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黃鈺芳即張錫坤之.
張淳惠即張錫坤之.
視同上訴人 張雅媚即張錫坤之.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視同上訴人 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及承受訴訟人
張錫秋
張金葉
張錫榕
兼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金滿
被 上訴 人 張沈彩雲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石繼志律師
王維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台
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家訴字第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 年12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主文㈠第一項命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將不動產移轉登記、㈡第二項其中命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視同上訴人張雅媚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壹萬壹仟柒佰柒拾陸元本息、㈢第三項分割遺產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公同共有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由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視同上訴人張雅媚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視同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榕各負擔三十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 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共同被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 者,倘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 他共同被告。本件被上訴人請求黃鈺芳、張淳惠、張雅媚連 帶給付原判決附表四編號5 所示本息部分,僅黃鈺芳、張淳 惠提起上訴,而其上訴理由並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形 式上觀之,乃有利於共同訴訟人張雅媚,故黃鈺芳、張淳惠 此部分聲明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張雅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 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自明。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訴訟部分,其訴訟標的對 於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故雖僅黃鈺芳 、張淳惠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上開規定,其就分割 遺產訴訟部分聲明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張雅媚、蘇志成律 師(即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 張錫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張木海之配偶,張木海於 民國97年5 月25日死亡,伊與子女張錫昌、張金滿、張錫秋 、張金葉、張錫坤、張錫榕均為張木海之法定繼承人。嗣張 錫坤於訴訟中98年4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係其配偶黃鈺芳 及子女張雅媚、張淳惠(下稱黃鈺芳等3 人);張錫昌於訴 訟中99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選任 蘇志成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又如附表一之土地及建物(下 稱系爭房地)均係張木海生前所有,借名登記予張錫坤名義 ,該借名登記契約因張木海死亡而消滅,伊為張木海之法定 繼承人之一,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請求張錫坤返還系 爭房地,惟張錫坤死亡後,黃鈺芳、張淳惠於98年4 月22日 分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其名義(詳附 表一所示),應負有返還系爭房地之義務,伊依借名登記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黃鈺芳、張淳惠應分別將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者,伊與張木海生前並未約 定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張木海既已死亡,伊 與張木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即告消滅,伊應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 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而伊於張木海 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計為新台幣(下同) 569 萬0795元;張木海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 編號3 至7 所示,加計張木海對張錫昌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 ,總價值為2691萬7451元,伊得請求之剩餘財產為1061萬 3328元。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為張木海之繼承人,自應對張 木海之此項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張木海於死亡時遺有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及上揭抵押債權,伊乃依民法第1164
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爰求為判決:㈠黃鈺芳應將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張淳惠 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 有;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1094萬03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張木海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及上揭抵押債權,予 以分割;㈣上開㈠㈡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
㈠黃鈺芳等3 人部分:伊並不否認系爭房地係由張木海出資購 買及出面與建商合建之事實,惟張木海係以贈與意思將系爭 房地移轉予張錫坤所有,並非為借名登記。張木海生前理財 有術,其生前已將財產分配予子女,張錫昌、張金滿、張錫 秋、張金葉、張錫榕均有獲得張木海各分配房地或金錢,足 認張木海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張錫坤。至於遺產分割部分,請 求就股票、不動產部分變價後平均分配予兩造,其餘部分則 平均分配等語。
