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傅奕彬
傅煒婷
上 訴 人 林月娥
上三人共同 王叡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上訴人 聶豫珍
被上訴人 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景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傅昌銘係上訴人傅奕彬、傅煒婷之父; 林月娥之配偶,被上訴人高笙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笙 公司)係高雄市苓雅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路段(下稱系 爭路段)施作景觀工程之承包廠商(下稱系爭工程),被上 訴人聶豫珍則受僱於高笙公司為系爭路段現場工地主任。傅 昌銘於民國96年11月1 日晚間8 時55分酒後騎乘車牌號碼BE E-736 號機車,途經高雄市中正高中前,因高笙公司設置紐 澤西護欄,疏未注意警告標誌上警示燈無法使用,聶豫珍亦 未盡工地主任注意改善之責,致傅昌銘所騎機車撞擊護欄後 倒地拖行,傅昌銘因而傷重當場死亡。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 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賠償。傅奕彬請求扶養費用新台幣 (下同)404 萬7,090 元、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林月娥請 求喪葬費用47萬1,100 元、扶養費121 萬1,243 元及精神慰 撫金150 萬元;傅煒婷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等語。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傅奕彬554 萬7,090 元;連帶給付 林月娥318 萬2,343 元;連帶給付傅煒婷150 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高笙公司已於96年10月30日依與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定之工程契約(下稱新建工程處,系爭 工程契約)內容完成施工圍籬設置,且完成估驗受領款項,
並無上訴人所指之缺失。又依證人劉文淵於高雄地檢署98年 度偵字第26687 號證述之內容及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現場紐 澤西護欄係傅昌銘所騎機車撞擊後破裂始流出填充水,警示 燈亦因撞擊後損壞而不亮,是被上訴人就車禍事故應無過失 及不法。縱認上訴人主張有理由,林月娥及傅奕彬之扶養費 請求,應按所得稅之扶養扣除額計算,傅奕彬應僅得請求至 年滿20歲之撫養費;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 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部分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後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傅奕彬289 萬5,090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林月娥28 8 萬2,343 元;連帶給付上訴人傅煒婷120 萬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宣告。(原審 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害人傅昌銘為傅奕彬、傅煒婷之父、林月娥之配偶。 ⒉高笙公司係系爭路段施作景觀工程之承包廠商,聶豫珍則受 僱於高笙公司為現場工地主任。
⒊傅昌銘於96年11月1 日20時55分酒後騎乘系爭機車,其血液 酒精濃度為261.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7 毫克,其沿系爭路段行駛,途經高雄市中正高中前,所騎機 車撞擊紐澤西護欄後倒地拖行,傅昌銘當場死亡。 ⒋傅煒婷告訴聶豫珍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6687 號、98年度偵續字第478 號為 不起訴處分,並經再議駁回確定;傅煒婷告訴訴外人即高笙 公司工程師簡崑哲、技師黃亮嘉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亦經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為不起訴處分。 ⒌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傅奕彬可請求2 年扶養費計 28萬元。
⒍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林月娥可請求喪葬費用47萬 1,100 元,27年餘命之扶養費,每年14萬元,並依複式霍夫 曼16.0000000計算。
㈡爭執事項:
⒈聶豫珍對系爭車禍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笙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責任?
⒉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傅昌銘對系爭車禍發生是否 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各得請求若干?分述如下。五、聶豫珍對系爭車禍應否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高笙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責任?
