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1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保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
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5837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保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事 實
一、黃宗保於民國100 年4 月24日19時許,先與邱金山、辛有明 、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即 陳太平之妻)、邱上籐等友人,相聚在高雄市○○路與三多 路口之民權公園內飲酒聊天,直至同(24)日21時後不久, 再一同前往邱秀治之弟邱崑龍所服務「越可愛小吃部」(址 設高雄市○○區○○路57號3 樓)5 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 ,黃宗保因見酒酣之邱金山長時間佔用麥克風唱歌,導致黃 宗保久等不到自己所點唱之歌曲,且目睹邱金山對邱秀治說 「給我抱一下」等輕舉動,遂對邱金山表達不滿,摔物抗議 ,經邱秀治等人勸阻,始壓抑怒意未在包廂內衝突,惟仍伺 機報復。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0 分許,飲酒後血液中含 有281mg/dL酒精反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之邱金山離開上開包 廂欲前往廁所,黃宗保見狀遂跟隨外出,在該小吃部大廳附 近,與邱金山為先前包廂內之事爭執扭打,黃宗保明知以銳 利刀子猛刺人體腹部要害,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竟頓萌殺 人之犯意,自隨身背袋內起出藏置其內之彈簧刀1 把(摺疊 式,摺疊時刀刃藏於刀柄內,刀柄上方裝有保險按鈕,未扣 案),先按下保險按鈕展開刀刃,以右手持之往邱金山左下 腹部猛刺1 刀,並續使勁用力,刀刃深入邱金山腹內達25公 分,雙方身體密接糾纏一起,適遭從包廂出來但不知黃宗保 持刀行凶之蔣光華、陳永樹等友人見狀勸架,將2 人拉開, 黃宗保抽刀退到大廳外走道電梯旁,酩酊醉意無法表達之邱 金山不甘中刀欲往前追打黃宗保,惟遭蔣光華攔阻;另黃宗 保怒意未消接續持刀欲再入內經人發覺高喊有人拿傢伙等語 示警,蔣光華及邱秀治聞訊前往門口勸止黃宗保,同時邱金 山因酒醉未語,黃宗保始攜刀搭乘電梯離去。邱金山因而上 臂內後側受有2015公分挫傷1 處(打撲傷)、左下腹部受
有單一銳器傷刺入有開口2 0. 4公分(閉口約2.8 公分) 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 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 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等傷害,且因酒醉 及穿刺傷不久倒臥在地。陳永樹、蔣光華、謝文粧等友人雖 曾掀開邱金山上衣檢視,但未能發現刀傷及血跡誤以為邱金 山酒醉,乃將其扶至沙發椅休息,並請服務人員以毯子覆蓋 其身上,而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騰等4 人結帳後 先搭車離去,其餘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等人仍 續留在店內歌唱,約2 、30分鐘後,謝文粧等人發現邱金山 身體失溫、臉色發白,乃對其施以急救,旋呼叫救護車將邱 金山於同(25)日2 時2 分送至健仁醫院時已無心跳呼吸, 經醫師急救無效同(25)日凌晨2 時39分許,邱金山終因腹 部遭單一銳器穿刺傷造成大出血(腹血共2200毫升)而引發 出血性休克死亡。黃宗保犯後將兇刀丟棄並逃亡,經警據報 循線於100 年5 月21日拘提黃宗保到案。
二、案經被害人邱金山之弟邱金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 各項證據(詳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黃宗 保、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 25頁第15行至第19行),並同意放棄對質詰問權(見本院卷 第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被告黃宗保(下稱被告)於100 年4 月24日19時許,先 與邱金山、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錢天財、陳永樹、陳 太平、邱秀治、邱上籐等友人,相聚在民權公園內飲酒聊天 ,直至同日21時後,再一同搭計程車前往邱秀治之弟邱崑龍 所服務「越可愛小吃部」5 號包廂內繼續飲酒唱歌,席間被 告酒後因見酒酣之邱金山長時間佔用麥克風唱歌,且目睹邱
