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重上更(三)字,100年度,46號
KSHM,100,重上更(三),46,2012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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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啟雲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秋輝
選任辯護人 程高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冠榜
選任辯護人 顏萬文律師
      蔡錫欽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至忠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饒和
選任辯護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92年度訴字第809 號中華民國95年5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3496 號、92年
度偵字第372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3 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冠榜蔡至忠饒和部分均撤銷。
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冠榜蔡至忠饒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冠榜各處有期徒刑貳年;蔡至忠饒和各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 至11號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宗信(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於民國91年8 月間,為製



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圖利,乃委託友人黃冠榜代 為尋覓負責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師傅,黃冠榜隨即轉而 委託友人張俊宏物色適當之人選,並向張俊宏稱「事成之後 」視出售價格將給付張俊宏「好處」,繼而張俊宏透過蔡至 忠之居間介紹認識張啟雲蔡至忠並與張啟雲約定待本次及 後續20餘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製造成功,將給與新臺幣(下 同)10萬元之代價,委由張啟雲尋找負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 師傅。嗣後張啟雲又經由郭秋輝之介紹,而尋得製造甲基安 非他命師傅饒和及姓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其等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製造及持有,竟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聯絡,於91年8 月下旬,黃宗信透過黃冠榜約張 俊宏至高雄市前鎮區○○○路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附近, 由黃宗信將裝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之紅色布袋交給張俊 宏,張俊宏隨即將該裝有原料之紅色布袋交給張啟雲,張啟 雲即前往郭秋輝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316 巷168 號住 處,並將上開裝有原料之紅色布袋交給郭秋輝郭秋輝收取 前開紅色布袋後立即聯絡饒和處理,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 中段(氫化反應)、後(純化反應)步驟之進行,翌日饒和 撥打電話告知尚須6 萬元購買配料「鈀金」(氯化鈀),經 郭秋輝轉知張啟雲,十數日後,由蔡至忠提供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所必須之催化劑氯化鈀100 公克,會同張啟雲於高雄市 後火車站大廳前交給郭秋輝郭秋輝收到該催化劑氯化鈀10 0 公克後,立即再次聯絡饒和進行製造,惟饒和當時將出國 ,故囑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代為製造 。翌日,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即前往郭秋輝住處將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原料及催化劑氯化鈀100 公克及相關製造器具 帶往郭秋輝住處隔壁(高雄市○○○路316 巷163 號)進行 製造。嗣於91年10月中旬,饒和以電話通知郭秋輝已製造完 成,氫化反應製程,並將之結晶,經郭秋輝通知張啟雲、蔡 至忠前往郭秋輝處,由饒和以錫箔紙試用,並叫張啟雲聞味 道後認為成品仍有腥味,2 日後,即將試用之成品拿回給黃 宗信,又經2 日,張啟雲會同蔡至忠將試用品拿回郭秋輝住 處,再由張啟雲以電話要求饒和重新製造,饒和遂先請上開 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先行將製造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用 之冰箱、真空馬達及氫氣瓶等製造器具運送至郭秋輝住處, 再於91年10月26日間,饒和與綽號「劉仔」之成年男子一同 前往郭秋輝住處準備利用該處既有瓦斯鋼瓶等廚房設備進行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作業,並將晶體原料加水反應後之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二樓陽台之冰箱內結晶。其間,張啟雲



