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00年度,12號
KSHM,100,金上訴,1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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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盈瑾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
度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939 、34007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號5 (丁淑華⑪)、編號6 (江月娥⑫)、編號27(正盈公司)、編號7 (吳春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編號25(洪千惠)、編號16(楊淑雅㉟)、編號17(郭玟君㊱)、編號18(陳鳳鑾㊷)、編號20(郭育生㊻)、編號21(洪章佑㊼)、編號22(洪瑜卿㊽)、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及編號26(洪瑞彬),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林盈瑾犯如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號5 (丁淑華⑪)、編號6 (江月娥⑫)、編號27(正盈公司)、編號7 (吳春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編號25(洪千惠)、編號16(楊淑雅㉟)、編號17(郭玟君㊱)、編號18(陳鳳鑾㊷)、編號20(郭育生㊻)、編號21(洪章佑㊼)、編號22(洪瑜卿㊽)、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及編號26(洪瑞彬)所示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號7 (吳春城⑬)、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6(楊淑雅㉟)、編號18(陳鳳鑾㊷)、編號21(洪章佑㊼)、編號23(程洪瑞玲㊿)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除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外之其餘銀行職員背信罪,共叁拾肆罪;附表二洗錢罪,共叁罪)。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共柒罪,所各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與駁回上訴部分,共叁拾柒罪,所各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如附表一、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盈瑾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青年分行(下稱陽 信青年分行)職員,先後擔任第一線,經辦授信以外之一般



存提款、定期存款等,其後擔任定期存款、服務台等之行員 ,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戶(活儲、活期、綜合存款)、電話 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櫃檯、基金等業務,負有依 該銀行作業規定履行職務之義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不正使用電腦 詐欺、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等之犯意,自民國(下 同)95年6 月(起訴書誤植2 月,應予更正)起至99年5 月 止,以中途解約方式,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 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偽造署押,盜用陽信銀行客 戶活期(起訴書誤植『定期』,應予更正)存款,再以電子 帳戶轉帳方式,先後將該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之陽信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其弟林盈君之陽信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391 )、林盈志之安泰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起訴書事實欄一第9 行之「陽信銀行」為 贅載,應予刪除),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以部分 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以此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總計盜用如附表一所 示之客戶存款,共新臺幣(下同)6392萬3057元(盜用手法 、日期、金額、相關證據詳如附表一),違背其職務,致生 損害於陽信銀行財產(起訴書附表編號15客戶名稱欄「李晨 暐」,更正為「李晨瑋」;編號3 、4 盜用方法欄「陳惠娟 」,更正為「劉惠娟」;證據欄櫃員代號813 ,更正為「83 15」)。
二、林盈瑾另基於為其盜用上開款項洗錢之犯意,先後⑴於97年 1 月2 日,自客戶郭丁雄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100 萬元後, 將其中50萬元轉入不知情之友人宋許惠珍之陽信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內;⑵於98年11月6 日,自客戶林進 財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2 筆各50萬元後,將該2 筆50萬元轉 入不知情之友人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內;⑶復於99年4 月8 日,自駿豪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 盜用144 萬元後,將其中48萬元轉入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 內,經此轉匯方式,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犯行之關連性, 掩飾上開盜取之財產,以逃避追查。
三、案經陽信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 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含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5至57 頁、第76頁反面至77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瑾(下稱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第76頁反面、第89頁反面), 本院審酌:
㈠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告訴人代理人張榮彬林崑山、徐月舫 、白潤吟之指訴情節相符(見告訴卷第A2至A4;偵1 卷第11 0 、111 、113 頁,偵2 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反面、23頁 ),且與證人林莊梅、楊淑雅、白潤吟林盈君林盈志、 楊淑雅、劉惠娟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述意旨(見警卷第11至 13、13-1至3 頁;偵1 卷第46、47、92、93、103 、104 、 109 至114 、140 、141 頁;偵2 卷第10頁;原審卷第22頁 反面、23頁、32頁反面、33頁),參核相符。 ㈡並有卷內之櫃員8315傳票檢核表、客戶對帳單列印、存款帳 戶往來明細、陽信銀行存款取息儲蓄存款、整存整付儲蓄存 款、存本取息儲蓄存款等存單、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解約 申請書、取款條、定期存單存款憑條(代傳票)、支票存款 送款單、匯款申請書、轉帳貸方傳票、印鑑卡、證件影本、 結帳後櫃員日結單、跨行通匯交易認證表匯入-匯出、轉帳 貸方傳票(通存傳票)、電匯轉帳匯整表各1 份,陽信青年 分行挪用定存單明細、陽信青年分行林盈瑾盜用存款明細表 各1 份,犯罪所得轉匯被告關係人帳戶明細表1 份,駿豪公 司之陽信銀行內頁資料1 份,陽信銀行之取款條7 張、轉帳 貸方傳票9 張、存款送款單4 張,陽信銀行之林盈瑾會計明 細帳查詢報表、林盈瑾盜用客戶存款墊付明細表(至99年10 月15日),元大銀行99年9 月23日函檢附林盈君往來資料、