金山對邱秀治說「給我抱一下」等輕挑言詞,遂對邱金山表 達不滿,摔遙控器抗議,經邱秀治等人勸阻,始壓抑怒意未 在包廂內衝突,嗣於翌(25)日凌晨0 時許,飲酒後血液中 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之邱金山離開上開 包廂欲前往廁所,黃宗保見狀遂跟隨外出,2 人在該小吃部 大廳附近,為先前包廂內之事爭執拉扯扭打,被告自隨身背 袋內起出彈簧刀1 把(摺疊式,刀柄上方裝有保險按鈕), 先按下保險按鈕,展開刀刃,以右手持之往邱金山左下腹部 猛刺1 刀,刀刃深入邱金山腹內達25公分,雙方身體糾纏一 起,適遭從包廂出來但不知被告持刀行凶之蔣光華、陳永樹 等友人見狀勸架拉開,被告抽刀退到大廳外走道電梯旁,邱 金山不甘中刀欲往前追打被告,惟遭蔣光華攔阻;另被告怒 意未消接續持刀欲再入內經人發覺高喊有人拿傢伙等語示警 ,蔣光華及邱秀治聞訊前往門口勸止被告,被告始攜刀搭乘 電梯離去。邱金山因而上臂內後側受有2015公分挫傷1 處 (打撲傷)、左下腹部受有單一銳器傷刺入有開口2 0.4 公分(閉口約2.8 公分)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 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 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 25公分等傷害,且因酒醉及穿刺傷不久倒臥在地。陳永樹、 蔣光華、謝文粧等友人雖曾掀開邱金山上衣檢視,但未發現 刀傷及血跡誤以為邱金山酒醉,乃將其扶至沙發椅休息,並 請服務人員以毯子覆蓋其身上,而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 、邱上騰等4 人結帳後先搭車離去,其餘辛有明、蔣光華、 謝文粧、錢天財等人仍續留在店內歌唱,約2 、30分鐘後, 謝文粧等人發現邱金山身體失溫、臉色發白,乃對其施以急 救,旋呼叫救護車將邱金山於同日2 時2 分送至健仁醫院時 已無心跳呼吸,經醫師急救無效,於同日凌晨2 時39分許, 邱金山終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腹血共2200毫升)而引發 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辛有明、蔣光華、謝文粧 、錢天財、陳永樹、陳太平、邱秀治、邱上籐、邱崑龍、陳 振銘、高明宗分別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或本院審理中證述甚 詳(警卷第12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83頁,相字卷第4 頁 至第14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84頁至第94頁、第104 頁至 第134 頁,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36頁至第39頁、第58頁 至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本院卷第66至 68頁),經核所述相符,並有載明「邱金山於100 年4 月25 日2 時2 分送至建仁醫院時,呼吸心跳停止,左下腹撕裂傷 ,經急救無效,於2 時39分宣告死亡」、「邱金山上臂內後 側受有2015公分挫傷1 處(打撲傷)、左下腹部受有單一
銳器傷刺入有開口2 0.4 公分(閉口約2.8 公分)刀刃傷 、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腔、腹主動脈分枝 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約45度角度及15-2 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致腹血共2200毫升」、 「被害人係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 其血液中含有281m g/dL 酒精反應生前已達高度酩酊醉意程 度」等情之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10 0)醫剖字第100110 1257 號解剖報告書、(100 )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相字卷第24頁 、第26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96頁、第258 頁至第268 頁 )。且被告黃宗保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亦均坦承與 被害人邱金山拉扯扭打中,曾從背包內起出彈簧刀刺及被害 人邱金山腹部1 刀不諱。此外,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位置圖等在卷 可稽(警卷第52頁至第68頁、第85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 129 頁、第130 至133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45 頁 至第15 3頁、第158 頁至第16 4頁、第166 頁至第202 頁, 相字卷第15頁至第23頁、第52頁至第82頁、第161 頁至第16 4 頁、第135 頁至第160 頁、第17 1頁至第176 頁、第202 頁至第256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雖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殺人犯行,辯稱:伊在包廂內 跟隨被害人邱金山外出前往廁所之際,在大廳附近,2 人發 生口角相互扭打,蔣光華、陳永樹等人見狀,前來勸架把伊 2 人拉開後,被害人仍要跑過來打伊,伊始持刀自衛,而被 害人衝過來打伊時,其身體腹部自己撞上伊所持刀子,並非 伊持刀刺被害人,伊沒有想讓被害人死亡之意思,並無殺人 之犯意,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 第74頁)。