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同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陶德斌律師
林小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榮明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碧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大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0 年度選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0 、
282 號、100 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明同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李榮明連帶沒收之。扣案筆記簿壹本沒收之。
李榮明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預備交付及用以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與黃明同連帶沒收之。扣案筆記簿壹本沒收之。
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明同係高雄市縣合併後於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 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候選人,為求自己能順利當選
本屆里長,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先於99年9 月下旬某日13時許,偕同 與李榮明有交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男子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62之1 號李榮明住處,請託李 榮明尋求自紅毛港遷村時搬至鳳鳴里居住之里民投票支持黃 明同當選里長,並抄錄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李榮明 應允後即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 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在鳳鳴里內探詢自紅毛港遷居之里民 及戶內選舉權人人數,並抄錄里民人別及有投票權之人數。 黃明同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以不詳門號電話聯絡李榮明 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1 號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鋼公司」),李榮明旋於同日13時16分許,騎乘機 車抵達中鋼公司南門,經中鋼公司警衛莊東衛攔停,李榮明 即以不詳門號行動電話聯絡黃明同,經黃明同於電話中指示 中鋼公司之警衛哨長劉國偉對李榮明逕行放行後,李榮明即 騎乘機車進入中鋼公司,嗣李榮明將機車停放於中鋼公司廠 區內路邊並等候10分鐘左右,即有黃明同所指示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走向李榮明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 4000元,並告知李榮明依可靠或不可靠做區分,而以每票10 00元或2000元交付予自紅毛港遷居鳳鳴里之里民,李榮明於 同日14時2 分許騎乘機車離開中鋼公司後,即接續於附表所 示時、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 交付賄款每票500 元、1000元或2000元不等予如附表所示該 里之有投票權之人(其中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 合堂、洪雅麒、李金獅所收賄賂均已繳回扣案,業經原審法 院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 業經原審法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請求渠等及戶內有 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小港區鳳鳴里里長選舉時 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惟吳楊金魚、楊振德 、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 葉等人收受黃明同授意李榮明對其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其轉 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 內有投票權之人,致黃明同、李榮明對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 權之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未到達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 ,而止於預備犯階段。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 站查獲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 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蕉、楊龔金葉收受賄款,並 扣得洪雅麒收受之賄款3000元、鍾楊金玉收受之賄款5000元 、吳楊金魚收受之賄款3000元、楊振德收受之賄款8000元、