陽信銀行作業中心99年9 月27日函、台灣企銀大發分行99年 9 月29日函附林盈君交易明細資料(98年4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高雄郵局99年10月4 日函檢附林莊梅林盈瑾之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98年8 月1 日至99年10月31日)、補正 資料表、98年8 月14日、同月24日結帳後櫃員日結單,陽信 銀行存單存款歸戶資料查詢,單位經辦(黃昱豪)承作說明 、客戶對帳單列印(陳秀兒)各1 份,櫃員8315交易明細WO RK各1 份、定期存款存入解約日報表8 紙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5至36、38至42頁;告訴卷第A7、A11 至A19 、00 1 至100-3 、101 至103 頁;偵1 卷第24至40、51至56、60 至63、66、70至72、78至83、85至89、115 至127 、130 至 132 頁),印證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 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被告確有事實 欄一、二之銀行職員背信、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等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於修 正前係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且以銀元為計算單位, 經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以及現行法規所定 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罰金刑則為新 臺幣30元以上;於本次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經提高修正前之罰金下限,經比 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再刑法第42條第2 項、第3 項有關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本次修正前係規定 「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6 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 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科罰金之裁判,應依前2 項 之規定,載明折算1 日之額數。」,本次修正後同條第3 項 、第5 項係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 年。」、「罰金總額折 算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 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已提高修正前之易服勞役、罰金 總額折算期間下限,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就附表一編號18㊸(95年6 月14日)應適用本次修正前之有 關規定。至其他編號之犯行,均係在本次刑法修正後發生,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㊸之行為後 ,刑法第55條但書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修正施行,然 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



之變更(參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毋 庸比較新舊法。
三、次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參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事實一如附表一 編號1 (駿豪公司④99年3 月19日共4 次)、編號4 (鐘世 英⑨99年3 月9 日共2 次)、編號5 (丁淑華⑩99年4 月2 日共2 次)、編號9 (林進財⑰98年11月6 日共2 次,㉒98 年8 月11日共2 次,㉓98年3 月26日共2 次,㉔98年3 月30 日共2 次,㉕98年2 月9 日共6 次)、編號13(洪瑞霞㉜95 年7 月7 日共2 次)、編號19(郭丁雄㊹96年12月31日共5 次)、編號22(㊽洪瑜卿96年4 月18日共2 次);且於事實 二如附表二編號2 (98年11月6 日共2 次),雖同1 日有複 數盜用款項、洗錢行為,然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單一犯意 (對於陽信銀行職員背信、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偽造行使支 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以同一盜用手法實施,而侵害同一之 法益,認應成立接續犯,均分別僅論以一罪。又按一個決意 實施同時同地之先後行為,亦不失為一個行為。其侵害2 個 以上之法益,仍屬想像競合犯。例如同時同地竊割甲、乙兩 家之麥,顯然係侵害2 個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處斷(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99年2 月 23日雖係分別侵害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 號5 (丁淑華⑪)、編號6 (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 司)等4 人之財產法益;於98年8 月14日雖係分別侵害如 附表一編號7 (吳春城⑬)與編號11(林傳凱㉘)等2 人之 財產法益;於97年12月31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 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 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5(洪 千惠)等6 人之財產法益;於97年11月3 日雖係分別侵害 如附表一編號16(楊淑雅㉟)與編號17(郭玫君㊱)等2 人 之財產法益;於97年2 月1 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8 (陳鳳鑾㊷)與編號20(郭育生㊻)等2 人之財產法益;於 96年4 月18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洪章佑㊼)與 編號22(洪瑜卿㊽)等2 人之財產法益;於98年1 月5 日雖 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 懋)與編號26(洪瑞彬)等3 人之財產法益,但該各次 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



