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807號
KSHM,100,上訴,1807,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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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大江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0 訴字第558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28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大江犯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又犯附表編號6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參拾柒點柒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吳大江前於民國80、81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並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 定,嗣於84年5 月9 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即87年間另 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除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 年2 月確定外,並經撤銷前開假釋,入監執行殘刑4 年17 日,2 者接續執行,嗣於96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迄98年1 月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8月6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 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後 ,即在同日21時許,將重量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嘉 義市○區○○○路之「名佳美」後方停車場內,以新臺幣( 下同)4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並收取價款。 ㈡於99年8 月10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 後,即在同日21時許,將重量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



前述「名佳美」後方停車場內,以4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 俊,並收取價款。
㈢於99年8 月14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 後,即在同日8 時許,將重量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 前述「名佳美」後方停車場內,以4 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 俊,並收取價款。
㈣於99年8 月18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 後,即在同日23時許,將重量2 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攜至 黃隆俊位於嘉義市○區○○○街27號2 樓之住處,以4 萬元 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並收取價款。
㈤於99年8 月26日某時許,接獲黃隆俊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 打至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得知黃隆俊欲購買海洛因 後,即在翌(27)日0 時許,將重量1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攜至黃隆俊上開住處,以18萬元之價格販賣予黃隆俊,並 收取價款。
黃隆俊於99年8 月31日16時30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民 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持有海洛因12包(毛重35.89 公克), 其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即於同日18時43分許,以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大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 電話,佯稱欲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兩,並約定在其 前開住處交貨,員警遂帶同黃隆俊至其上開住處埋伏,嗣吳 大江於同日21時35分抵達黃隆俊上開住處門口,即為警當場 查獲而販賣未遂,並扣得吳大江所有欲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後淨重37.76 公克,純質淨重 29.68 公克)及其所有供聯絡販毒所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查起訴。吳大江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㈤ 均自白有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隆俊,並向黃隆俊收取 4 萬、4 萬、4 萬、4 萬、18萬元;另對於犯罪事實㈥自白 於99年8 月31日下午9 時35分,攜帶扣案之海洛因至黃隆俊 之住處,欲交付予黃隆俊,並準備向其收取18萬元等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在卷。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黃隆俊於警訊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 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 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 作為證據。查本件證人黃隆俊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黃隆俊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黃隆 俊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 是黃隆俊於警詢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黃隆俊於偵訊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所明揭。