定,該鑑定以倪仕達經X光顯示有鋼釘存留 ,第一腰椎至第一薦椎矢狀面角度為二十度(正常為20-60 度),動態角度差為十五度。理學檢查發現兩側大腿及臀部



肌肉萎縮,肌力大約為正常之80% ,腰部之活動角度為屈曲 30度(正常40-60 度),伸張15度(正常20-35 度),側彎 兩側均為10度(正常15-20 度)等情,認為倪仕達之現況勞 動力與正常相較,約減少30% 。此鑑定係經臺北榮總醫師親 自診視、檢查並依據1992年版D avid j.Magee所著Orthoped icPhyysicalAssessment (骨科物理評估)第8 章LumbarSp ine (腰椎)中所載,據為其判斷標準,有墾管處所不爭執 之臺北榮總函二件(本院卷第154 、184 頁)可稽。是倪士 達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喪失勞動力30% ,應屬可採。 ⒉查倪士達為73年3 月5 日生,事故發生時為96年10月10日, 至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41年又4 個月,其於服役(義務 役)前原在營造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每月薪資4 萬5000元, 退伍後雖回原公司上班,但因受傷後已無法勝任原工作,故 而離職,為墾管處所不爭。則倪士達倘未受傷,其薪資每月 應有4 萬5000元。是倪士達請求41年間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依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得請求之 金額為應為366 萬8181元(45000 ×12×30% ×22.64309=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倪仕達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查倪士達為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於入伍服兵役前,曾在營 造公司擔任工地監工,月薪每月4 萬500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審酌倪士達之身分、地位、教育 程度、經濟狀況,而對造為國家機關,及本件事故之發生係 墾管處就系爭橋段之管理有欠缺,倪士達受傷程度及其遺留 障碍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酌定倪士達請求之非財 產上損害額以60萬元為適當。
八、綜上所述,倪士達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墾管處應給付426 萬8181元(0000000+600000=0000000), 及自追加(減少勞度能力損失)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墾管處給付138 萬4727元 本息,駁回288 萬3454元本息,尚有未合,倪士達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倪士達之請求不應准 許部分,及原審判命墾管處給付部分,原審分別為倪士達、 墾管處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倪士達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兩造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倪士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 告,就倪士達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不影響判決結 果,不再逐一贅論,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倪士達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墾丁國 家公園管理處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訟法第449 條 第1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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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