,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 ,揆諸前揭說明,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 法第125 之2 條第1 項前段之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至 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林進財⑰)之盜用,與附表二編號 2 之洗錢犯行,雖同係98年11月6 日為之,然其係侵害不同 客戶之財產法益,且盜用他人帳戶內款項,並不當然為洗錢 犯行,罪名有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且係刑法本次修正後 所為,自應論以數罪。
四、再按:
㈠銀行法於89年11月01日新增第125 條之2 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其立法理由係「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 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參考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 加重其刑事責任。」且於93年2 月4 日再修正(下稱本次修 正),其立法理由係「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 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 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次,銀行法第12 5 條之2 第1 項之罪,係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 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 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 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 之特別規定。本件被告係陽信銀行職員,於執行職務時,基 於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偽造行使支付 工具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而以中途解約方式,盜用陽信銀行 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 陽信銀行客戶活期存款,再以電子帳戶轉帳方式,先後將該 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所使用之人頭帳戶,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 客戶帳戶,以部分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以此作為提款、轉 帳、支付等之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 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故其本件不法行為,係基於其 銀行職員之身分、違背職務為之,致生銀行財產損害之結果 ,係犯銀行職員背信罪,不另論以刑法上背信罪、侵占罪。 又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 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1 項後段增訂 ,如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事實一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盜用犯行,均係於本次銀行 法修正之後,尚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且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未達1 億元以上,即無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後段加重 其刑之適用。
㈡又銀行法本次修正,同時新增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對銀行 詐欺罪,立法理由係考量:有關詐欺犯罪,依現行刑法第33 9 條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等規定 已有相關規範;而使用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 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 ,其犯罪亦有刑法第201 條之1 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罪規範。惟對銀行詐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及社會 大眾通常危害愈大,為防範對銀行之詐欺行為,維持金融秩 序,增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 罰金之規定,是以如行為人犯罪所得,尚未達到上開1 億元 之要件,則仍依上開刑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 、第201 條之1 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論處。本件 被告於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6392萬3057元,尚未達「新臺 幣1 億元以上」,尚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對 銀行詐欺罪;而就此部分,被告係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活 期存款)、解約申請書(定期存款),再以電子帳戶提款、 轉帳、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方式,將該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 林莊梅、其弟林盈君之陽信銀行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及林 盈志安泰銀行帳戶,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部分以 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以此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 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仍構成刑法第33 9 條之3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 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且就此2 罪,與上開銀行法 第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亦無普通法與特別 法之吸收關係。
㈢復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重大犯罪不法所得之 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 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之 本質。再本法所保護者為國家對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 法益,且洗錢行為係指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第2 條第1 款),或行為人掩飾、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 財產上之利益(同條第2 款),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 如金融機構)為之外,其他使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 ,或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不法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之掩飾 、藏匿特定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利益之行為,均屬之。刑法



第201 條之1 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等,均屬洗錢防制法第 3 條第2 款、第9 款所定之重大犯罪。本件被告於事實二⑴ 、⑵、⑶,盜用如附表二編號1 、2 、3 郭丁雄、林進財、 駿豪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款項後,將其中50萬元、2 筆50萬 元、48萬元,分別轉入宋許惠珍、劉惠娟之同銀行帳戶內, 經此轉匯方式,已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款項犯行之關連性 ,掩飾自己上開盜取財產之重大犯罪,以逃避追查,係屬洗 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 定處罰。
五、本件被告林盈瑾前於陽信銀行青年分行任職期間,先後擔任 第一線,經辦授信以外之一般存提款、定期存款等,其後擔 任定期存款、服務台等之行員,負責協助客戶申辦開戶(活 儲、活期、綜合存款)、定期存款櫃檯、基金、電話語音轉 帳、網路銀行等業務,負有依該銀行作業規定履行職務之義 務,竟為上開違背職務等犯行,致陽信銀行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核其於事實欄一盜用陽信銀行業務 上客戶(活期、定期)存款之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之 2 第1 項前段(原判決誤植為後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刑 法第339 條之3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刑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其於事實欄二於 盜用客戶郭丁雄、林進財、駿豪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後,再分 別轉匯入不知情之宋許惠珍、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後,復 轉入自己或家人之帳戶,藉由此洗錢行為,切斷上開重大犯 罪行為與所得財物之關連性,使之轉換為其他來源所得,已 致犯罪偵防機關追查發生困難,其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 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論以同法第 11條第2 項(對於他人重大犯罪所得洗錢)之罪,尚有未洽 ,惟起訴事實同一,經公訴人於審理中更正後,變更起訴應 適用之法條而為審究。又被告於事實一之犯罪所得,尚未達 新台幣1 億元以上,起訴書就此部分認為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之3 第1 項之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 一,於告知被告應適用法條後,逕為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依刑法第339 條之3 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同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論處。又被 告於附表編號1 ②③④、2 、3 、4 ⑧、5 ⑪、6 、9 ⑰、 10㉗、16、17、27等犯行,或逾越授權以客戶蓋用印鑑之空 白取款條、或盜蓋客戶印鑑章於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上,偽 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挪用客戶之帳戶內款項,係屬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其盜蓋印章,為偽造