㈡蘇志成律師部分:伊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主張及證據暨張木 海之財產狀況均不爭執,另張錫昌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3 小段172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 區○○○路147 巷15號房屋(建號為同上段3 小段1836號) 各1 筆,其上設定債權額為500 萬元抵押權予張木海,則該 債權是否真正,請法院依職權斟酌。另對遺產分割部分,請 求變價分割等語。
㈢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榕部分:伊同意被上訴人之 請求,張木海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至張錫坤名義,並非贈 與張錫坤,且張木海生前亦無分配財產與子女之情事等語, 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黃鈺芳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應繼分) ,張淳惠應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 公同共有(以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應繼分);上訴 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 及利息;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張木海遺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黃鈺芳、張淳惠就後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其中命黃鈺芳 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萬1776元本息部分、第三項 有關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視同上訴人張雅
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其中命黃鈺芳等3 人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1萬1776元本息部分、第三項有關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准予分割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視同上訴人蘇志成律師、張 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榕就分割遺產部分上訴聲明: 同意原判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及命視同上訴人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蘇 志成律師、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榕各應給付被上 訴人原判決附表四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又原判決命黃 鈺芳等3 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1776元本息部分,經提起 上訴後撤回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五、兩造對下列事項不爭執,並有張木海之繼承系統表、張木海 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一第52、54至63頁)、財政 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原審卷一第64頁) 、彰化商業銀行股票各日成交資訊(原審卷二第10頁)、彰 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2 月11日彰東高字第0990331 號 函及該行鹽埕分行99年2 月11日彰鹽埕字第0990319 號函所 附被上訴人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日保結他字第09900164 03號函所附被上訴人及張木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各1 份 (原審卷二第62至95頁)、第一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9年3 月 8 日一高雄字第00063 號函文暨被上訴人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原審卷二第112 至119 頁)、系爭房地於黃鈺芳等3 人 移轉登記前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12份(原審卷一第28至 33頁、原審卷二第149 至154 頁)、原審法院99年度司財管 字第104 號裁定(原審卷三第73至74頁)附卷可稽,堪信為 真正:
㈠被上訴人與張木海係夫妻關係,嗣張木海於97年5 月25日死 亡,被上訴人與張錫昌、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坤 、張錫榕為張木海之全體繼承人。嗣張錫坤於98年4 月12日 死亡,其繼承人係黃鈺芳等3 人。另張錫昌於99年1 月5 日 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 第104 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張錫昌之遺產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與張木海生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 產制。張木海死亡時,其負債為零。被上訴人於張木海死亡 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其負債為零。另張木海之遺產 稅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㈢系爭房地原均登記於張錫坤名下,嗣黃鈺芳、張淳惠於98年 4 月22日分別將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自己
名下(詳附表一所示)。
㈣高雄市○○區○○街23巷11號房屋(即附表一編號6 所示) ,現由被上訴人居住,且已居住10餘年。另同上巷13號房屋 (即附表一編號3 所示)則無人居住。
六、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名登記或贈與張錫坤?
㈡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黃鈺芳等 3 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債務,應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張木海之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何為適 當?
七、系爭房地係張木海借名登記或贈與張錫坤? ㈠被上訴人主張張木海於57年9 月6 日與陳文魁、詹津銘共同 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苓雅區○○○段1020-10 、1020-11 、 1020-12 、1020-15 地號共4 筆土地,並約定以陳文魁為登 記名義人,嗣於63年間,張木海與陳文魁、詹津銘協議分配 上開土地,張木海分得1020-11 地號土地所有權2 分之1 ( 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2267號土地,嗣分割增加同段 2267-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及1020-12 地號土 地所有權全部(重測後為高雄市○○區○○段2268號土地, 嗣分割增加同段2268-1地號,即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 張木海將上揭分得土地均借名登記予張錫坤,而由陳文魁以 買賣為原因,於64年3 月10日均移轉登記為張錫坤名義(下 合稱系爭土地);嗣於80年間,張木海等人與建商合建,由 建商出資、張木海等人出地,約定張木海可分得一間半之房 屋,張木海遂以張錫坤為起造人,建築完成後,張木海取得 附表一編號3 、6 所示房屋,張木海於83年7 月23日將上揭 房屋均借名登記為張錫坤名義(下合稱系爭房屋)之事實, 固據被上訴人提出共同購買不動產切結書1 份、系爭土地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由陳文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張錫坤)、系爭房屋之使用執照2 份、系爭土地及 房屋之登記謄本6 份(原審卷一第10至33頁)、系爭房屋工 程款之交付明細2 份及匯款資料11份為證(原審卷二第138 至142 頁),且黃鈺芳等3 人對於系爭房地均係由張木海出 資購買及與建商合建而取得之上揭過程不爭執(原審卷二第 105 、106 頁),惟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土地為張木海所 出資購買及系爭房屋為張木海與建商洽商合建事宜,至於張 木海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張錫坤名義之原因多端,尚不能證明 即為借名登記而非贈與。
