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林英合
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
被上訴人 吳珮螢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6 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4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坐 落高雄縣鳳山市即高雄市○○區○○段1153、1153-1、1153-2 、11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6451建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4 千萬元,並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 2 百萬元。嗣經查證才知系爭土地周圍雖有計畫道路,惟計畫 道路用地均為第三人所有,且第三人現有之樹木、工作物及建 築物均阻擋系爭土地之對外通道,致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乃影 響使用及價值甚鉅,被上訴人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 :被上訴人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現況進 出及使用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既為建地,其通常效用應可供建 築使用,惟系爭土地卻無法通過鄰地建造溝渠排水,即無法建 屋使用,乃不具通常效用標準而有瑕疵,亦違反民法第354 條 之規定,其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3 款之約定解除契約及請 求返還簽約款2 百萬元,並另請求給付違約金2 百萬元等語。 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4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給付400 萬元,並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1153地號土地係建地使用外,其餘系爭11 53-1、1153-2、II55地號及周圍土地均為計畫道路用地,對外 乃有道路通行,且面臨高雄市○○區○○街,僅目前政府尚未 完成徵收補償及道路建設。上訴人於簽約前即由仲介人員帶往 探勘系爭土地及詳細介紹周圍環境,又上訴人為建設公司負責 人,對購地建屋買賣應具有專業知識,自係已充分查證權衡得 失後,始決意買受系爭土地而簽訂系爭契約,乃不得事後再以
系爭土地對外無道路通行為由,為本件請求。再者,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主要目的係為開發系爭1153地號土地,並未約定系 爭土地需具排水通道,即非系爭契約成立必要之點,況且系爭 土地為建地,無排水通道應非屬物之瑕疵等語置辯。於本院聲 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8年12月4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其上6451建號 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 千萬元,並於簽約時 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2 百萬元。
㈡上訴人於簽約前親至系爭土地所在查看,確實得知系爭建物即 為鐵皮屋殘骸,已毀損,且只有步道無車道可連結最近公路。㈢被上訴人於99年1 月22日以新興郵局第000459號存證信函催告 上訴人給付第一期款,上訴人於99年1 月25日以高雄64支郵局 第5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排除通行妨害、被上訴人於 99年2 月1 日以高雄64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7 日內 履約、上訴人於99年2 月6 日以高雄64支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 為解除系爭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288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通知。㈣兩造均同意僅以總價金之5%為系爭契約之定金。㈤系爭1155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409 元,而100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996元,且被上訴 人已於100 年8月8日與訴外人黃芳女就系爭土地暨建物成立買 賣契約,依契約所載價金為3200萬元,並已於100 年9月2日移 轉所有權登記完畢。
協商整理兩造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無連結公路之通道,依系爭契約第9 條 第4 款、第12條第3 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 定金?
㈡上訴人得否以系爭土地之計劃道路未徵收、無法通過鄰地建造 溝渠排水致無法建屋,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第12條第3 款 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定金?
㈢因上訴人違約未續繳價金,被上訴人受有何種損害?系爭契約 約定2 百萬元為違約定金,是否過高?上訴人得否請求核減該 違約定金後,由被上訴人返還?若是,金額為若干?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 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 條第3 款固定有明 文。惟違約金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 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除一 方當事人交付之定金過高,而與他方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 例時,應認當事人所交付者,已非違約定金,而為價金之一部
