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9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金水
(
選任辯護人 陳靜娟律師
張賜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金水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水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執行羈押 (卷證於同日送至本院),及分別自99年8 月25日、99年10 月25日、99年12月25日、100 年2 月25日、100 年4 月25日 延長羈押2 月,原本應於100 年6 月24日到期,但因另案贓 物案件,經高雄地檢署自100 年6 月16日起借執行(本院三 卷213 頁),嗣於100 年7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經 本院於同日(14)接押(本院三卷259 頁)。參照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五號決議見 解,另案執行完畢後之接押係延續借提執行前之羈押,其羈 押期間應與借提執行前已經過之羈押期間合併計算;而借執 行前原本之羈押期間僅餘8 日即屆滿(即100 年6 月17日起 至同月24日,共8 日),為此接押後之羈押期間於100 年7 月21日屆滿,本院並自100 年7 月22日、100 年9 月22日起 延長羈押2 月(本院四卷181 之1 至181 之4 頁),暨自10 0 年1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本院五卷206 、213 頁), 本次羈押期間於101 年1 月21日期滿。
二、本院於101 年1 月11日訊問被告林金水(本院五卷300 頁) 後,認:
㈠、被告林金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等7 罪,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刑期甚長。除此原審更 以被告林金水另涉犯有其他未經起訴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的事證,而將被告林金水移送偵辦(現由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審理中),原即有逃亡之虞。
㈡、況且:1、證人余國榮於100 年7 月14日到院證稱:因被告 林金水之授意,其才會在原審時作偽證。2、又被告林金水 前於95年4 月6 日16時50分許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4小
包(淨重4.05公克)經警查獲,同日17時10分許,員警李家 德、蕭震國詢問林金水欲製作筆錄時,林金水向李家德、蕭 震國表示欲支付新臺幣15萬元賄絡員警,以逃避刑責,而遭 李家德、蕭震國等員警當場拒絕,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4 項行賄罪,經原審另案判處徒刑4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 庫支付新台幣5 萬元確定(緩刑期間自97年1 月21日起至99 年1 月20日止,本院二卷3 頁及31頁)。3、又被告於96年 7 月29日,因陳勝宏、蔡小萍曾指證向楊宏偉購毒,而約陳 勝宏、蔡小萍見面後,出言恐嚇陳勝宏、蔡小萍,經原審10 0 年易字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本院另案100 年上易 字第5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判決書可佐。足見歷來被告並未能坦然真誠面對刑事 及司法追訴程序。
㈢、又被告林金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6年7 月23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出所,竟於執行完畢出所不久,及仍在上開另案 緩刑期間內,再涉犯本案之罪及上開收受贓物等案件,足見 被告守法觀念極為薄弱。
三、綜上所述各情,被告林金水守法觀念薄弱,復未能坦然真誠 面對刑事及司法追訴程序,更經原審量處重刑,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 款情形,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以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 年1 月22日起延長羈押2 月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