楊龔金葉收受之部分賄款8000元(其餘4000元未查扣)、李 金獅收受之賄款1000元、洪合堂收受之賄款2 萬元(已扣案 賄款共計4 萬8000元),循線查獲黃明同、李榮明,並經李 榮明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扣得李榮明所有上開記載小港區 鳳鳴里里長選舉行賄對象及票數之筆記簿1 本,始悉上情。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關於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同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 ,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 ,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 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 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 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 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 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 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 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 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 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 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證 人李榮明於警詢時陳稱:黃明同與「賊仔」拜託我,叫我幫 他找因紅毛港遷村至鳳鳴里的居民,並問他們家裡有投票權 的人數,登記下來並跟他們說日後如果黃明同要選里長,叫 他們要支持黃明同。又過了幾天,黃明同打電話給我,約我 到中鋼公司裡面,叫我在工廠裡面等,有一個中鋼公司的工 作服的男子來找我,他就問我幾個人,我跟他說90人,他拿 18萬4 千元給我,跟我說他欠黃明同的人情,這些錢以每票 2 千元發給戶口在鳳鳴里的紅毛港人等語,與審判中所述全
然不同,本院以李榮明於警詢時陳述,係由警員採取一問一 答之方式,逐一記載其陳述之意見後,復經其閱覽筆錄無訛 ,再簽名按捺指印完成,有該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且李榮明 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無 充裕時間供渠權衡、考量供詞之利害關係,所為陳述憑信性 較高,而警詢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無人情壓力及外來之干 預,心理較為篤定,較有可能據實陳述,嗣後於原審審理時 ,所為之陳述,距案發時間,已事隔較久,人之記憶難免隨 時間之經過而淡忘,且在法庭直接面對被告而接受詰問,心 裡壓力較大,供詞之憑信性相對較低,又上開證人於法院審 理時作證,均未曾主張或反應渠於警詢時有遭警察不法或不 當取供等情,依李榮明於警詢時所處之外部環境及內在心理 情況觀之,足認渠於警詢之陳述,就上開不相符合之處,出 於真意之信用性已獲得確保,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 於發見真實之需求,渠證述內容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以之 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尚無不當,證人李榮明於警詢之陳 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李榮明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要非可取。
二、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有本件犯行之其餘傳聞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各項證據資料,其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上訴人即被告( 下稱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 大信、洪秀鳳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或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不爭執證據能力,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辯護 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 屬適當,核諸上開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即被告李榮明、黃明同部分):一、訊據被告李榮明對前揭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黃 明同則否認有何投票行賄犯行,辯稱:伊不認識李榮明,並
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賊仔」之人前往李榮明住處,更 未曾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賄選,而係李榮明為感激伊早年救 命之恩情,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發性的買票,而李榮明 於99年11月間進入中鋼公司,係為找包商領班吳國樑應徵工 作,並非係經伊之通知前往中鋼公司內拿取賄款,依伊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所示,當日並未有李榮明與伊之通聯,或許是 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伊之名義要求中鋼廠區南門 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亦不無可能。