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二)字,100年度,16號
KSHM,100,重上更(二),1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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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三郎
選任辯護人 鄭曉東律師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恕嘉
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陶德斌律師
      吳建勛律師
即 被 告 王清楠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訴字第837 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28059 號、90年度偵字
第2205、2408、3979、4508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三郎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及張恕嘉王清楠部分,均撤銷。
林三郎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張恕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張恕嘉連帶抵償之。
張恕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所得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應與林三郎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高雄市政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與林三郎連帶抵償之。
王清楠連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三郎自民國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高雄縣鳳山市(下稱鳳山 市;又按99年12月25日高雄縣市已合併為高雄市,即原高雄 縣鳳山市現已改編為高雄市鳳山區)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 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按地方制度法於88年1 月 25日修正公布,省縣自治法已廢止適用),負責綜理市政業 務,上任後即調派張恕嘉(綽號「順仔」)自87年3 月間起 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包 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標購 案負有主管之責,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



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又緣鳳山市於87年7 月 間,因無合法垃圾衛生掩埋場,鳳山市公所為清運轄區所堆 積之垃圾,欲委託民間業者代為清運,並借用高雄市政府環 保局所屬之西青埔垃圾衛生掩埋場(下稱西青埔垃圾場)傾 倒垃圾,當時與高雄市政府協調時,林三郎知悉高雄市政府 僅同意鳳山市公所所屬之環保車輛,得自87年7 月13日起至 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期間暫時載運鳳山市之垃圾進入西 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廢棄物 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又依修正 前(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 理;必要時,得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是鳳山市公所垃圾委託民間處理 ,應限於合法之民營廢棄物機構處理,且須先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而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 室主任范新煌(任職期間自83年11月28日起至87年10月31日 止),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向林三郎建 議應呈報高雄縣政府核准,惟林三郎竟仍裁示不必呈報高雄 縣政府,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即與張恕嘉二人共 同基於為他人圖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就上開渠等主 管之清運垃圾業務,明知羅基瞄所負責之啟裕公司並非行政 院環保署指定合法領有清運廢棄物許可證之民間清除機構, 亦明知違背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未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 縣政府核准」之規定,更未通知其他合法民間清除機構辦理 公開比價或議價,遂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林 三郎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張恕嘉辦理6 次清運工程之 發包作業,並均僅通知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前往鳳山市公 所辦理比價程序,排除其他廠商參與競標。羅基瞄為完成上 開形式之比價程序,即分別向附表一各編號1 至6 所示之振 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振弘公司)負責人黃朝鶴宇嘉交通 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負責人黃敏泰、陸煌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陸煌公司)之負責人梁鳳章、上育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上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清楠(登記負責人王黃 淑美係王清楠之妻)、生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晶公司) 之負責人王志高鈺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鈺泰公司)之負 責人謝水銘全洋有限公司(下稱全洋公司;名義負責人黃 育生即王清楠女婿;實際負責人亦為王清楠)、竟倫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竟倫公司)之負責人王清楠,借取上開公司之 名片、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 所參與比價(6 次清運工程之比價或議價日期、得標公司、



得標價格、得標底價、陪標公司出價及得標經過,詳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5 、6 部分,上育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清楠曾有到場外,每次均僅有羅基瞄或 其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場比價。而張恕嘉於6 次比價時, 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參與比價之公司,除陪標之生晶公司及鈺 泰公司外,均非合法民間清除機構;又招標時,僅羅基瞄攜 帶林三郎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 票章前來比價,詎張恕嘉為配合林三郎之指示,竟未仔細審 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羅基瞄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張 恕嘉提供空白之「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估價單」(下稱估價單 )蓋上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 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參加投標比價,終使附表一編號1 至 6 所示之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均以「880 元」 之接近底價(即890 元)得標;另林三郎張恕嘉二人為圖 日後卸責,同時要求上開得標公司出具切結書,表明其清運 之垃圾均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嗣因羅基瞄所實際清運之 垃圾,自87年7 月24日起即無法載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竟 指示其僱用之不知情司機將所清運之垃圾,運至臺南縣歸仁 鄉○○段331 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之42號等地傾倒 ,實際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則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 示約為33237.6 噸(起訴書誤算為35252 噸);又如附表二 所示之6 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扣除羅基瞄清運垃圾 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合 計林三郎張恕嘉2 人共同圖利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 獲得之不法利益664 萬7,520 元(以每噸200 元乘以實際清 運垃圾數量33237.6 噸計算;起訴書誤算為7,050,400 元; 至羅基瞄鳳山市公所申報清運約47932.9 噸,即浮報1469 5.3 公噸,另犯詐欺取財罪已判刑確定)。
二、王清楠為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其配偶王黃 淑美),即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 二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係由羅基瞄負責之啟裕公司自行 僱工清運,上育公司僅係被借牌陪標之公司,並未實際清運 鳳山市公所之垃圾,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上 育公司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⑴88年9 月16日開立上 育公司之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即虛偽記載「垃圾緊急處理 費、1512.14 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1,330,683 元」,並 於同年10月28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項;另 ⑵於88年9 月17日在上育公司之統一發票虛偽記載「垃圾緊 急處理費、10056.75公噸、單價880 元、金額8,849,940 元



