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進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進財因違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等2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同時有前述多 數有期徒刑及罰金刑所定之刑時,併執行之,刑法第53 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以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復明文之。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案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 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就附表所示各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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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 罪 名 │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備 註 │
│號│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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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5 年5 │本院105 年│105 年8 │同左 │105 年9 │高雄地檢│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30,000│月3日 │度交簡字第│月5日 │ │月9日 │105 年度│
│ │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 │3192號 │ │ │ │執字第 │
│ │ │易科罰金,罰金│ │ │ │ │ │14066 號│
│ │ │如易服勞役,均│ │ │ │ │ │(已執畢│
│ │ │以1,000 元折算│ │ │ │ │ │) │
│ │ │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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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5 年1 │本院105 年│106 年1 │同左 │106 年2 │高雄地檢│
│ │駕駛致交│併科罰金5,000 │月18日 │度交簡字第│月17日 │ │月8日 │106 年度│
│ │通危險罪│元,有期徒刑如│ │4483號 │ │ │ │執字第 │
│ │ │易科罰金,罰金│ │ │ │ │ │1669 號 │
│ │ │如易服勞役,均│ │ │ │ │ │ │
│ │ │以1,000 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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