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00年度,70號
KSHV,100,家上,70,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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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謝麗貞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反訴被告 金豐鄉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林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婚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第二審(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離婚之訴,經上 訴人上訴後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離婚反訴,乃合於 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12月12日結婚,並以臺北市 松山區○○○路173 號7 樓為住所,詎上訴人於78年9 月間 擅自搬遷高雄市居住,並將戶籍遷出,自此惡意遺棄被上訴 人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於81年8 月17日曾書立離婚之初步 協議書,惟並未完成離婚之戶籍登記。另被上訴人父親於82 年間病危,上訴人經通知卻未曾關心聞問,乃至被上訴人父 親於同年間過世出殯,在高雄舉行告別式,當時上訴人雖在 高雄,亦未出席。且上訴人一再向被上訴人之兄長及軍中長 官夫人等以信件表明兩造已多年感情不洽至難以見容之地步 ,乃至於被上訴人生病住院,上訴人亦不曾探望問候。再被 上訴人係職業軍人,依規定需申報配偶財產,然上訴人拒不 配合,顯見兩造間感情早已失和,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請求擇一 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




三、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於78年間攜同兩造所生長女金伶(當時為12歲)至高 雄市居住,係因被上訴人不負擔家計,全靠上訴人在外商銀 行工作維持家中開銷,後因上訴人不能繼續在銀行工作,而 改行學醫,嗣考取私立高雄醫學院學士後醫學系,才南下就 學,非因兩造感情不睦,且該決定已經被上訴人同意。 被上訴人因在海軍服役,甚少回家,上訴人每遇假日均會返 回兩造住處,被上訴人雖主張除83年、84年在艦隊服役外, 每天均係上、下班,事實上被上訴人均推說要視察、演習或 值班,根本沒回家,甚至被上訴人調至左營海軍官校服務時 ,上訴人亦曾住在官舍,並未惡意遺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在93年之前係休假才回家,並於93年退休後就失聯。 兩造並無素來感情不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初步離婚協議書 ,上訴人並未同意且表示反對。
被上訴人依公職人員申報法規定需申報財產當時,上訴人在 高雄就學中,因均無收入而無從申報,並非刻意不配合。 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起即不負擔家計,且未支付上訴人及女 兒在南部之生活費用,被上訴人雖然曾匯款至長女之帳戶內 ,但所有款項實際上都是被上訴人自己領取。
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係意圖掩飾與他人同居之事實,上訴人並 已提出刑事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及,於本院上訴人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自80年間即欲離婚, 無視上訴人為維持家庭及婚姻所付出的心力,既無意經營婚 姻,又為掩飾其外遇不軌行為,以陳舊失效的書信及偽造之 匯款單據等證據,於訴訟程序中顛倒是非、曲解事實,以達 其離婚之目的。且被上訴人自93年間起即未與上訴人同住, 反與他人同居,從而兩造婚姻之破裂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較大 之責任,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反訴請求判准 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則抗辯並無外遇且未與 任何人同居等語。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於59年12月12日結婚,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 上訴人於78年9 月7 日攜同長女搬遷至高雄市居住,並將戶 籍自兩造住所遷出。
