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47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940 號
、第98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家清緩刑伍年。並應於附表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家屬歐松江、歐昌明、歐昌政、歐美月共新臺幣陸拾萬元。 事 實
一、劉家清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在其子之鑼鼓隊兼職 幫忙,乃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大鼓、鑼鼓隊人員至廟宇表演 ,及載送廟宇人員前往參與廟會活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99年12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478-HY 號自 用小貨車載送鑼鼓隊人員,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葆禎路與葆禎路68巷無號誌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於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仍貿然前行,適有歐郭春貝徒步由葆禎路68巷 由北往南方向橫越葆禎路,劉家清疏未發現歐郭春貝正橫越 葆禎路,致其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歐郭春貝, 致歐郭春貝倒地,因而受有血胸、臉骨及肋骨及右下肢骨骨 折變形、腹腔內出血、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經送往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9時1 分許宣告急救無效,因 頭部外傷血胸併腹腔內出血死亡。劉家清於肇事後即報警並 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 事故之肇事者,並接受調查。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劉家清及公訴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均捨棄傳訊相關證 人(見本院卷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
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家清(下稱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 承不諱(見100 審交易547 號卷《下稱原審卷》65頁,本院 卷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多幀、被告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在卷可稽(見警卷18、22、24-25 、27-35 頁);且被害人 歐郭春貝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血胸、臉骨及肋骨及右下肢骨 骨折變形、腹腔內出血、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於99年 12月20日19時1 分許因頭部外傷血胸併腹腔內出血死亡之事 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9相2324號卷《下 稱偵卷㈠》22、45-54 頁);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留在 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 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㈠4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 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 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第103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當係 知悉甚詳,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自應遵守上 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上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 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未發現被害人歐 郭春貝正橫越葆禎路,而未暫停讓被害人歐郭春貝先行通過 ,致其所駕駛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歐郭春貝,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被害人歐郭春貝確因 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歐郭春貝死亡 之結果,與被告之騎乘機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
㈢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㈣論罪及刑之減輕:
⑴按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
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 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 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 法院69年臺上字第404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平日雖 之為國小營養午餐廚師(職稱技工),惟另在其子之鑼鼓隊 兼職幫忙,負責駕駛小貨車載送大鼓、鑼鼓隊人員至廟宇表 演,及載送廟宇人員前往參與廟會活動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30頁背面),顯見駕駛小貨車載送鑼鼓隊人 員及大鼓前往各地表演,為被告之業務無訛,被告自屬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正駕駛小貨車 載送鑼鼓隊人員,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46頁)。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至於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原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檢察官業於原審具狀更正起訴法條為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見原 審卷25頁),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⑵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並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 警主動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者及接受調查,業如前述 ,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固規定:「汽車駕駛人 ,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 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 輕其刑」,惟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 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有上開「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 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並於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未依規定駕車行為;且被害人歐郭春貝於交岔路口橫越馬 路之行為,亦非屬擅自進入快車道。是被告本件犯行自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㈤駁回上訴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駕駛上 開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且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 未減速慢行,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未注意車前狀況, 即貿然前行,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復審酌被告係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普通、患有慢性腎衰 竭併尿毒症,須長期洗腎,身體狀況非佳,又被告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前科,兼衡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 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具體情形,量 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 審判期日未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被 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惟:
①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 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事宜,於 檢察官偵查期間已轉介調解並無結果,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 「被害人家屬要我再賠150 萬元,我真的拿不出來」等語( 見原審卷65頁),又被告已於原審坦認犯行,則原審認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可能達成和解之差距太大,而 認於審判期日已無傳喚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自 屬職權之合法行使。
②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教育程度、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犯後態度、前科犯行及未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具體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自 亦無不當可言。
③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宣告緩刑及負擔:
⑴爰審酌被告於原審、本院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40頁),復已與被害人家屬歐松江、歐昌 明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條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51頁)等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現任職於國小擔任技工,須繼續工 作始得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是認被告上開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再者,為確保 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被害人家屬權益,並斟酌被 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成之和解條件,本院認於被告緩刑期間 課予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乃為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被害人家屬歐松江 、歐昌明、歐昌政、歐美月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啟自 新,並觀後效。
⑵如附表所載命被告於期限內應向被害人家屬支付一定金額等 事項,乃本件緩刑之負擔,被告務須遵期履行,若未於限定 期限前支付,即屬違反緩刑所定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 執行原宣告刑。又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之規定,本判決命被 告限期支付被害人家屬歐松江、歐昌明、歐昌政、歐美月一 定金額即如附表所示緩刑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在期限內如數匯款支付,被害人家屬歐松江、歐昌 明、歐昌政、歐美月即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 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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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所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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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應給付歐松江、歐昌明、歐昌政、歐美月共新臺幣陸拾萬│
│ │元。其給付方式、條件、期限如下所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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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給付歐昌明、歐昌政、歐美月│
│ │共新臺幣貳拾萬元。(此部分已於101 年1 月12日給付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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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餘款新臺幣肆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2 月起,按月於每│
│ │月5 日前,給付歐松江、歐昌明、歐昌政、歐美月共新臺柒仟│
│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
│ │期,並自到期日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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