尚難僅憑中鋼廠區南門警 衛劉國偉、李榮明所接得電話中之相對人自稱係伊,即行認 定當日是伊要求警衛放行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且李榮 明本身即持有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之通行證,可自由進出中鋼 公司廠區,無須伊代為要求駐衛警放行,李榮明故意陷害伊 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黃明同係99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此有99年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證 人在卷可按(警卷第4 頁),證人洪藍寶蕉45年次,自95年 起設籍該區鳳鳴里迄今;洪雅麒45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 里迄今;鍾楊金玉蕉40年次,自84年起設籍該區鳳鳴里迄今 ;吳楊金魚42年次,自94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楊振德52年 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謝秋雪38年次,自94年起設 籍鳳鳴里迄今;楊龔金葉46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 ;洪合堂20年次,自96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李金獅43年次 ,自97年起設籍鳳鳴里迄今;均為該鳳鳴里年滿20歲具有投 票權之里民之事實;已據上開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 金玉、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楊文吉、洪藍寶 蕉、楊龔金於警詢、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渠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原審卷一第82-86 、197-201 頁)亦為被告黃明同 、李榮明所不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被告李榮明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 男子之引介,共謀為期使登記參選第1 屆高雄市小港區鳳鳴 里里長選舉候選人即被告黃明同順利當選,被告李榮明乃先 於99年11月15日13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1 號中鋼 公司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處收受18萬4000 元供作行賄鳳鳴里有投票權人之賄款,嗣接續於附表所示時 、地,按其抄錄如附表行賄對象欄所示名單及戶內票數交付 賄款每票500 元、1000元或2000元予如附表所示該里有投票 權之人,請求渠等及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高雄市小港區鳳鳴 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等情,業據被告李榮明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警
衛哨長劉國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選偵字第17 0 號卷二第405 、458-459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20-132 頁 ),證人即鳳鳴里里長選舉人吳楊金魚、楊振德、鍾楊金玉 、洪合堂、洪雅麒、李金獅、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 於警詢、偵訊、原審時之證述(警卷第27-32 、39-41 、44 -46 、50-54 、54-57 、60-62 、75-77 、80-83 、91-93 、96-98 頁、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52-153 、160-163 、 172-175 、229-231 、238-240 、252-254 、341-343 頁、 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36-438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58-16 7 、168-173 、174-177 、178-180 、182-187 頁、原審選 訴卷二第21-24 、24-27 、27-29 、29-31 、31-33 頁)大 致相符,並有99年度高雄市小港區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冊、中 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 406 頁)、筆記簿節本影本(警卷第17頁)、扣押物品照片 (選偵字第282 號卷第65-66 頁)等在卷可稽,及上開賄款 、筆記簿1 本扣案為憑,足認被告李榮明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黃明同雖否認犯行,然查:
⒈共同被告即證人李榮明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確定我是 於監視器影像時間顯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時進入中鋼 公司,我是進入中鋼公司拿到這18萬4 千元,我由中鋼公司 的南門進入,我要進入中鋼公司時有保全人員管制,黃明同 打電話給我,要我到中鋼公司找他,因為我沒有證件無法進 入,所以回撥電話給他,他就要我拿給警衛聽,之後警衛就 讓我進去了。」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2-403 頁) ,核與證人劉國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翻拍照片上面站在 中間之人是我,站在我左手邊之人為李榮明,右邊為警衛莊 東衛。」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原審選訴卷 一第130 頁)相符,並有中鋼公司南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監視器影像之時間顯示為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53秒在卷 可憑(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6 頁),由該劉國偉、李榮 明、莊東衛3 人立於中鋼公司管制進口處照片影像之顯示, 足見李榮明前開所稱:我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騎乘機 車抵達中鋼公司南門,警衛莊東衛攔停,警衛哨長劉國偉聽 完電話後對其放行等語,應為實情。另經原審勘驗中鋼公司 之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 中鋼全景)2010/11/15下午2 時2 分26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 出現在畫面右上角,於2 分36秒通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 。」;「(檔案名稱:李榮明離開至警衛室)2010/11/15下 午2 時2 分37秒被告李榮明騎機車經過中鋼大門前(即已通
