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49號
KSHM,100,上訴,1849,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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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銘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
度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4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銘虹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19日晚上11時20分 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里○○路106 號「東之戀」理容護 膚店,媒介黃昭蓉與男客林炎托從事性行為1 次,性交易代 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鄭銘虹則從中抽取500 元, 經警實施臨檢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鄭銘虹涉犯刑法第231 條 第1 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罪嫌。二、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同法第161 條第1 項所 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足參。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



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亦甚明顯。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 述②證人黃昭蓉警詢時之證述。③證人林炎托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④現場照片。⑤扣案保險套1 個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於原審辯稱:他們的 交易我不知道,老闆娘是阿香,當天我只是去泡茶,警察才 將我當成老闆,男客我不認識,小姐我也不認識,我沒有跟 男客收錢,如果我有收錢,警察一定會當場要我拿出來扣案 。阿香事情發生後已經跑不見了,我的工作是討海,「東之 戀」之前的老闆我有認識,所以我會去那邊泡茶,阿香的真 實姓名我不知道,也不知道錢是誰收的,我確實沒有媒介小 姐與男客等語。
五、於本院則辯稱:我是因為太太、小孩都已睡覺,鄉下地方店 也早關門,我平常是跑船抓魚的,因為時差的問題,沒有辦 法那麼早睡覺,所以回來有空無聊的時候,會去那邊泡茶, 是因為前任老闆介紹,我平常會到那邊去按摩,如沒有小姐 ,就在那邊泡茶。我當天係晚上快要9 點的時間進去該店, 老闆娘「阿香」在裡面,當時我進去的時候,開玩笑問「阿 香」今天有無小姐,「阿香」說今天店裡面沒有小姐,外面 可以叫到二個小姐,過了不久就有第一位客人進來,老闆娘 「阿香」就帶那位客人進去房間裡面,他們在裡面做什麼事 情,我不知道,我在客廳泡茶,小姐都是老闆娘「阿香」聯 絡到店,大約十幾分鐘之後第二位客人戴著帽子走到店門口 ,我從監視器看到,我當時有跟「阿香」講,又有客人來了 ,「阿香」從房間把窗簾撥開,探頭出來跟我講,叫我幫她 開門,這位客人有企圖開門,但門鎖起來,我就站起來要去 開門,但從監視器看到這位客人又離開了,我看他走了又繼 續泡茶;隔了幾分鐘,該第二位客人又出現在門口,這次他 沒有戴帽子,在門外敲門,我從監視器看到,我就跟「阿香 」說又有客人來了,「阿香」在房間裡面跟我大聲說,叫我 幫忙開門,請客人坐一下,這位客人事後我才知道就是林炎 托,進來後我就陪他聊天、抽菸、泡茶,此時第一位小姐就 進來了,當時我可能忘了鎖門,小姐就直接進來去房間,但 過了不久,這位小姐與第一位客人就一起從房間出來,「阿 香」亦跟在後面出來,這時候第一位客人就離開了,在我看 來,該小姐不合其胃口,這時候我看到「阿香」用手招呼林 炎托,林炎托就從泡茶的地方起來,「阿香」就把林炎托跟 第一位進來的小姐,一起帶到房間去了,之後「阿香」出來 ,問我肚子餓不餓,我說會,她問我要吃什麼,我回答後,