㈡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直由被上訴人及張木 海所保管,歷年來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亦由被上訴人
與張木海持繳款書繳納,僅於97年度後由張錫坤取走繳款書 由其繳納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自82年起至96年 止之地價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自84年起至96年止之房屋稅繳 款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43 至147 頁、原審卷一第46至51頁 )。且黃鈺芳等3 人自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一向由張木海 保管之事實(原審卷三第140 頁),是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固有由張木海保管情事。又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房地之地 價稅、房屋稅繳款書觀之,其中84年度地價稅繳款書上有記 載「爸付」、86、87、88、89、92年度之地價稅繳款書上有 記載「I 納」,8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上記載「爸納」,黃鈺 芳等3 人對以上記載「爸付」、「爸納」表示係由張木海繳 納部分並不爭執,可知確有稅款由張木海繳納。惟張木海或 被上訴人單純保管權狀或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僅得認係代 為保管或代付稅款,尚難認係行使所有權之表徵,自無從證 明張木海與張錫坤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至張錫坤雖於97 年6 月9 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經被上 訴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關乃以該書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中,並 無遺失為由駁回張錫坤之申請在案,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 興地政事務所97年6 月10日、97年7 月1 日函可參(原審卷 三第68、69頁),惟此僅得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上 訴人保管中而已,被上訴人與張錫坤2 人於張木海死亡後, 就系爭房地登記為張錫坤名義究係借名登記或贈與既有爭執 ,致生本件訴訟,上開舉動自無法證明即屬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土地登記張錫坤名義時,張錫坤係19 歲,年紀尚輕,系爭房屋登記張錫坤名義時,張錫坤為39歲 ,已屬有一般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如張木海確係贈與,系爭 房地經鑑定後之總價值高達1200餘萬元,價值不斐,為避免 日後發生爭議,為何張錫坤未要求張木海簽立書面契約?又 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已由被上訴人居住10餘年,編號3 之房 屋則無人居住,如系爭房屋確係贈與張錫坤,為張錫坤所有 ,何以張錫坤均未搬入居住,亦無出租或其他實質管理房屋 之行為?是張錫坤係受贈與,乃不合常情云云。惟系爭房地 既登記為張錫坤名義,依一般認知,張錫坤即取得所有權, 自無再書立契約之必要,至於附表一編號6 之房屋雖由被上 訴人居住,應屬張錫坤所默許,而編號3 之房屋無人居住, 亦為張錫坤自由行使其權利範疇,均難據而推論系爭房地仍 為張木海所有,而非張錫坤所有。
㈣另黃鈺芳等3 人抗辯:張木海生前理財有術,已將部分財產 分配予子女,張錫昌、張金滿、張錫秋、張金葉、張錫榕均 有獲得張木海各分配房屋或金錢等語,並提出財產分配表1
份為證(原審卷一第102 頁),惟被上訴人及張金滿、張錫 秋、張金葉、張錫榕均否認張木海生前有分配財產與子女之 情事(原審卷二第132 、133 頁),張金滿辯稱:高雄市○ ○街之房屋係被上訴人及張木海所有,於73年6 月間張木海 要求原所有人張錫卿(亦為張木海之子,於89年9 月8 日死 亡,無子女,本院卷第101 頁)過戶至伊名下,因該房屋有 為張錫昌抵押擔保,嗣張錫昌經營之公司倒閉,該房屋於93 年間被法院拍賣,是上揭房屋實際所有人係張木海,張木海 僅係借伊名義登記等語,並提出原審法院執行命令1 份附卷 為證(原審卷二第172 頁);張錫秋辯稱:張木海並無贈與 房屋予伊等語;張金葉辯稱:伊在南非之房屋係伊於89年結 婚時,張木海補貼伊250 萬元所購買,是張木海給伊之嫁妝 ,另伊在銀行定存600 萬元,是伊長期工作所得,委請張木 海幫伊辦理定存,因為張木海是銀行從業人員,銀行利息較 為優厚,且張木海可幫伊理財等語,並提出張木海書寫之流 水帳明細1 份可參(原審卷二第176 至185 頁);張錫榕辯 稱:台北市○○路之房屋是張木海於伊71年間結婚時贈與伊 等語。被上訴人亦表示:張木海生前有借名登記高雄市○○ 區○○街45號之1 房地(已被拍賣)於張金滿名義,並有贈 與張錫昌之子張光智高雄市苓雅區○○○路156 號房地、贈 與張錫昌高雄市新興區○○○路147 巷15號房地、贈與張錫 榕台北市○○區○○路一段43號6 樓房地、贈與張雅媚高雄 市○○區○○街260 號房地,另出借及提供張錫坤1400餘萬 元、資助張金葉250 萬元及張錫昌不詳金額,尚有張錫秋、 張金滿未獲資助等語(本院卷第114 、128 頁),則依上揭 所述內容,張木海或有贈與子女金錢、房地、或幫子女存款 理財、或借用子女名義登記房地等,是張木海確有贈與子女 或孫子女房地之事實,黃鈺芳等3 人所辯並非毫無根據,尚 不能因張木海已贈與張錫坤之女張雅媚房地及資助張錫坤金 錢,即推認系爭房地不可能係贈與而為借名登記。至黃鈺芳 等3 人雖無法提出確切證據證明系爭房地係張木海所贈與, 惟其舉證縱有疵累,亦無從逕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張 木海借名登記予張錫坤名義為真實。
㈤此外,被上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證明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張錫坤名義,其主張應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借 名登記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 821 條等規定,請求黃鈺芳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不動 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 ,張淳惠應將如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即屬無據,尚
難准許。
