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郭惠玉
王泰祥
張竣貴
崔台順
黃坤起
張胡光素
劉秀金
朱貴榮
崔唐嗣瓊
蕭陳金竹 蕭正祥.
陳庾生
張孟嘗
劉士偊
何善
葉幼敏
馮學華
郭清塲
張健
黃月霞
鄭新寶
黃碧招
馬林貴香
劉樹林
張開賢
徐一中
張青月
鄭淑雲
鄭世欽
鄭世傑
蘇曉芃
蘇詠中
金英
杜典崑
杜典文
杜典武
張克己
上三十六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駱怡雯律師
上 訴 人 陳牡丹
被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王明我
被上訴人 國軍防空砲兵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石倡州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陳牡丹除外)提起上訴,雖以原審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有誤提起抗告,而未依原審裁定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之抗告,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重 抗字第10號裁定廢棄,並定期命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裁定送達 後7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民國100 年12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各該送達證書附 於上開抗告卷可稽,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二、陳牡丹就原審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 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仍未依限繳納,業經本院 駁回其抗告確定,是其即應依原審裁定如期繳納上訴裁判費 ,詎逾期未繳納,上訴亦非合法,同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