蔡至忠郭秋輝並分別以其等所有手機(分別搭配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作為聯絡製 造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用。嗣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 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三人進入前開郭秋輝住處檢視再加 工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旋為現場附近監控之專案組人員 當場查獲,並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重5. 85 公斤(含 器皿2 個重量,但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改變, 其重量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見本院更 一審卷第二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屬饒和、郭秋 輝所有,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器皿2 個、冰箱1 台、 氫氣鋼瓶1 瓶、真空馬達1 具、液態石油氣鋼瓶1 桶(詳如 附表一編號3 至8 號所示)。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黃 冠榜於偵查及本院中自白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調查處、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港務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 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 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 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 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 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 035083號函釋極詳。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業已概 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為「毒品種類、成份鑑定」之鑑定機 關(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 第0921001203號函)。是扣案毒品檢驗鑑定,雖係由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法務部調 查局91年11月21日調科壹字第0912306200號檢驗通知書) ,惟依上述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被告黃冠榜張俊宏蔡至忠張啟雲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查處)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 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



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 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 ,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2)經查:
①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中陳述:我受友人綽號「阿信 」之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代為 加工處理一批安非他命原料,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 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 」認識,並覓得會再加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約在1 、2 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前鎮○○○○路 邊見面,他表示目前有一批安非他命原料,央求我代洽懂 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處理,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 張俊宏接手,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阿信 」取得重約1 公斤安非他命原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1、12 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是「紅猴」說他有一批 原料,要找會化工的人,張俊宏說他有一個朋友會,要問 看看,東西是「紅猴」的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122 至12 7 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 後陳述不符之情形。