私文書(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本 案意圖供行使之用,犯刑法第201 條之1 之偽造作為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部分,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 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不法利益)等犯行,係利用其 執行職務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亦即作為提款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或不法利 益,為其同法第201 條之1 第1 項(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 磁紀錄)、同法第339 條之3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罪之 部分行為,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一同編號日期內, 對於同一客戶之多次盜用、於附表二編號2 之2 次洗錢之犯 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 一罪;另被告於附表一同日期內,對於不同客戶之多次盜用 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之2 條 第1 項前段之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詳同見後敘)。而 其所犯上開銀行職員背信、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 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罪,均係以一盜用款項行為觸犯數罪名 ,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復以被告所犯銀 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共41罪)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共3 罪),均犯意各 別,手段互異,侵害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論以數罪併罰 之。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洗錢犯行,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 刑。
六、原判決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號5 (丁 淑華⑪)、編號6 (江月娥⑫)、編號27(正盈公司)、 編號7 (吳春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編號12(陳敏 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 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編號25(洪千惠 )、編號16(楊淑雅㉟)、編號17(郭玫君㊱),編號18 (陳鳳鑾㊷)、編號20(郭育生㊻)、編號21(洪章佑㊼) 、編號22(洪瑜卿㊽)、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 洪瑞懋)、編號26(洪瑞彬)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 ,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99年2 月23日雖係分別侵害事 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號5 (丁淑華⑪)、 編號6 (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司)等4 人之財產



法益;㈡於98年8 月14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 (吳 春城⑬)與編號11(林傳凱㉘)等2 人之財產法益;㈢於97 年12月31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陳敏妃㉛)、編 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 玲㊾)、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5(洪千惠)等6 人 之財產法益;㈣於97年11月3 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 16(楊淑雅㉟)與編號17(郭玫君㊱)等2 人之財產法益; ㈤於97年2 月1 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8(陳鳳鑾㊷ )與編號20(郭育生㊻)等2 人之財產法益;㈥於96年4 月 18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1(洪章佑㊼)與編號22( 洪瑜卿㊽)等2 人之財產法益;㈦於98年1 月5 日雖係分別 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 與編號26(洪瑞彬)等3 人之財產法益,但該各次犯行均 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 於同日先後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各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之2 條第 1 項前段之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論處(共7 罪;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1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 訴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已如前述,原判決論以21罪 ,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謂所犯附表一各罪,均應成立接 續犯1 罪,雖非有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含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審酌被告林盈瑾身為陽信銀行職員,領有正常薪資, 不思盡責職守,竟為獲取業外私利,利用其在該銀行執行職 務之便及陽信銀行內部控管之疏漏,擅自以中途解約,或以 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客戶之定期、活期存 款,違背職務轉帳至自己所使用之帳戶,盜領陽信銀行業務 上客戶帳戶之款項,殊屬不該,而就其所盜用之金額,事後 亦有部分回補,並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法院審理 時就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事件,已就積欠金額(2077萬47元 )成立和解,簽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 ;100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卷第28頁),由告訴人取得執行 名義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客戶被盜用之金 額,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之刑。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洪章佑㊼96年4 月18日 )、編號22(洪瑜卿㊽96年4 月18日)之犯罪,其犯罪時間 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犯銀行法之罪,經宣告逾 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如上開



