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戴登科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
281 、282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6070 號、移送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
11549 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14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件判決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溫發貴反覆不一 之供述為論罪基礎,則又以其偵訊時證稱:「伊每日供給 戴登科3 千元」等語,而實體認定受刑人於96年11月1 日 至11月15日以每日3 千元之酬勞受僱溫發貴收取款項,於 96年11月2 日交付2 萬元、同月7 日交付3 萬6 千元、同 月11日交付3 萬2 千元、同月13日交付2 萬元、同月14日 分別交付8 千元及6 千元、同月15日交付3 萬元予溫發貴 云云。依原判決之論述,顯係為與電話譯文相吻合所做之 拼湊,不僅理由與理由間相互矛盾,業已影響事實判決。(二)其中原判決謂「與溫發貴基於(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云云,並於論結時以共同正犯 判處其刑,是項判決乃以共同販賣毒品之既遂犯論之,然 上開所謂意圖營利(核與營利意圖之原意有所區別)應屬 未遂犯之範疇,足見其判決事實與理由論述相互分歧,而 是項判決矛盾係判決確定後方發現之新證據。蓋「意圖營 利」,即便有販賣意圖,仍屬未遂犯,「營利意圖」則係 屬既遂犯。二者區別之不同,是本件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 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再審要件。(三)原判決又謂「每日3 千元受僱溫發貴」,係論日計酬之解 釋,亦即溫發貴交付毒品予受刑人後,不論何時將毒品交 付買受人或款項收齊,均可得3 千元。惟原判決卻又載稱 :「被告既分別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款交予溫 發貴,伊自溫發貴處獲得3 千元酬勞之事實,亦堪認定」 等語,全然與每日3 千元有不同之解釋,該項矛盾絕非些 許齟齬(茲因其中3 萬2 千元之部分並非交予溫發貴本人 ,此可由附表二之電話譯文可稽),該毒品款項係交付不 同之人,而原判決卻將之概括,含糊認定。另關於96年11 月14日先後兩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毒款項交予溫發貴,各
得1 千5 百元之認定,顯又與每日3 千元之說有所不符。 是原判決對每日3 千元之論述已不足維持。此錯誤已非事 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當否之範疇,足以影響事實判決 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對於每日3 千元之論見,實難以分曉事 實,而受刑人上開具體主張,於原判決審理時均未做過評 斷或審理,自當以新證據論之,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 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 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 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 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 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 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 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 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 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 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 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 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臺抗字 第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有關聲請人主張「意圖營利」,即便有販賣意圖,仍屬未遂 犯,「營利意圖」當然係既遂犯。二者區別之不同,是本件 係具有嶄新性之新證據部分;經查:上開聲請人對於「意圖 營利」認屬未遂犯,及「營利意圖」則認屬既遂犯,純係聲 請人自行就上開法律用語予以解讀,並非法律上之「證據資 料」,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要件不合。
四、至聲請人又主張:「每日3 千元受僱溫發貴」係論日計酬之 解釋,亦即溫發貴交付毒品予聲請人後,不論何時將毒品交 付買受人或款項收齊,均可得3 千元。惟原判決卻又載稱: 「被告既分別於96年11月11日、13日、14日收款交予溫發貴 ,伊自溫發貴處獲得3 千元酬勞之事實,亦堪認定」等語, 全然與每日3 千元有不同之解釋,絕非些許齟齬,且其中3 萬2 千元之部分並非交予溫發貴本人,此由附表二之電話譯
文可稽,毒品款項乃交付不同之人,而原判決卻將之概括, 含糊認定。另關於96年11月14日先後兩次交付毒品並收取販 毒款項交予溫發貴,各得1 千5 百元之認定,又與每日3 千 元之說有所不符。是原判決對每日3 千元之論述已不足維持 ,上開錯誤已非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當否之範疇,乃 足以影響事實判決之再審要件部分。經查:上開附表二之電 話譯文,係聲請人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者,不具備「新穎性」。且原判決依據聲請人之部分自白 、證人溫發貴之證言、聲請人與證人溫發貴附表二之通訊監 察譯文等證據,資以認定聲請人受僱於證人溫發貴,證人溫 發貴則依聲請人對外收款之日,按日給付3 千元酬勞,聲請 人與證人溫發貴有共同基於營利犯意,分別販賣海洛因予他 人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影本附卷可 稽;而上開聲請人所謂對於原判決對於每日3 千元有不同之 解釋、有所不符部分,則係聲請人擷取原判決內容並非明確 之片段,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核其此部分,亦非於事 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 見者,即不具「嶄新性」,自非「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之證據,截取其中 部分內容,斷章取義作有利於己之解釋,核與上開所稱「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依據上開說明,均不構成「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准予開始再審理由,即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本件再審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