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莊碧玫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複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被上訴人 黃明湧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0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7 月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做為診所週轉之用, 約定按月給付利息5 萬元。被上訴人曾於95年4 月間償還上 訴人本金50萬元,於95年11月10日約明以共同經營之紅蟹將 軍餐廳高雄九如加盟店(下稱九如店)獲利分期攤還餘額25 0 萬元,被上訴人並簽發同額本票(下簡稱系爭本票)予上 訴人收執。嗣九如店因故難以繼續經營,兩造遂於95年12月 1 日與紅蟹將軍有限公司協議,由紅蟹將軍總店收回經營權 ,是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借款利息計至99年6 月止,其中以本 金300 萬元計算利息為40萬元,以250 萬元本金計算利息為 2,125,000 元,合計為2,525,000 元。則上訴人自得依消費 借貸利息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 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給付5 萬元利息予上訴人,乃 係被上訴人事後依己意自願給予,並非基於兩造之約定。若 兩造確有利息之約定,理應一併註記於系爭本票之利息記載 欄,但卻未有約定利息之記載。縱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利 息債權存在,然被上訴人亦有對上訴人以下之債權得主張抵 銷,計有:經法院強制執行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債權417, 565 元,以及兩造合夥經營九如店及台南小東店,經結算後 ,上訴人應返還1,94 8,451元,另被上訴人就合夥事務所曾 代墊支付九如店租金126,000 元、台南小東店租金39萬元, 因紅蟹公司沈威信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共計280 萬元,由沈威 信於96年7 月20日以其對上訴人上開3,121,569 元之債權讓 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債權金額,顯 已超出系爭借款,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後已無任何債務,故 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5,000 元。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月間,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間償還上訴人50萬元,被上訴人並於95 年11月10日簽發面額250 萬元,未載到期日,票號688751號 之本票1 紙(即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約定還款 方法為:由共同經營之紅蟹將軍高雄九如加盟店獲利逐步攤 還。
㈢被上訴人前就系爭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以96年度湖簡字第 2618號民事簡易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嗣被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確定(原審卷㈡第143-148 頁、本院卷第39-44 頁)。
㈣兩造共同經營九如店於95年12月1 日協議由紅蟹將軍餐廳總 店收回經營。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如有,利息若干?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主張抵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借款是否有利息之約定?如有,利息若干?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 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約定 利息每月5 萬元,就此利息債權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主張固舉出被上訴人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6年度自字 第69號刑事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刑事答辯狀之陳述 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80頁),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 刑事案件雖自承:「我確實有向自訴人借款300 萬元,但 我有開立2 張支票給自訴人,並且每個月拿現金5 萬元予 自訴人作為利息,直到經營紅蟹將軍後,我並與自訴人協 議,以盈餘獲利逐步攤還,並將2 張支票交還給我,她有 同意,但迄今仍尚未歸還這2 張支票」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3頁),惟該案為上訴人自訴被上訴人有詐欺行為,被 上訴人於該案自稱有支付利息予上訴人,以佐證其並無詐 欺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該陳述並未明確敘明其支付該利 息,係因兩造之約定等情以觀,尚難逕以此認定兩造間曾 有利息之約定。故僅憑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之陳述, 尚無法遽認兩造間確有按月給付5 萬元利息之約定可言。 ⑶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約定按月給付5 萬元之利息,則換 算年息之結果,其利率達年息20%,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 借款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係基於此情誼關係,自願給 付上訴人5 萬元,雖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否認借款當時兩 造係男女朋友關係,然上訴人於另案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中,業已自承借款當時兩造係男女朋友在案(見 士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㈠第12頁、卷㈡第48頁) ,並於該案審理中列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因此,審酌兩 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故被上訴人辯稱基於斯時之情誼 而自願給付利息5 萬元,並非基於兩造間之約定等語,尚 非全然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於95年4 月間償還原告50萬 元後,因為讓上訴人放心,復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系爭本 票作為擔保,並於本票背面註記:「不得提示或兌現,僅 供保證,欠款金額由餐廳盈餘償還。」等文字,蓋系爭本 票係為擔保借款而為簽發,衡諸當時兩造間已有財務爭議 之情形以觀,倘若兩造確有上訴人所主張每月5 萬元利息 或月息1.6 %之約定,且依上訴人主張之約定利息計算被 上訴人當時已積欠利息高達40萬元,依常情,當一併記載 在本票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或註記於該本票之利息記載 欄上,但系爭本票面額為250 萬元,即與積欠本金金額相 符,故應未包括上訴人所主張之利息債權在內,且系爭本 票上並無任何利息利率之註記,益徵被上訴人辯稱曾支付 1 次5 萬元現金交付予上訴人,係基於己意所為,非出於 兩造約定等語,應可採信。
⑷綜上所述,兩造是否有每月借款利息5 萬元之約定,因上 訴人既未能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利息之約定,則 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利息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系爭借款之利息2,5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債權可主張抵銷?
承前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利息債權存在,則被上訴 人主張對上訴人有債權而得行使抵銷權,本院無庸再行就其 所舉之債權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利息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25,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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