本件證人黃隆俊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製作之偵訊筆 錄業經具結〈見高雄地檢100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48頁〉,已以偽證罪刑責之處罰,擔保其證詞之真 實性,而上開證人嗣後在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 亦未曾表示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受不法取供或有非出於其 等自由意志之非任意性陳述情形,足見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黃 隆俊經原審依法傳喚於審理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吳大江及 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顯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詰問權,依前揭 規定,證人黃隆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 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判 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 面陳述者,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 志而陳述等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大江(下稱被告)坦承有於如犯罪事實 ㈠至㈤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2 錢、2 錢、2 錢、2 錢、 1 兩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隆俊,並分別向黃隆俊收取4 萬、4 萬、4 萬、4 萬、18萬元,另於事實㈥之時間,攜帶 扣案之海洛因至黃隆俊之住處,欲交付予黃隆俊,並準備向 其收取18萬元等情事,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辯稱:伊係受黃隆俊之託代購毒品,不是販賣給黃隆俊的, 黃隆俊說如果伊要吸食,可以照原價賣給伊,伊是貪圖如在 外面跟別人買,會比較貴且品質不會這麼好,才幫黃隆俊向 綽號「榮仔」之施振榮、「姊仔」購買云云。辯護人則辯護 以:犯罪事實㈠至㈤之犯行,被告並未賺取價差,無營利之 意圖,其所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㈥之 犯行,係「陷害教唆」云云。經查:
㈠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示之時間,於接獲黃隆俊以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被告0000000000電話,表示欲購買海 洛因後,分別在上述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黃隆俊,並 向其收取毒品款項。嗣黃隆俊於99年8 月31日16時30分許, 在嘉義市○○路與新民路口為警盤查而查獲持有海洛因12包 (毛重35.89 公克),其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即於同 日18時43分許,撥打同上電話予被告,佯裝欲以18萬元之價 格購買海洛因1 兩,並約定在其前開住處交貨,員警遂帶同 黃隆俊至其上開住處埋伏,嗣被告吳大江於同日21時35分抵 達黃隆俊上開住處門口,即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37.76 公克,純質淨重29.68 公克 )及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隆俊、證人即查獲 警員翁秋倫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嘉義地檢99年 度偵字第706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0至54頁、高雄地檢10 0 年度偵字第4287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0至21頁、原審10 0 年度訴字第558 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43至57頁、第 57至62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20 日調科壹字第9923021040號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及手機通話記錄照片9 張在卷可稽 〈見臺南地檢99年度營偵字第153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 頁、警卷第20至2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黃隆俊係直接向被告購買上開毒品,而非委託被告代向他人 購買一情,業據證人黃隆俊於偵訊時證稱:「(吳大江說他 是受你委託幫你去找人買毒品,他沒有得利,你會用原價把 你買到的海洛因賣一點給他施用?)他跟誰買我不知道,都 是他跟我接觸,我是跟他買的,怎麼可能再賣他」等語(見 偵三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如何跟被告 吳大江講,是說要向他購買,還是請他幫你調?)我之前好 像有聽過他是跟人家調,但是我們交易時他是現場就拿給我 的」、「(你知道被告吳大江之毒品來源嗎?)我不知道」 、「(被告吳大江是否曾經介紹你與他拿毒品之人認識?) 沒有,從頭到尾都是我與被告吳大江」、「(被告吳大江是 否曾經跟你提及他的毒品是跟誰拿的?)不知道」、「(若 是買賣毒品時,有關毒品之數量以及價格是誰跟誰談的?) 是我跟被告吳大江談的」、「(你的想法是你向被告吳大江 購買嗎?)是的」、「(當初你託我幫你去購買的時候,你 自己說若我有需要會照原價給我,為何你現在又說沒有?) 沒有這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9、55至56頁)明確。 ㈢至於證人張玉真於本院證稱:「(吳大江施振榮拿毒品的 數量你知道否?)前幾次是幾千元,後來拿四萬元的量。( 被告有拿四萬元的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被告說有朋友 叫「阿俊」要他幫他買的。(被告拿毒品出去,多久拿錢回 來?)大約十分鐘左右就拿回來。(施振榮之前住在哪裡? )施振榮住在他家,(九十九年)七月份租的,八月份我跟 他住在民雄鄉的中正大鎮,全部都在中正大鎮遇到被告吳大 江去跟施振榮買毒品的。(你住在嘉義市區時,施振榮有去 你那邊住過?)我都住在中正大鎮,我認為那裡是嘉義市區 。(中正大鎮是什麼房子?)透天的房子。(吳大江跟施振 榮拿毒品,他賣給誰你知道否?)我是知道他幫「阿俊」之 人拿的。(「阿俊」向吳大江拿毒品,你是否知道他們怎麼 拿的?)我不知道,起先吳大江自己拿幾千元是自己要吸食 的,後來才幫他朋友拿的。(是吳大江自己說的嗎?)是他 說給施振榮聽的,當時施振榮問他你為什麼拿那麼多,他才 說是幫朋友拿的。(吳大江買的四萬元毒品,裡面是有部分 他自己要施用的?)買四萬元的時候,有時候同時購買自己 要施用的,大約三千元。所以就拿四萬三千元給施振榮,被 告有時候會自言自語說沒有賺湯賺粒(意指沒賺錢)。(你 總共看見被告購買四萬元毒品的量有幾次?)五、六次,時



間在99年8 、9 月間。(被告向施振榮購得毒品之後,有無 用其他的東西摻雜在毒品裡頭或攫取一小部份毒品後,再交 給「俊仔」?)他東西拿了之後就出去了,一下子就拿錢回 來,我沒有看到他到底有無摻雜其他東西或攫取一小部份毒 品後再交給「俊仔」,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0 9-112 頁);惟被告吳大江經本院隔離訊問時供稱:「(你 要證人張玉真證明何事情?)我去跟「榮仔」買第一級毒品 的時候,張玉真有在場,重量多少、錢多少他都知道。我先 拿毒品去給黃隆俊之後,再拿錢給施振榮,時間都很短暫。 (你哪一次跟「榮仔」買的、哪一次跟「姐仔」買的?)重 量兩錢的,我都跟榮仔買的,價格一錢兩萬,兩錢四萬元。 (買兩錢的買幾次?)前面4 次都是兩錢。(你說你跟「榮 仔」買的時間、地點都是在哪裡?)他人在哪裡我沒有辦法 確定,他約的地點,再叫人家帶我過去。交貨地點有在嘉義 市、有在大林鎮。(嘉義交貨地點在哪裡?)前面三次在嘉 義交貨的,可能他跟人家租的地點。(大林鎮交貨地點?) 房子也是租的,在中正大學前面約一兩公里的社區。(交貨 的時間張玉真都有在場?)他都有在場,因為他跟「榮仔」 是男女朋友關係。(你拿到毒品之後隔多久再拿錢回去給「 榮仔」?)在嘉義市區大約半個小時就拿回去給他,在大林 鎮的話40分鐘到一個小時。(你說每次都在「榮仔」租屋處 交貨,在他的客廳或廚房?)那是套房式的房間裡頭。(你 有無跟張玉真講說你是幫黃隆俊購買毒品?)我跟「榮仔」 購買毒品的時候,有跟「榮仔」說是幫朋友買的,張玉真在 場都有聽到,我沒有講朋友的名字。」云云(本院卷第108- 109 頁);針對購買兩錢四萬元之次數,是4 次?或5 、6 次?交付毒品地點,是嘉義市、大林鎮?或民雄鄉中正大鎮 ?拿到毒品之後隔多久再拿錢回去給「榮仔」,是在嘉義市 區大約半個小時,在大林鎮的話40分鐘到一個小時?或只須 十幾分鐘?在「榮仔」租屋處交貨之地點,是套房式的房間 裡頭?或透天的房子裡頭?跟「榮仔」購買毒品的時候,被 告吳大江只跟「榮仔」說是幫朋友買的,沒有講朋友的名字 ?或被告說有朋友叫「阿俊」要他幫他買的?證人張玉真之 證言與被告吳大江之供詞顯相齟齬,且處處矛盾,自係迴護 被告之飾詞,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固辯稱為貪圖以原價向黃隆俊購入而代黃隆俊購買上開 毒品,惟此與證人黃隆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大 江把毒品交給你之後,是否有要求你按照原價,請你轉讓一 部分給他?)沒有,東西交一交就走人了」、「(……你是 否有用買進的價格再賣一些給被告吳大江,完全沒有賺他的



