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君平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被 告 莊文豐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靜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
度訴字第1531號、第4354號97年7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2號、第2690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34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二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君平殺人未遂及定執行刑,暨莊文豐部分,均撤銷。
王君平、莊文豐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王君平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莊文豐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之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君平(綽號「白目仔」)為莊文豐(綽號「阿片仔」僱用 之員工,從事俗稱「地下油行」之漁船用油加油工作。詎王 君平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95 年9 月間某日(95年9 月24日之前),在屏東縣東港魚市場 ,由林國興(已於95年9 月24日死亡)交其具有殺傷力之制 式手槍1 枝(以色列IMI 廠製,941FBL型,口徑9mm 之制式 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子彈5 顆等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王君平 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二、莊文豐因漁船用油生意與陳志賢發生糾紛,莊文豐乃於95年 12月30日凌晨2 時許,夥同蘇龍星(綽號星仔,業經判決無 罪確定)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路「海眾廟」前,共 同毆打陳志賢成傷。嗣於同年月31日凌晨0 時許,莊文豐邀 約王君平、蘇龍星、莊嘉元(綽號「家源仔」)、陳良青( 綽號「鐵仔」)及綽號「獅仔」之成年男子等人,在高雄市 ○鎮區○○街9 號之「草衙擔仔麵」吃飯喝酒,席間,莊文 豐提及與陳志賢糾紛之事,陳志賢可能不會善罷干休,王君
平回應稱:「大仔,你不用煩惱,東西(意指槍彈,詳後述 )我都帶來了」,莊文豐明知王君平攜持上開槍彈,竟萌生 與王君平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防身之犯意聯絡,而自斯時起, 與王君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彈。
三、陳志賢遭莊文豐等人毆打後,心有不甘,遂於同年月31日凌 晨0 時30分許,與蔡燿丞(綽號「阿醜」)及綽號「欽仔」 、「阿火」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6552 -ML 號自小客車至「草衙擔仔麵」店外下車後,與另約5 名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會合後,分別以徒手、或持鋁棒、 鐵鎚之方式,進入店內毆打莊文豐,致莊文豐受有頭皮挫裂 傷等傷害。王君平等人不敵退至廚房,陳志賢一夥人自後欲 追向廚房,莊文豐則趁隙欲跑至2 樓時,基於縱使陳志賢等 人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對王 君平喊稱:「開槍、開槍」,王君平見狀,隨即以右手持預 藏之前揭制式手槍及子彈,先在廚房裡對外朝天花板開1 槍 ,隨後步出廚房外樓梯旁,再朝天花板開1 槍,以嚇阻對方 人馬,陳志賢等人聞聲,立即紛紛轉身逃往店外,詎王君平 明知當時在該店內對方人員眾多,在知悉其無法完全控制手 槍擊發子彈後之子彈行進方向,而可預見該火力強大之手槍 所發射之子彈可能穿透人體致死,仍與莊文豐共同基於縱使 陳志賢等人遭子彈射擊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未必故 意犯意聯絡,再持該手槍朝逃向店外之陳志賢等人擊發1 槍 ,結果擊中蔡燿丞左下背部(由左下背部射入,而由左下腹 部射出),致蔡燿丞受有腹部槍傷併小腸爆裂、背部槍傷之 傷害,蔡燿丞負傷逃跑後不久即倒地昏迷,經送醫急救後, 始倖免於難。