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建佑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105 年度執字第13121 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異議 人)前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等3 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 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經執行檢察官命異議 人入監執行而不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異議人罹 患糖尿病,病情嚴重而無法控制,血糖不時會急速下降引發 癲癇等情況,近期以來視力更是退化模糊,傷口難以癒合, 就醫均無法改善,身心極為痛苦。此外,異議人所犯案件之 犯罪情節非惡,被害人損害亦微,異議人已知悔悟,為此聲 明異議,請撤銷原執行命令,俾利異議人出監就醫等語。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因犯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等3 罪, 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執行檢察官以105 年度 執字第13121 號執行指揮書,命異議人於105 年11月3 日入 監執行徒刑,該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註明:「本件不准易科罰 金、不准社會勞動」等語,有上揭執行指揮書附於執行案件 卷宗可稽,且經本院向高雄地檢署調取該執行案件卷宗查核 屬實。是異議人對此執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尚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刑處分之執行裁判事 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 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刑處分,應依刑法第 41條第1 項、第4 項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易服社會勞動顯有困難 等因素。至於上開法條所稱之「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 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 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 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即,執行者應就關於自 由刑一般預防(即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即有效矯治受 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為衡平裁量,做成合義務性之裁量 ,於個案中實現法律之目的與價值,落實易刑處分制度旨在 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避免短期自由刑流弊之目的。此乃 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 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104 年間或為追討債務、或為插股獲利,各於 104 年3 月1 日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4 月間共同犯 恐嚇危害安全、7 月初某日共同犯強制等3 罪,經本院以10 5 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如易科罰金,均得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執 行檢察官審核本案時,審酌異議人3 次故意犯罪,尚有其他 案件在偵查中,如准易科罰金顯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等情,因而處分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並報 請高雄地檢署檢察長核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 全卷核閱無訛。本院審酌異議人3 次犯罪時間密集,均係以 糾結眾人方式對經營生意之外籍人士或其配偶為前揭妨害自 由犯行,手法近似,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可謂輕,則本件執 行檢察官斟酌上情,認如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或易科罰金均將 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易科罰金之執 行指揮,其裁量與判斷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 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 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異議人雖以其患有重病,身體健康狀況不佳而需出監治療 等由,質疑檢察官前揭執行指揮不當云云。惟刑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後刪除「受刑人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要 件,故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 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至受刑人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執行檢察官本不得准許易服社會勞動, 此觀刑法第41條第4 項規定即明。準此,異議人所陳縱屬實 在,亦僅係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所列停止執行事由之 問題,尚非執行檢察官審酌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所應考量之因素。準此,異議人以此為據聲明異議,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充分審查、考量受
刑人應入監執行,俾維持法秩序等情後,始不准許易服社會 勞動或易科罰金,此不准為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命令,當無 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 義務性裁量。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 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 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 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意旨以上揭情詞及論述,提起 本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執行指揮命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