②被告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約2 個多月前,黃冠榜 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幫他介 紹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說已找到可以製造安非他命 的人(即張啟雲)。過2 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市前鎮 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 包(重約1 公 斤,以紅色袋子包裝)安非他命原料,委託我拿給張啟雲 鑑定看看能否加以加工改良,當天我即約了張啟雲見面, 並將該包安非他命原料交給張啟雲張啟雲並向我表示說 他會處理等語(見偵四卷第4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說我去找黃宗信黃宗信說「紅猴」在找我, 我要回去的時候,黃宗信就順路載我,開到一半時候「紅 猴」打電話給黃宗信,我就跟黃宗信在九如路那裡等,去 的時候張啟雲在那,「紅猴」的小弟就拿一個東西給張啟 雲云云(見第一審卷㈡第28、40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 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③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約在2 個月前張俊宏向 我表示,要求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給他認識,我 就問張啟雲(平時均稱他為「張仔」)是否有認識製造安 非他命的師傅,張啟雲表示他有認識。於是我就聯絡張俊 宏約張啟雲見面,隔了2 、3 天後張俊宏就約張啟雲見面 ,並交給張啟雲1 公斤之安非他命原料,要求張啟雲改製



等語(見偵四卷第51、52頁調查筆錄);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結證稱:沒見過紅色布袋裝的東西,我開始做筆錄不是 寫張俊宏要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之師傅,是7 、8 個人 說我筆錄和其他人不一樣才變成這樣云云(見第一審卷㈡ 卷第46至48頁)。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 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④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陳述:大約2 個多月前,張俊 宏約我到高雄市,張俊宏將1 只以紅布包裏拉鏈袋,塑膠 袋內裝有安非他命原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持用之行 動電話約他本人到其住處門口之公園,由我單獨將該裝有 安非他命原料之紅色袋子交給「阿輝」本人等語(見偵四 卷第2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安非他命是蔡至 忠交給郭秋輝(見第一審卷㈡第36、38頁)。其於高雄市 調查處中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形。 (3)本院審酌渠等上開於高雄市調查處中之陳述為案發當日, 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 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機會,且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而 為,且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 日久而遺忘案情,揆諸上開說明,渠等於高雄市調查處中 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 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渠等於高雄市調查 處中之陳述,就自身以外之其他被告,亦有證據能力。(三)被告郭秋輝關於被告饒和之陳述部分,因其在本院上訴審 審理中已經依法拒絕證言,本院審酌其於高雄市調查處中 之陳述為案發當日,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 ,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或其 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被告之 機會,且係出於其等之自由意思而為,客觀上應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 證據。另其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並無顯不可信 之特別情況,亦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蔡至忠饒和均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蔡至忠辯稱:我沒有 介紹,也沒有參與,亦沒有與張啟雲把催化劑氧化鈀交給郭 秋輝,沒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又本案並不該當製造第 二級毒品,且本案縱使成立,亦非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 僅係幫助,且係未遂云云。被告饒和辯稱:我沒有能力且未 參與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物品並非我所有云云。惟 查上開事實,業據:
㈠被告黃冠榜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我受友人綽號「阿



信」(按即被告黃忠信)之請託,代詢懂得再加工處理安非 他命之人,我遂透過綽號「鐵牛」之友人即張俊宏代為接洽 詢問,隨後我將張俊宏介紹給「阿信」認識,並覓得會再加 工處理安非他命之人。於今日(即91年10月29日)下午3 、 4 時由我不認識之某男(按即被告張啟雲)駕駛我的車載我 前往高雄市○○○路316 巷168 號我不認識綽號「阿輝」( 按即被告郭秋輝)住家,察看「阿信」所委託處理之品相不 佳安非他命處理情形,當我等抵達後,郭秋輝帶我們上2 樓 前陽台察看代處理之品相不佳安非他命後不久,隨即為到場 之貴處人員以現行犯逮捕。貴處於91年10月29下午4 時10分 起依法搜索上述郭秋輝住處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正是我 今日下午在郭秋輝住處察看,由「阿信」委託再加工處理之 品相不佳安非他命無誤,該批安非他命是「阿信」所有。約 在1 、2 個月之前,「阿信」主動電約我到高雄市前鎮○○ ○○路邊見面,央求我代洽懂得加工再處理之人士代為加工 處理品相不佳安非他命,事後我幫忙找到友人張俊宏接手, 進行物色再處理人士。且張俊宏有向黃宗信取得約1 公斤之 品相不佳之安非他命。該前科大頭照之人(黃宗信)就是我 前述「阿信」本人無誤等語明確(見偵四卷第11、12頁調查 筆錄)。
㈡被告張俊宏在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約2 個多月前,黃 冠榜問我是否有認識「可以製造安非他命」的朋友,我答應 幫他介紹看看,過幾天我告訴黃冠榜說已找到「可以製造安 非他命的人」(即張啟雲)。過2 天後,黃冠榜要我到高雄 市前鎮分局附近向黃冠榜綽號「信仔」之朋友拿1 包(重約 1 公斤,以紅色袋子包裝)次級安非他命,委託我拿給張啟 雲鑑定看看能否加以加工改良,當天我即約了張啟雲見面, 並將該包果西交給張啟雲張啟雲並向我表示說他會處理。 我將該東西交給張啟雲後,黃冠榜有一直詢問我到底我那位 朋友(張啟雲)會不會處理,我也曾問過張啟雲處理好了沒 ,但是張啟雲一直回答我說尚未處理好,所以今日才會邀張 啟雲、黃冠榜見面,由他們親自討論如何處理該批安非他命 。黃冠榜將該包次級安非他命交給我要我轉交給張啟雲時曾 向我表示,等處理好該批安非他命之後,看賣的價錢如何, 會酌予給我好處。而今日(即91年10月29日)我在郭秋輝住 處附近,開計程車載張啟雲蔡至忠前往臥龍路「冰點」冰 品店與黃冠榜見面,之後黃冠榜自行開車搭載張啟雲離去後 ,我和蔡至忠隨即在該「冰點」冰品店遭貴處人員逮捕。貴 處人員所查扣之5.8 公斤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含容器重量 ),即是黃冠榜透過我介紹認識張啟雲而製造的等語明確(



見偵四卷第42至44頁調查筆錄)。
㈢被告蔡至忠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承:張俊宏綽號「鐵牛 仔」,是我國中同學,平常與我交往密切,約在2 個月前張 俊宏向我表示,要求我介紹會製造安非他命的師傅給他認識 ,我就問張啟雲(平時均稱他為「張仔」)是否有認識製造 安非他命的師傅,張啟雲表示他有認識。於是我就聯絡張俊 宏約張啟雲見面,隔了2 、3 天後張俊宏就約張啟雲見面, 並交給張啟雲1 公斤的次級品安非他命,要求張啟雲改製為 一級品。約在1 星期前張啟雲帶我到高雄市○○○路316 巷 一處空民宅,將改製過的安非他命拿給我看,當天我看到該 安非他命與改製前差不多,於是我向張啟雲表示,應自行向 張俊宏解釋。貴處今日在高雄市○○○路316 巷168 號郭秋 輝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就是黃冠榜朋友所有的。本次是試做 性質,如品質達到要求,以後我、張俊宏張啟雲會跟黃冠 榜及其朋友再談其他剩下之安非他命改製合作抽佣等問題等 語明確(見偵四卷第51至53頁調查筆錄)。 ㈣被告張啟雲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中供稱:約2 個多月前,張 俊宏約我到高雄市,張俊宏將1 只以紅布包裹拉鏈袋,塑膠 袋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材料交給我,由我打「阿輝」(按即 被告郭秋輝)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約他本人到其 住處門口之公園,由我將單獨該紅色袋子交給「阿輝」本人 。在此次之前不久,我曾與「阿輝」及綽號「饒董」之男子 ,在「阿輝」住處門口公園見面,請「阿輝」及「饒董」協 助將該包東西加工處理為可吸食、品質較佳之成品,當時該 「饒董」曾表示其係製造安非他命之師父,但因有前科,「 阿輝」沒有前科,所以要我把該包東西交給「阿輝」以便進 行加工,之後我便將前述物品交給阿輝,這次再加工,只是 試做性質,如果成功,再繼續加工。28日晚上8 點多我曾到 「阿輝」住處查看甲基安非他命加工情形,當時「饒董」也 在場,「饒董」曾拿出1 粒安非他命結晶成品給我看,並告 訴我要等3 天俟全部結晶完成,才知道是否加工成功。郭秋 輝就是「阿輝」等語明確(見高雄市調查處第22至24頁); 及「阿忠」(按即被告蔡至忠)跟我說他有一些安非他命要 改良,而我人面廣,問我「有沒有認識改良安非他命師傅」 ,如果有的話,他有一些安非他命是試做性質的樣本,如果 試做成功,後續還有20餘公斤安非他命要改良,若成功,將 給我10萬元介紹費。因為我知道「阿輝」認識製造安非他命 師傅「饒董」,就跟「阿忠」說我有管道可以改良甲基安非 他命,「阿忠」便約我見面要將貨透過我交給「阿輝」。貨 交給「阿輝」後的第二天,「阿輝」打電話告訴我還需要準