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已逾1 年6 月,即不符所定之減 刑條件,而無從減刑。另被告於本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獲 有犯罪所得,雖於偵查中自白,然於偵審中供稱:「所挪用 客戶款項未回補部分之後資金,用掉了,我跟我媽媽的帳戶 都沒錢了」、「總之挪用6 千多萬元,沒有剩下的錢」、「 我目前沒錢與告訴人和解」、「因我1 人養全家,花掉了」 、「因錢都沒有了」等情(見偵1 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頁 、第59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能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從而,亦無從依銀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未扣案被告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 3 (鐘世傑⑦)、編號5 (丁淑華⑪)、編號6 (江月娥⑫ )、編號27(正盈公司)、編號7 (吳春城⑬)、編號11 (林傳凱㉘)、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 、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 洪瑞懋)、編號25(洪千惠)、編號16(楊淑雅㉟)、 編號17(郭玫君㊱)、編號18(陳鳳鑾㊷)、編號20(郭育 生㊻)、編號21(洪章佑㊼)、編號22(洪瑜卿㊽)、編號 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6(洪瑞彬 )所示之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上所蓋客戶之印文、偽簽之 署押,係以中途解約方式,或以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 款條,盜用客戶定期、活期存款,再以電子轉帳方式,將客 戶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帳戶,或轉匯至盜用之客戶帳戶,既 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併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偽造 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 ),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 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之。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 條、解約申請書,被告違背職務持以行使後,已屬被害人陽 信銀行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其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所在之器 械、電腦設備,均被害人陽信銀行所有之物,僅將上開偽造 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宣告沒收為已足;且未扣案之客戶 所有之印鑑章,均屬真正,爰均不另諭知沒收。末以本案被 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應發還被害人,即無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七、原判決就被告除「上述撤銷改判」部分外,適用第銀行法第 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3 、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林盈瑾身為陽信銀行職員,領有正常薪資,不思盡責 職守,竟為獲取業外私利,利用其在該銀行執行職務之便及 陽信銀行內部控管之疏漏,擅自以中途解約,或以使用簽蓋



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客戶之定期、活期存款,違背 職務轉帳至自己所使用之帳戶,盜領陽信銀行業務上客戶帳 戶之款項,且就盜用客戶郭丁雄、林進財、駿豪公司帳戶之 款項後,復為掩飾所盜取之財產,仍加以洗錢,所為實有不 該;而就其所盜用之金額,事後雖有部分回補,然尚未回補 金額(即遭被告盜取並占為己有部分)仍多,顯見其思坐享 犯罪成果,且案發後迄未主動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提出清償 計畫,惡性尚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法院審 理時就告訴人所提附帶民事事件,已就積欠金額(2077萬47 元)成立和解,簽立和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 頁;100 年度附民字第248 號卷第28頁),由告訴人取得執 行名義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客戶被盜用之 金額、事後是否回補,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又敘明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8( 陳鳳鑾㊸95年6 月14日)、編號13(洪瑞霞㉜95年7 月7 日 )之犯罪,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然因「犯 銀行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款定 有明文,而被告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宣告刑,均已逾1 年6 月,即不符所定之減刑條件,而無從減刑。另被告於本 案就違反銀行法部分,獲有犯罪所得,雖於偵查中自白,然 於偵審中供稱:「所挪用客戶款項未回補部分之後資金,用 掉了,我跟我媽媽的帳戶都沒錢了」、「總之挪用6 千多萬 元,沒有剩下的錢」、「我目前沒錢與告訴人和解」、「因 我1 人養全家,花掉了」、「因錢都沒有了」等情(見偵1 卷第18頁;原審卷第32頁、第59頁反面),迄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時,尚未能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從而,亦無從依銀 行法第125 條之4 第2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未扣案 被告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上所蓋客 戶之印文、偽簽之署押,係以中途解約方式,或以使用簽蓋 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盜用客戶定期、活期存款,再以電 子轉帳方式,將客戶款項匯入其所使用之帳戶,或轉匯至盜 用之客戶帳戶,既屬被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併如附表一 各該編號、附表二所示偽造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 錄(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 依刑法第219 條、第205 條之規定,應諭知均沒收之。至如 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取款條、解約申請書,被告違背職務 持以行使後,已屬被害人陽信銀行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且其 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所在之器械、電腦設備,均被害人陽信銀 行所有之物,僅將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宣告沒



收為已足;且未扣案之客戶所有之印鑑章,均屬真正,爰均 不另諭知沒收。末以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財物,均應發還被 害人,即無依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附此敘明。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 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及附表 一及附表二各僅應成立接續犯1 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各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與駁回上訴部分,所各處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依法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6 月,如附表一、二「主刑及從 刑」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電磁紀錄,均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銀行法第125 條之2 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339 條之3 、第201 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9 款、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
法 官 石家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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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