八、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請求黃鈺芳等 3 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債務,應為若干?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不 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4 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 包含夫或妻之一方死亡之情形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張木海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張 木海已於97年5 月25日死亡,渠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業已消滅 ,則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平均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自 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張木海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 合計財產價值為569 萬0795元,且其負債為零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5頁反面)。惟就張木海死亡時之婚後 財產部分,被上訴人主張係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 至7 所 示財產(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係張木海繼承取得,不 應列入婚後財產,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及 上揭張木海對張錫昌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等語。經查,附表 一之系爭房地應為張錫坤所有,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將系 爭房地作為張木海婚後財產而予列入,不應准許。另附表二 編號3 至7 之存款及股票部分於97年5 月25日之價值為943 萬2111元(97年5 月25日為星期日,股票以同月23日收盤價 為準),為兩造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6頁反面),並有彰 化商業銀行、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紙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紙業公司)之股票各日成交資訊各1 份、 彰化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99年2 月11日彰東高字第0990330 號函文暨張木海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台灣 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12日保結他字第0990 016403號函文暨張木海之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台灣紙業公 司股票持有證明各1 份可參(原審卷二第10、27、28、31至 61、93、95、127 頁),應可採信。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張木 海對張錫昌之抵押債權500 萬元部分,經蘇志成律師陳稱: 張錫昌遺產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1722地號土地 暨坐落其上建號為同小段1836號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 ○路147 巷15號建物各1 筆,均有設定債權額為500 萬元之 抵押權予張木海,但否認有債權存在,應予剔除等語(本院 卷第122 頁),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原
審卷三第75、76頁),而依上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 ,僅能證明曾於92年4 月28日設定債權額500 萬元之抵押權 予張木海之事實,且被上訴人及其餘上訴人、視同上訴人亦 均表示不知悉該抵押權之緣由,無法證明500 萬元債權尚屬 存在,均同意剔除等語(原審卷三第82頁、本院卷第96頁反 面),是尚不得將上揭債權列入張木海之婚後財產。除此, 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張錫昌、張錫坤均曾向張木海借貸、張錫 坤又擅自變賣張木海借名登記於張雅媚名義之股票,但不清 楚張錫昌目前是否仍有積欠云云(本院卷第128 正反面、 148 頁反面),固提出張木海手寫資料、筆記、股票買賣資 料為據(原審卷三第60至67頁、本院卷第170 至184 頁), 黃鈺芳等3 人則否認借款內容之真正,並抗辯股票亦為張木 海所贈與(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參諸被上訴人於本件訴 訟始終未將張木海對張錫坤上開債權列入夫妻財產分配或分 割遺產,自不足認張木海尚有此婚後財產。準此,張木海之 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3 至7 之財產,價值合計為943 萬 2111元,且其負債亦為零。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價值為569 萬0795元,張木海之婚後財產價值為943 萬2111 元,其差額為374 萬1316元(943 萬00000000 萬0795= 374 萬1316),而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較少,故被上訴人得 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即187 萬0658元(374 萬1316 ÷2 =187 萬0658)。
㈢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負連帶責任。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 滅。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 條、第1153條第1 項、第344 條前段、第274 條分別定有明 文。茍如原審所認定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對被上訴人之借 款債務,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 人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該被繼承人 之餘欠借款,當然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並與其對被繼承 人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 任,所餘者唯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 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70號、29年上字第 110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上訴人對張木海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張木海對被 上訴人負有該項債務,因被上訴人亦為該項債務之連帶債務 人,依上開民法第274 條、第281 條第1 項等規定,該項債 務已因被上訴人既為債權人,又為連帶債務人之一,兩相混 同而消滅,則其他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亦同免
其責任,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請求償還其各 自應分擔之部分,而不得請求連帶清償。又張木海之繼承人 為被上訴人及子女共7 人,其內部平均分擔此項債務,從而 ,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子女各給付26萬7237元(187 萬0658÷ 7 =26萬7237,元以下4 捨5 入)。因張錫坤嗣於98年4 月 12日死亡,張錫坤部分之債務則應由黃鈺芳等3 人負連帶清 償責任,是黃鈺芳等3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萬7237元, 惟黃鈺芳等3 人上訴範圍僅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31萬1776 元本息部分,逾此部分非屬上訴範圍,則黃鈺芳等3 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1萬1776元。