備6 萬元買一些配料以便加工改良,我將此情形跟「阿忠」 說,「阿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 瓶約1 百公克「鈀金」做 為改良安非他命所必須的配料。約半個月後,「阿忠」即在 高雄後火車站將該瓶「鈀金」交給「阿輝」,當時我也在場 。又「阿輝」親自將該改良好的安非他命及試用的鋁箔紙交 給「阿忠」試用,「阿忠」說還不可以,還有腥味,要「阿 輝」再處理。3 天後,我同「阿忠」再前往「阿輝」那裡將 樣品由「阿忠」拿回交給原貨主,再隔2 日,我同「阿忠」 再前往「阿輝」那裡將樣品又送回給「阿輝」。隔了半個月 後,「阿忠」又問我好了沒,我再打電話問「阿輝」,「阿 輝」說「饒董」出國過幾天才回來,然後到10月28日,「阿 忠」一直催我貨處理的如何,我就去找「阿輝」,「阿輝」 也約了「饒董」在場,在場有「阿輝」、「饒董」及一名我 不認識之男子,「饒董」當場拿鋁鉑紙試吸食,叫我聞味道 ,我表示尚有臭味,「饒董」說再隔3 日脫水取出以後可能 就沒有臭味等語,之後我就回屏東,但「阿忠」還是一直催 該樣品,於是我建議「阿忠」明日找1 個人一起去看,我再 打電話給「阿輝」說有貨主去看樣品,第2 天「阿忠」到火 車站載我去「冰品冰店」去等他的2 位朋友,其中1 位綽號 「鐵牛」,另1 位我不認識(被抓後才知叫「阿榜」即黃冠 榜),「阿忠」叫我帶「阿榜」去「阿輝」那裡去看,由「 阿榜」決定是否要取回,到達沒多久,就被貴局抓了等語明 確(見偵四卷第108 至110 頁)。又證人即被告張啟雲於原 審審理時並證稱:郭秋輝打電話給我要6 萬元買鈀金,我轉 告蔡至忠蔡至忠說他不提供錢,他要去買鈀金,在火車站 交鈀金。蔡至忠試的結果說不可以要重做,當時我有在場, 把東西交給郭秋輝由他交給會做的人,聽郭秋輝講是饒和等 語(見第一審卷㈡第37、38頁審判筆錄)。 ㈤被告郭秋輝於高雄市調查處坦承:安非他命半成品係綽號「 張仔」男子(按即被告張啟雲)於1 、2 個月前拿給我的。 約2 個月前,張仔打電話給我約我在我家門口見面,見面時 ,「張仔」將1 個紅色布質料袋子交給我,當時他告訴我袋 子裡裝有1 公斤安非他命原料,要我交給「饒董」(按即被 告饒和)處理。我拿到毒品時,要「饒董」來拿,「饒董」 說我比較乾淨(沒有前科),也沒有做壞事情,先放我那裡 不會出事,他有空再過來拿,當時「饒董」既這麼說,我也 不好意思推辭,所以我就收下。後來「饒董」一直沒來拿該 包東西,但在「饒董」出國前幾天,「饒董」帶1 個劉姓男 子(我不認識)來我這裡,「饒董」當時告訴我他要出國, 東西交給「劉仔」處理。隔天「劉仔」1 人前來找我,將寄



放我那裡的東西拿到163 號( 即大順三路361 巷168 號) , 且他一個人乘機車分好幾次將東西載進163 號。當天半夜, 他跟我說冰箱不能打開然後就離開了,約4 、5 天後,「張 仔」就來拿該東西走,隔1 、2 天,「張仔」又打電話給我 告訴我東西不行,我要他去找「饒董」,隔天「張仔」又把 東西拿給我,並叫我聯絡「饒董」,我回答饒董出國,要等 「饒董」回來才有辦法,等到約10月25日左右,我再次和「 饒董」聯絡表示「張仔」急著要將對方東西成功取回。隔天 「饒董」又和「劉仔」來我這裡,叫我去找二瓶礦泉水,跟 我借地方說要煮一下,即是要煮安非他命之意,我不知如何 回答,就讓他在我的廚房借用我煮湯鍋來煮安非他命。不久 「饒董」先走,我則一直在客廳看電視,約1 、2 個小時後 「劉仔」把煮好的東西拿到冰箱,跟我說冰箱不要開。10月 29日,「張仔」和另一男子準備來拿東西時,還來不及拿走 ,就遭調查局人抓了。前述10月25日前幾天,「饒董」打電 話跟我說有交待劉仔載東西過來,不久「劉仔」就把冰箱、 馬達、氫氣桶載到我168 號住所,說若有用才用,而前述煮 好的東西就是冰在他載來的冰箱裡面。前述煮好「東西」之 原料即我前述「張仔」交給我紅色布質料袋子內所裝之物品 等語甚詳(見偵四卷第89至91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坦 稱:扣案安非他命是「張仔」在1 、2 個月前寄收在我那, 他要我找朋友「改」那些東西,因為東西不能用,我有找了 一個「董仔」等語(見偵四卷第59頁)。於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那包紅色的東西是張啟雲交給我,配料即鈀金是張啟雲 在後火車站交給我,有幫張啟雲介紹饒和,我家冰箱紅色塑 膠盆內東西,是在事情發生的前2 、3 天前(91年10月26 日左右)饒和和「劉董」(約60、70歲之男子)一起去的, 要我借給他們廚房,應該是他們2 個人做的,他們就要我不 要去動冰箱,試的那次是饒和交給我的,他要我把東西交給 張啟雲,我拿給張啟雲後跟我說不能用,要我找師傅饒和再 做,我有拿給他。10月26日他們2 人(指饒和及「劉仔」) 就在我住處那裡做等語明確(見第一審卷㈡第131 至137 頁 審判筆錄)。
㈥被告黃冠榜張俊宏張啟雲郭秋輝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請求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減 輕刑責(見本院10年10月12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11月24日、 100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
㈦高雄市調查處自91年7 月起至91年11月15日止,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合法監聽被告張啟雲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郭秋輝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蔡



