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訴易字,100年度,42號
KSHV,100,訴易,4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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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易字第42號
原   告 吳姿縈
被   告 許張來好
訴訟代理人 嚴梓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0 年
度上易字第970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 年度附民字第103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 高雄市○○區○○街78號前,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撞地面,並將原告推倒,致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背部挫傷、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身心遭受痛苦 。被告應賠償原告植牙之損害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非 財產上損害21萬元,合計51萬元。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510,0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拉扯原告之頭髮撞地面,亦未推倒原告 。原告當日牙齒並未受傷,豈可請求賠償植牙費用30萬元。 且其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堪予採信: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78號前見面。當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 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㈡被告因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 年12月8 日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970 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有該刑事判 決書附卷可稽。
㈢原告係樹德家商畢業,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工作(行政人員),於98年1 月1 日離職,現無工作,99年 有薪資所得36000 元;並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值243 萬餘 元。被告不識字,現亦無工作,99年有收入3000元,另有投 資40萬元。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被告有無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若有,是否應賠償原告植牙 之損害3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21萬元,合計51萬元?



經查:
㈠兩造於民國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78號前見面。當日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 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興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堪予採信,已如前述。而被告前於系爭刑案警詢及檢察官偵 查中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等情,有經調 取之系爭刑案卷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 頁、偵查卷 第7 頁)。又原告於100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30分與被告發 生衝突後,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之傷害; 又於同日復至和平醫療社團法人進興診所就診,經診斷受有 腦部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2 紙附卷可按(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0、11頁),足見被告確有 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 部外傷合併頭痛之事實,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背部挫傷、腦部 外傷合併頭痛之傷害,原告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予採信 。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有理由。查原告係樹德家 商畢業,原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工作,現已離 職無工作,99年有薪資所得36000 元;並有房屋、土地各一 筆,值243 萬餘元。被告不識字,現亦無工作,99年有收入 3000元,另有投資40萬元。並有兩造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 傷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10萬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植牙部分之損害3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被告當日有傷害其牙齒之事實;查若當日被告有 傷害原告之牙齒,且達須植牙之程度,則原告之牙傷顯非輕 微,豈有當日前開二張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之理。又原告另 提出之千惠牙醫診所全方位牙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牙 齒X光片,其應診日期分別為100 年5 月14日、8 月8 日, 均非受傷當日之診斷,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當日有傷害原告牙 齒之事實,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 償1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甯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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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