㈠上訴人主張傅昌銘於96年11月1 日20時55分騎乘機車,途經 該路段高雄市中正高中前,所騎機車撞擊上開工程紐澤西護 欄後倒地拖行,傅昌銘當場死亡,傅昌銘為傅奕彬、傅煒婷 之父、林月娥之配偶,已據提出車禍現場相片、相驗屍體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經原審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事故相關資料照片(原審卷第9 至12、15 、63至82頁)為證,且為被上訴人不爭,堪信為真。至其主 張事故發生是高笙公司設置紐澤西護欄時,疏未注意警告標 誌上警示燈無法使用,警示燈設置距離未依照核准之交通維 持計畫書規定,每分鐘閃爍次數未達55次以上;混合車道寬 度不足,汽機車分流燈箱簡形交通錐分流區不足17.5公尺及 紐澤西護欄應以預鑄活動式混凝土而非充水式等,聶豫珍監 工時亦疏未注意所致等情,則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否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上訴人即應就該 有利事實舉證證明。依被上訴人與新建工程處簽訂之上開工 程契約安全設施部分,約定以充水式紐澤西護欄(及上訴人 主張之圍籬)加連接桿(100*50*85 ,含警示燈每2.7m一個 )施作,而紐澤西護欄部分被上訴人已依約施作完畢,並經 估驗,有工程契約書、估驗報告影本等在卷可參(原審卷第 87-188頁)為證。雖上訴人主張紐澤西護欄應以預鑄活動式 混凝土而非充水式,然該紐澤西護欄既為該契約工程之一部 ,且新建工程處已以契約指示施作充水式紐澤西護欄,被上 訴人即應依約施作而不得片面違約變更契約內容,準此,高 笙公司依業主、指示,要無過失或不法可言。至紐澤西護欄 之設計即非被上訴人之責,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 權行為責任,為不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施工安全設施警示燈部分不亮及未閃 爍乙節,為被上訴人否認。據聶豫珍於98年偵續字第478 號 偵查中供稱:每個警示燈電源是獨立的,每個燈都裝一個乾 電池,燈與燈之間沒有電源線,如果被撞倒翻倒在地上,警 示燈的塑膠殼就會破掉等語。本件案發時間是96年11月1 日 ,系爭工程開工日是96年10月15日,現場紐澤西護欄、欄杆 、警示燈都是新品,沒有撞倒的地方不可能不會亮等語(該 卷第31至32頁及不起訴處分書)。本件工程開工日期為96年
10月15日,有新建工程處估驗報告可佐(原審卷第104 頁) ,核與聶豫珍所述相符,且稽之現場警示燈均為新品,且為 獨立電源,復有相片可憑(同上偵卷第7 、8 、20、25頁、 原審卷第10頁反面),既為新品,且甫經估驗,衡情不致無 故於16日內即全部失其效用。參以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劉 文淵結證稱:撞擊範圍10幾公尺內的警示燈沒有閃,約有好 幾個護欄,有護欄是因為互相碰撞而倒下等語(同上偵卷第 40頁);於原審證稱:只有撞擊地方的警示燈沒有亮... 站 立的紐澤西護欄上警示燈都有亮,被撞倒的護欄警示燈是不 亮的,且有一些扭曲變形,被撞到的水都有漏出來等語(原 審卷第243 至245 頁),足見撞擊範圍10幾公尺內(約數個 護欄)之警示燈沒有閃,除了直接遭死者撞擊之護欄外,尚 有些護欄係因相互撞擊而倒下,只有倒下的護欄警示燈未亮 ,其他直立的護欄警示燈功能均屬正常,堪認事故現場紐澤 西護欄上均有設置警示燈,且該警示燈閃爍、功能正常。至 上訴人代理人雖以警示燈不可能同時不亮,並以警卷第35頁 警示燈未亮,詢問證人是否記得當時拍照時是否有亮,經劉 文淵證稱想不起來等語,質疑劉文淵於偵查中有關警示燈是 否遭撞倒才不亮之證述。然警示燈是否被撞倒而部分不亮等 情,業經劉文淵於偵查中證述甚明如前。參以上訴人代理人 於原審詢問證人時,距事故發生已時隔3 年餘,期待證人就 該枝節詳細記憶,容有困難,是自不得執此部分彈劾證言可 信度。劉文淵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 復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具結如前,因認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傅昌銘於96年11月1 日20時55分騎乘機車,沿系爭路段行 駛,途經高雄市中正高中前,因所騎機車撞擊工地紐澤西護 欄倒地,傅昌銘於送醫急救抽血血液酒精濃度驗出為261.4m 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07 毫克,為兩造不爭 ,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8、 69頁),其濃度之高為審判實務所罕見。按刑法第185 條之 3 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在 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 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遲鈍、影像不能集中 。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 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 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於此影響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 常人之10倍。而傅昌銘當時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307 毫克,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55毫克2 倍餘,而酒精呼 氣濃度高過標準值後其對人體生理機能之影響即呈遞增而非