被上訴人於93年退休後搬遷至高雄現住處定居。 兩造至少自93年起迄今,長達7 年之久,係處於分居狀態。七、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惡意遺棄被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因 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擇一依民法第1052條第 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
八、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59年12月12日結婚,婚後以台北市松 山區○○○路173 號7 樓為住所,育有子女二人,均已成年 ,上訴人於78年9 月間攜帶長女搬至高雄市居住,並將戶籍 遷出,嗣被上訴人於93年退休後亦搬至高雄市現住處定居迄 今,兩造目前處於分居之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 上訴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7 、8 、34頁),且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遷居高雄後即無心經營兩造間之婚 姻關係,並要求離婚,兩造曾於81年8 月17日達成離婚之初 步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於80年2 月24日書予被上訴 人之信函,被上訴人於80年2 月6 日書予上訴人之信函及81 年8 月17日離婚之初步協議為證(見一審卷第50、60、61至 64頁、第9 頁)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初步協議觀之(見 一審卷第9 頁),內容載明各項離婚條件,其上有兩造之署 名,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該協議的字看起來係伊的 筆跡沒錯,但因為事隔多時,已沒有印象,伊沒有同意該協 議等語(詳一審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一審卷第24 6 頁)。再據上訴人於80年2 月24日書予被上訴人之書信載 明:「多少年來在感情、心理、認知上,你我早已不是夫妻 ……只有和你沒有任何瓜葛,才能消除這一切的痛苦,我肯 定要和你離婚,即使你想分我的房子也可以談,現在除了離 婚條件可以商議外,你我已沒有什麼可談之事,勿再浪費筆 墨干擾我殘餘的寶貴的時光和生命。」等語(見一審卷第60 頁),且金豐苗即被上訴人兄長與上訴人往來之書信載明: 「81.8.17 日在高雄地院大廳所寫離婚初步協議書,經雙方 簽名,為何妳(按指上訴人)自己把簽名除去而後印影(應 係影印)給妳父親和金豐苗,此舉難道不是偽造。4.明知金 豐鄉20多年薪水和獎金,只有362 萬元,而如今妳向他要贍 養費2,000 萬元賠償,妳不是想吮死他嗎?5.子女回饋父母 仍(應係乃之誤)天經地意(應係義之誤)的事,難道豐鄉 逢年過節沒有孝敬妳父母嗎?是否也要計算數目出來?…… 11. 民生東路5 樓公寓地下攤位,經豐鄉各方辛苦奔走賣出 100 萬元,同公寓酬庸豐鄉10萬元,共110 萬元,妳全數收 回,未見妳提半個字,由此可見祇知說別人不是,而忘了自



己的是非和過度。」等語(見一審卷第231 頁),核上開書 信分別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兄長金豐苗所撰寫,依撰寫當時 情形觀之,並無可能預料該書信日後會作為本件訴訟證據資 料之用,故該離婚之初步協議書應為真正。再觀諸上訴人寄 予被上訴人、金豐苗之書信載明:「一、你(按指被上訴人 )自來生活不檢……且對我惡言惡行,因此拒與你同床久矣 ……而你卻屢次騷擾、責罵、誣陷、挑撥我母女,造成衝突 ,增加我困苦。三年來你未曾給我母女滴水粒米,連眷屬津 貼也全數併吞。更甚者,竟蓄意破壞我在高雄自立當生,陷 我母女生計全無,寄人籬下,坐吃山空。另外強責謂我非你 妻,而事實上,你一直在使用我的名份,你為達你離婚目的 ,再三嫁罪諉過,以便進行你貪婪巨額索求,實在欺人太甚 ……。綜上你我離婚協議書應如下:一、甲方(被上訴人) 支付乙方(上訴人)贍養費二仟萬元,補償過去三年生活費 、教育費等壹佰萬元。二、不動產、動產依所屬名義或原始 購買人,各歸其所有……」等語(一審卷第40至43頁),另 依上訴人於82年9 月9 日書予被上訴人之信載明「你我中止 婚姻關係已議談多年,因財務爭執懸而未決,……」等語( 見一審卷第11頁),綜上,可見上訴人自遷居高雄後即有離 婚之意,兩造始於81年8 月17日達成離婚之初步協議,嗣因 財產分配問題,上訴人仍有意見,而未達成最終之協議。 