「阿香」就說要出去買,並且跟我說,如果有客人來,幫她 開門,並且給我大哥大,只要按「2 」就可以聯絡她,「阿 香」就出去了;過了不久,監視器又出現一個人在敲門,我 就去開門,我有跟他說老闆娘出去,等一下就會回來,這位 客人就在那邊抽一支煙,並跟我借廁所,這位客人就是我事 後知道的警察,叫劉立仁。這時有一個抱小孩的人進來,是 之前的老闆娘何金玲,我問她怎麼到這裡來,她說要來跟「 阿香」收錢。嗣後我跟這位客人繼續在客廳泡茶、聊天,何 金玲認為我們抽菸影響小孩,就抱小孩在門口等「阿香」, 過了20、30分鐘,就看到林炎托與小姐出來,這位客人就站 起來說他是警察,並且要林炎托把口袋的東西拿出來,林炎 托沒有理他就出去,警察就跟出去,之後林炎托又走進來, 警察亦跟進來,兩個人就進去房間,此時那小姐走到門口開 門,我就聽到這個小姐說怎麼這麼多警察,劉立仁警員從房 間出來,把小姐叫進去,進去之後,小姐出來在哭,劉立仁 就抓住小姐的手,小姐就在反抗,我在旁邊有勸警察,她是 出來賺錢的,不要這個樣子,後來這個小姐我看到從後門跑 去,劉立仁則追出去,我就擋著劉立仁說不要這個樣子,小 姐賺的是辛苦錢,不要這個樣子,劉立仁就把我的手推開, 然後就把小姐抓回來,帶到客廳前面的空地那裡,這個時候 看到一個穿便衣的小姐進來攝影,我想大概是警察,這個攝 影的小姐,就把服務生小姐帶到房間裡面去攝影,出來又攝 影我,這個時候劉立仁抓著服務生小姐及林炎托,支援警察 就來了,此時我從監視器看到「阿香」回來了,我跟警察說 老闆娘回來了,你們怎麼不去抓,後來我看到「阿香」騎車 走了,嗣後我打電話給她,她就不接了。警察就把小姐、林 炎托帶走後,我還在理容院裡面,劉立仁跟穿制服的警員, 要把我帶走,我說我不是老闆,我們僵持很久,後來警員跟 我說,去警局做個筆錄就可以回去,我才跟他們去警局製作 筆錄,到了派出所之後,就跟我說今天太晚了,明天再問, 我說不要,我要製作筆錄,警察才幫我製作筆錄,做完筆錄 之後,我還沒有簽名,就把我載到東港分局,我在東港分局 才簽名等語。
六、經查:
(一)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陳述,乃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 指證確認實行犯罪行為人之證據方法。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未明定關於指認之程序,然因指認人可能受其本身觀察能 力、記憶能力及真誠性之不確定因素影響,考諸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 判外之陳述,須有可信之情況,始得作為證據之趣旨,是



如何由指認人為適當正確之指認,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而 決定。案發後之初次指認,無論係司法警察(官)調查或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常重大影響案件之偵查方向甚或審判 心證,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故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 (地區)知名人士、熟識親友、特徵顯著、曾長期近距接 觸、現行犯或準現行犯,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方得採行 當面、單獨之指認外,皆應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採 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 認;其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的差異;實 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避免提供老舊 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 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作為檢警偵查人員於指 認犯罪行為人所應遵循之規範,以提高案發之初所為指認 之正確度,並避免發生指認錯誤,否則其踐行之程序即非 適法,自難認已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2、5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黃 昭蓉雖於警詢指認被告為「東之戀」老闆云云,然查,證 人黃昭蓉業於偵訊及原審審理否認此節,該次警詢並無錄 音,原審無法勘驗錄音予以查明,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按(見原審卷第26頁),且證人黃昭蓉警詢當時係在東 港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與被告製作筆錄之興龍派出所地 點不同,足徵其並未當面指認被告,警方復未提供任何相 片供其指認被告一情,有證人黃昭蓉警詢筆錄可按(見警 卷第6 頁),依據上開說明,指認程序顯有不當,難認此 次指認具備傳聞法則例外之可信性要件,自不得作為證據 ,尚難以證人黃昭蓉之指認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二)證人黃昭蓉於偵訊證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開庭前沒有 跟我聯絡或見面,都是一個阿姐打電話給我的,並不是被 告,我是跟警察說我不認識被告,沒有說他是老闆,我進 去「東之戀」時沒有看到被告,是一個阿姐打電話叫我來 的,我一開門就看到阿姐,她帶我進去房間裡面與林炎托 從事性交易等語明(見偵卷第22至23頁)。復於原審審理 證述:99年12月19日晚上是一位大姐打電話叫我去「東之 戀」,她都直接告訴我是哪一個房間,我過去時大姐沒有 在店內,和林炎托性交易結束後我沒有收到錢,也沒有看 到林炎托付錢。我進去「東之戀」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告, 出來的時候有看到,當時被告在和警察講話,我沒有說被 告是老闆,當天是第一次看到被告,我進房間時林炎托已 經在裡面,做完後林炎托剛走出去,警察就來了等情詳實 (見原審卷第21至22頁)。審酌其前後供詞,對於去「東