錢?)沒有」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46、49、51、52、53頁 )已不相符;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既自承:伊跟「榮仔」、 「姐仔」很熟,他們去過伊那邊洗過溫泉,去過伊家,伊跟 他們拿毒品的時候,都沒有先拿錢給他們,因為他們都知道 伊家開民宿,伊沒欠過他們任何錢等語(見原審100 年度審 訴字第927 號卷第34頁),可見被告資力並不亞於黃隆俊, 其毒品來源非僅一端,關係亦佳,實毋庸輾轉、間接向黃隆 俊以原價購買;至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我吃的量較少等語 (見偵三卷第25頁),惟倘如其所述,其所希冀者,係能向 「榮仔」、「姐仔」大量購入而取得較便宜、品質較佳之海 洛因,當可將其自身欲購買之少量毒品加計黃隆俊欲購買之 毒品數量,一併向「榮仔」、「姐仔」一次購入,再分裝交 付即可,何庸先行向「阿榮」、「姐仔」購買前述之海洛因 後,全數交予黃隆俊,再以其所有之現款向黃隆俊購買少量 ,而以此迂迴取貨交錢之方式,換取「原價」購買毒品之小 惠?是以被告前開所言是否屬實,殊值懷疑。況海洛因係政 府嚴予查禁之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施用或單純持有均係 應予處罰之犯罪行為,被告前曾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對持有、施用、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刑責輕重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與 黃隆俊僅係認識幾個月之朋友關係一節,此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自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偵一卷第36頁),並無特 殊情誼,竟甘冒受重罰之風險,持有數量甚鉅之海洛因並交 付予黃隆俊,而向其收受相當毒品價格之款項,置自己於隨 時遭查緝販賣海洛因之不利處境,目的卻僅為以「原價」向 黃隆俊購買些微海洛因,更與常理有違,是其所辯受託代為 購買毒品云云,顯非可採。
㈤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 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 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 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 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 字第16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317號判決意旨分別參照)。 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 第一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 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 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



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海洛因之利得,除被 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 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 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 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 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 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黃隆俊無特殊情誼一情,已如前述,倘非 有利可圖,被告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 純代他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 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可認定 。至被告雖一再辯稱:伊並未低買高賣,僅受託購買,未賺 取利潤等語,證人黃隆俊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吳 大江是否從經跟你講說他沒有賺你的錢這類的話?)他是有 這樣講過」、「他說『我賣你這樣沒有賺你的錢』」、「( ……你跟被告吳大江拿的價格有比較便宜或比較貴嗎,還是 跟市價差不多?)有便宜一點」、「因為朋友也有在施用, 多少有向在施用毒品的朋友探聽行情,才知道價格」(見原 審訴字卷第56至57頁),惟證人黃隆俊對於被告究以何價格 取得上開毒品,並不知情,已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屬實( 見原審訴字卷第56、57頁),又其就海洛因市價之認識,亦 僅係來自施用毒品之朋友,況販賣者無不向購買者吹噓商品 價格便宜、未從中賺取利潤等語,以提升購買者之購買意願 ,更遑論證人黃隆俊就海洛因市價之認識,僅係來自施用毒 品之朋友,而非曾向他人購買比較而知,是尚難僅以被告單 方面告知證人黃隆俊伊未賺取利潤,及證人黃隆俊主觀上認 為有較為便宜,而認被告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未具有營利 之意圖。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被告為前開犯罪 事實㈠至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確有藉以營利之 意圖,足堪認定。至於證人張玉真於本院證稱:「(吳大江 買的四萬元毒品,裡面是有部分他自己要施用的?)買四萬 元的時候,有時候同時購買自己要施用的,大約三千元。所 以就拿四萬三千元給施振榮,被告有時候會自言自語說沒有 賺湯賺粒(意指沒賺錢)」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 顯與被告吳大江所辯為貪圖以原價向黃隆俊購入而代黃隆俊 購買上開毒品,並未於代黃隆俊購買毒品之際同時購買自己 要施用的部分一節,顯相齟齬,自係迴護被告之飾詞,不能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證人張玉真於本院另證稱「( 被告向施振榮購得毒品之後,有無用其他的東西摻雜在毒品 裡頭或攫取一小部份毒品後,再交給「俊仔」?)我沒有看 到他到底有無摻雜其他東西或攫取一小部份毒品後再交給「 俊仔」,這個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12 頁),再與上 開各節所述相互印證以觀,益證被告吳大江所辯前揭販賣海 洛因之行為未具有營利之意圖一節,不足採信。 ㈥按所謂「陷害教唆」者,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 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 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 而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 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 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 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 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 逮捕或偵辦者而言。「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 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 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因本件買受人黃隆俊向警方表示願供出毒品來源,並 同意配合警方查緝,而經其向被告電話聯繫佯稱欲購買毒品 ,再由承辦員警於上揭時間至黃隆俊上開住處埋伏,待被告 依約出現,員警即上前查獲被告乙節,業經證人即買受人黃 隆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承辦員警翁啟倫於偵訊、 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50至54頁、偵三卷第20至 21頁、原審訴字卷第43至57頁、第57至62頁);審諸證人即 買受人黃隆俊係在配合警方之偵查作為下,佯稱需求毒品, 而無實際需求之真意,被告前已5 次販賣海洛因予黃隆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在與黃隆俊聯絡前,原即有販 賣海洛因之故意,並非因員警安排黃隆俊佯稱購買海洛因交 易機會,始形成販賣海洛因之犯意,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 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者,迥然有別,故本件 應屬合法之「誘捕偵查」,而非「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㈦販賣毒品之小盤毒梟,為了分裝小量毒品,淄銖必較,往往 持有分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鍊帶,但是大盤、中盤毒梟, 因前手已分裝完畢,未持有分裝工具電子磅秤、夾鍊帶者, 亦事所恆有,本件被告吳大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金額至少4 萬元以上,屬中盤毒梟,自不能僅因被告吳大江被警查獲後 未在其身上及住處查扣到分裝工具如電子磅秤、夾鍊帶等物



,而推論被告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此部分辯解,自 屬無據。又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施振榮作 證,核無必要。
㈧綜上所述,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其上開所 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施用毒品者,配合警方向被告偽稱欲購買海洛因,實際上 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與之聯絡後,既已依約攜帶 毒品前往交易,其即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販賣毒品 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未完成販賣該毒品之 行為,惟仍應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第4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0年臺上字第423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 事實㈠至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㈥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6 項、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前揭持 有海洛因(包含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部分)之低 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上開6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除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 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 讓者亦有之,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無期徒 刑,不可謂為不重。被告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達6 次 ,各次金額、毒品數量亦非寡,然其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本 身為施用毒品之人,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 ,並由被告親自聯絡、交付,與大盤毒梟多隱匿幕後躲避刑 責、不沾染毒品之模式相去甚遠,且上開海洛因販售予黃隆 俊一人後,並未查得黃隆俊有將之再販賣或轉讓他人,本院 斟酌被告究非大盤毒梟之輩,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危害 社會之程度尚稱有限,認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就行 為之惡性、侵害法益之輕重、較之殺人既遂罪完全剝奪他人 之生命法益,非無過之而不及,並無明顯必論處重於殺人既 遂罪之理由,參照殺人既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上,本院因認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



刑罰之相當性,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 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 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祇須在偵查及審判 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 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 其刑;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 屬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 之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 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 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 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 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 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吳大江對於自己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要 件之事實,即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㈤均自白有交付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黃隆俊,並向黃隆俊收取4 