隨後警員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未擊發之子 彈1 顆、已擊發之彈殼3 個,並循線查悉開槍之人為王君平 後,王君平始於96年1 月5 日攜帶前揭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及子彈1 顆向警方投案。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 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 據能力。
㈡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為陳述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 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 明,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莊文豐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志賢警詢陳述之證據能 力。惟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以判斷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並 未包含證人陳志賢警詢之陳述,故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爰不予評價論述。
三、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 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 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 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 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已表示對於全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 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更二卷第100 至103 頁、第141 頁、第188 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君平(下稱被告王君平)矢口否認上開 犯行,辯稱:上開槍彈是我投案前之96年1 月4 日,才由蘇 龍星交給我,案發當天我沒有開槍,是莊文豐開槍,並叫我 擔罪云云。另訊據被告莊文豐亦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案發當時我被10幾個人毆打,打的滿頭滿臉都是血,我就逃 到該店2 樓躲避,樓下發生何事我不知道,直到蘇龍星打電 話叫我下來,我才下來,事後才聽說是王君平開槍,我當時 躲到2 樓,要怎麼開槍,且我當時也沒有叫王君平開槍;另
有關王君平所稱安家費部分,景氣這麼壞,我怎可能答應王 君平這樣的條件,且我又沒有拿槍給王君平,也沒有叫王君 平開槍之事,至於我給王君平30萬元,那是王君平透過蘇龍 星向我借的錢,蘇龍星說王君平家可憐,我才幫王君平這個 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王君平對其於95年9 月間某日(95年9 月24日之前), 自林國興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以色列IMI 廠 製,941FBL型,口徑9mm 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子彈5 顆等物,未經許可 ,無故持有上開槍彈等情,業據其供稱:警方於案發後在現 場查扣子彈1 顆及子彈殼3 顆是我所有,我因為好奇好玩才 將槍彈隨身攜帶,我持有之槍彈,是1 位大哥叫林國興約3 、4 個月拿給我,林國興共交給我5 顆子彈,該槍枝是林國 興在東港魚市交給我保管,我承認持有系爭槍彈,我帶槍是 要防身等語(見警二卷第7 至9 頁,偵二卷第3 、39頁,原 審羈押卷第7 、9 頁,原審一卷㈠第28頁)。