過中鋼大門出口左轉離去)」,有原審100 年5 月31日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原審選訴卷二第33頁背面),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而對照前開原審勘驗中鋼公司該時監視器影像時間, 李榮明係於同日14時2 分許離開中鋼公司,則李榮明進入中 鋼公司之時間約僅15分鐘左右,此一事實,亦堪認定。至於 被告李榮明於99年11月22日偵查初訊雖稱:黃明同開銀灰色 自小客車來載我進去中鋼之語,核與原審前開勘驗之情形不 符,但此應係被告李榮明在偵訊時,一時推想回憶上未能明 白確認所致,但其就進入中鋼公司取得款項之主要事實部分 則陳述一致,上開進入中鋼公司交通工具之出入,並不影響 其陳述之可信性。李榮明當時進入中鋼之交通工具應以李榮 明警詢之陳述以及原審之勘驗紀錄為準,乃事之當然。至於 李榮明何以於上開時間進入中鋼廠區約15分鐘之時間旋即離 去,其進入中鋼公司之理由,據證人李榮明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已一致證稱:「黃明同於99年11月間撥打電話給我,約我 到中鋼,我騎機車到中鋼公司南門,因我無出入證無法進入 ,就回撥電話給黃明同,黃明同叫我把電話交給警衛聽,之 後警衛就讓我進入中鋼公司,…我在中鋼工廠路邊等候約10 分鐘後,1 個頭戴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走過來問我是不是「 阿明」,我回答說「是」,然後他問我「人數幾人?」,我 回答「90人」,他說「若90人就是18萬4000元,一個人2000 」,他就拿18萬4000元給我收下,他跟我說「這些錢是要挺 黃明同的,我要還他的情」,我說「好」,他說這些人比較 可靠的發2000元,比較不可靠的發1000元,我回答「好」, 就離開了。」等語(警卷第14-15 、19頁、選偵字第170 號 卷一第102 頁),證人李榮明於偵訊時並證稱:「黃明同要 我去中鋼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指錢發 完了)等語(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4 、107 頁),由李 榮明前開供述:其在中鋼廠區路邊等約10分鐘後,有一頭戴 工程帽及頭套的男子過來問其是否為「阿明」以及「人數幾 人」之問題後,即拿18萬4000元給其收下,並告知應如何替 黃明同發放賄款過程,核與中鋼公司前開監視器影像顯示李 榮明由進入中鋼公司至離開該段時間約15分鐘,就時間經過 歷程之計算而言,亦屬吻合;足認李榮明於99年11月15日13 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且其進入 後,確實由某不詳年籍之成年男子手中取得欲替黃明同買票 之賄款此一事實,應可認定。證人李榮明於偵訊時並證稱: 是黃明同要我抄錄(有投票權人)名單,黃明同要我去中鋼 公司,由別人拿錢給我要我去買票,後來我在路上遇到黃明 同,我有跟黃明同說「清了」(指錢發完了)等語(選偵字
第170 號卷一第104 、107 頁),而李榮明發放予洪雅麒之 賄款3000元、發放予鍾楊金玉之賄款5000元、發放予吳楊金 魚之賄款3000元、楊振德之賄款8000元、楊龔金葉之賄款12 000 元其中之8000元、李金獅之賄款1000元、洪合堂之賄款 2 萬元等,共計4 萬8000元等,並已據證人洪雅麒、鍾楊金 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繳 回,除經證人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楊龔 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承 明確,並有上開賄款扣案可憑,至於被告李榮明發放予洪藍 寶蕉、謝秋雪、楊龔金葉之賄款均1 萬2 千元,其中除楊龔 金葉已繳回部分賄款8 千元尚短少4 千元之外,其餘均無繳 回,亦據證人洪藍寶蕉、謝秋雪、楊龔金葉於警詢、偵查、 原審中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李榮明確實係依被告黃明同之指 示,於99年11月15日13時16分許進入中鋼公司,期間有某不 詳成年男子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並告知李榮明以每票 多少價格替黃明同向鳳鳴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買票,李榮明取 得賄款後亦確實依黃明同之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各 該賄款予有投票權之洪雅麒、鍾楊金玉、吳楊金魚、楊振德 、楊龔金葉、李金獅、洪合堂等人無疑。又觀事後李榮明親 自向黃明同表示錢已發完之語;倘交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 之該成年男子非經被告黃明同之指示始交付款項予李榮明, 則李榮明於發出賄款後,殊無向被告黃明同報告錢已發出之 理由,足見李榮明收受該筆18萬4000元款項後接續交付予附 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之行為,顯係基於在中鋼公司內該不詳 姓名之成年人轉達被告黃明同之指示,足可認定。 ⒉被告黃明同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李榮明於100 年1 月10 日偵查時即已證述其之所以幫黃明同買票是因為曾在海上鑽 井時抽筋,黃明同是其當時之救命恩人。其幫黃明同買票, 黃明同並不知情等語。更於原審法院100 年4 月19日審理時 證稱沒有『賊仔』這個人,是其自己編的,以前其在弄井時 抽筋,黃明同可能有看到,就救其起來。警詢筆錄是其自己 編的,因為當時其嚇到了,其當天去中鋼公司是要找吳國樑 要去應徵工作,吳國樑是中鋼公司的包商。不能進去,其當 時打電話給吳國樑,跟他說要應徵工作,無法進去,要麻煩 他是否有辦法讓其進去中鋼。他可能是打給黃明同或是誰, 其也不知道,去買票的錢是其自己存的。」等語,並核與證 人即鳳鳴里選民葉秋雪99年11月22日於警詢時所證述:李榮 明有告訴我,他欠黃明同人情,所以出面幫黃明同買票等語 相符,可知被告黃明同並未於里長選舉前會同綽號「賊仔」 之男子前往李榮明住處委託李榮明協助買票,李榮明是自發