」,並於同年12月22日持向鳳山市公所領取發票所載工程款 項。嗣再由王清楠羅基瞄收取上開發票金額8%及清運每噸 垃圾50元之費用(包括上育公司開立統一發票5%之營業稅) ,作為上育公司繳納稅金及借牌使用之報酬。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縣調查站調查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黃一弘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調查詢問(以下均 簡稱調詢)時所為之陳述: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因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1 款定有明文。
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一弘業於審判中死亡,有死亡證明書 在卷可稽,惟其餘被告均肯認黃一弘係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 技士,證人黃一弘係因87年間任職鳳山市清潔隊承辦垃圾打 包及委外處理工程監工、驗收、請款等業務,而前往高雄縣 調查站協助調查,其係協助釐清附表一至四之鳳山市公所垃 圾委外處理之招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發包事項,就其 於調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再證人黃一弘於調詢所言,係證明本件垃圾 委外招標及廠商領款之經過情形,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是本件證人黃一弘於調詢所為之陳述,核有證據能 力。
二、證人羅基瞄於89年12月13日調詢,所為不利被告林三郎、張 恕嘉陳述之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
㈡證人羅基瞄於96年5 月3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附表一所示之 6 次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係公開招標等語,此與先前調詢 筆錄內容不符情形。本院審酌證人羅基瞄係本件垃圾緊急處 理工程之得標廠商,而前往調查站協助調查,係協助釐清招 標、清運及廠商領款等相關事項,且調詢過程均經全程錄音 ,就其於調詢製作筆錄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之觀察,應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其於調詢所為證述,係本件圖利或 收賄之主要待證事實,為證明犯罪存否所必要,是證人羅基 瞄於調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除上述證人黃一弘、羅基瞄林孟樺 之證述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下列本院引用之傳聞證 據均同意列為證據(按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之辯護人僅就證 人吳明洋、楊宏文王茂松3 人於調查局所為之陳述;及吳 敦義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㈡第23頁反面)。 本院審酌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其餘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三郎坦承自87年3 月1 日起任職鳳山市 市長,依據當時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 責綜理市政業務;上訴人即被告張恕嘉亦坦承自87年3 月間 起擔任鳳山市公所總務職務,負責庶務、小額採購、工程發 包及管理車輛業務;二人亦對於鳳山市公所經辦之公共工程 標購案負有主管之責,並於附表一所示日期,由被告林三郎 以親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鳳山市公所總務即被告張恕嘉辦 理6 次清運工程之發包作業,每次均通知三家不同廠商前往 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並由被告林三郎訂定底價890 元 辦理招標手續等事實,自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圖利犯 行,被告【林三郎】辯稱:因鳳山市堆積之垃圾無處可去, 每遇民眾抗爭,即請總務張恕嘉辦理緊急清運垃圾之發包手 續,目的只在於趕快將垃圾處理完畢,經總務張恕嘉告知有 意願參與議價之廠商後,才下字條指定三家廠商到鳳山市公 所辦理緊急議價程序,並未注意參與議價之廠商是否具有清 除許可證,況得標廠商均有切結表示會將垃圾載到西青埔垃 圾場掩埋,根本不知廠商將垃圾亂倒云云;被告【張恕嘉】 則辯稱:本件依被告林三郎之指示採取緊急議價方式辦理發 包,所以找三家廠商比價,由出價低者得標;只要有合法運 輸牌照之廠商即可參加比價,並未限定廠商資格,開標前有 審查投標包商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因不知悉法令,才不知道 參與議價之廠商要有清除許可證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林三郎於87年7 月間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市長,依據當時 有效之省縣自治法第37條第1 項之規定,負責綜理市政業務 ,其任職期間因發生垃圾危機與高雄市政府協調,當時高雄 市政府同意讓鳳山市公所自87年7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日 止,將堆積之垃圾載運至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以解燃眉之急 ,除此期間之外,高雄市政府並未同意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車 或其委託清運之民間車輛載運該公所之垃圾進入西青埔垃圾 場掩埋,亦未准許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得於夜間偷倒等情,業