而林國興確係 於95年9 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見警二卷第63頁)。此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96年1 月5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1 份、扣案之槍彈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二卷第55至59頁 、第60至61頁)。再扣案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 2 顆、彈殼3 顆,經送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枝(含 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以色列IM I 廠製,941FBL型,口徑9 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 正常,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 顆 ,認均係口徑9 ㎜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槍枝試射 彈殼,經與「蔡燿丞遭槍擊案」之現場證物彈殼比對結果, 其彈底之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該槍枝所擊發等情,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 月1 日刑鑑字第0960006900號、 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2 份附卷為憑(見偵二卷第44至 51頁)。堪認扣案槍、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禁 止持有之制式手槍、子彈。綜上,被告王君平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㈡本案事實之原委,乃被告莊文豐與陳志賢同樣經營地下油行 ,95年12月底某日,因陳志賢認被告莊文豐之員工影響其工 作,乃出手毆打被告莊文豐之員工「阿洲」,95年12月30日 凌晨2時許,被告莊文豐夥同蘇龍星等人,在高雄市小港區 ○○○路「海眾廟」前與陳志賢理論,並毆打陳志賢成傷等 情,業經被告莊文豐供陳綦詳(見警二卷第14頁,原審一卷
第184 頁);核與證人陳志賢證述:被告莊文豐與我發生口 角,於是在12月30日凌晨2 時許,帶10餘人到高雄市小港區 ○○○路「海眾廟」將我打傷,所以我才於今日帶人來討回 公道,我與莊文豐發生衝突時,蘇龍星有在現場,我與欽仔 、阿火及阿醜等人欲到現場吃宵夜,發現莊文豐在現場,我 們隨即回家拿鋁製球棒返回現場尋仇,我與欽仔、阿火及阿 醜分持4 支鋁棒毆打莊文豐,莊文豐及其友人即後退進入廚 房,我等要追進去廚房時就聽到槍聲,我與朋友立刻離開現 場等語(見警二卷第42至43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互核 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王君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案發當時 我正與被告莊文豐及蘇龍星等人在「草衙擔仔麵」店吃宵夜 ,因為陳志賢等人突然持棍棒、鐵鎚等物進入該店內毆打莊 文豐等人,我才會開槍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 第2 至3 頁,原審一卷㈠第2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在 自己被訴殺人及槍砲的案件承認犯罪等語(見偵一卷第151 頁);更於原審中自陳:我不是替別人承擔罪名等語(見原 審一卷㈠第69頁反面);又於原審中供稱:我們退到廚房時 ,莊文豐是在廚房外面的樓梯口,我當時站在廚房裡面,但 就靠在廚房的門邊,所以我有看到他。當時受傷的有莊文豐 、獅仔及我,但只有莊文豐流血。我在廚房的時候,確實站 在證人陳良青後面,中間還有隔一兩個人,證人陳良青所述 都實在,我開第一槍的位置是在廚房裡,第二、三槍是在餐 廳開槍的等語(見原審一卷㈠第74頁反面);復陳稱:持槍 部分我承認,我也承認有開槍等語(見原審一卷㈡第39頁) 。