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00年度,48號
KSHV,100,再易,48,2012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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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再易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雙平
代 理 人 張漢威
相 對 人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惟儀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00 年11月
16日本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4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前與訴外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尖美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伊已付清價款,雖買賣標的 物之不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登記,但尖美公司業依民法第 348 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物,並經伊驗收完成,依同法第 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由伊承受,則按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所示,伊已取得使用收益權 。至相對人僅因法院拍賣而承受尖美公司之所有權,並無收 益權存在。又伊並未主張依民法第952 條善意占有人之規定 ,審理筆錄記載尚屬不實,惟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 決竟誤認伊係主張民法第952 條善意占有人之規定,據為伊 敗訴之判斷。經伊數次提起再審,鈞院100 年度再易字第40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伊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係屬無理由,而駁回伊之聲請,惟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限於依同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者始有適用 ,且伊主張先前之判決及裁定違反民法第348 條、第373 條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 再審,是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二、聲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限於依同法第 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者始有適用,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惟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訴訟程序聲請再審,同 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 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 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 1 亦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 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 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



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準此,民 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之適用,應包括各種再審原因在 內,而不限於同法第498 條規定之再審原因,期能避免當事 人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造成司法資源浪費,是聲 請人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規定應限於依同法第498 條規定提起再審者始有適用云云,尚屬無據。經查,聲請人 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當事人即兩 造)事件受敗訴判決確定後,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係 主張聲請人已收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而取得使用收益權,非 主張民法第952 條之善意占有,本院竟將之列為聲請人之主 張,進而作為判決之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下稱系爭再審事由), 經本院以99年度再易字第37號判決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 迭次再以系爭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均認定聲請人 係以同一再審事由對於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 再審之訴,先後以99年度再易字第52號、100 年度再易字第 17號、第28號、第35號、第4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有上開 判決、裁定在卷可稽。據此可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確曾 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訴訟中,將民法第952 條規定 列為其主張,且以同一系爭再審事由聲請再審,認其再審為 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並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三、聲請人又主張:尖美公司依民法第348 條規定交付買賣標的 物,依同法第373 條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即由伊承 受,則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所示,伊已取 得使用收益權;相對人僅因法院拍賣而承受尖美公司之所有 權,然祇有所有權而無收益權,故伊主張先前之判決及裁定 違反民法第348 條、第373 條、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 號判例,並非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人所主張其 係依民法第348 條、第373 條及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1200號判例所示,取得買賣標的物使用收益權一節,乃係聲 請人與尖美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權利,僅於買賣雙方間 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 權行為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即對世效力之物 權絕對性),自不能以此債權契約所生之權利對抗取得所有 權之相對人。此業經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7 號判決認定: 「本件依上訴人(即聲請人)之主張,其於系爭5967、6014 建號建物及1304、1305號停車位上行使之權利,乃基於與尖 美公司之買賣關係所生之權利,尖美公司縱交付系爭房屋及 車位給上訴人,而未移轉所有權給上訴人,上訴人固得對出



賣人尖美公司主張其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其此一權利並不得 對抗已取得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即相對人)」(判決第4 頁 所載),該判決結果並無違反上開規定及判例,是原確定裁 定未認定歷次判決及裁定有適用法規錯誤情事,並無違誤。 至聲請人主張:伊於前審陳稱伊為善意占有人,所以有使用 收益權,係就有依法交付之事實所述,並未主張依民法第 952 條善意占有人之規定,審理筆錄之記載尚有不實,先前 歷次所為判決、裁定均不實指稱伊主張民法第952 條善意占 有人,並否認伊主張民法第348 條、第373 條,遽認伊為無 權占有,乃以不實登載事項為伊主張,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云云。然此核屬對訴訟程序筆錄記載之事實而為指摘,應 屬事實認定範疇,與適用法規錯誤係指確定裁定違背法規或 現存判例解釋,尚屬有間,自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 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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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