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邱金山一直點唱歌曲不讓他人唱,又要 求阿秀(邱秀治)給他擁抱一下,我認這樣對阿秀不禮貌, 我當場向他人說,這樣可以嗎?邱金山當場有聽到就有一點 不高興,就起身走出包廂要去廁所小便,我也跟在他後面要 去廁所小便,走出包廂在大廳時,邱金山回頭看到我,就揮 拳毆打我,我就從我所攜帶之背包內拿出一把刀捅了他一刀 ,當時我是持彈簧折疊的水果刀,捅了邱金山一刀等語;又 於偵查中供稱:「死者又跑過來打我,我就從我隨身攜帶的 包包中拿出一把水果刀,就捅了死者一刀,然後我就走了」 等語;復於原審中供稱:「被害人又衝過來,我才刺他一刀
,我就離開」等語(見警卷第6 、7 頁;偵卷第15頁;原審 第61頁背面、第62頁),均已坦承持刀捅(刺)被害人1 刀 ,參以被害人腹部傷勢穿刺深度達25公分,刺傷甚深,衡情 應係遭被告持刀猛刺加上使力所致,而非被害人自己所為, 蓋苟被害人趨前欲打被告,僅出拳動手即可,何須以身體衝 撞被告?縱被害人追打被告自己疏忽觸及被告所持刀子,其 為避免進一步重創衡情動作自然停止,所受之傷害僅屬劃傷 或極淺之傷勢,豈有造成腹部穿刺深度達25公分之理?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被害人之腹部刀傷,係被害人衝過來打伊時 ,其身體腹部自己撞上伊所持刀子所致,並非伊持刀刺被害 人云云,有違常理,要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酒後血液中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已達高度酩酊醉意 程度,於25日凌晨外出包廂後,在該小吃部大廳附近,與尾 隨而至被告發生拉扯扭打,被告自隨身背袋內起出彈簧刀1 把,以右手持之往邱金山左下腹部猛刺1 刀,雙方身體密接 糾纏一起,方遭從包廂出來但不知被告持刀行凶之蔣光華、 陳永樹等友人見狀勸架,將2 人拉開,嗣後被告退到店外, 欲在入內時,旁人才發現被告持刀,且被告與被害人間並未 再有身體接觸之事實,業據證人蔣光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們 離開包廂的時候,看到邱金山與黃宗保在包廂外的大廳拉扯 ,我第一時間就是把他們2 人拉開,在拉開他們後,黃宗保 就跑到電梯那邊,他有走到店門外的走道,這時邱金山想去 追打他,我就把邱金山攔住,接著黃宗保又從外面欲進來, 手上拿者一把刀,我聽到有人喊「有人拿傢伙了」,我與邱 秀治就擋在大門口,就對黃宗保吼「你不要亂來」,黃宗保 看到我們,就把刀子收起來,他就搭電梯下樓離去等語;又 於原審證稱:我從包廂裡面出來看到他們拉扯糾纏一起,我 就將他們二人分開,沒有注意到被告當時手上有拿刀,是分 開他們二人以後,被告就先走到門口外面,之後被告再走回 門口要進入大廳的時候,我從大廳才看到被告手上有拿刀, 當時有人喊被告手上有拿刀,我就與邱秀治走到被告的前面 擋在被告的前面,邱秀治有向被告表示大家都是朋友,不要 這樣等語,後來被告就持刀搭乘電梯離去,以後被告與被害 人間再也沒有身體接觸,先前我開始拉開被告與被害人時, 雖沒有發現被害人已經受有刀傷,當時的情形,依我與被害 人認識的程度,我認為被害人已經受到刀子傷害,被害人才 一直追著要打被告,因為被害人喝醉了等語甚詳(見相驗卷 第84至86頁;原審卷第48至50頁),核與證人陳永樹於警詢 中證稱:「我出包廂就看到邱金山與黃宗保拉扯,大家合力 架開,黃宗保1 人先坐電梯離開,邱金山倒地才扶他上沙發
休息,大家以為沒事了」「(黃宗保涉嫌持折疊尖刀殺害邱 金山過程為何?)我沒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37至39頁) ;證人辛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等你看到黃宗保手持尖 刀後,黃宗保他有無繼續與死者衝突?)就沒有」等語(見 相驗卷第88頁),及被告於偵查、原審中均坦承持刀捅了死 者一刀,然後就走了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死亡後送驗之 血液經送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依法醫毒物學分析發現體液 中血液含有281mg/dL酒精反應達高度酩酊醉意之程度一節,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按(相字卷第265 頁背面),足認本件被害人腹 部遭被告持刀刺傷之時間,應係蔣光華等人發現被告與被害 人相互扭打糾纏一起時或之前,當已發生,亦即證人蔣光華 等人著手介入勸架拉開2 人之前,被害人已中刀,只是被害 人因泥醉未表達,且蔣光華等人並不知情已明,是被告辯稱 :伊與被害人口角相互扭打,蔣光華、陳永樹等人見狀,前 來勸架把伊2 人拉開後,被害人仍要跑過來打伊,伊始持刀 自衛,而被害人衝過來打伊時,其身體腹部自己撞上伊所持 刀子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持以行兇之工具係彈簧摺疊刀,為其於警詢中供明(見 警卷第7 頁倒數第6 行),即屬摺疊式之彈簧刀無訛。