核與證人陳良青於原審證稱:我有看到王君平開槍,他一 邊開槍,一邊往外衝,一共開了3 槍。當時現場我們這邊有 6 、7 個人,對方打進來時有10幾個人,每個人都有拿球棒 、鐵鎚,他們應該是鎖定阿片(即被告莊文豐),但一進門 就朝我們這群人一起攻擊,有打到阿片、獅仔,我們見狀就 從餐廳外場一直退到廚房裡面,我們退到廚房時,沒有多久 就聽到槍聲,大約是在他們打進來2 、30秒後,當時莊文豐 的頭被打到一直流血,槍聲是在莊文豐被打到流血之後等語 (見原審一卷㈠第70至74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王君平 在廚房裡面,我在廚房的外面有看到他衝出來開槍,開槍之 人我確定是王君平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56 頁反面), 互核相符。參以證人蘇龍星於原審證稱:我們於日前就有糾 紛,今天被他們找到就被毆打,我們有1 位叫阿片(即被告 莊文豐)的朋友被打傷頭部,陳志賢來時就拿鐵鎚、鋁棒毆 打莊文豐,莊文豐、獅仔都受傷,獅仔被打到手。他們進來
先叫莊文豐,莊文豐起身後,他們就一直打莊文豐,他們主 要是針對莊文豐,我聽到槍聲後,有聽到人說「白目仔,東 西拿了就趕快走」等語(見警二卷第19頁,原審一卷㈠第18 7 、188 、190 頁);於本院更一審證稱:實際上我沒有看 到被告王君平開槍,我是聽到有人喊「白目仔,東西收好, 快走」這句話時,又看到王君平跑出來的時候同時在收槍, 之前我沒有這樣說,是我怕王君平會報復,因為之前也是我 將他供出,讓他被警察抓,王君平開槍的時候,莊文豐已經 在2 樓了,王君平是進入廚房後才開槍的等語(見本院上更 一卷第170 至171 頁);於本院更二審證稱:陳志賢帶人進 來打人的時候,我在靠樓梯下的旁邊,我有看到莊文豐跑上 樓,當時我躲的地方距離廚房沒有多遠,我有聽到槍聲,槍 聲是從廚房傳出來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8 至149 頁 )。而被告王君平之綽號為「白目仔」乙節,業據被告王君 平自承在卷(見警二卷第5 頁)。準此,足認案發當時被告 王君平確實持有上開槍彈,並開槍擊發3 顆子彈等情,洵堪 認定。
㈣證人即「草衙擔仔麵」店女主人張簡品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看到莊文豐是在槍聲之前就跑到2 樓,開槍後全部 人跑出去後,莊文豐才從2 樓下來等語(見原審一卷㈡第99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騎樓點菜,因為 我們攤位是擺在騎樓那邊,我先生在廚房煮菜,我都要站在 騎樓那邊,客人來時要應付客人點菜,我當時不知道是開槍 ,就是莊文豐他們在那邊吃東西,吃到一半,有7 、8 個人 跑進來,拿著球棒進來打人,他們就跑到廚房門邊的樓梯口 那邊,我看到一堆人都擠在那裡,然後隱約看到有人跑上去 ,但我不知道是開槍前跑上去或開槍後跑上去的,我沒有看 到開槍的情形,我不知道是誰開槍的。打完他們就全部跑出 去了,我叫我先生上去看有沒有人躲在樓上,我有看到莊文 豐下來,我知道他是最後下來的,他躲了一下子才下來的, 警察也來了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09 至110 頁);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當時有很多人跑到樓上去,當 時有被打的人但也有打人的人,我不知道究竟有幾個人,我 也不知道是誰,我事後有看到莊文豐從樓上下來,因大家都 跑光後店裡面都沒有人了,我叫我先生上去樓上看看是否還 有人,就看到他下來還跟我買單,當時就只剩下他一個人, 後來警察來到現場,警察有跟他說話,他當時頭部有流血, 警察是否對他展開搜身我不知道,警察有去我的樓上、樓下 搜查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7、88頁)。證人即「草衙擔 仔麵」店男主人謝榮全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槍聲發生後,
