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葉棟元
複 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鄭秋雪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5 月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3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0年間起在伊銀行屏東分行擔 任會計,於94年間調至該分行公庫部門擔任縣庫總存款臨櫃 人員,負責屏東縣政府及其轄下各機關公庫之存提款業務, 詎被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5年9 月間起至96 年6 月間止,利用各機關繳納公款之機會,將其業務上所持 有之款項侵占入己,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454,972 元, 復於96年10月22日,挪用其所保管現金箱內之現金258,600 元,合計侵占之款項共1,713,572 元。又被上訴人所侵占之 款項雖已全數返還,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稱 金管會)於97年3 月6 日所為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061 號 裁處書,以上訴人屏東分行所聘用業務員即被上訴人挪用公 款舞弊案,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而依同法第129 條 第7 款規定,對上訴人處以200 萬元之罰鍰,並依同法第61 條之1 規定,命令上訴人解除被上訴人之職務,上訴人於金 管會裁罰後,已於97年3 月18日繳納罰鍰完畢。上訴人之所 以遭金管會裁罰200 萬元而受有損害,乃係因被上訴人之不 法侵害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所致,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及 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861,132 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鍰200 萬元,金管會 之理由乃因上訴人作業流程缺乏內部牽制原則、主管未落實 覆核工作及未加強營業時間中不定期辦理櫃員現金抽查工作 ,並且公庫及國庫等存款業務之對帳單未同時搭配定期及不
定期寄發、自行查核工作未落實等情,與被上訴人之不法行 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所定應 負責之人,即應為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各管理階層, 被上訴人非該法條所規定之應負責之人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61,132 元,及自97年 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屏東分行,自95年9 月間起至96 年6 月間止,利用各機關繳納公款之機會,先後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之款項共1,454,972 元,又於96年10月22日,侵占其所 保管現金箱內之現金258,600 元,合計侵占1,713,572 元( 以下簡稱系爭侵占行為),嗣後被上訴人向法務部調查局屏 東縣調查站自首,並將所侵占之款項全部歸還上訴人所屬之 屏東分行。被上訴人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下稱原審法院 )以98年度訴字第31號判處業務侵占罪刑有期徒刑5 月,緩 刑2 年。
㈡金管會以上訴人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規定,於97年3 月6 日以金管銀㈡字第09600569061 號裁處書(以下簡稱金管會 裁處書),依銀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處以200 萬元罰鍰 ,上訴人未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已於97年3 月18日繳納罰款 完畢。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罰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得否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裁罰所受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裁罰所受損害?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 參照)。據此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 ,自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 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 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 ,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 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 及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非必然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偶然之事實,即認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又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 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 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 3 號、75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有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 或未依第123 條準用第45條之 1 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 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裁處者;處新台幣200 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鍰,又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 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 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銀行法第 129 條及第4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參諸銀行法 第45條之1 之立法理由,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 銀行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 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 在發生初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顯見該條項之規 定,係為確保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部控制及稽 核制度,以防範金融危機所制定,無論銀行是否因此受有 損害,主管機關均得加以裁罰。換言之,該條項之規定, 係要求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裁罰亦以銀行 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裁罰要件。
⑶被上訴人係上訴人銀行屏東分行業務員,有前述侵占之不 法行為,係因上訴人作業流程缺乏內控牽制原則,主管未 落實覆核工作,未加強營業時間中不定期辦理櫃員現金抽 查工作,公庫及國庫等存款業務,且自行查核工作未落實 ,遭金管會以其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有關確實執 行內部控制制度之規定,依同法第129 條第7 款規定,處 200 萬元罰鍰,有金管會裁處書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71頁),及金管會100 年1 月14日金管銀國字第099005 14680 號函覆說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2-35 頁), 雖金管會裁罰上訴人之理由,曾述及被上訴人之侵占行為 ,惟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雖與上訴人未建立並執行內部控 制制度之條件相競合,而發生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款之
結果,然被上訴人之系爭侵占行為,與上訴人未確實執行 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致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條件,並無 必然結合之可能。換言之,被上訴人系爭侵占不法行為, 並不必然會發生金管會裁處上訴人罰鍰之結果,而係因上 訴人未確實建立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始導致金管 會之裁處罰鍰。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系爭侵占行為, 既非金管會裁處上訴人罰鍰之要件,則與上訴人所受系爭 罰鍰之損害結果間,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上訴 人不論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之侵權行為,或 依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系爭罰鍰之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利用上訴人依規定之授權權限,於 製發收據予繳款人後藏匿傳票,挪用所收款項,此系爭侵 占之違法舞弊行為,係引發上訴人遭金管會裁罰之理由, 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前揭金管會100 年1 月14日 金管銀國字第09900514680 號函覆之說明內容(見本院卷 ㈡第12-35 頁)得知,上訴人遭金管會裁處罰鍰之理由, 係因上訴人公庫存款與代收稅費等作業,由櫃員同時擔任 收款並執有現金收付章、製發收據,甚至包括登帳、結帳 等工作,與內部牽制原則有違,致使被上訴人利用製發收 據予繳款人後藏匿傳票之方式而挪用所收款項,並以「挪 新還舊」之方式持續挪用,且上訴人所提供之國庫機關專 戶存款收款書均載有填載日期與收款日期,通常公庫機關 赴銀行之填載日期與收款日期應同為一日或其後1 至2 日 ,被上訴人經收之收入繳款書有落後填解日期10、20天之 不尋常情形,而長期不為發現,雖上訴人查核之次數尚符 合相關規定,然均未發覺該等異常情形,且未佐以定期寄 發對帳單,致使行員得月底前先補足挪用餘額,避開各機 關之核對工作,喪失稽核功能,復參以上訴人業已對屏東 分行經理、副經理及高級專員本案應負責督導考核不周各 處以申誡等情狀,足見被上訴人收款並執有現金收付章、 製發收據,係上訴人內部未建立牽控制度,主管人員未確 實執行覆核工作,亦未落實自行查核工作,致長達1 年多 期間未發覺被上訴人有侵占行為,而遭金管會裁處罰鍰, 益徵被上訴人之不法行為,僅係彰顯上訴人有未確實建立 及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事實存在,與上訴人所受罰款損害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不法 行為與上訴人遭受裁罰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委無可 採。
㈡上訴人得否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裁罰所受損害?
按銀行法第129 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銀行 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應予求償,為銀行 法第133 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權基礎,係指一個具有構成 要件及法律效果的規定而言,然上開法條並無關於構成要件 之規定,故難僅憑此規定認何人應對銀行負賠償或償還罰鍰 之責,尚須委諸其他法律之規定,方得依該法律有規定應負 責之人求償,故該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尚難認可獨立作 為請求權基礎。再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為 銀行法第45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金管會裁處罰鍰之理由, 亦已明指「主管未落實覆核工作」,益徵完善之內部控制及 稽核制度,應有適當之職務分工,從而,銀行法第133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應負責之人」,應解釋為依上訴人為預防被 上訴人產生不法行為,所建置內部控制及稽核業務之所屬各 層級管理階層及職務分工之員工,而被上訴人並非掌管該內 部控制及稽核制度職務之人員,自非本件裁罰之「應負責之 人」。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其繳納系爭罰鍰之損害,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及銀行法第133 條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其所受裁罰之損害,即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61, 13 2元,及自97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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