因該 刀已滅失未扣案,然據卷附被告自繪該刀械形狀、構造圖1 紙(見警卷警第11頁),及其於警訊、偵中所供:其刀刃約 10公分、刀柄約11公分,在刀柄上方裝有保險按鈕,保險按 鈕下方有彈簧開關折疊功能按紐,只要按鈕,刀子就會展開 ,伊因沒有牙齒(裝假牙)所以隨身攜帶該刀供切東西幫助 進食之用等語觀之,該刀刃與刀柄展開後之彈簧刀,係為尖 端銳利之利器、銳器,相當堅固,且刀刃連同刀柄展開後有 相當之長度(按被告所供上開刀刃、刀柄長度應有所保留, 實際長度比其所供還長,蓋目擊證人辛有明於偵查中結證稱 :伊看到被告拿一把折疊刀,是可以折對折的,伊沒有看到 全部展開的長度,伊只能確定該折疊刀折起來大約有19公分 長,伊沒有看到刀刃等語,且本件被害人腹部傷勢達25公分 之深,顯見被告行兇刀械之刀刃及刀柄長度部分,實際應比 被告上開所述長度更長才對,否則何能造成25公分深之傷勢 ,附此說明)。而被告持該彈簧刀往酒醉之被害人腹部刺1 刀,依法醫研究所(100 )醫鑑字第1001101395號鑑定報告 書表示「酒精中毒可使傷者輕易失去抵抗、逃逸及送醫能力 ,因穿刺傷在左腹部並傷及主要腹主動脈,故延誤及可能送 醫並醫治之時間甚短,在此傷勢於一般人屬亦致命傷勢(見 相驗卷第265 頁背面、第267 頁),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你知道你捅被害人腹部一刀的行為,可能會導致邱金山 身亡?)是」、「(為何要對死者痛下殺手?)因為是他先 激怒我的,我很生氣,才會還手捅他一刀」等語,復於本院 中坦承:「(你用本案刀子刺被害人腹部達25公分之深度, 會不會死?)會(點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6、17頁;本 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明知持利刃刺入被害人之腹部,有 造成被害人大量出血或重要臟器受損而死亡之結果,竟仍持 彈簧刀往酒醉之被害人下腹部捅刺1 刀,造成被害人因而左 下腹部受有刀刃傷、腹內併受有腸系膜穿刺貫穿傷、左後腹 腔、腹主動脈分枝及右腎周圍穿刺傷(穿刺傷橫向,向右上 約45度角度及15-20 角度向後),穿刺深度達25公分之傷害 ,可見被告持刀行凶時用力甚猛、使力甚深,顯見被告有殺 害被害人之犯意甚明。參以本案被告行凶當日零晨3 時餘許 ,回到民權公園牽機車時,遭因接到友人電話告知被害人死 亡而在附近等計程車欲赴醫院關心之陳太平發現,陳太平乃 接近被告約數十公尺高喊告知被害人死亡之訊息,而被告竟 回稱:「死好」(台語),口氣很不好騎機車離去等情,為 證人陳太平於本院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顯示本 件被告就其所為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其預期相符,益證被 告確有殺人之犯意甚明。則被告所辯,伊並無殺人之犯意, 僅應負過失致死罪責云云,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前開殺人犯行已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刑 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已如前述,原審變更檢察官起 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傷害致死罪,容 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係過失致死原審量刑過重,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認被告係 犯殺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酒後僅因點歌等小事,即對被害人心 生不滿,並與被害人發生爭執扭打,復為洩憤,竟萌殺人犯 意,持隨身攜帶銳利彈簧刀刺進被害人左下腹部1 刀,穿刺 深度達25公分之傷勢,致使被害人因腹部刺傷造成大出血而 引發出血性休克死亡,不尊重他人身體生命權益,莫此為甚 ,行為可議,惡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撫 平被害人家屬之心靈創傷,惟被告殺人係酒後衝動臨時起意 ,並非蓄意謀殺,且僅刺殺被害人一刀即止,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持刀行凶基本事實,又當庭對被害人家屬表達深摯歉意 ,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15年,本院斟酌上開審酌事項, 認為過重,應以本院所量刑度較適當,附此說明。又本件被 告犯罪所用之彈簧刀1 把,雖為被告所有,查非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因已遭被告丟棄(警卷第8 頁第 11行至第19行)而滅失;其餘本件之扣案物,均非用於本件 犯罪或與本件犯罪無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福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