大家跑出去,我上去2 樓查看,在樓梯間看到莊文豐下來等 語(見原審一卷㈡第103 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 我當時沒有看到誰拿槍,我沒有看到莊文豐有拿槍,當時他 下來,他的手在摸頭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08 至109 頁 );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正要上樓,到斜梯的時候 ,就看到莊文豐,他當時沒有穿衣服只有穿短褲、打赤腳、 頭上流血。我們當時還問他有沒有怎樣,他頭上流血沒有回 答,他手上好像有拿著一件衣服,並摀著頭,我再上到樓上 看還有血跡,我又去陽台、走廊確認都沒有人,我才下樓的 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9頁)。依上開證人張簡品均、謝 榮全之證述,固均證稱不知何人開槍,且證人張簡品均對於 被告莊文豐是開槍前或開槍後跑上2 樓,於原審及本院上訴 供述並不一致。然證人張簡品均、謝榮全對於被告莊文豐係 槍擊案發後,始光著上身、打赤腳、頭上流血從該店2 樓下 來之情,則明確證述在案。再參以①證人即警員張家政於本 院更一審審理時證述:我透過無線電通報,知道是槍擊案件 ,我們馬上趕到現場要去瞭解狀況,我到的時候,我一下車 就看到一台休旅車被砸爛,然後就看到被告莊文豐打赤膊、 穿著短褲、手摸著頭部,我就知道他已經受傷了,當時蘇龍 星站在一旁,我當時沒有看到槍,只看到受傷者、一部車, 我就替他叫救護車,當我進入麵攤內,我看到有攤子裡面有 彈痕,還有子彈,槍枝我在現場沒有看到。沒有對被告莊文 豐搜身,因為當時他打赤膊、光著身體,我認為他應該沒有 持槍,所以我沒有對他搜身,我看到有血跡,所以我就上2 樓循血跡尋找,但是沒有發現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6 2 至163 頁);及②被告王君平於本院更一審供述:陳志賢 他們一群人進入麵攤的時候,都是針對被告莊文豐打等語( 見本院上更一卷第171 頁);③證人蘇龍星於原審證述:陳 志賢他們進來先叫莊文豐,莊文豐起身後,他們就一直打莊 文豐,他們主要是針對莊文豐等語(見原審一卷㈠第188 頁 )等情以觀,足見被告莊文豐在當時遭受陳志賢一夥人突來 之攻擊時,見狀而跑上該店2 樓之情,洵堪認定。再參酌證 人即高雄市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林堅瑢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 審理時證述:一槍是在樓梯旁(樓梯口)射擊的,另一槍是 從廚房裡射擊,第三槍是朝外射擊致擊中被害人蔡耀丞等語 (見原審一卷㈠第219 至225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6 至16 7 頁)。職是,被告莊文豐既已於遭陳志賢率眾毆打後即跑 上「草衙擔仔麵」店2 樓,則被告莊文豐即不可能自該店「 1 樓廚房」開槍射擊,至為明灼。由此,益證開槍之人確非 被告莊文豐,而係被告王君平,洵可認定。
㈤證人陳志賢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莊文豐就跑到上面去,說 『開槍、開槍』,後來就從廚房傳出槍聲」等語(見偵一卷 第89頁);核與王君平於原審證稱:是莊文豐叫我開槍等語 相符(見原審一卷㈡第81、83頁)。又證人蘇龍星於偵查中 證稱:我與莊文豐在喝酒時,莊文豐告以陳志賢說事情不會 這麼快罷了,王君平(綽號「白目仔」)就對莊文豐說:「 大仔,你不用煩腦,東西我都帶來了」等語(見偵一卷第9 頁);並於原審依其於現場見聞之事實,證稱:所謂東西應 該是槍枝等語(見原審一卷㈡第96頁)。參以本案之發生, 係緣自被告莊文豐與陳志賢之糾紛,本與被告王君平無關, 已如上述,且被告王君平自陳並不認識陳志賢(見原審一卷 ㈠第9 頁),衡諸常情,倘非被告莊文豐遭陳志賢率眾毆打 後,喊叫催促被告王君平開槍,則被告王君平豈會甘冒持槍 殺人之嚴重罪責,而開槍朝不認識之陳志賢等人射擊之理? 準此,足認本案發生前之95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許,被告莊 文豐、王君平及蘇龍星等人在「草衙擔仔麵」店喝酒時,被 告莊文豐提及與陳志賢糾紛之事,陳志賢可能不會善罷干休 ,被告王君平回應稱:「大仔,你不用煩惱,東西(意指槍 彈)我都帶來了」,被告莊文豐明知被告王君平攜持上開槍 彈,乃於陳志賢前來尋釁,並將其毆打成傷時,喊叫催促被 告王君平開槍等事實,洵可認定。由此,益徵被告莊文豐係 於本案發生前之95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許,與被告王君平及 蘇龍星等人在「草衙擔仔麵」店喝酒時,知悉被告王君平攜 持上開槍彈,始萌生與被告王君平共同持有上開槍彈防身之 犯意聯絡,嗣遭陳志賢毆傷後,被告莊文豐喊叫催促被告王 君平開槍,被告王君平乃開槍擊中蔡燿丞,益見被告王君平 、莊文豐對於槍擊蔡燿丞之殺人未遂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甚為明灼。