又依82年7 月2 日所公布施行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被上 訴人當時在軍中服役,依該法第5 條之規定,必須一併申報 被上訴人與金伶之財產,經被上訴人以書信請求上訴人協助 申報,卻遭上訴人於82年9 月9 日以書信同稱:「一、您我 終止婚姻關係已議談多年,因財務爭執懸而未決,一旦議定 即不具申報資格,故不擬填表,尚請您據實向有關單位報備 為宜。」等語,予以拒絕,因此被上訴人於82年9 月20日填 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在該表格備註欄下填寫:「謝麗 貞財產已就所知列報,餘因當事人不願提供,呈請調查補登 ……」等語,有兩造書信、被上訴人填寫之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表在卷可佐(見一審卷第10至11頁、第66至68頁)。雖上 訴人辯稱,前開回信係出於不堪被上訴人之騷擾,然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係公職人員之法定義務,被上訴人為踐行此項法 律上義務,請求上訴人配合辦理,此尚難認屬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無端之騷擾,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法需申報公職 人員財產之重要法定義務,不念及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中,而不願配合甚明。再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升任將軍階 級受邀參加海軍婦聯分會委員時,卻以書信回稱:「三、敝 人(按指上訴人)雖依法為金豐鄉之妻,但已多年感情不治



,相互攻訐,互不見容,現攜女在高雄寄人籬下孤立生活, 亦不曾享用絲毫國軍糧餉久矣。若仍要以金豐鄉之妻的名義 參加貴會活動,著實心難以平,情難以堪。」等語,並於80 年1 月22日以書信告知被上訴人:「我已草擬一信(如附件 )致海軍婦聯會,將謄於信紙上即寄。因與你有關,先行通 知。有關你于12月29日在我住處當子女面辱罵我,有幾點你 務必要清楚。1.你指控你一直在我指揮之下。此言甚差,若 真,你怎會處處攻擊辱罵我,不管事實真相。2.你指我忌妒 你升將軍,不參加會宴。實為笑話,沒我,你那有這樣的資 歷順利陞官,我答應助你到升將軍為止,之後就沒有我的事 了。我為什麼要參加。3.我欲離婚,是圖釜底抽薪,你我沒 有瓜葛就沒有相互謾罵的基礎。你卻一直在算計財產。事實 上我沒有什麼錢,自從你打壞我在高雄行醫求生之計畫後, 我動用掉大半積蓄,很快我就要賣房子來支付我和女兒的生 活和學費。你不妨算算看,你給我多少錢,送回你家多少, 你自用多少,小孩衣食住行育樂多少,賠掉景美房子多少, 該支付我當奶媽、下女、管家、秘書等多少?你若能舉出合 理有據之數字,我就賣房子來給您。」等語(見一審卷第23 3 至235 頁),上訴人亦自承兩造於82年間只待財產處理達 成共識便可完成離婚手續(見本院卷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是可見兩造之感情早已嚴重失和,而生破綻,只是未 辦理離婚登記而已。
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自民國75年起即不負擔家計,且未 支付被上訴人及女兒在南部之生活費,故為不負責任之人云 云。惟查,經原審函詢高雄郵局,有關金伶於87年4 月2 日 所開立帳號000000-0郵政帳戶之匯款交易明細可知,被上訴 人自87年10月8 日起,即陸續匯款至上開金伶郵政帳戶內, 其中更分別於長女金伶畢業、結婚期間之88年7 月8 日、88 年8 月7 日、91年8 月2 日、91年9 月2 日,分別匯款350, 000 元、150,000 元、300,000 元、200,000 元至上開郵政 帳戶內,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2紙、該公司100 年4 月27日 高營字第1001800979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一審卷第 84頁至120 頁背面、第193 頁至第204 頁),金伶於原審證 稱,被上訴人有給伊50萬元,伊忘記是訂婚或結婚時所給, 還是喜宴時的錢被上訴人沒有收等語(一審卷第248 頁), 又依上訴人於81年8 月28日寫給被上訴人之信記載「婚後十 八年……期間,你拿回家之薪水、獎金共參佰陸拾貳萬元… …」(見本院卷第13頁)。綜上,可見被上訴人婚後長期有 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難認其對家庭無責任感。 上訴人另辯稱,兩造於80年至82年間雖發生爭吵,惟自82年