據前高雄市政府環保局長吳明洋、前西青埔垃圾場場長楊宏 文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隊長晉華東 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74、75頁 吳明洋90.3.12 偵訊筆錄、偵一卷第75頁楊宏文90.3.12 偵 訊筆錄、偵六卷第166 至169 頁晉華東89.12.14調詢筆錄、 偵三卷第85至169 頁晉華東90.1.4調詢筆錄、偵六卷第206 、207 頁晉華東89.12.14偵訊筆錄、原審三卷第219 、220 頁92.2.24 審判筆錄);復有西青埔垃圾場87年7 月24日陳 報同年13日起至同年7 月23止處理鳳山市垃圾情形之簽呈1 份在卷可憑(見偵四卷第80至83頁)。是被告林三郎應知87 年7 月24日以後,即不得再將鳳山市地區堆積之垃圾載運至 西青埔垃圾場掩埋,應可確認。
㈡又被告林三郎如認鳳山市地區之垃圾堆積情形已屬緊急,為 爭取時效,不及公告招標辦理,仍應依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10條之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准,始得委 託民營處理機構辦理等情,有高雄縣政府90年6 月19日90府 環四字第WB003535號函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0年6 月8 日90 環署廢字第0034097 號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223 至22 6 頁);且當時擔任高雄縣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 就上開緊急清運垃圾工程之發包作業,亦曾向被告林三郎建 議應呈報上級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惟被告林三郎以未能確 定垃圾外運數量及金額,竟裁示鳳山市長即上級機關,不必 呈報高雄縣政府,逕自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辦理比價等情, 亦據證人即當時擔任鳳山市公所主計室主任范新煌證述甚詳 (見偵六卷第137 、138 頁范新煌調詢筆錄、第153 、154 頁范新煌偵訊筆錄)。是被告林三郎就當時清運垃圾工程之 發包作業,亦應已明知上開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 政府核准」之規定,竟仍不予理睬,執意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顯非單純行政疏失。
㈢被告林三郎自87年7 月17日起至10月25日止,由林三郎以親 筆下字條之方式,指示被告張恕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 清運垃圾工程發包作業,被告張恕嘉即按照字條之指示,請 啟裕公司負責人羅基瞄找三家均非合法之民間清運公司,前 往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程序(詳細得標經過見附表一各編號 『得標經過』欄所示),羅基瞄為完成被告林三郎張恕嘉 指示之形式比價程序,遂向振弘公司負責人黃朝鶴宇嘉公 司負責人黃敏泰、陸煌公司負責人梁鳳章、上育公司實際負 責人王清楠、生晶公司負責人王志高、鈺泰公司負責人謝水 銘、全洋公司負責人黃育生(即王清楠女婿)及竟倫公司負 責人王清楠等人借牌參與比價,惟實際上除附表一編號5 、



