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0年度,318號
KSHV,100,上易,318,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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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陳寶珍
上 訴 人 侯瑞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上訴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0年9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附表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上訴人侯瑞榮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陳寶珍所有,暨其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陳寶珍曾於民國90年10月間向被上訴 人申領信用卡使用,而陸續積欠被上訴人信用卡債務,並自 95年4 月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計新臺幣(下同)596,773 元。詎陳寶珍竟為規避執行,於 同年3 月15日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與上訴人侯瑞榮通謀虛偽 訂立買賣契約,並於同年4 月3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 陳寶珍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充分之財產可供清償,而侯 瑞榮於買受時亦知此情事,故上訴人所為顯已害及被上訴人 之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 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 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於原審備位聲明:㈠上訴人 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15日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 同年4 月3 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侯瑞榮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4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 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寶珍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另為先 位聲明之主張請求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訴,被上訴人未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本院亦不再論述。)




二、上訴人陳寶珍侯瑞榮則以:系爭房地於移轉予侯瑞榮之前 ,真正之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即陳寶珍之配偶張文臺,並非 陳寶珍,僅係借名登記在陳寶珍名下。嗣因陳寶珍遭逢經濟 困境,無力再按月償還系爭房地之抵押借款,乃於95年3 月 15日將系爭房地以當時之市價5,600,000 元出售予侯瑞榮。 又陳寶珍前已積欠侯瑞榮1,800,000 元之債務,系爭房地之 貸款餘額尚餘約3,800,000 元,侯瑞榮乃以上開1,800,000 元之債權充作部分買賣價金,並承擔系爭房地尚未清償之貸 款餘額,以代價金之支付。故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 賣確屬實在而無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情事。況且,被上訴人 對陳寶珍之系爭債權業已於100 年10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 故被上訴人對渠等既已無債權存在,自無從主張撤銷詐害之 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備位之聲明,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撤銷上訴人就附表房 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命 侯瑞榮塗銷所有權登記回復為陳寶珍所有之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間於95年3 月15日就系爭房地簽立買賣契約,並於同 年4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 因由陳寶珍移轉登記予侯瑞榮
陳寶珍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業已於100 年10月31日全 數清償完畢。
五、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撤銷上訴人間 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是否有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 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定有明文。 基此,則債權人主張撤銷詐害債權,須對債務人有債權存 在為前提。
⑵本件陳寶珍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已於本院審理中之10 0 年10月31日全數清償完畢,有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 被上訴人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對陳寶珍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其依民 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命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3 月



15 日 以買賣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於同年4 月3 日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及侯瑞榮應將系 爭房地於95年4 月3 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三民地政事務 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 登記為陳寶珍所有,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陳寶珍之系爭債權既已因清償而不存 在,則其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聲明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侯瑞 榮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陳寶珍所 有,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因未及審酌陳寶珍於本院審 理中所為清償債務行為,判命系爭房地之債權暨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陳寶珍所有,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表:
土地:高雄市○○區○○段地號1092號(應有部分全部)房屋:高雄市○○區○○段建號182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84號(應有部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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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