12月間尹清楓上校被殺,被上訴人當時任兵器處長,且座車 亦於尹清楓上校遭綁時出現在現場而捲入軍購弊案,遭其服 務單位內部調查、約談,上訴人當時不離不棄,雙方因而復 歸於好,回到過去兩人因工作關係分居兩地之生活模式,長 達10餘年,惟自93年被上訴人退休後,常不知所而與他人 同居,故被上訴人就婚姻破裂之結果,應負較重之責等語, 並提出兩造之生活照片、報稅之稅單,被上訴人之信件及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韶音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30 至262 頁、第275 至第284 頁)。就此,被上訴人則主張,尹清楓 命案發生時,被上訴人經調查並無做何違法之事,事後還正 常升遷,這段期間上訴人並未關心被上訴人,至於上訴人所 提出之兩造之相片,是被上訴人擔任海軍官校校長期間學校 辦理校慶活動,上訴人當衛生所主任帶領鳳山區衛生所之同 事到學校參觀,被上訴人當然歡迎並一起拍照,當時兩造並 沒有住在一起,兩造之子在美國得到博士學位,兩造乃到美 國參加兒子之畢業典禮,並一同出遊拍照,90年間,上訴人 想去花蓮、金門,因被上訴人在花蓮當過指揮官,有部屬在 花蓮、金門,就代為安排一起去花蓮、金門,回來後也沒有 住在一起,被上訴人一直想挽回上訴人的心,偶而上訴人心 情好就會與被上訴人往來,但仍不願讓被上訴人去其住處, 又被上訴人並未與人同居,僅於99年間曾將家中一個房間借 牌友鍾小姐及其女兒放置雜物及間歇借住前後約三個月,因 該房間本係留予已出嫁之女兒金伶返家時使用,故告訴女兒 金伶,且鍾小姐於於其所有房屋修繕完畢後即搬離被上訴人 家,另有關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與人通姦遭上訴人僱請之徵 信社拍攝錄影,而提出通姦告訴一事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等語(本院卷第217 、287 、294 、295 頁)。經查,上 訴人主張,自尹清楓命案發生後,兩造有往來一情,業據其 提出兩造之生活照片、報稅之稅單、被上訴人之信件為證, 且依金伶之證言,亦可見在此段期間被上訴人於高雄市任職 時,上訴人及金伶亦會至被上訴人之官邸探視被上訴人並煮 東西給被上訴人吃(見一審卷第171 頁),惟依被上訴人及 上訴人之陳述,可見上訴人仍不讓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住處同 住,是可見在此段期間兩造雖有往來,惟仍未能過正常夫妻 之同居生活。又依上訴人所提之拍攝到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 韶音之相片及兩造子女金伶所證稱「有次爸爸(被上訴人) 到台北來,我跟爸爸說如果你想跟別人在一起,也要好好處 理這個婚姻,爸也答應不跟那個人繼續在一起,後來我發現 有徵信社拍到就去問爸爸,爸爸回答說不然你要我去當和尚 或尼姑嗎?這樣合情合理嗎?」等語(一審卷第175 、176



頁),固尚難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鍾韶音有通姦之行為,惟 堪認二人係有男女情感之朋友關係,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 實有不當。
綜上所述,兩造自78年9 月間,上訴人搬至高雄居住後,即 分居,上訴人於畢業後亦未返回台北與被上訴人同居,自82 年間尹清楓命案發生後迄被上訴人於93年退休期間,兩造雖 有往來,惟仍未能過夫妻正常之同居生活,嗣被上訴人於93 年退休,並在高雄購屋居住時,兩造均住高雄市○○路,亦 未同住一處,而靠女兒聯繫,且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鍾韶音有 男女情感之朋友關係,參以兩造在本件訴訟期間,彼此互相 攻訐,足見兩造間確已無夫妻感情可言,任何人若處於同一 境況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均請求離婚,應認雙方 之感情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兩造均有過失,且過失程度相同,兩 造均可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與上訴人離婚,為 有理由,原審予以准許,並明就被上訴人另主張之依民法 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無須審酌,並無不 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 訴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並此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反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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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