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0年度,272號
KSHV,100,抗,272,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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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蔡穎晟
相 對 人 孫靜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 年9 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執事聲字第168 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達員於100 年4 月20日在高雄市 永安區○○○段221-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 行查封手續時,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父親即代理人蔡智勇咆 哮,並阻止蔡智勇拍照,以致未能對債權人之代理人胡高誠 取走查封標示看板之行為拍照舉證,損害債務人之權益。又 於100 年4 月20日之查封現場,司法事務官吳敏蕙並未到現 場,亦有查封程序不完備之情事。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8 月16日雄院高100 司執字第10095 號函附表所示之進屋 線電纜線係系爭土地上所無而為原執行法院任意添加之物。 又系爭土地上之抽水機係沉水式抽水機,然前揭附表竟載為 地面抽水機,亦與事實不符,且執行法院就僅須一次鑑價之 查封物,演變成鑑價三次,並由債務人負擔鑑價費用,亦有 未合。抗告人據而聲明異議,乃原法院遽予駁回,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 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 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 執行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揭示 之方法行之。」、「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 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 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 第12條第1 項、第7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係由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 達員辦理之。則於100 年4 月20日之查封現場,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縱未到場,本件查封不動產程序亦無不完備之情事, 合先敍明。
三、次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4 月20日由債權人代理人胡 高誠引導至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永安區○○○段221-



2 地號系爭土地)現場,於其出具切結書指封後,執行查封 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告知在場之債務人代理 人蔡智勇執行查封要旨後,將查封不動產之公告揭示在現場 ,此有當日查封筆錄及債權人同年月21日陳報狀所檢附該查 封公告揭示之2 張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該查封筆錄亦經蔡 智勇閱後無訛並簽名確認,核與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76條 規定相符,參以蔡智勇確已於查封當日上午10時5 分及10時 4 分完成拍照行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查封當日現場照片2 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2頁、第13頁)。而「揭示」為不 動產查封方法之一,故一經揭示即生查封效力。且查封系爭 土地之揭示已在現場完成,亦經查封筆錄第五點記載明確( 見原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095 號卷附查封筆錄)等事實 ,是抗告人主張本件執行人員於100 年4 月20日在查封現場 為強制執行查封手續時,對蔡智勇咆哮,且於債權人之代理 人胡高誠將查封標示看板取走,擬予拍照存證時,予以阻止 ,致損害債務人之權益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四、又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於100 年4 月20日僅係就抗告人所有系 爭土地予以查封,嗣並就系爭土地囑託鑑價。然抗告人於經 原執行法院函請就系爭土地之底價陳述竟見後,因於100 年 5 月30日另具狀聲明異議主張系爭土地上,另有抗告人所有 之電力設施及農田灌溉設備未納入鑑價,與法不符云云,並 提出照片為證,原執行法院遂據而函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 司高雄區營業處有關用電設施所有權歸屬後,乃函請原鑑定 人追加鑑定如100 年8 月16日雄院高100 司執文字第10095 號函附表所載「進屋線電纜線」、「地面抽水機」等動產( 下合稱系爭動產)之價格,惟經原鑑定人於100 年9 月2 日 再次前往系爭土地現場進行履勘,並未發見前述之地上物( 即系爭動產),致未予追加鑑定等情,有陳采瑜不動產估價 師事務所100 年9 月6 日100 采高執字第0501號函及所附現 場照片2 紙附卷可稽。足見原執行法院就系爭動產部分係依 抗告人之主張而囑託原鑑定人追加鑑價,且系爭動產於原鑑 定人再於100 年9 月2 日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並未發 見系爭動產,致未予追加鑑定。是抗告人以系爭動產中之進 屋線電纜線係原執行法院任意添加之物,且其中之地面抽水 機應係沉水式抽水機云云,而異議主張原執行法院徒增抗告 人應負擔之鑑價費用,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駁回異議, 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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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