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以求公 平外(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7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883號裁判要旨),若因可歸責於交付定金一方,致不履約時 ,該當事人自無由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請求受定金當事人加 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亦無從請求返還超過損害部分之金額。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4 款分別約定:被上訴人擔保本買賣標 的物產權清楚,並無一物數賣、被他人占用或占用他人土地或 其他糾葛等情事,如有上述任何情事,除本契約內另有約定外 ,應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支付完稅款以前清理完畢,否則視為 違約,若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負完全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保證本標的物周邊無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現況之進 出及使用等語,另第12條第3 款後段約定:若被上訴人毀約不 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上訴人除得解 除本契約外,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通知解約日起3 日內,立即 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上訴人,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另交付原所 收款項計算之金額與上訴人,以為違約損害賠償等語,有系爭 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頁、第22頁),乃可見兩造 確有約定於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4 款約定時, 被上訴人即負有加倍返還其所受簽約金之義務。惟以此較諸前 揭規定,兩造此約定顯與民法定金之性質相當。是以上訴人主 張可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定金,揆諸上開說 明,自需被上訴人有上開違約事由,致不能履行,始足當之。㈡上訴人親自於原審明確表示其至系爭土地現場察看時,確實已 知系爭不動產無可供車輛通行之道路,而有步道,仍願意購買 ,是因為曹公圳在施工,施工後路就會舖好,事後查證僅在曹 公圳旁舖設石子路,又仲介人員未向其保證任何事,但有拿都 市計劃圖說明曹公圳工程做好設計劃道路就會舖好等情(見原 審卷第201 頁至第202 頁),佐以證人即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公 司人員蔡亞志結證所述:系爭土地現場無可通行車輛之道路, 只有步道,是由同公司人員洪玉娟、曾梓鈺於簽約前協同我與 上訴人前往系爭土地現場察看,上訴人當場有詢問土地現況及 路況,曾梓鈺表示將來曹公圳第四期完成後會舖設柏油路,惟 簽約後,上訴人告訴我,經詢問縣政府得知尚無預算舖設道路 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至第219 頁);證人曾梓鈺結證稱: 在現場時向上訴人說明目前道路用地還未徵收,曾提供都市計 畫圖、地籍圖、使用分區圖等相關資料指出系爭土地鄰近之道 路預定地,但因縣政府經費不足,計畫道路尚未徵收等語(見 原審卷第221 頁至第226 頁);證人洪玉娟結證稱:開車帶上 訴人至系爭土地是停車在新庄仔公園旁,下車步行去看地,並
沿路解說指出道路預定地部分現供種植蔬菜,及目前政府經費 不足,故未徵收,且不知道路徵收開發時間,但系爭土地現場 狀況並無妨害進出使用之設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26 頁至第22 9 頁),及上訴人於簽約前親至系爭土地所在查看,確實得知 系爭建物即為鐵皮屋殘骸,已毀損,且只有步道無車道可連結 最近公路;嗣兩造於98年12月4 日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暨 其上6451建號建物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4 千萬元 ,並於簽約時給付被上訴人簽約款2 百萬元一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足認上訴人於簽約給付定 金前,即因親自到場察看而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無可供車輛直接 通行之道路,惟有步道可連接鄰近車行道路。亦即系爭土地周 邊確無其他土地妨害系爭土地現況之進出及使用,僅無車輛可 直達之道路,且此為上訴人簽約前所明知。再者,上訴人乃由 洪玉娟、曾梓鈺提供鳳山河堤公園建地不動產說明書(物件編 號:AA0000000 ),其中包含產權調查表、現況說明書、權狀 影本、地籍圖、土地暨建物謄本、鄰近街道地圖、鳳山都市計 畫等文件,依該地籍圖及上訴人自行提出之該區都市計畫圖所 示,僅系爭1153地號土地為建地,其餘系爭1153-1、1153-2、 1155地號土地均劃為道路用地一節,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之鳳山河堤公園建地不動產說明書、鳳山都市計畫圖(物件編 號:AA0000000 )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94頁至第143 頁、第49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益徵上訴人於取得洪 玉娟、曾梓鈺提供之系爭土地說明書時,即已得知所購買之系 爭土地中有3 筆為道路用地。如此足認上訴人亦明知系爭1153 地號建地旁之道路乃為系爭契約之交易標的物,且仍為被上訴 人所有,未經政府徵收開發為道路。既然上訴人不僅自現場察 看時得知系爭土地雖無車行道路可直接連結,但有步道可供通 行連結外圍車行道路,復自相關書證知悉系爭1153-1、1153-2 、1155地號土地為鳳山都市○○○道路預定地,且未據政府徵 收開闢。詎上訴人仍願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交付定金2 百萬元,自不得僅以系爭土地周圍道路預定地尚未據政府徵收 開闢,致系爭土地無車行道路可直接連結,即指有上揭系爭契 約第9 條第4 款所約定系爭土地周邊有其他土地妨害本標的物 現況之進出及使用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土地無連結公 路之通道,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4 款、第12條第3 款解除 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定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依首揭說明,此自非為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上訴人之事 由,而不可採。
㈢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於38年8 月15日發布,並無任何規定應另 擬定細部計畫一節,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 年12月22日