6 部分,上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清楠有到場露臉外,每次 均僅有羅基瞄攜帶林三郎所指示三家公司之名片、公司印章 、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前往鳳山市公所參與形式比價 ,鳳山市公所亦僅總務即被告張恕嘉一人在場;而被告張恕 嘉亦未審查前來參與投標公司證件,另其餘振弘公司、宇嘉 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竟倫公 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參與比 價或議價過程,張恕嘉為配合林三郎之指示,亦未仔細審閱 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被告羅基瞄委託之不詳姓名男子,在 張恕嘉提供空白之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 負責人私章及公司發票章之印文,以完成比價等情,業據證 人即前鳳山市公所清潔隊技士黃一弘於調詢時、證人羅基瞄 於調詢及偵查中、黃朝鶴於調詢及偵查中、黃敏泰於調詢及 偵查中、梁鳳章於調詢時、王清楠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王志高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謝水銘於調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見偵六卷第13至21頁黃一弘89.12.12調詢筆 錄、第91至101 頁羅基瞄89.12.13調詢筆錄、第48、49頁黃 朝鶴89.12.12調詢筆錄、第72、73頁黃朝鶴89.12.12偵訊筆 錄、第54頁黃敏泰89.12.12調詢筆錄、第67、68頁黃敏泰89 .12.12偵訊筆錄、第9 至12頁梁鳳章89.12.12調詢筆錄、第 56至61頁王清楠89.12.12調詢筆錄、第69、70頁王清楠89.1 2.12偵訊筆錄、原審卷六第53、54頁王清楠96.7.4審判筆錄 、偵三卷第89至92頁王志高90.1.4調詢筆錄、偵五卷第244 頁王志高90.3.2偵訊筆錄、原審卷四第52、53頁92.4.29 王 志高審判筆錄、偵八卷第158 至161 頁謝水銘89.12.14調詢 筆錄、偵五卷第243 、244 頁90.3.2謝水銘偵訊筆錄)。雖 證人羅基瞄於原審審理中改口證稱:附表一所示之6 次清運 垃圾工程發包作業,均係在鳳山市公所公開招標云云(見原 審卷六96.5.30 審判筆錄)。惟查:依扣案臺灣省公民營清 除機構許可證基本資料(中華民國86年7 年6 月出版),87 年7 月間高雄縣地區領有清除許可證之清除機構,計有崑銘 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汎太環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等47家公司 ,是被告林三郎張恕嘉為解決垃圾堆積之緊急情況,應可 通知上開合法廠商到場參與比價或議價;甚至本件振弘公司 、宇嘉公司、陸煌公司、生晶公司、鈺泰公司、全洋公司、 竟倫公司均未接到鳳山市公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通知,且未 參與比價或議價過程等情,已如前述。況本件附表一所示6 件工程,均係以每噸「880 元」得標,附表一編號1 、2 、 3 、4 之陪標公司宇嘉公司於87年7 月17日如有派員到場, 出價「1100元」落標後,明知須「880 元」左右才有機會得



標,豈有於同年8 月11日、8 月30日、9 月16日到場比價, 竟仍出價「1100元」、「1150元」、「1100元」之不合理價 格競標。益證被告張恕嘉顯係為配合林三郎之指示,完全未 仔細審閱比價廠商之資格,即由羅基瞄或其他不詳姓名男子 ,在估價單蓋上附表一所示公司之公司印章、負責人私章及 公司發票章,而使附表一所示之6 次辦理招標程序,由羅基 瞄以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及上育公司名義,均填寫「880 元 」之接近底價而順利得標。綜上,證人羅基瞄於原審審理中 所為迴護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之證詞,顯不足採信,自應以 證人羅基瞄於上開調詢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㈣又被告林三郎指示被告張恕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6 次清運 垃圾工程發包作業乙節,亦有鳳山市公所扣得林三郎親筆書 寫之字條六張、張恕嘉依法完成比價採購手續,林三郎並批 示自墊付款下支應之簽呈六份、87年7 月17日高雄縣鳳山市 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啟裕公司、宇嘉公司 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7 月17日切結書1 張、87年8 月11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及振弘公司、 宇嘉公司、陸煌公司估價單各1 份、振弘公司87年8 月11日 切結書1 張、87年8 月30日過埤里里長簡慶滿抗議書上林三 郎批示通知陸煌、宇嘉、啟裕公司緊急議價資料、87年8 月 30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 單價900 元)與啟裕、宇嘉、陸煌公司之估價單(啟裕公司 表明願比照上次他家廠商議定單價承運、87年9 月16日高雄 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啟裕、陸煌、宇嘉公司之估價單及啟裕公司於87年9 月16日所立切結書1 張、87年10月1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 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生 晶、鈺泰公司之估價單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15日所立切結 書87年10月25日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垃圾緊急處理預算書(標 示底標每噸單價900 元)與上育、全洋、竟倫公司之估價單 及上育公司於87年10月25日所立切結書1 紙扣案可資佐證( 證物影印資料另見偵四卷第4 至147 頁)。
㈤又羅基瞄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等三家公司名 義得標後,被告林三郎張恕嘉明知高雄市政府僅同意自87 年7 月13日起至7 月23日止,共計11日之得讓鳳山市之垃圾 進入西青埔垃圾場掩埋,且進入西青埔垃圾場,須領有清運 廢棄物許可證之合法業者,始得載運垃圾進入該場傾倒,即 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亦應知悉附表一所示振弘、啟裕及上育 公司於87年8 月11日、9 月16日、10月15日及10月25日得標 後,實際上無法再將鳳山市之垃圾運往高雄市之西青埔垃圾