九、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分割張木海之遺產?分割方式應如何為適 當?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應斟酌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 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兩造為張木海之全體繼承人,且張木 海之遺產稅業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已如上述,是被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分割張木海之 遺產,自屬有據。
㈡經查,張木海之遺產包括附表二編號3 至7 部分所示,業如 前述,另編號1 、2 之土地亦為張木海之遺產,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2 份為證(原審卷二第5 至9 頁),且 均已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亦應列入遺產分割。就分割方式 部分,附表二編號3 、4 之現金應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而附表二編號1 、2 之土地及編號5 至7 之上市公司股票, 變賣方便,兩造均同意以變賣分割(本院卷第96反面、122 頁),應於變賣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為適當。爰參酌上 揭兩造意見,分割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黃鈺芳應將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 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 分)、張淳惠應將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以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應繼分),洵屬無據, 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請求黃鈺芳等3 人應連帶給付31萬 17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尚難准許。另張木海如附表二所示之遺 產准許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分割方式」欄所示。上開 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金錢給付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該應准許部分,未經上訴,非本院審 酌範圍,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又就不動產移轉登記及金錢給付部分,原審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鈺芳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黃鈺芳等3 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再就分割遺產之訴部分, 乃係以全部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 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 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原判決就應繼 遺產範圍之認定,既有不當,原判決即屬全部無法維持;另 分割遺產共有物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 條第 2 項、第824 條第2 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 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73年度第2 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㈡可參)。本件原判決主文第3 項於定分割方法 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爰將 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 項所示。本件係分 割遺產之訴,未提起上訴之當事人為其權益所為之行為,堪 認亦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若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費用者,顯失公平,爰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命勝訴之一方,就本件遺產分割之 訴,亦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部分訴訟費用。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一:
┌──┬────────────────────────┐
│編號│系爭房地之內容 │
├──┼────────────────────────┤
│ 1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
│ │面積70平方公尺 │
│ │登記所有權人黃鈺芳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鑑定價值:147萬元 │
├──┼────────────────────────┤
│ 2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
│ │面積14平方公尺 │
│ │登記所有權人黃鈺芳 │
│ │權利範圍2分之1 │
│ │鑑定價值:23萬1000元 │
├──┼────────────────────────┤
│ 3 │高雄苓雅區○○段00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
│ │市○○區○○街23巷13號,坐落土地地號為編號1 所示│
│ │) │
│ │層數5 層,總面積217.95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建 │
│ │物面積116.19平方公尺) │
│ │登記所有權人黃鈺芳 │
│ │權利範圍2 分之1 │
│ │鑑定價值:246 萬0780元 │
├──┼────────────────────────┤
│ 4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
│ │面積70平方公尺 │
│ │登記所有權人張淳惠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鑑定價值:294萬元 │
├──┼────────────────────────┤
│ 5 │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 │
│ │面積14平方公尺 │
│ │登記所有權人張淳惠 │
│ │權利範圍全部 │
│ │鑑定價值:46萬2000元 │
├──┼────────────────────────┤
│ 6 │高雄市○○區○○段00000-000 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
│ │雄市○○區○○街23巷11號,坐落土地地號為編號4 所│
│ │示) │
│ │層數5 層,總面積217.95平方公尺(及未保存登記 │
│ │建物面積116.19平方公尺) │
│ │登記所有權人張淳惠權利範圍全部 │
│ │鑑定價值:492 萬1560元 │
├──┴────────────────────────┤
│以上系爭房地之鑑定價值合計為1248萬5340元 │
└───────────────────────────┘
附表二:
┌─┬────────────────┬─────────┬─────────┐
│編│張木海之遺產內容 │兩造應繼分 │分割方式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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