高市四維都發開字第1000052422號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 6 頁),而依該都市計畫,系爭1153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系爭 1153-1、1153-2、1155地號土地則為道路用地,且不論所面臨 計畫道路是否已開闢,均可委託建築師依建築法及高雄市建築 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至於公共設 施則尚未完竣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12日高市 工務建字第1000082990號、101 年1 月11日高市工務工字第10 130118600 號、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0 年12月29日高市鳳區經 字第100004628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 頁、第152 頁 、第153 頁),足認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惟仍 得委由建築師申請建築執照及指定建築線,以建造房屋。況且 ,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提供之系爭土地位置圖所示,系爭土地 向西即可聯結高雄市○○區○○街,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19日高市工務字第1000086608號函附件可憑(見本院卷 第134 頁至第135 頁),若自行開闢系爭1153-1、1153-2、11 55地號等道路用地,即非不能連結華山街所在土地之公共設施 如自來水、電力或地下線路(含排水設施)等。因此,系爭土 地既可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又可自行開闢道路連結鄰 近道路之公共設施,且縱然系爭土地為非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猶得依法取得建築執照建屋,如此應認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 指系爭土地之計劃道路未徵收、無法通過鄰地建造溝渠排水致 無法建屋情事。是以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之計劃道路未徵收、 無法通過鄰地建造溝渠排水,主張系爭土地無法建屋,乃屬系 爭契約第9 條第1 款所指土地有糾葛之違約行為,其得依系爭 契約第9 條第1 款、第12條第3 款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回復原狀及給付違約定金等語,顯與事實相左,依前開說明, 應不足採。
㈣兩造成立系爭契約後,上訴人除於98年12月4 日簽約時給付被 上訴人定金2 百萬元外,另約定於99年1 月15日給付第一期用 印款3 百萬元,尾款3500萬則於99年2 月10日交付標的物時給 付一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0頁),惟上訴人並未如期給付第一期款,被上訴人遂於99 年1 月22日以新興郵局第000459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第 一期款,上訴人則於99年1 月25日以高雄64支郵局第58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排除通行妨害、被上訴人於99年2 月1 日以高雄64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7 日內履約、上訴 人再於99年2 月6 日以高雄64支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 爭契約通知、被上訴人再於99年2 月8 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 第288 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契約通知;嗣被上訴人乃於100 年8 月8 日與訴外人黃芳女就系爭土地暨建物成立買賣契約,
依契約所載價金為3200萬元,並已於100 年9 月2 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第100 頁至第101 頁),足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 約前即先以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通知解除系爭 契約,已無給付其他價金之意願,被上訴人始於催告給付價金 期滿亦解除系爭契約,並以低於系爭契約約定價金4 千萬元之 320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暨其上建物與第三人。再者,上訴人若 於系爭契約約定給付價款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可清償以系 爭土地向合作金庫抵押之貸款,而無需繳納貸款利息,因上訴 人未能履約,被上訴人嗣後始於100 年9 月出售與第三人取得 價金以清償合作金庫,致此期間共支出443,526 元貸款利息一 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合作金庫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 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95頁、第10 5 頁);此外,系爭土地於99年間之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5,000元、25,815元,若上訴人依約履行並於99年間移轉所 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即無庸給付土地增值稅,因上訴人違約, 致被上訴人於100 年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時,公告現值每平方 公尺已分別增加為26,000元、26,996元,被上訴人乃繳納土地 增值稅各35,940元、25,749元一情,亦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 之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2 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3 頁、第140 頁)。亦即被上訴人事 後出售系爭土地不僅買賣金額已低於原約定價金8 百萬元,尚 且多支付19個月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稅。另系爭契約簽約前, 被上訴人所委任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乃要求定金為總價之10% ,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亦載明願給付總價之10% 為 定金,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 買賣意願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8頁、第144 頁、本院 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以總價10% 為定金,乃屬不動產交 易習慣,惟兩造嗣於締約時均同意僅以總價金之5%為系爭契約 之定金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乃系爭契約以2 百萬元為定金顯已低於交易行情,佐以被 上訴人所指受有上開所失預期利益、繳納貸款利息及土地增值 稅之損害總額,復高於2 百萬元甚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因 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2 百萬元之違約定金並無過高,不應 核減等語,應屬可採。