場處理;而羅基瞄最終亦係將其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運 至臺南縣歸仁鄉○○段331 地號及屏東縣長治鄉○○○段25 之42等地號之土地上傾倒,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記錄2 紙在卷可稽(見偵六卷第103 、104 頁)。另就上開扣案高 雄縣鳳山市公所辦理6 次發包「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 全案卷宗觀之,振弘、啟裕及上育公司請款時,均未檢附西 青埔垃圾場之進場繳費證明;反之,係以民間地磅業者之過 磅單代之,則被告林三郎張恕嘉批示請款公文時,自應明 知振弘、啟裕及上育等三家公司,實際上並未將垃圾運至西 青埔垃圾場掩埋,是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 (羅基瞄)之犯意甚明。
㈥本件羅基瞄實際清運垃圾期間,應自附表一振弘公司於87年 7 月17日得標日起至上育公司最後一次於87年10月25日向中 興地磅行過磅之日為止(起訴書誤載清運至87年11月4 日) ,共計三個月又九日;又依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本件實際 清運鳳山市地區之垃圾數量約33237.6 噸(起訴書誤算為35 252 噸);再附表一所示之6 次得標金額均為每噸880 元, 扣除羅基瞄自承其清運垃圾成本包括稅金、運費、處理費及 機械等,每噸約須花費5 、600 元,以每噸盈餘約200 多元 ,並均已領取清運費用(見偵六卷第100 頁89.12.13羅基瞄 調詢筆錄、偵四卷第121 頁至149 頁羅基瞄申請領款之發票 六張),總計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羅基 瞄)所獲取之不法利益,以最有利被告之計算約為664 萬7, 520 元(即以每噸盈餘200 元乘以實際清運垃圾數量33237. 6 噸計算)。
㈦至被告林三郎之辯護人一再辯稱:因本件屬緊急狀況,故應 不適用上揭廢棄物清理法第10條之規定乙節;經查,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10條係規定:「一般廢棄物,應由執行機關負責 清運,並作適當之衛生處裡;必要時,得報請上級主管機關 核准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辦理之」。亦即原 則上一般廢棄物之清運應由地方機關負責清運,僅於例外時 ,始授權上級主管機關准許地方機關另闢清除處理管道(委 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而此例外時之必要性 (狀況),當指非一般平時之任何狀況,自無排除所謂之緊 急(突發)狀況。是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就該條文之函示(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7 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1000057611號 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84 頁),即「87年期間係適用8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其中第10條『必要時』之 敘述,自63年7 月26日本法制訂公布即已存在。循視其立法 意旨及整體概念,係為授權一般廢棄物於上級主管機關同意



