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租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00年度,87號
KSHV,100,上,87,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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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盛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林柏瑞律師
被上訴人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素鑾
訴訟代理人 鄭婷瑄律師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2 月
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河邊有限公司(下稱河邊公司) 於民國94年9 月21日與上訴人就高雄工商展覽中心5 樓(下 稱工商展覽中心5 樓)簽訂租賃契約,雙方約定河邊公司除 應支付每期租金外,尚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保證 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同意,河邊公司將上開租賃權轉讓 與伊,伊另於96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 爭租約)。詎上訴人積欠高雄市政府營運權利金,遭高雄市 政府終止委託經營契約,並經法院判命伊應遷讓工商展覽中 心5 樓返還予高雄市政府,系爭租約因可歸責於出租人即上 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伊自得解除系爭租約。系爭保證 金係兩造約定擔保承租人河邊公司於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 時所生之租賃債務,上訴人得自保證金扣除之,具有押租金 之性質,從屬於租賃契約,已隨同前揭租賃權移轉於伊。故 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結清租賃債務後,上訴人即有義務返 還該保證金予伊。因高雄市政府前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伊對上訴人支付租金,伊自98年9 月起即未付租金, 經兩造同意,由保證金中扣除90萬元之租金後,伊尚得請求 上訴人返還保證金餘額410 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爰依 系爭租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積欠被上訴人系爭保證金。惟兩造於99年 3 月30日,已達成以伊所有之隋朝白玉觀世音菩薩1 尊、會



議桌60張(180 公分×70公分)、折疊椅350 張、德國原裝 進口工業用垃圾桶大型10個小型30個等財物(下稱系爭財物 )抵償之合意,被上訴人隨即僱用人車自工商展覽中心5 樓 搬運完畢,被上訴人事後雖拒絕簽署書面協議,然無礙兩造 已就該保證金和解,債務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無請求權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 萬元,及自99年4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河邊公司於94年9 月21日與上訴人簽約承租工商展覽中心5 樓,雙方約定河邊公司除應支付每期租金外,尚應給付500 萬元保證金予上訴人。嗣經上訴人同意,河邊公司將上開權 利轉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另於96年5 月1 日與上訴人簽 訂系爭租約。
㈡上訴人因積欠高雄市政府營運權利金等緣故,遭高雄市政府 終止委託經營契約,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判 命被上訴人應遷讓工商展覽中心5 樓返還與高雄市政府。 ㈢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90萬元,兩造同意以保證金扣抵, 後,尚餘410 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自工商展覽中心5 樓搬離系爭財物 。
五、本院判斷: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系爭保證金410 萬 餘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僅以:兩造已於99年3 月30日達成 和解,協議以系爭財物抵償該保證金,被上訴人並取得系爭 財物,縱未簽訂書面和解或抵償協議,亦無礙保證金債務已 經消滅之事實等語置辯。