至忠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通話內容,而製有煙毒監譯報 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數份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 處94年2 月24日函及隨函所附通訊監察書16紙、錄音帶34卷 及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佐(見第一審卷㈡第201 至218 頁 等,錄音帶外放)。又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有爭執部分(就 錄音帶內容是否與譯文相符等),復經原審逐一勘驗,有原 審94年7 月29日、94年11月17日、94年12月15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而觀渠等之通話內容(日期、時間、監察對象、監 察內容等均參附表二所示),91年9 月16日通話內容中,張 啟雲與郭秋輝間有下列之通話:
⑴下午4 時35分許,張啟雲郭秋輝告知「那一罐」已在「 他」手上,而他因為在忙,所以晚點再打電話給張啟雲張啟雲再過去拿,最遲明天早上一定有,已經準備好了。 ⑵下午5 時42分許,蔡至忠要被告張啟雲現在來高雄拿,張 啟雲回稱現在在吃飯要晚一點。
⑶下午5 時52分許,張啟雲告知郭秋輝拿到東西再過去找郭 秋輝,可能要晚上9 點以後,郭秋輝答稱無所謂。 ⑷晚上6 時54分許,張啟雲蔡至忠於晚上7 時30分許在高 雄後火車站見面。
⑸晚上6 時54分許,張啟雲郭秋輝於晚上7 時40分許,在 高雄後火車站見面等情,亦與共同被告張啟雲上開供述: 貨交給被告郭秋輝第二天,被告郭秋輝即打電話告訴我還 需要準備6 萬元買一些配料以便加工改良,我將此情形跟 蔡至忠說,蔡至忠即表示他願意提供1 瓶約100 公克「鈀 金」做為改良安非他命所必須的配料。約半個月後,蔡至 忠即在高雄後火車站將該瓶「鈀金」交給郭秋輝,當時我 也在場等情互核相符,及9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37分許, 郭秋輝張啟雲的通話內容:張啟雲表示只要把腥味和顏 色弄好,對方自然會脫手,不管成份或藥性如何,而請求 師傅把它處理好等語。於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4分許, 郭秋輝張啟雲之對話:郭秋輝張啟雲說東西水水的怎 麼拿去給他看等語;而堪信張啟雲上開供述確屬實情。 ㈧又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有下列對話:
⑴91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2分許,張啟雲蔡至忠之通話內 容中明確提及:「這是饒董親自去改的,還有誰比他厲害 」、「第一次試本來就需要時間」、「那一鍋馬上往下鍋 去試,那一斤也要4 日才能結起來給他」等語。 ⑵91年9 月22日下午1 時15分許,張啟雲郭秋輝之通話內 容中提及:「『董仔』說第一次吃不下(指無法起有效的 化學變化),還要等第二次」、「董仔已經去了大陸」等



語。
⑶91年9 月16日晚上7 時17分、同日7 時47分,被告郭秋輝 均有與饒和連繫,並表示他(依通話前後文相互對照,當 指張啟雲)有約郭秋輝去拿那罐東西及嗣後已拿到「咖啡 」(參酌張啟雲之供述及其他通話內容,當指鈀金),要 饒和前往郭秋輝住處。
⑷91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1分許,郭秋輝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饒和告知張啟雲的那「一萬」對方催得很急 ,但饒和卻都還沒有時間回去看。
⑸91年10月18日晚上6 時30分許,郭秋輝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告知饒和,張仔(張啟雲)非常擔心,饒和要 他不要擔心,另外饒和郭秋輝去載冰箱。
⑹9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郭秋輝饒和之通話內容 中:郭秋輝饒和告知對方不太滿意,有腥味,又有黑褐 色,張啟雲還表示把這二樣除去後,星期日整批還回去就 好了。
⑺91年10月28日晚上10時57分許,郭秋輝饒和對話內容中 :郭秋輝饒和說,張啟雲說對方不信任,要來看現場才 會放心,饒和問對方何時要來看,郭秋輝回答明天。 ⑻91年10月19日、10月25日等日,被告郭秋輝均有與「劉仔 」聯絡,且由91年10月19日晚上10時21分通話內容可知「 劉仔」與「董仔」顯非同一人等情,及於91年10月28日下 午3 時24分許,郭秋輝與劉仔之通話內容:郭秋輝告訴劉 仔,沒有結起來,只有上面有結一點點,下面呈黏稠狀等 語;亦與共同被告郭秋輝於原審上開證詞互核相符,足認 被告郭秋輝上開供述確屬實情。
⑼被告饒和雖否認前開通訊監察內容係其所為,而被告郭秋 輝與「劉仔」之人之通話等語。經本院上訴審將該錄音帶 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則因其錄音品質不佳,聲音音量 甚小,致聲紋共振峰圖譜特徵模糊,不符聲紋鑑定條件, 而無法鑑定,有該局96年1 月4 日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 院更一審卷㈠第199 頁),惟被告郭秋輝己陳明該通話內 容係其與被告饒和之通話(見本院更一審卷㈠第167 頁) ,再由,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郭秋輝與被告饒和通話 時,係稱其「董仔」,此與其「劉仔」通話時,則稱為「 劉仔」,顯然有別,是被告饒和前開指稱,不足採信。 ㈨被告黃冠榜與被告張俊宏相識20餘年,常有電話聯絡,交往 關係良好,且彼此間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等情,業據被告黃 冠榜、張俊宏於高雄市調查處及原審分別供承在卷(見偵四 卷第43頁、第一審卷第491 、492 頁),則共同被告張俊宏