㈥證人即被害人蔡燿丞雖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 有追莊文豐到2 樓,在我聽到槍聲以前,我沒有聽到莊文豐 說開槍、開槍,聽到槍聲當時,我人是在2 樓,我聽到槍聲 下樓要出去的時候,才被槍打到,我可以確定子彈是從廚房 來的云云(見本院上更二卷第146 至147 頁)。惟查,證人 蔡燿丞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時證 述內容如下:
⒈於警詢時證稱:95年12月31日0 時30分許,「欽仔」開車載 我到高雄市○鎮區○○街9 號現場,欽仔在車上說:等下我 打哪一人,你們就打哪一個。進去後欽仔持鋁棒朝綽號「阿 片」之人(即莊文豐)攻擊,我們10幾人也持鋁棒往他身上 打,他一直往廚房退去,因空間狹小,只有我1 人進去打,
我看後面人沒跟上來,轉身離開,聽到一聲槍響,我轉身看 該男子右手持槍,槍口朝上,罵髒話後,又繼續往牆壁開2 槍,我轉身要逃跑,跑到店外時,背部就被開1 槍,之後就 昏倒了等語(見警二卷第32至33頁)。
⒉於偵查中證稱:95年12月31日當天被槍擊前,我們的人有與 對方的人鬥毆。我進去之前他們就打起來,我看裡面混亂就 進去,我站在那邊看他們打來打去,就有人開槍,人就跑出 來,我中槍後還能跑,但沒跑多遠就倒地;我有看到開槍的 人,當時我距離開槍的人約第25偵查庭的長度等語(見原審 一卷㈡第170 、175 頁)。
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要進去打莊文豐時,他就在廚房附近 拿槍出來,我看到他拿槍我才往外跑,我看到他拿槍到我中 槍約2 、3 秒的時間,我沒有看到莊文豐跑去2 樓等語(見 原審一卷㈡第186 至190 頁)。
⒋於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我到的時候他們就已經在店裡 面打了,我是看到我朋友在打,才下車幫忙打的,我是打完 要跑出來的時候中槍的,是莊文豐開槍的」、「(問:莊文 豐說當時他跑上2 樓?)這我就不知道」等語(見本院上訴 一卷第102 至104 頁)。
⒌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進入「草衙擔仔麵」後有打 到莊文豐,當時情形很混亂,我看到有人跑到樓上、有的跑 到外面、有的到廚房,我僅追到後面還沒有到廚房,我僅追 到樓梯口那裡,沒有追上樓,我沒有辦法辨認跑到樓上的人 是何人,當時在打架的時候一片混亂,我沒有面對面看到是 何人開槍的,當時因為已經開槍了我回頭就跑,所以我沒有 辦法確認是何人對我開槍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81至82頁 )。
⒍姑不論證人蔡燿丞是否確有親眼目睹開槍之人為何人,然細 繹其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更一審時所為 證述內容,其對於「案發當時我並未追上2 樓,對於莊文豐 是否有跑上2 樓我並不知道,我是欲跑出店外時遭槍擊」等 節,則前後一致,並無齟齬之處,再佐以本案上述事證,足 認證人蔡燿丞於本院更二審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追莊文 豐到2 樓,在我聽到槍聲以前,我沒有聽到莊文豐說開槍、 開槍,聽到槍聲當時,我人是在2 樓云云,尚與事實不符, 顯係迴護被告莊文豐之詞,自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莊文豐之 認定。
㈦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殺人之犯意及犯行,被告王君平並於原 審曾辯稱:當時3 顆子彈都是朝天花板擊發,其意是在嚇阻 陳志賢一夥人繼續毆打莊文豐云云;證人陳良青亦於原審證
稱:王君平3 槍都是朝天花板射擊云云。惟查: ⒈被告王君平自陳:案發當時我這邊除我本人外,還有莊文豐 、蘇龍星及一些不知姓名年籍的朋友在場,當時店內有20餘 人在現場等語(見警二卷第6 至7 頁,原審二卷第39頁)。 而案發當時對方之人數,則據證人即被害人蔡燿丞陳稱有10 餘人等語(見警二卷第33頁)。參以證人蘇龍星證稱:案發 當時我們這邊有6 、7 個人,對方有7 、8 個或10多個人等 語(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證人即「草衙擔仔麵」店老闆 娘張簡品均證稱:當時被告王君平這邊有人員6 、7 位等語 (見原審二卷第101 頁),證人即該店老闆謝榮全證稱:被 告王君平這邊有6 位等語(見警二卷第49頁),足認案發當 時在「草衙擔仔麵」店內之人數,應有20人左右。 ⒉又從槍擊現場天花板共發現2 個射入孔,1 個射出孔,1 個 射入孔是從廚房門框射出後再射入天花板,射到樑柱後就沒 有射出來,另一個射入孔射入後,子彈反射後從天花板朝樓 梯下方位置射出,故天花板的彈孔研判只有2 發子彈造成等 情,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現場勘查報告、現場照 片(見偵二卷第25至35頁)附卷可憑外,復經證人魏銘科(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警員)、林堅瑢(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警員)證述:一槍是在樓梯旁(樓梯口 )射擊的,另一槍我們認為是從廚房裡射擊,先射到門框再 打到天花板等語綦詳(以上見原審一卷㈠第103 至106 頁、 第219 至225 頁,本院上更一卷第166 至167 頁);參以原 審經赴現場勘驗結果,認現場天花板僅有2 顆子彈之射入孔 ,而非3 顆,其中1 顆子彈撞擊天花板後射出之位置在樓梯 下方,另1 發子彈則未再射出,有原審96年10月18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原審一卷㈡第6 、7 頁);足認案發當時被 告王君平係擊發3 顆子彈,其中2 顆子彈朝天花板擊發,另 1 顆子彈則直接朝外射擊,洵堪認定。準此以觀,被告王君 平無視當時現場有約20人左右在場,且現場混亂,仍執意持 上開制式手槍、子彈,直接朝正逃出店外之陳志賢等人方向 擊發1 顆子彈,足認被告王君平當時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甚為明灼。
⒊被害人蔡燿丞於95年12月31日因遭槍擊,致受有腹部槍傷併 小腸破裂、背部槍傷之傷害,且所受槍傷是由後背射入,往 前左下腹出,一個射入口,一個出口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6 年1 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警二卷第40頁)、96年1 月26日 阮醫教字第0960000052號函(見偵二卷第52頁)在卷可稽, 亦據證人即阮綜合醫院醫師曾秋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原審一卷㈠第227 至229 頁)。又證人曾秋德雖於原審證
稱:被害人蔡燿丞背部傷口比較下面,腹部比較高等語(見 原審一卷㈠第227 至229 頁),惟其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已 改稱:當時是以病人躺著去判斷,看起來腹部的傷口比較高 一點,但沒有實際去量,應該實際去量才會準確等情(見本 院上訴一卷第75頁)。而經原審當庭實際測量結果為:被害 人蔡燿丞腹部傷口距地面97公分,背部傷口距地面101 公分 (見原審一卷㈡第192 頁),亦即被害人蔡燿丞之背部傷口 較高。足認被害人蔡燿丞所受腹部槍傷,是由扣案槍枝所擊 發之子彈,由後背射入,從左下腹射出,且射擊時槍口稍微 向下等情,均堪認定。
⒋參以被害人蔡燿丞係於95年12月31日凌晨1 時45分許送入阮 綜合醫院急診急救,所受傷為槍傷,子彈由左下背入、左下 腹出,貫穿小腸、腸繫膜、造成嚴重多處小腸、腸繫膜撕裂 併內出血及前後皮下組織損傷,如未立即急救,斷無存活之 可能等情,有阮綜合醫院96年1 月18日阮醫教字第09600000 29號函附卷可按(見偵一卷第31頁),是被害人蔡燿丞當時 所受槍傷,如未緊急手術治療,即會有致命之危害,亦堪認 定。準此,被告王君平持槍朝正逃出店外之陳志賢等人方向 射擊,並擊中被害人蔡燿丞,益徵其確有殺人之未必故意, 洵可認定。
㈧被告王君平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上開持有槍 彈及開槍射擊之犯行,並辯稱:我係為被告莊文豐擔罪云云 。惟查:
⒈被告王君平於原審96年11月7 日審理時,尚有承認持槍及開 槍之情,惟辯稱:我承認有開槍,但槍的來源部分,我原來 所述是不實在的,槍是莊文豐的,當天到現場之前,我跟莊 文豐、蘇龍星坐同台車,在車上因為我當天穿背心,所以莊 文豐交給蘇龍星後,蘇龍星就將槍交給我藏放在背心裡面。 案發當時因為對方人馬持球棒、鐵鎚等物進來打莊文豐,我 退到後面,因為一時情急,才將槍枝拿出來朝天花板開槍, 因為當天現場有20幾個人,不知道為何會擊中蔡燿丞等語( 見原審一卷㈡第39頁)。易言之,被告王君平斯時仍承認有 持槍、開槍之犯行,僅改稱槍、彈之來源,係到現場之前, 與被告莊文豐、蘇龍星同坐一車,由被告莊文豐交予蘇龍星 ,再由蘇龍星交給被告王君平,且係被告王君平在案發現場 見對方人馬持球棒、鐵鎚等物衝進來毆打被告莊文豐後,一 時情急,始主動開槍等語。