至上訴人主張:其雖為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惟亦無法得知系爭 土地可否開闢道路及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執照,且依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函示此部分非一般民眾可查詢事項,致上訴人於締約 時不知也無法查詢,尤其系爭土地無細部計劃、又未開闢而不 能建屋,自屬欠缺建地通常效用而有物之瑕疵;另上訴人至現
場察看時,經洪玉娟、曾梓鈺一再強調曹公圳工程、鐵路地下 化後系爭不動產將有很大商機、都市計劃圖內系爭不動產面對 新庄子公園之附帶價值,及未來曹公圳完成後即會開闢道路, 而現場曹公圳確正在進行,上訴人始未於簽約前向行政機關查 詢,詎簽約後查詢得知尚無道路,無法申請建築線、建築執照 建屋出售,乃合於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後段(標的物現況說明 書第12項及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亦同)之規定。又本件定金 2 百萬元過高應予核減,因系爭1155地號土地於99年1 月之公 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409元,而100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 平方公尺26,996元,且已於100 年8 月8 日出售與訴外人黃芳 女,並無跌價,另被上訴人未給付仲介報酬,應無損害等語, 並請求訊問證人洪玉娟、曾梓鈺、蔡亞志證明系爭土地無通路 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惟查:㈠上訴人於締結系爭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前,並無不能前往高雄縣 政府詢問「曹公圳工程」進度、曹公圳四期工程旁道路何時完 工之事實或法律上障礙一節,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6 頁),且上訴人亦自陳為瑺懋建設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 48頁),又依其提出3 份向他人購買土地建屋之契約(見原審 卷第239 頁至第348 頁),足認上訴人為購地建屋之專業人士 ,乃熟知土地應具備建築之條件,亦知可委託建築師申請指定 建築線及建築執照,而無需個人向主管機關查詢。因此,系爭 土地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築執照固非一般民眾可查詢之事項, 有前揭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0 年12月12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00 0829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 頁),惟系爭土地無需 細部計劃,且未開闢道路及公共設施未完竣,仍可申請指定建 築線及建築執照,僅需由建築師依建築法及高雄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等規定申辦,業如前述,是以系爭土地並不因無細部計 劃、未開闢道路、公共設施未完竣,而無法建屋。上訴人竟主 張系爭土地無道路,無法申請建築線、建築執照建屋出售,乃 合於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後段(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2項及系 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亦同)之規定,即不具建地通常效用而有 物之瑕疵等語,顯與事實全然不符,而不可採。㈡系爭土地有步道連結車行道路以通行公路,且為上訴人締約前 親自至現場察看所得知,並無周遭其他土地妨害系爭土地現況 進出及使用情事,乃被上訴人未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 定一情,業經前述。況且,如前所述,證人洪玉娟、曾梓鈺、 蔡亞志於原審證述陪同上訴人至系爭土地察看經過亦已十分詳 盡,是以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證人洪玉娟、曾梓鈺、蔡亞志證 明系爭土地無通路而有違反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顯 無必要,自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給付2 百萬元定金僅為總價5%,乃低於交易行情,被上 訴人因上訴人未履約而受有所失預期利益、繳納貸款利息及土 地增值稅之損害總額超過2 百萬元,亦經前述,上訴人空言主 張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自不可採。再者,上訴人於98年底原 願以4 千萬元價購系爭土地,嗣被上訴人於100 年中旬出售與 訴外人黃芳女時,黃芳女卻僅願以3200萬元購買,佐以主管機 關公告之土地現值並不足以反應市價,此為眾所周知。因此尚 難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於100 年調高1 千餘元, 即認系爭土地無跌價。況且,系爭土地之價值有無漲跌,顯應 由交易市場決定,被上訴人既僅得以低於系爭契約原約定價額 之3200萬元出售與黃芳女,自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土地跌價 之損害。至被上訴人於98年6 月間向訴外人陳盈采以24,888,8 88元購得系爭土地,嗣於100 年8 月轉售與黃芳女一節,固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40 頁至第144 頁、第148 頁 、原審卷第8 頁至第17頁),而可認被上訴人以高於買價之金 額出售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所有之2 年期間,其 乃需繳納相關稅捐、貸款利息,及支付管理改良費用,亦即被 上訴人顯需為系爭土地支出必要費用,佐以此2 年間通貨膨脹 貨幣貶值,被上訴人於2 年後以高於購入價格出售,較諸可於 購入1 年內出售與上訴人之減少損失、增加預期可得利益,應 認係受有損害,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以高於買價之金額出售系 爭土地即認被上訴人無損害。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有損 害,2 百萬元本金過高,應予核減等語,亦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400 萬元及自99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蔡文貴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劉鴻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