僅單純倍數計算,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按酒精呼氣濃度每 公升0.55毫克對駕駛人駕駛能力已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 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傅昌銘事故後 抽血驗出折合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1.307 毫克,則對其 駕駛能力之影響,已非單純駕駛反應遲鈍或不能看清前方路 況,而有注意力微弱不能辨認路況等情狀至明。再參以上開 紐澤西護欄之設置係沿施工範圍外緣往東直線延伸,傅昌銘 所行駛之慢車道尚留有3.7 公尺寬,足以供一般機車駕駛人 行駛,亦有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 70-82 頁、98年度他字第188 號偵卷第29頁)足佐。再者, 依當時現場光線雖非明亮,但既有警示燈以閃爍方式指引, 果駕駛人依照道路遵循方向及指示行駛,應不致於撞及路旁 之護欄而發生事故,因認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傅昌銘 酒後駕車,注意力微弱不能辨認路況所致,核與被上訴人施 作系爭工程與監工無關。準此,被上訴人主張施作安全工程 與該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即屬可採。上訴人主 張上情僅是傅昌銘應否就事故發生負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 人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為不可採。
㈤至上訴人雖於本院提出之警示燈設置距離未依照核准之交通 維持計畫書規定,且每分鐘閃爍次數未達55次以上;混合車 道寬度不足,汽機車分流燈箱簡形交通錐分流區不足17.5公 尺等新攻擊方法,然為被上訴人以事故發生路段非混合車道 ,且係依圖施作等語否認。姑不論本件事故之發生與系爭工 程施作無關如上,且所指混合車道、分流燈箱及分流區距離 並非該工程路段設計內容。且上訴人所引上開攻擊方法無非 以系爭路段之交通計畫維持書所載為據(本院卷二第52至13 3 頁)。然高雄市交通安全督導會報是於96年11月8 日同意 備查,為兩造不爭,且有該會報函文在卷可憑(同上卷第51 頁)。反之,施工安全設施等工程部分卻早於同年10月30日 即施作完成並經估驗領款,本事故亦發生在96年11月1 日, 是即不能以上開交通計畫維持書內容據以主張被上訴人過失 不法侵害被害人權利。其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有違高雄市○○ 道路施工期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然該作業規定是要求工 程主辦單位(以本件言即為新建工程處)應提出完善之高通 維持計畫書,此觀該規定第4 條第2 項自明,參以高笙公司 僅依工程主辦單位新建工程處所委託之趙建銘建築師事務設 計內容施作如上,並經估驗完成,是亦難執此為不利於被上 訴人之認定。
㈥據上,高笙公司係依新建工程處發包內容施作安全設施工程 而不得任意片面變更,且已依約完成並估驗領款,難認其就
本件不幸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及不法行為。本事故乃肇因於 傅昌銘高度超量酒後駕車,工程施作與事故發生無相當因果 關係。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尚 非有據。又被上訴人既不負損害陪責任,自不生第二爭點問 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高笙公司因施作安全設施工程有過失 ,適傅昌銘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所騎機車因而撞擊紐澤西 護欄摔倒,傅昌銘經送醫急救無效辭世,聶豫珍任工地主任 監工不實應連帶負責云云,為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事故與 工程施作無關,且無過失及不法情事等語,為可信。從而,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 各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同失所據, 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不 起訴處分書、設計圖及證人王士銘、謝昆穆、趙建銘等證詞 )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詳論,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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