之戀」理容護膚店,如何進入房間及阿姐有無在店內等情 ,固非完全相合,然對於被告並非該店老闆及係所謂阿姐 打電話通知前來性交易之情,則自始一致,是被告是否為 「東之戀」理容護膚店之老闆及打電話通知媒介證人黃昭 蓉前來性交易,自屬存疑。再衡諸常情,證人黃昭蓉有無 取得本次性交易之對價與被告妨害風化罪是否成立無涉, 且證人黃昭蓉自始至終均供稱自己有從事該次性交易,其 當無特意針對性交易之對價有無取得一事予以虛偽陳述之 必要,足見證人黃昭蓉確實未取得性交易之對價,否則以 該次性交易結束時警方已在房間外面等候之情況,倘若證 人林炎托真有給付對價2,000 元,豈有警方未能當場扣案 之理?惟警方當場並未扣得任何性交易對價,顯見證人黃 昭蓉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供稱證人林炎托未給付性交易對價 等節,應屬真實,堪以採信,益見證人林炎托證述性交行 為結束後已付錢予被告云云(見後述),顯屬無據,被告 前開辯解,非無所憑。
(三)證人何金玲於原審審理證稱:我是「東之戀」護膚店之前 的經營者,但我生小孩後就盤給一位叫文香的人,約於99 年6 月初以15萬元盤給文香。我認識被告,被告在我經營 時就有到我們店裡按摩,我經營的時候被告會到我店裡泡 茶聊天,我知道被告的工作是在討海,店盤給文香的時候 沒有寫契約,我沒有留文香的資料,文香也沒有留電話給 我,我都是去「東之戀」向文香收錢,我初一、十五都會 去「東之戀」拜拜上香,當天我去的時候是有看到被告在 那邊坐、在那邊泡茶,因為老闆娘要去領錢,要我在那邊 旁邊等。我現在去都找不到文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0 頁),查證人何金玲與被告並無深交,對本案亦無利害關 係,衡情當無誣陷或迴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言應可採 信。依其前開所證,核與證人黃昭蓉及被告供稱「東之戀 」係由某不詳女子經營一情,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所辯:「東之戀」理容護膚店之老闆係阿香等情相 合。是被告辯稱:我非「東之戀」理容護膚店之老闆,該 店老闆係「阿香」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四)按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以行為人意 圖營利而為媒介性交之行為,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須有 意圖營利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46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所述,本件尚乏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為「東之戀」之老闆,亦無證據可認被告 係「東之戀」之員工,參以無法證明被告有抽頭營利之行 為,縱小姐與男客在「東之戀」性交易,亦難認被告有何



營利可言。被告當日雖在「東之戀」客廳有泡茶及幫忙開 門之舉措,然當難以此遽認其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以營利之主觀犯意,自不得以此認其成立妨害風化罪。七、又證人林炎托於警詢時係供證:我大約22時30分許進入該店 ,約23時5 分許與小姐在1 樓左邊第1 個房間從事性交易。 是小姐帶我到房間的。我與該小姐性交完畢後有付2 千元給 櫃臺的人,鄭銘虹就是櫃臺的人。是鄭銘虹開門讓我進入東 之戀的。是我進入東之戀黃昭蓉才告訴我有性交易之事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我被警查 獲與黃昭蓉從事性交易那天,我看過鄭銘虹,是他開門讓我 進去與小姐從事性交易的。我有問他說有沒有小姐可以叫, 他就說小姐是從外面叫來的,至於他是如何把小姐叫來的, 我不知道。我進去後約20分鐘左右,小姐就來了。我到店裡 鄭銘虹叫我等候時,並叫我到房間裡面等。我不知道他是不 是老闆,但是他開門讓我進去並帶我到房間裡,我與小姐從 事完性行為後也是將錢交給他。我有問鄭銘虹說我是要找小 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卷第20、21頁);於原審審理時又 證述:是鄭銘虹開門讓我進去。剛開始說小姐要外調,我們 兩個就在那邊泡茶,等小姐來,我們才進去房間。我在與被 告泡茶,我沒有看到何人帶小姐進去房間。我與小姐性交易 後鄭銘虹叫我把錢放在桌上,鄭銘虹拿走了,我進去店內的 時候沒有其他人,只有鄭銘虹在。(你找小姐是告訴何人? )鄭銘虹說小姐是外叫的,叫我等一下,然後他就叫我先在 那邊泡茶。我沒有看到阿香等語(見原審卷第20、21頁)。 審酌其前後供述,就①當晚係小姐帶其到房間,抑被告帶其 到房間裡?②性交易之事,係服務小姐黃昭蓉告訴證人林炎 托,抑係證人林炎托向被告詢問後,由被告告知證人林炎托 ?③證人林炎托進去「東之戀」理容護膚店後,係由被告直 接帶其進入房間,抑先與被告在那邊泡茶等小姐,嗣後於小 姐到時,始與小姐一起進入房間?④從事完性行為後,交易 之金額2 千元係交給被告,抑放在桌上由被告拿走? 前後不 一,反覆不定,已見瑕疵。
八、再本件警員係當場同時查獲被告及證人林炎托黃昭蓉,依 此情狀,倘證人林炎托有給付對價2,000 元予被告,在警方 已控制現場之情形下,豈有未能將款項扣案之理?惟警方未 能扣得任何款項,顯見證人林炎托證稱有給付2,000 元對價 云云,即有疑義。另證人黃昭蓉於偵訊及原審均證稱係一大 姐打電話叫她至「東之戀」等語,業如前述,而證人林炎托 上開供述,係供證當時店內又只有被告1 人,且均無證述被 告有何撥打電話叫小姐之行為,如前所述;是倘若被告有打