⒉被告王君平於原審97年1 月16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 當天莊文豐、蘇龍星有帶槍在身上,要去找陳志賢的另一位 合夥人,莊文豐打電話給我說要請我去吃飯,蘇龍星也有打
電話給我,要請我吃飯,之前他們在工作的地方,就有跟我 說他們有去找陳志賢的合夥人,但找不到,當時我們坐同一 台車,莊文豐將槍彈先交給蘇龍星、蘇龍星再拿給我,我有 穿大件背心,背心有暗袋,所以他們叫我把槍帶著,我們去 吃擔仔麵時,就有一堆人衝進來,莊文豐頭被鐵錘打到蹲在 地上,血都噴出來,莊文豐就叫我開槍,我就朝天花板開槍 嚇阻他們。我開槍時,旁邊有我妹婿,我開完槍後,莊文豐 才跑到2 樓,我都是在廚房門附近的範圍開槍,開完槍我包 車坐回東港家,投案前晚蘇龍星、莊文豐叫我把事情擔起來 ,說會給我安家費,蘇龍星、莊文豐帶我去小港機場附近的 咖啡店。事發後,蘇龍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把槍交給他。 他做完筆錄時,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北上,蘇龍星要我把事 情擔起來,說會給我安家費,說每月會給我家人4 萬5 千元 ,每個月會給我會客,槍枝是在投案之前在派出所附近的飯 店,由蘇龍星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一卷㈡第81至90頁)。 即又改變供詞,增加證述辯稱:當時係被告莊文豐叫伊開槍 ,事後被告莊文豐、蘇龍星說要給伊安家費,每個月會給伊 家人4 萬5 千元,叫伊承擔本件持槍、開槍之事宜,及槍枝 係是在投案之前,在派出所附近的飯店由蘇龍星交給伊等情 。
⒊被告王君平於原審97年4 月16日審理時,則完全翻異前詞, 改稱:開槍的人不是我,我不知道是誰開槍,在我投案前一 天,莊文豐就教我說槍是林國興交給我的,這枝槍之前有無 開過,我也不知道,我是替他們擔罪等語(見原審二卷第19 3 頁)。換言之,被告王君平斯時完全否認持槍及開槍之犯 行。
⒋被告王君平於原審97年5 月14日審理時,則又改變供詞稱: 我沒有持本案扣案的制式手槍,我在97年1 月16日證稱槍枝 是莊文豐交由蘇龍星在車上轉交給我是不實在的,我是替莊 文豐他們脫免刑責的,我在95年12月31日當天沒有看到有人 開槍,他們打架時,我就跑出去,開槍時我已經在店外面。 是我投案前一天,莊文豐在咖啡店教我說係向天花板開槍, 當天去草衙麵店係我、蘇龍星及一個叫龍仔的人一起去,莊 文豐沒有跟我們一起去,他是先去,案發時,我沒有看到莊 文豐跑到2 樓,我之前所述莊文豐跑到樓梯之後被人拖下來 是不實在的,我家境不好,莊文豐說要給我安家費,所以我 就替他擔罪,但他們都做不到等語(見原審一卷㈢第23至26 頁)。被告王君平對於槍彈之交付,核其供述,又與前開所 述不同。
⒌經原審判決後,上訴本院時,被告王君平又辯稱:我承認持
有槍枝,我是向天花板開槍,只是要嚇跑他們,我沒有殺人 的意思等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48頁)。即又翻供陳稱:我 承認持槍、開槍之犯行。
⒍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被告王君平復改稱:發生事情的時 候,「阿片仔」莊文豐就叫我先到北部玩幾天,如果有什麼 事情,再叫我下來擔罪,說每個月要給我4 萬5 千元,頭期 款要100 萬元給我,我想說我家境不好,家裡又剛貸款而已 ,我進去關沒有關係;我要投案的前一晚,在小港機場附近 的飛機咖啡廳,當時要我推給1 個死人,我沒有衝進廚房開 槍,我不知道陳良青為何證述我開槍,莊文豐教我說那天怎 麼開槍、開幾槍,叫我說都是朝著天花板開槍,開了3 槍等 語(見本院上訴一卷第105 、106 、157 頁)。即又翻供改 稱:並非伊持槍、開槍,並重提前開安家費及北上之事。 ⒎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王君平又辯稱:我沒有開槍,槍 從何來我也不知道,後來是投案當天,蘇龍星拿給我要我投 案的。陳志賢他們一群人進入麵攤的時候,都是針對莊文豐 在打,並沒有打我們其他人,因為這件事與我們無關,我與 我妹婿(莊嘉元)看到馬上就往外跑,我先到車子那裡,之 後我妹婿就來車旁與我會合,我沒有注意蘇龍星是往哪裡跑 的,我和我妹婿在車旁邊會合過後不久,我們就聽到槍聲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