上開不利於己調查供述自無設詞誣陷被告黃冠榜之理。又被 告郭秋輝饒和彼此間並無恩怨及金錢糾紛,共同被告郭秋 輝自無捏造事實誣陷被告饒和之理,是證人即共同被告郭秋 輝上開證詞,堪信為真實,自得作為被告饒和有本件犯行之 佐證。
㈩於91年10月29日下午4 時許,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專案小組搜索被告郭秋輝之住處,當場查獲被告黃冠榜張啟雲郭秋輝3 人進入被告郭秋輝住處檢視製造之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液態共重5.85公 斤(含盛裝器皿重量。但因扣案後水分長期揮發,導致型態 改變,其重量已有變更,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號所示。見 本院本次更審卷第二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盛裝上 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器皿2 個、冷藏結晶用冰箱1 台 、氫氣鋼瓶1 桶、製造用馬達1 具、液態石油氣鋼瓶1 瓶等 物品,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高 雄市調查處責付單各1 份及照片18幀(見偵四卷第28、29頁 ,偵五卷第11頁、第15至23頁)。上開扣案物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檢驗,檢驗結果如下:⑴經檢驗查獲自高雄市○○○路 316 巷168 號工廠之各項相關證物暨設備研判,該工廠係製 造第二級第89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純化階段製程之小型工 廠」;⑵查獲自該工廠編號壹之一之黑色水溶液經檢驗結果 含甲基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000 公克,純度19.83%,純質 淨重594.9 公克,編號壹之二之黑色水溶液經檢驗結果含甲 基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70 公克,純度55.64%,純質淨 重428.4 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1 紙在卷足 憑(見偵四卷第5 頁)。是本件被查獲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安非他命。
按關於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大致可分為前段(鹵化或氯化 反應步驟)、中段(氫化反應步驟)、後段(純化結晶步驟 )等三個階段,其中所使用之重要化學原料、溶劑、器具及 產物分述如下:「⑴前段(鹵化反應步驟)-鹽酸麻黃素( 前段原料)經溶劑(如丙酮、乙醚等)浸溶後,再加亞硫醯 二氯經攪拌器攪拌,再經溶洗過濾風乾後,可製成氯假麻黃 素(為前段主要產物);⑵中段(氫化反應步驟)-氯假麻 黃素(中段原料)加入催化劑(如氯化鈀,俗稱鈀金及硫酸 鋇等)與緩衝液(如醋酸鈉加醋酸等)後,置於氫氣壓力攪 拌桶內,通入氫氣進行氫化反應,即可將氯假麻黃素轉化成 甲基安非他命,俟反應完成後再經側孔燒瓶過濾之,即可製 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滷水(即黑色水溶液,俗稱 「黑水」或「黑油」,為中段主要產物)。由於「黑水」中



除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外,可能存有其他未反應之原料等 物質,該階段產物人體無法直接施用。因此,「黑水」需再 經純化結晶步驟以取得可供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⑶後 段(純化結晶步驟)-甲基安非他命滷水(後段原料)經加 熱設備熬煮,再加入食鹽後,置於冰櫃(或冷凍櫃)低溫冷 凍,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會漸漸生成,將生成之結晶物脫 水風乾,即可製得高純度甲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在規範麻醉藥品及影響精神物質, 以防止其流用、濫用,因之於第二條明定該條例所稱毒品, 係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 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含有該等藥品、物質成分者, 倘非可供施用,因無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可言, 自非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故是否屬該規定所指之毒品,悉 依是否可供施用為斷。製造毒品者,所完成含有該等毒品成 分之製品,倘尚未可供施用,即非屬該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其製造毒品之行為固可認未達既遂而僅止於未遂;然若已可 供施用,則不論品質良窳,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 之危險性,基於遏止毒品濫用以防制毒害之目的,自應認係 毒品加以管制,其製造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492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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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