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認確有積 欠被上訴人保證金之事實而抗辯該債務已因兩造和解抵償而 消滅,則上訴人就兩造有就該保證金達成和解協議以系爭財 物抵償之利己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經達成以系爭財物抵償保證金之和解,無 非係以系爭財物中之隋朝白玉觀世音菩薩為古董,價值不斐 ,並舉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經理白嘉琪及會計楊茜聿為證,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因積欠高雄市政府營運權利金,遭高雄市政府終止委 託經營契約,高雄市政府並聲請法院於98年8 月5 日核發扣 押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清償系爭租約之每月15萬元之 租金,有高雄地方法院98年8 月5 日雄院高98司執育字第65 710 號執行命令可稽(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遂自98年 9 月起未能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所欠6 個月租金共計90萬元,由上訴人逕自500 萬元保證金扣抵, 為兩造所不爭,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在99年3 月30日之前 即與上訴人達成以保證金抵扣所欠租金之共識,上訴人則抗 辯兩造係於99年3 月30日協商如何返還保證金時,始討論並 達成以保證金扣抵被上訴人欠繳租金之協議。然查,高雄市 政府於97年5 月21日已經以上訴人違約轉租被上訴人為由發 函終止上訴人之委託經營契約,進而訴請兩造應遷讓交還工 商展覽中心,上訴人陸續積欠高雄市政府之營運權利金,並 經高雄市政府聲請依法執行中,有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可憑(原審卷第5 至18頁),則被上訴人若 果依上開執行命令扣押應給付予上訴人之租金,日後上訴人 不僅將損失該等租金之收入(被上訴人扣押後,交由高雄市 政府執行取償),尚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全額保證金予 被上訴人,然而若被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可逕由保證金中扣 抵,上訴人至少可以降低損失,對其並無不利,上訴人既知 悉高雄市政府已聲請執行扣押系爭租金(98年8 月5 日執行 命令亦有通知送達上訴人),衡情自無坐視不理之可能。參 以被上訴人收受執行命令後,自98年9 月起雖未能給付租金 予上訴人,但仍持續繳交水電費與上訴人代繳,此有上訴人 出具之統一發票暨上訴人會計楊茜聿簽收之支票紀錄可佐( 本院卷第47、48頁),並繼續使用租賃物,上訴人亦未向其 催繳所欠租金等情觀之,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在收受執 行命令後,99年3 月30日之前,即就98年9 月起之租金要自 保證金中扣抵達成協議,應為真實。上訴人所稱係在99年3 月30日當天始協議以保證金抵扣所欠租金,並以系爭財物達 成抵償保證金餘額之協議云云,尚不足採。
⒉據證人白嘉琪證述:「當時是張素鑾林欽盛(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他們在談論這件事情,因為我之前在高雄工商展覽 中心擔任經理,後來因為林欽盛要整理東西我抽空去幫忙, 碰巧遇到他們在場,當時我就站在後面,當時是會計還有林 欽盛跟他們在談。因為他們好幾個月沒有繳,本來林欽盛要 沒收他們的錢,後來想說只有剩下2 個月,就答應他們說現 場的東西隨便他們搬,林欽盛就說不然古董玉觀音就當成補 償他們,他們就一直搬,搬到隔天還在搬,然後那個玉觀音



他們姊妹就帶走了。本來要簽立書據,但是他們就說叫會計 楊茜聿去打字隔天再簽,結果隔天要簽立書據的時候,他們 就說他們不可能簽」等語(原審卷第99頁),然依前所述, 被上訴人雖自98年9 月起即未繳納租金,惟此係因收受法院 執行命令所致,兩造既於99年3 月30日之前即已就被上訴人 欠繳租金部分達成就保證金抵扣之協議,且保證金之金額高 達500 萬元,而未付之租金僅90萬元,依兩造租約第四、八 項約定,該保證金應於租賃期滿無息退還予被上訴人,如有 積欠租金,則以該保證金抵付後,上訴人應無息退還剩餘保 證金,此有高雄工商展覽中心五樓租賃合約可稽(原審卷第 21頁以下),是白嘉琪證稱上訴人本來要沒收保證金云云, 既與兩造租約約定不符,自無可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其繳交 上訴人之水電費,因上訴人未代繳,致遭斷水斷電,無法營 業,並提出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上訴人會計楊茜聿簽收 支票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7、48頁),楊茜聿亦證實工商展 覽中心因上訴人未繳交水電費而遭斷水斷電,全棟無法使用 (含被上訴人承租之第5 樓在內)等情(本院卷第70頁), 衡情被上訴人承租該處係經營餐飲業,若遭斷水斷電,勢必 無法營運,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未按時繳交水電費, 致遭斷水斷電,無法營業受有損失,並非子虛,堪信為真。 是以,被上訴人於99年3 月30日搬運系爭財物時,兩造除保 證金外,尚有被上訴人因斷水斷電之無法營業之損失等糾紛 待處理,則上訴人所稱要以系爭財物補償被上訴人者,究竟 係指補償遭斷水斷電的營業損失,或純為保證金,非無解讀 之空間。被上訴人雖搬走系爭財物,但其主張係因上訴人違 約未繳水電費遭斷水斷電,致被上訴人於翌日99年3 月31日 無法繼續經營,受有營業損失,於99年3 月30日上訴人打包 現場物品時質問上訴人,上訴人同意彌補並贈與被上訴人等 語(原審卷第76頁),則被上訴人一方認為系爭財物乃補償 營業損失而搬取,亦難認兩造就系爭財物用以抵償上訴人應 退還被上訴人之410 萬元保證金已達成合意,即徒憑被上訴 人搬運系爭財物之舉,尚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又上訴人係於90年6 月28日與高雄市政府訂立「高雄市工商 展覽中心委託經營契約」一情,有原審另案高雄市政府訴請 兩造遷讓房屋等事件(97年度重訴字第108 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原審卷第8 頁),可知上訴人早於90年間即開始經 營工商展覽中心,系爭財物為上訴人當時進駐工商展覽中心 時所購買,其中會議桌、折疊椅等物品,經近10年使用,外 觀已有污損,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有照片可參(本院卷第 87至88頁),衡諸經驗,各該二手動產經折舊後,市值無幾