電話予證人黃昭蓉之媒介性交行為,則在場之證人林炎托當 無不知之理,惟證人林炎托竟一無所知,益見證人林炎托所 述之真實性,確令人質疑。
九、證人警員蔡瀞儀於原審審理證稱:本案劉立仁是主辦,我是 協辦,當天是劉立仁請我陪同去辦這件案子,我們在「東之 戀」對面等,在外面埋伏至少1 小時才進去,有一個線民進 去做嫖客,後來我在車上等,我看到制服警員到場,才拿錄 影機進去蒐證,進去時線民(嫖客)出來跟制服警員在吵, 現場只有我與黃昭蓉是女生,還有另外一位抱小孩的,我進 去幫黃昭蓉搜身,其他警員在問其他男生。我在偵查隊訊問 黃昭蓉,是劉立仁問她被告是否為老闆,黃昭蓉回答是,筆 錄的內容是劉立仁拿給我叫我直接問黃昭蓉,我就照著上面 問,我不確定黃昭蓉是否知道被告的名字,其他2 人不是在 偵查隊訊問,好像在派出所訊問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4至 35頁)。查警員蔡瀞儀為本案協辦警員,對案件成立與否較 無直接關係,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怨隙,當無虛偽供述之 理,其上開證詞,應可採信,足見證人林炎托確為警方線民 ,立場不無偏頗之疑慮,且其證詞既有上開瑕疵,自難以其 證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證人黃昭蓉指認程序不合法, 業如前述,依警員蔡瀞儀所證,顯非由詢問人、紀錄人對證 人為一問一答連續錄音之紀錄,當難以此警詢為被告不利之 認定。
十、至證人警員劉立仁雖於原審證稱:我敲門是被告幫我開門的 ,我發現有妨害風化行為,從後面追黃昭蓉時,被告一直拉 扯我不讓我追黃昭蓉,還一直求我不要辦,所以我覺得他是 老闆,林炎托不是線民等語(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然查 ,警方在外埋伏多時,到場時被告、黃昭蓉林炎托均在現 場,竟無法扣得林炎托所述之性交易對價2,000 元,又未能 比對被告或證人黃昭蓉手機以查明被告如何叫小姐到場,僅 以被告在場開門即認其為「東之戀」老闆,實屬速斷;又證 人林炎托是否為線民,警員蔡瀞儀劉立仁供述大相逕庭, 亦有疑義;另本案係因檢舉情資埋伏查獲,與偵查報告記載 臨檢查獲一節(見警卷第2 頁),並不相符,亦有可議;況 被告若為老闆,犯罪情節當較證人黃昭蓉為重,於警員劉立 仁追逐證人黃昭蓉而支援警力未到場之時,自當趁隙離開現 場,脫免己罪,豈有不顧自己涉案較重,反而出手拉扯警員 劉立仁,徒令自己無法逃脫之理?益徵警員劉立仁僅以被告 開門、拉扯即認被告為老闆,與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 悖,其證詞是否全然無誤,顯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 之證據,而遽認被告有媒介性交之犯行。至被告幫忙開門及