性以自己之存款買票,李榮明當時進入中鋼公司係為找包商 領班吳國樑應徵工作,非如起訴書所稱係經被告黃明同之通 知而前往中鋼公司內向人拿取賄款,且李榮明行動電話通聯 紀錄所示其當日並未與黃明同有過通聯,足見警衛劉國偉之 證述不實云云。然查,證人葉秋雪之供述係聽聞自被告李榮 明,其聽聞而來之內容自無法遽為採信為真。次查,證人劉 國偉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於99年11月 15日服勤於中鋼公司南門,李榮明當天騎機車要進入,經我 同事攔下,李榮明向我表示要找黃明同,即拿電話給我聽, 在電話中對方直接說他是黃明同,我亦可聽出是黃明同的聲 音,黃明同與我對話時告訴我李榮明要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找 他,請我們放行,我就讓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李榮明於當 天因係中鋼公司長官黃明同指示放行,所以沒辦理登記等語 (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5 、458-459 頁、原審選訴卷一 第124-125 頁),核與證人即中鋼公司警衛莊東衛於警詢、 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11月15日當天有一個人進去中鋼公司 廠區○○○○○道他是誰。進出中鋼公司崗哨要識別證,李 榮明沒有,他是直接拿手機給我叫我聽,手機那邊人自稱係 消防隊隊長,我不知道他是誰,我就拿給哨長劉國偉聽,後 來是劉國偉處理的,一開始我不知道黃明同係何人,好像是 中鋼公司的消防隊隊長。我不認識李榮明等之情節悉相一致 (選偵字第170 號卷二第404 頁、原審選訴卷一第133-137 頁),更與被告李榮明最初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李榮明於警詢、偵查時已坦承當時打電話給黃明同,並將 電話交給警衛接聽之情節,而警衛劉國偉亦認出通話之相對 人係黃明同,核與李榮明警詢、偵查之供述相符,是以證人 劉國偉顯無誤認聲音之可能。被告黃明同擔任中鋼公司消防 隊長,業據其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陳在卷(原審聲羈卷第6 頁),核與證人劉國偉所稱:黃明同是其中鋼公司之長官, 擔任消防隊長職務一語相符;足認當時係因時任中鋼公司消 防隊長之被告黃明同於電話中指示劉國偉逕行放行李榮明, 否則被告李榮明殊無可能在未經登記身分之不符合規定下, 竟可進入中鋼公司。且證人劉國偉、莊東衛與被告黃明同並 無怨隙,亦無誣陷黃明同而陷己涉犯偽證罪之必要。故被告 黃明同及其辯護人稱:可能有人為貪圖一時方便,當日冒用 黃明同之名義要求中鋼廠區南門警衛將李榮明放行云云,亦 不足信。被告黃明同雖又辯稱:99年11月15日下午其與李榮 明並無行動電話聯絡云云,經查,被告李榮明持用之000000 0000門號與黃明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99年11月15日並 無任何通聯紀錄,此固有黃明同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之中
華電信資料查詢紀錄在卷可按(資料外放);然被告黃明同 欲競選里長,當深知檢、警查賄之時,通常會鎖定候選人或 其重要樁腳之電話加以監聽、蒐證,則黃明同於99年11月15 日或其他期間不以自己之行動電話而借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 話與李榮明聯繫有關拿取賄款之事,亦屬合於情理;故李榮 明99年11月15當日並未與黃明同登記名下之行動電話有通聯 記錄一情,亦無法作為有利於該2 人之判斷。被告李榮明99 年11月15日騎機車進入中鋼公司應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指示 ,且已與黃明同達成進入中鋼公司拿取賄款持向鳳鳴里有投 票權之里民賄選之共識。另被告李榮明、黃明同2 人事後又 均稱:李榮明當時是去中鋼公司是找包商吳國樑應徵工作云 云,不惟與前開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之供述以及李榮明於警 詢、偵查時之供述已有不符;已難採信;被告李榮明當時如 確係為應徵工作而至中鋼公司,則以應徵工作係極為正當、 正常之事,李榮明實無特意隱瞞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以及於 最初警詢時未供出其係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之必要;且果李 榮明所陳其打給吳國樑之後才得順利進入中鋼公司之語係真 實,則其進入時應即已與吳國樑取得聯繫而可進行談論應徵 工作之細節,而一般應徵工作需提出自身學、經歷條件、能 力並與雇主談論工作內容、時間、薪資待遇等等,衡情需一 段時間始能談畢,然李榮明竟於短短15分鐘後即離開中鋼公 司,已如前述,且其對於向吳國樑應徵何種工作及其後續發 展等等,均無法供述明確,是被告李榮明事後所稱進入中鋼 公司是找吳國樑應徵工作與選舉無關;以及被告黃明同否認 指示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拿取賄款云云,均無足信。被告黃 明同、辯護人又稱:李榮明本身有中鋼通行證,並不需警衛 特意放行云云,按中鋼公司固有發予被告李榮明99年度協力 廠商人員卡號733241之通行證,有效期限為98年11月27日至 99年12月31日,此有中鋼公司100 年10月12日(100 )中鋼 A1字第146712-2245 號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04-160 頁) ;然查,李榮明縱擁有中鋼公司之通行證,然其99年11月15 日當日不必然有攜帶在身,且證人莊東衛已於警詢、原審中 證稱不認識李榮明等語,則李榮明如欲順利進入中鋼公司, 勢必得到特別之放行,互核前開證人劉國偉所證稱:依據電 話中長官黃明同之指示始放行李榮明之情節以觀,足認李榮 明係經警衛特別放行而進入中鋼公司,其當時之得以進入中 鋼公司,係根據證人莊東衛、劉國偉之幫忙,與其本身有無 擁有通行證一事,並無關聯,是被告黃明同辯稱:李榮明可 自由進出中鋼公司云云,無法作為其有利之判斷。被告黃明 同、辯護人又辯稱:99年11月間黃明同名下所有帳戶經原審
法院法官調閱,均無發現有相當於18萬4 千元之款項提出, 足認黃明同並無交付18萬4 千元之賄款給任何人云云;經查 ,被告黃明同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等帳戶,於99年11月間固無18萬4 千元之交易往來紀 錄,有上開行庫99年11月間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在卷可稽(原 審選訴卷一第203 、204-211 、217-223 、259-260 、261- 263 頁),然18萬4 千元並非大筆數目,一般家庭即可能有 此款項,且賄選之金錢亦非非自候選人名下提出不可,是被 告黃明同辯稱無法證明其與扣案之18萬4 千元有關云云,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李榮明進入中鋼公司向該不詳姓名 成年男子拿取18萬4000元之款項,顯係基於被告黃明同之授 意,應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明同、李榮明2 人前 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與改判:
㈠所犯罪名: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又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 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與交 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中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賂階段, 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 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黃明同、李榮明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被告黃明同、李榮明於分別對吳楊金魚、楊振德、 鍾楊金玉、洪合堂、洪雅麒、謝秋雪、洪藍寶蕉、楊龔金葉 等行賄時,一併委託其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賄款,然其等 收受賄款後,未及轉達其等家屬即遭查獲(按李金獅戶籍內 僅其1 人,並無家人可轉達),則被告黃明同、李榮明行賄 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其等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僅止於 預備階段,應成立交付賄賂罪之預備犯。惟投票交付賄賂罪 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被告黃明 同、李榮明雖於對其等行賄時,同時預備對其同戶籍內有投 票權之人行賄,仍應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黃 明同、李榮明此部分犯行,亦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容有未合,然因其與交付賄賂罪之 預備犯間,原係適用同一法條,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48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黃明 同、李榮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仔」成年男子、交 付18萬4000元予李榮明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就附表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罪數: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 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 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 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 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 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 ,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 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 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明同、 李榮明係接續於99年11月15日至21日間,向居住在高雄市小 港區鳳鳴里之前揭有投票權人行賄,且目的均係為尋求支持 里長候選人即被告黃明同,足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係基於 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行賄、預備行賄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揆諸前揭說明 ,應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交付賄賂罪之接續 犯論以一罪。又被告李榮明於偵查中業已自白前揭犯行,有 偵訊筆錄在卷可憑(選偵字第170 號卷一第107 頁),應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共同竟基於對有投票權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由李榮 明出面於不詳時地請求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 洪秀鳳及渠等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於99年11月27日高雄市小港 區鳳鳴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黃明同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均予以收受,允 諾其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就吳 文禮、楊通益、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之部分,亦涉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云云。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 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明同、李榮明另涉有對吳文禮、楊通益、 洪碧月、楊大信、洪秀鳳投票行賄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李榮明之證述及扣案李榮明所有、記載鳳鳴里里長 選舉行賄對象及票數之筆記簿1 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 黃明同、李榮明堅詞否認有何對吳文禮、楊通益、洪碧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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