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0年度,126號
KSHM,100,交上易,126,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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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隆
選任辯護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3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451 號),提
起上訴,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志隆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志隆於民國99年6 月30日1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588 -WS 號自用小客車,沿雙向二車道之高雄市新興區○○○路 之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復興二路115 號前時,因預計 至前方青年路口時右轉向西行駛,乃欲變換至右側慢車道後 行至路口時右轉,適有陳樹藤騎乘車牌號碼YST-927 號之輕 型機車搭載其妻陳王淑嬌在慢車道上行駛於前。林志隆本應 注意汽車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 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路面乾燥、無缺陷,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志隆自快 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並隨即超越陳樹藤所騎乘之機車,卻疏未 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擦撞陳樹藤機車,致陳樹 藤及陳王淑嬌人車倒地,陳樹藤因而受有右膝及左手第2 、 3 指節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王淑嬌則雙側外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合併腦入出血,於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7 月3 日10時 53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車禍發生後經警據報但不知肇事者 為何人而前往現場處理時,林志隆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樹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志隆所犯係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其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樹藤於警詢、偵訊之指訴相符,復有阮綜合



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陳樹藤陳王淑嬌之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12、14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陳王淑嬌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8-1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21 頁)、高雄 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警卷第22頁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見警卷第23-2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見相驗卷第1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 告書(見相驗卷第25-30 頁)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在同向 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依當時之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於超越陳樹藤所騎乘之機車時, 疏未注意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不慎擦撞陳樹藤車,致發 生上開結果,被告應有過失,而本案經送鑑定,亦認被告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06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 4715號函(見偵二卷第17-18 頁)、高雄市政府100 年02月 25日高市府四維交運管字第1000019152號函及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二卷第24-25 頁)等在卷可佐。故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及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係一個過失行為而 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過失致死罪論處。又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 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業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被告此舉符合自首規定 ,又其所為有助於釐清本案之肇事責任,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另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應與其所犯之同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死罪依想像競 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事實欄雖已載明並於理由欄內依



證據認定,惟理由欄漏論該過失傷害罪,而有違誤。檢察官 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而不當, 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 原因之被告過失行為程度較重、造成一死一傷所生之損害亦 不輕,惟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 時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等合計新臺幣420 萬元之損害賠償 ,因告訴人不同意而未達成和解,有原審刑事案件移付調解 簡要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2頁),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庭認定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045,408 元,有該民事判 決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8-51 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所同意之上開和解條件,應可認其已有悔意且願盡力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 亦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及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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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