拉扯警員,或屬舉手之勞,或希望警員放過辛苦賺錢的服務 小姐,均難以此認定有何營利意圖或媒介行止,自不得率以 媒介性交以營利罪責相繩。
、卷查證人黃昭蓉之警詢指認及證人林炎托之證述既有上述瑕 疵,當難以此遽認被告有前開營利意圖及媒介犯行,而依上 開事證以觀,本件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 不足,更無從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此外,公訴人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公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茲本件 公訴人於原審中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積 極事證,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 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認被告被訴之犯行 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補強証據供本院審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僅略以:固非無見。惟查:證人林炎托於警、 偵及審理時均供陳:「(何人開門讓你進去?)鄭銘虹,剛 開始說小姐要外調,我們兩個就在那邊泡茶,等小姐來,我 們才進去房間」「(你與小姐性交易後錢交給何人?)鄭銘 虹叫我放在桌上」。證人即查獲警員劉立仁則證稱:「我敲 門是被告幫我開門的,我發現有妨害風化行為,從後面追黃 昭蓉時,被告一直拉扯我,不讓我追黃昭蓉,還一直求我不 要辦,所以我覺得他是老闆」等語。由上開證人及其他證人 之證言相互勾稽,可證被告雖非「東之戀」護膚店之負責人 ,惟其顯有於該店經營時間內,幫助該店負責人為招待客人 及收款等行為,被告具與該店負責人共犯之犯意聯絡甚明, 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 準認定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 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著有判例。又共同正犯之應對全部事實負其責任者,以其有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始稱相當,且其具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 絡之事實,亦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
、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知情而參與,尚難遽認被 告有本案之犯罪行為。而原審綜上斟酌前揭各項事證,論斷 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 合法行使,尚難任意指為違法;又經查公訴人上訴所指各節 ,亦難採為被告有與該店負責人共同犯罪之積極證據,而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業經原審已綜合卷內資料,就其



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上開心證屬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 使;經核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準此,本件既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犯本件性交易行為之積極證據,自不 能以媒介性交罪相繩。公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係就原審及本 院前開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已調查說明之事項 ,任意加以指摘,其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本院審理時蒞庭公訴人則當庭論述略以:依被告所述,「 阿香」出去之後,還有問被告要吃什麼,「阿香」不在的時 候,會請被告幫忙看店,顯見被告有幫助招呼店裡的情況, 證人林炎托進來的時候,向被告說要從事性交易,被告則回 答小姐要從外面叫進來,是被告知道嫖客要從事性交易,被 告讓從事性交易女子進來,事發又拉警員,阻擋警員讓從事 性交易的女子逃跑,是不管被告係受僱「阿香」照顧店面或 只是友誼幫忙照護,以犯罪行為全程來看,被告即使不成立 231 條正犯,亦成立幫助犯云云。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 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 始稱相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86號判決參照)。又刑 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實施,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 若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 為正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7 號判決參照)。再共同 正犯,須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 即其主觀上有為達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遂行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 ,而幫助犯,則係指對於正犯與以精神或物質上之助力,便 於其犯罪之實行者而言,故必須認識正犯所犯之罪,始有幫 助可言,如無此認識或其所認識,與正犯實施之犯罪有齟齬 ,則欠缺幫助犯意,無從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6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當晚去上開「東之 戀」理容護膚店,乃因平常是跑船抓魚,時差未能早睡,以 致無聊,始至該店泡茶,並在老闆即綽號阿香忙時及出外時 ,經綽號阿香之囑而開門讓服務小姐及客人入內,此業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供明在卷,如前所述,核與證人何金玲所證述 :我認識被告,被告在我經營時就有到我們店裡按摩,我經 營的時候被告會到我店裡泡茶聊天,我知道被告的工作是在 討海等情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東港區漁會勞健保繳費憑 證可按(見原審卷第54頁)。是被告當晚至該「東之戀」理 容護膚店之目的,既係去該店消費及泡茶聊天,為服務小姐



及客人開門入內,乃因老闆即綽號阿香忙時及出外之際,依 其之託順便為之而已,尚難憑此而遽認定被告明知他人犯罪 而有幫助之故意。至於其拉警員,阻擋警員讓從事性交易的 女子逃跑,其用意亦在希望警員放過辛苦賺錢之小姐,亦難 據此即遽認被告成立本罪之幫助犯,而卷查本件亦無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本件幫助正犯綽號「阿香」實施之犯罪之 故意,是蒞庭公訴人所論述上開各節,遽謂被告屬本件幫助 犯云云,亦非可取,其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俊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田平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 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 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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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