。而證人白嘉琪對於系爭財物價值如何計算,證稱:系爭財 物為進駐工商展覽中心時所購買,不知其價值,當日有談到 以系爭財物抵償上訴人積欠之410 萬元,其中觀世音神像是 古董,是無價的,總共就是410 萬元,被上訴人也有同意等 語(原審卷第100 至101 頁)。楊茜聿則證述:系爭財物比 較有價值的是垃圾桶,係在伊94年底任職前公司買進而未使 用,玉觀音的價值就比較難認定(本院卷第67、71頁)。而 觀世音菩薩神像1 尊,上訴人雖陳稱其為玉製品,乃隋朝時 期古董,為無價之寶云云,然上訴人雖提出94年12月31日製 作之資產負債表乙份(本院卷第92頁)欲證明該觀音神像價 值非凡,為古董文物,惟該份資產負債表僅為上訴人自行製 作之私文書,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徒由項目「長期投資50 ,509,000元」之記載,亦無從認定係指該尊菩薩雕像。況若 該雕像價值非凡,理應有出處或來歷等憑證,以供日後流通 轉讓,上訴人亦當審慎妥善保管陳列,甚至保全,以防污損 或遭竊,始符常情。惟據白嘉琪證述:該尊觀世音雕像平時 係放在工商展覽中心櫥櫃裡面,櫥櫃並無上鎖,搬運當天係 放在桌上以紅布蓋著,並無底座或玻璃櫃(原審卷第99至10 0 頁);楊茜聿證稱:我們先把觀音從5 樓櫃子拆開搬下來 ,當時情況比較亂,把它放在桌上,由被上訴人直接用手推 車推走,沒有任何包裝等語(本院卷第71頁),是依渠等所 述該尊佛像平時陳列、擺設保管及搬運方式而言,顯與社會 上認知之貴重古董慎重保管維護方法迥然有別,另觀之卷附 觀音雕像之尺寸(原審卷第105 頁及本院卷第87頁),並非 巨大,如果為無價之寶,則以上訴人當時財務窘境(積欠高 雄市政府營運權利金,水電費等),衡情上訴人當會優先處 分或變現,以度過財務危機,要無任意放置桌上之理。綜合 上情益徵上訴人主張該尊觀世音雕像係無價之古董云云,為 不可採。至該尊雕像雖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工 程師以測電儀器檢測結果,無法導電鑑定,而初步評估該尊 雕像非屬金屬材質(本院卷第109 頁,公務紀錄單),惟據 此至多僅能推認該尊觀音雕像非屬金屬材質,而非金屬而有 重量之佛像,或有石材雕刻,或石粉灌模製作等不一之材質 ,是非屬金屬材質乙情,尚無從遽謂其即為隋朝古董玉觀音 價值不斐。
⒋證人白嘉琪楊茜聿雖一致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欽盛 提議以系爭財物抵償系爭保證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及其 妹均有同意云云。惟系爭保證金高達410 萬元,金額甚鉅, 兩造均為公司法人,該項保證金收支尚涉及日後會計作帳或 報稅之用,渠等若果有達成以系爭財物抵償保證金之協議,



以其金額之鉅,理當以書面為憑證,以防雙方反悔或供日後 存查、申報稅捐之用,而99年3 月30日工商展覽中心雖遭斷 水斷電,但非無光線,仍可手寫紀錄,此經楊茜聿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69頁),然兩造卻未就此重要協議當場簽署任何 書面文件,以為憑據,實有悖事理。且系爭財物依前所述, 並觀諸被上訴人於取得後將其如同雜物般堆置於公司倉庫內 ,亦難認具有相當於410 萬元之價值,衡情上訴人積欠之保 證金為410 萬元,被上訴人為營利法人,對於利益之算計經 驗而言,應無以價值無幾之系爭財物與上訴人達成抵償和解 協議之可能。而白嘉琪楊茜聿曾為上訴人之員工,本難期 立場客觀中立,渠等證述內容復與常情及事理不合,故憑渠 等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業與被上訴人達成以系爭財物抵償保 證金410 萬元之協議,該保證金債務因和解而消滅,被上訴 人已無請求權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租 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10 萬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即99年4 月27日(原審卷第28頁送達證書)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 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核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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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港都之星餐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