萬、4 萬、4 萬、4 萬 、18萬元;另對於犯罪事實㈥自白於99年8 月31日下午9 時 35分,攜帶扣案之海洛因至黃隆俊之住處,欲交付予黃隆俊 ,並準備向其收取18萬元等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既已於偵 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顯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 定之供述,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其對被 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至於被告吳大江 及其辯護人以犯罪事實㈠至㈤吳大江代為交付毒品予黃隆俊 並無營利之意圖,主張其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 行,另抗辯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係「陷害教唆」云云,核屬法 律適用見解之主張,及辯護權之行使,仍無解於其原已成立 且存在之自白,故被告吳大江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行,亦 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遞減之。被告如事實 ㈥之犯行,因證人黃隆俊係配合警方查獲,而無真實購買之 意,且遭埋伏之員警破獲而未成交,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之(



罰金刑部分先加後遞減之)。
㈣ 末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警察查獲被告吳大江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緣由及過程, 係警方於偵辦證人黃隆俊涉嫌持有海洛因12包(毛重35.89 公克),其為配合警方追查毒品來源,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大江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佯稱欲 以18萬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兩,並約定在其前開住處交貨 ,員警遂帶同黃隆俊至其上開住處埋伏,嗣吳大江於99年8 月31日21時35分抵達黃隆俊上開住處門口,即為警當場查獲 而販賣未遂,而被告吳大江於偵查及原審僅供出其毒品來源 係綽號「榮仔」、「姊仔」,於本院審理中才指出「榮仔」 為施振榮,住嘉義縣鹿草鄉下麻村8 號之2 ,經掛號送達該 址,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本院,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掛號 函件可稽(本院卷第99-100頁),且本院查無任何確切證據 證明被告吳大江因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施振榮 或「姐仔」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查,㈠本件被告吳大江對於自己所為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犯罪要件之事實,即對於犯罪事實㈠至㈤均自白有交付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隆俊,並向黃隆俊收取4 萬、4 萬、4 萬 、4 萬、18萬元;另對於犯罪事實㈥自白於99年8 月31日下 午9 時35分,攜帶扣案之海洛因至黃隆俊之住處,欲交付予 黃隆俊,並準備向其收取18萬元等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既 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坦白承認,顯已對自己之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為肯定之供述,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應認 其對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已有自白,至於被告 吳大江及其辯護人以犯罪事實㈠至㈤吳大江代為交付毒品予 黃隆俊並無營利之意圖,主張其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另抗辯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係「陷害教唆」云云, 核屬法律適用見解之主張,及辯護權之行使,仍無解於其原 已成立且存在之自白,故被告吳大江就附表編號1 至6 之犯 行,亦符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有自白之要件,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前開 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合;㈡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僅被 告吳大江一人,主文應諭知附表編號1 至5 未扣案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償之;原判決主文及附表編號1 至5 則誤載為未扣案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連帶」抵償之,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客觀上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亦無情輕法重之 情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惟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 究非大盤毒梟之輩,販賣毒品之對象僅一人,危害社會之程 度尚稱有限,認其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為,就行為之惡性 、侵害法益之輕重、較之殺人既遂罪完全剝奪他人之生命法 益,非無過之而不及,並無明顯必論處重於殺人既遂罪之理 由,參照殺人既遂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因認 如依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科處,難謂符合刑罰之相當性 ,容有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依上開說明,並無不當之處,且符合比例原則,檢察 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涉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辯稱犯罪事實㈠至㈤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犯罪事實㈥之犯行,係「陷害教唆」,雖亦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前科,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 ,竟罔顧他人健康,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且 數量非微,危害社會匪淺,所為自不宜輕縱,於本院審理中 雖飾詞否認,惟就各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事實尚能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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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