下,得有妥善清除處理管道之概括授權文字,個案之准駁, 仍應由上級主管機關審酌認定之」,明白表示:此種例外之 准許,乃法律授予上級機關權限之規定,被告林三郎所轄地 方機關(鳳山市政府)自無任意曲解法令而潛越之理。況查 高雄縣政府府址即在被告林三郎所轄鳳山市內,以當時交通 、電信之便利發達,縱使如突發之失火,皆可緊急通報救災 處理,則對每天皆須清運之垃圾,又豈有緊急致無法報請之 情?另被告林三郎之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林三郎就當時垃圾 清運之緊急狀況,曾分別向上級機關申請補助,即與「報請 上級主管機關准許」之結果,並無不同,自無故意違背廢棄 物清理法第10條之故意可言云云;惟查,「申請補助」與「 事先報請准許」,係屬不同之二事,無由相提並論而混淆之 。被告林三郎明知法令之規定,卻擅自曲解、違背之,其圖 利他人之意志,可謂甚堅。
㈧綜上,本件被告林三郎明知一般廢棄物之處理,應由鳳山市 公所自行清運,必要時,亦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 政府核准」後,始得委外清運,竟明知而故犯之;而另被告 張恕嘉亦明知被告林三郎指示參與議價之廠商均係未領有清 除許可證之業者,無法將鳳山市公所之垃圾載至西青埔垃圾 場掩埋,即依法不得委託其清除鳳山市公所堆積之垃圾,竟 仍配合被告林三郎之指示,由羅基瞄一人分別以振弘、啟裕 、上育等3 家公司名義連續承攬附表一所示之垃圾緊急處理 工程,致共同圖利啟裕公司(羅基瞄)獲取每噸200 元之不 法利益,總計6,647,520 元,其等共同連續犯對主管事務之 圖利罪,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被告林三郎張恕嘉上開所 辯,自不足採。
三、被告王清楠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清楠 固坦承伊係上育公司負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 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將標得之工程轉包予羅基瞄( 啟裕公司),不是借牌予啟裕公司;伊無開立不實之發票云 云。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鳳山市垃圾緊急處理工程,係羅基 瞄向被告王清楠所擔任負責人之上育公司借牌,以上育公司 名義承包,實際上均係羅基瞄所經營之啟裕公司自行雇工清 理等情,業據被告王清楠於調訊中自行供稱:「87年間,我 將竟倫、上育、及全洋公司之證件借羅基瞄去參加鳳山市垃 圾工程投標,羅基瞄以我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每公噸50元 做為我公司發票稅金之代價,我對於該工程之投標過程均不 清楚。得標後由羅基瞄處理上開工程。切結書是羅基瞄簽的 ,估價單羅基瞄的朋友寫的,垃圾處理情形要問羅基瞄才知



道。」等語(見偵六卷第56頁),是被告王清楠於調查局第 1 次訊問中已明白供稱係借牌予羅基瞄。再者,被告王清楠 於法院審理中亦均不諱言地自承:「實際清運係是羅基瞄的 啟裕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31 頁反面);而附表一編 號5 所示之三家投標公司除被告王清楠所經營之上育公司外 ,另有生晶公司及鈺泰公司,而該二家公司均是羅基瞄借牌 而來的,已如前述,顯然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鳳山市垃圾 緊急處理工程投標均是羅基瞄所精心安排、策劃。亦即被告 王清楠實際上既未自行雇工清運上開垃圾,甚至連投標中之 切結書、估價單及邀與投標之公司亦均由羅基瞄處理,則何 來真正之投標?被告王清楠上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為據。
㈡綜上,附表一編號5 、6 所示之工程並非上育公司承包後再 轉包予啟裕公司,即該二公司就上開工程間自無上、下包關 係,因而被告王清楠所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上育公司竟製作如 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之發票,即有填載不實之情事。此外 ,復有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上育公司88年9 月16日統一發票 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黃一弘開立之請 款明細單及附表二編號6 所示上育公司88年9 月17日統一發 票暨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憑證黏貼用紙及承辦人黃一弘開立之 請款明細單(見偵四卷第139 、142 頁、第144 、147 頁) 附卷可查,是被告王清楠應有填載不實發票之犯行,應堪認 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按刑法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亦於95年6 月14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 關之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貪污治罪條例 於85至98年間曾數次修正;另商業會計法於84年、87年、89 年、95年就下述條文亦有變更。
㈠公務員定義: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 之規定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 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



罪者,亦同。」;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 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第10條第2 項 第1 款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 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 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嗣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貪污 治罪條例第2 條亦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 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本 件不問修法前後,被告林三郎張恕嘉均係依據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均 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是應依現行之貪 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論罪科刑。 ㈡圖利罪構成要件:按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 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90年11月7 日又修正第6 條第1 項 第4 款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 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另同時刪 除該條款第2 項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並沿用至今。嗣 於98年4 月22日又修正其條文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 、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 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即就原條文『明知違背法令 』部分更明確化之,但有關刑責部分則無變動。從而本件被 告行為後,比較新、舊貪污治罪條例之結果,其法定刑度相 同;惟修正後之新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 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自以裁判時法較為有利, 即應依現行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 規定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 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 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 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 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



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 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以新法為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901、4923、 5017、551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刑法第33條第5 款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適用: 本件被告所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等規定,均有罰金刑之規定。現行刑法 第2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 ;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 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 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 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 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 效之裁判時法論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立法說明 ,謂該條文第2 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 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 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 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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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鈺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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