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0年度,1735號
KSHM,100,上訴,1735,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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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173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顯愽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787 號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407 號、第31000
號、100 年度偵字第6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顯愽因細故,對址設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已改制為高雄 市大樹區久堂里)湖底一巷11之27號「星豐工程行」之負責 人許斌卿心存不滿,為求洩恨,竟基於放火燒毀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於民國99年8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2 時12 分 許,依序以自行前往及委託不知情之人鄭鈺臻代購之方式, 先後在坐落高雄縣大樹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樹區○○○路 114 之20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購得新臺幣(下同)50元之 98無鉛汽油、60元之95無鉛汽油各1 次,並均以玻璃酒瓶及 寶特瓶盛裝後,於同日凌晨2 時29分許(起訴書記載為30分 許),徒步前往上址「星豐工程行」廠區大門前,將上開購 得之汽油潑灑於現場軌道大門邊,再以棉紙點火引燃(現場 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晨2 時29分38秒),瞬間燃起 直徑約4 、5 公尺、焰高約2 至2.5 公尺之烈焰,除將設在 該鋼鐵製軌道大門上之紅外線警報器燒毀而致令不堪使用, 並將該大門及一旁鐵皮圍籬熏黑外,猶有危及數公尺旁廠房 之虞,致生公共危險,嗣曾顯愽離開現場約半小時後,雖匿 名撥打119 向高雄縣政府(已改制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災 救護指揮中心通報火災(報案時間為同日凌晨3 時3 分38秒 ),惟上開火勢持續燃燒約4 分鐘後,已經現場夜間值班人 員即時發現而予控制、撲滅(監視攝影器顯示時間為同日凌 晨2 時33分52秒),迄由該工程行會計陳惠貞報警處理。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 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顯愽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惠貞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偵卷 ㈠第8 頁至第9 頁、原審卷㈡第45頁至第50頁)、證人即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人員李青根、證人即高雄市消防 局大樹分隊人員黃俊綾於原審審理時(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 74頁)、證人即前開加油站員工謝時傑、證人鄭鈺臻於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㈠第11頁至第15頁),復有刑案現 場測繪圖、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7 月22日高市消防調字 第1000030409號函暨火災案件紀錄表、受理災害登記簿、電 話號碼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起火現場照片8 幀、加油站 監視器錄影器翻攝照片6 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 0 年8 月1 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00012842號函及所附起火 現場照片6 幀在卷可稽(偵卷㈠第16頁至第24頁、原審卷㈡ 第29頁至第36頁),另經原審依職權於審判期日,當庭以播 放方式勘驗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紀錄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 據。
二、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 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 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 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 ,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 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88年度臺上字第3281號、89年度臺上字第3931號判決可資 參照。申言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 ,應綜合具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 條 至第175 條各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 為人任意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 因無法控制火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 ,故立法者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 加以規制,以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 條所稱之公 共危險,判斷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 實上之延燒可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受損之危險性。今查,本件就被告曾顯愽前開犯罪 事實所示行為,其縱火地點為高雄縣大樹鄉久堂村湖底一 巷11之27號之廠區大門前,依前開證人證詞、卷附現場及採 證照片所示,本件事發起火地點為上開工程行廠區大門,即



供該址人員、車輛日常通行必經之出入口處,起火點所在之 鋼鐵製造軌道大門及其周邊,除一旁鐵皮圍籬後方數公尺處 即為該址員工之休息區,四周緊鄰並有雜草、花木生長,附 近亦有其他廠房建物,並非全無長物之開闊空地外,依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紀錄所見,於前開事發當時,在該起火點 旁數公尺處猶有廠房,茲以前開火起當時,火勢猛烈、烈焰 高張,瞬間形成大小約直徑4 、5 公尺、焰高2 至2.5 公尺 之熾烈火團,經持續燃燒約4 分多鐘後,方才由廠內值班之 人員搶救撲滅,其間除上開一旁之廠房在火光映照下,岌岌 可危,情狀堪慮外,事後經檢視,現場除上開大門遭燻黑、 附近雜草並多處燒焦外,其設置於鐵門上方之紅外線警報器 猶遭焚燒損壞而達於不堪使用之程度,另參諸證人即時任高 雄市消防局大樹分隊隊員,並據自陳有9 年消防救災經驗之 人黃俊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火勢算猛烈,有 達到最盛期…依照影片中現場的火勢,貨車又停得這麼近, 有可能會因為輻射熱而延燒」(原審卷㈡第72頁至第74頁) 等語,另證人即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災害搶救科分隊長,並據 自陳從事消防工作約11年之人李青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以伊個人經驗而言,一般因汽油引發之火警,在一開始, 火焰只要不超過個人腰部高度,面積也不要超過法庭內證人 發言台(約90公分)寬度,尚可藉一般住家或工廠之滅火器 予以撲滅;以本件火勢之大小,如由一般未受過專業消防訓 練之員工進行撲救,有可能得以撲滅,也有可能救火的人會 因此受傷(院卷㈡第70頁、第71頁)等語,抑徵前開火勢, 倘未經及時撲滅、控制,確有蔓延燃燒四周雜草、花木,或 因高熱引燃上開在旁之廠房,甚至造成在廠執勤人員傷亡之 可能,另衡諸本件事發時為夏季時節之深夜時分,天氣燥熱 ,往來行人稀少,苟其火起而未經適時發覺並救助得宜,其 因風勢助長、火星飛散,甚或因輻射作用產生之高溫而引燃 前開周邊之物,乃至波及上開小貨車、工廠或建物,確有造 成火勢擴大延燒之高度蓋然性,是依前開事發時地之客觀條 件及情狀,被告曾顯愽所為,確已致生公共危險。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曾顯愽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罪;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 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 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無 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 資參照。被告曾顯愽縱火罪而燒毀上址大門上所設紅外線 警示器,其毀損之行為為前開縱火犯行所包含,不另論罪。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尚無 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佳,惟僅因與他人曾有嫌隙,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 竟以縱火之激進手段宣洩不滿之情緒,致公眾生命、財產安 全置於危險之中,對社會治安、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經 及時撲滅而未釀成更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4 月。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 度,公訴人上訴意旨,雖執: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鄭鈺臻代購 汽油,是否成立間接正犯,原判決並未說明,尚有未當等詞 。惟查,證人鄭鈺臻於警詢時證述:是曾顯愽叫我到加油站 買汽油,他說他的車子沒有油,叫我幫他到加油站加油。我 拿一大一小的礦泉水塑膠瓶前往加油,加完油後交給曾顯愽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4、15頁)。而被告於警詢 時亦供稱:我跟鄭鈺臻說我機車沒油,叫她去幫我加2 瓶95 汽油等語(見偵一卷第4 ~7 頁)。由上觀之,鄭鈺臻並不 知被告購油係供縱火之用,則其並不成立本件被告縱火之共 犯或幫助犯,而購買汽油本身並非犯罪行為,則被告委託鄭 鈺臻代購汽油,並無利用不知情者犯罪,而成立間接正犯餘 地,至為明確。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此部 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另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本院不予論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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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